給付仲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75號
KSDV,107,訴,1575,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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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寓美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健祐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莊佳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天稑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玲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住商不動產三多加盟店,被告為永慶不動 產五甲鳳甲加盟店,兩造均係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服務。緣被 告有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委售案件,而原告有客戶對系爭房地具承購意願,且系 爭房地有提供聯賣服務(即由房仲業者間合作尋找買家), 原告因此作為銷售方,與開發方即被告協談交易事宜。原告 於民國107年6月10日與買方即訴外人莊家蓁簽立確認書及買 賣議價委託書(下合稱系爭委託書),並載明購買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3,200 萬元含服務費2%(即64萬元)。原告之 銷售員即訴外人潘孟君並以LINE告知被告之開發人員即訴外 人洪揚智上開出價,且傳送系爭委託書予洪揚智,並經洪揚 智確認買方上開出價乃包含2%服務費後,雙方合意成交,並 於同年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同 時簽立聯賣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載業績分 配比例為6:4(亦即賣方佣收與買方佣收合計之總佣收以6 :4計算),被告業績為115.2萬元,原告業績為76.8萬元; 又因原告業績76.8萬元高於買方佣收64萬元,差額12.8萬元



部分由被告補予原告,故原告需開立12.8萬元之發票予被告 沖帳。詎系爭房地完成交易過戶後,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業 績分配額。為此,爰依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曾傳送系爭委託書予洪 揚智,系爭委託書並有載明「購買總價參仟貳佰萬元含服務 費2%,一般買賣」等語。惟所謂「含服務費2%」之語意不明 ,倘解釋為賣方除支付其應負擔之4%服務費外,另應支付買 方應付之2%服務費,賣方即需支付6%之服務費用,與法令規 定賣方僅支付「最高4%服務費」之規定不符,亦形同減少賣 方於立約時可預期之價金收入。故洪揚智於收到系爭委託書 後,隨即以LINE回覆「買方是3200萬元,2%服務費」等語, 亦即服務費係外計而非包含於3,200萬元價款內,經潘孟君 回應「對」而確認買方出價,並安排買賣雙方面議協商後以 3,200萬元成交,並無售價包含買方應付2%服務費之約定。 又兩造當日簽立之系爭確認單記載之總佣收192 萬元,為賣 方佣收4%(128萬元)及買方2%佣收(64 萬元)之總合,賣 方佣收由為賣方服務之被告向賣方收取,買方佣收則由負責 為買方服務之原告向買方收取,此乃仲介業界跨店聯賣方式 之通常法則。是本件買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64萬元,既應 由原告負責向買方收取,買方亦未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原告 就買方應付之2%服務費,轉向未受領該等服務費之被告請求 ,顯無理由。而依系爭確認單所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12.8 萬元,被告於交易完成後,已亦107年8月3 日以LINE通知原 告:「煩請把12.8萬的發票寄來我們公司」、「我們補12.8 萬給您們公司」,惟原告卻於同年月7日回覆:「目前先不 請款」而拒絕受領,亦未開立12.8萬元之發票予被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請求逾128,000 元部分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住商不動產三多加盟店,被告為永慶不動產五甲鳳甲 加盟店,兩造均係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服務。
㈡原告於107年6月10日與買方莊家蓁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委託 書,系爭委託書第8 條特約條款記載:「購買總價參仟貳佰 萬元含服務費2%、一般買賣」。
㈢原告之銷售員潘孟君於107年6月11日以LINE向被告之開發人 員洪揚智告知買方出價,並傳送系爭委託書予洪揚智,洪揚 智回覆:「學姐所以我們買方是3200萬,2%服務費」等語。



㈣兩造磋合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為3,200萬元。 ㈤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系爭確認單,上載系爭房地成交金 額為3,200萬元,總佣收為192萬元;賣方佣收128 萬元、買 方佣收64萬元;開發店與銷售店之業績分配百分比為60%( 被告方):40%(原告方);被告業績115.2萬元、原告業績 76.8萬元;原告需開立金額12.8萬元之發票給被告。 ㈥系爭房地已移轉過戶交易完成,賣方已支付佣金128 萬元予 被告。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8,000元聯賣服務費,有無理由?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固提出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單,主張系爭房地交易價 金3,200萬元其中包含買方原應給付予原告之2%服務費(即 768,000元)云云。惟:
⒈系爭委託書係原告與莊家蓁於與賣方締結系爭契約前私下簽 署之文件,買賣雙方或兩造均未將之列為系爭契約或系爭確 認單之一部而由雙方同意遵守,且買賣雙方事後簽署之系爭 契約明載交易價金為3,200 萬元,並未特約載述該價金乃包 含2% 服務費等語(本院卷第8、11頁),是尚難遽憑系爭委 託書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契約明載交易價金為3,200萬元(本院卷第8、11頁); 賣方與被告簽署之服務費確認單載明成交金額為3,200萬元 ,賣方應負擔之服務費為128萬元(即成交價額之4%,本院 卷第48頁);系爭確認單亦載明成交金額為3,200萬元,兩 造並據此計算各自應得之佣收及業績分配金額(本院卷第21 頁)。證人即被告員工洪揚智證稱:系爭委託書字義模糊, 一般如果是3,200 萬不負擔仲介費,就會寫不再負擔仲介費 ,不會寫「含」,因為店跟店聯賣配合時,一定會講清楚他 講的「打底」是指買方有收到買方該收到的服務費,賣方有 收到賣方該收到的服務費,也就是沒有折損有收到6%服務費 的情況下才會說打底。對方回覆打底,代表他們是有收到2% 服務費。因為我要確認業績比例的金額,而且覺得他文件上 寫3,200萬含2% 服務費是有疑問的,所以才會跟他再確認比 例。服務費是按照實際買賣金額來計算。如果成交金額是3, 136萬【即3200萬元×(1-2%)=3136萬元】,就應該按照 這個金額來收佣金,而不是用3,200萬來算,不然就不合理 等語(本院卷第93頁),所述核與上開文件記載內容相符。 莊家蓁及證人即負責本件仲介案之原告員工潘孟君雖證稱3, 200萬元包含2% 服務費云云。然如依其等所述,系爭房地之



實際出價亦即賣方實際可取得之價金應為3,136 萬元,此為 莊家蓁潘孟君所是認(本院卷第87-89 頁)。顯然與上開 文件明確記載之交易金額不符;且莊家蓁並不清楚兩造拆帳 、分配佣金模式;潘孟君與本件並有利益衝突(本件訴訟勝 敗攸關其可否取得若干佣金),所言自非可採。是以,被告 辯稱實際成交價即為3,200 萬元不含2%服務費等語,並非無 據。
⒊又一般合作聯賣案件,通常由買賣方仲介各自向自己的委託 人收取佣金,再按約定比例找補,此據潘孟君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89頁)。而系爭確認單記載:「成交金額3200萬元、 總佣收192萬元;賣方佣收128萬元、買方佣收64萬元;業績 分配比:60%(被告方):40%(原告方)、被告業績115.2 萬元、原告業績76.8萬元;住商新光三多店(即原告)開發 票給永慶五甲鳳甲(即被告)金額12.8萬元」(本院卷第21 頁),核與潘孟君所述雙方各自收取佣金,再按約定比例找 補之情相符。原告亦不否認賣方僅交付被告128萬元佣金( 本院卷第68頁),其雖另稱係因被告疏失而未向賣主取得64 萬元佣金云云。然系爭確認單明載原告需開立給被告之發票 金額為128,000元,亦即扣除64萬元佣金後之業績分配差額 ,如該筆64萬元應自賣主取得之價金扣除而轉付給原告,則 原告需開立給被告之發票金額應為768,000元,而非128,000 元。且該64萬元佣金如應自賣主取得之價金中扣除,等同賣 主在本件交易中需負擔之服務費共計應為6%。而經紀業或經 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 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 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4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專業 仲介,其既需透過被告取得該筆2%服務費,對此種異於一般 仲介交易之取款模式,理應有相關書證為憑。然原告未能提 出任何有記載賣主應負擔高達6%服務費之文件,或被告同意 代收、轉付64萬元佣金之相關憑證。潘孟君更證稱:當時並 沒有說佣金是先扣下來,還是由對方再付給我們等語(本院 卷第89頁被面),顯然不符常理。再者,如依原告所主張, 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應為3,136 萬元,已如前述。則兩造 可收取之佣金及業績分配金額即應以此實際成交金額為計算 依據,被告如明知買賣價金包含2%服務費而僅有3,136 萬元 ,豈有自甘損失,仍將原告可收取之佣金復行計入成交金額 而以3,200 萬元計算佣金分配額,額外增給原告之理?是原 告上開主張,顯然違反系爭確認單之文義,亦違反經驗法則 ,無可採信。被告辯稱64萬元佣金應由原告自行向買方收取



乙節,其僅需補足原告業績分配差額12,800元等語,則堪信 實。
⒋至原告主張依其內部規約,其不得與永慶房產集團以外同業 聯賣,其係配合被告安排,亦未在買賣契約落款,無從得知 被告事後稱買方出價不含服務費云云。然原告內部規約有無 處罰其與永慶房產集團以外同業聯賣之規定,與本件並無相 關。而買賣契約原無須仲介落款。原告仲介、協助成立系爭 契約,如買賣雙方未就價金、達成一致之合意,原告身為專 業仲介,豈未盡其受託人義務當場向其委託人或對造反應, 仍任憑被告安排簽約?又豈有不明白自身可收取之佣金數額 及收取方式,任令被告書寫金額及應開立之發票數額之理。 是原告上開所述,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對其有利之心證,其主 張被告除給付128,000元業績分配差額外,尚應負擔64萬元 佣金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被告前請求原告提供匯款帳戶,以給付業績分 配差額128,000 元,為原告所拒絕受領,有卷附LINE通訊內 容可憑(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就其應行給付之128,000 元部分,自無庸負擔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依被告聲請,核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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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稑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寓美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