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70號
KSDV,107,訴,1570,2019050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葉○○
被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甲○○(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為 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竟與甲○○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不詳 地點為性交行為1次。嗣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生下一子許○ ○(姓名詳卷),甲○○於106年9月9日以生父身分認領許 ○○。伊與甲○○於105年11月24日協議登記離婚後,於106 年12月16日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申辦戶政資料,始悉 上情。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心理及精 神受有嚴重打擊,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與甲○○有上開性交行為,然兩造已於107 年2月7日達成和解;況原告曾以相同事實訴請甲○○賠償,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小字第0號(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甲○○應賠償原告8萬元確定,甲○○並已賠付 原告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曾以相同事實訴請甲○○賠償,系爭前案判決甲○ ○應賠償原告8萬元確定;又原告前以被告與甲○○為上 開性交行為,對其等提出妨害婚姻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號以原告撤回告訴而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及 系爭刑案等卷宗核閱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上開 時點為性交行為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為上開性交行為,然



以兩造間已達成和解等語為辯。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已和 解,無非係以轉帳匯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4頁)及系爭 前案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惟查: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 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 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據此,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 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 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系爭刑案107年2月7日偵訊時已同意甲○○及被告 分別賠償4萬9,000元,甲○○並表示願與被告共同賠償原 告9萬9,000元,甲○○並於是日將款項9萬9,000元匯入原 告郵局帳戶,原告亦於是日撤回對甲○○及被告之刑事告 訴,原告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該撤回狀載明「107年度他 字第170號案件業經和解,請准予撤回告訴」,固有訊問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憑(系爭刑案他字 卷第11至13頁)。而甲○○於系爭前案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稱:伊當時已給付9萬9,000元,此係當庭和解 費用,事實上伊匯款20萬元予原告等語(系爭前案卷第82 頁),復有轉帳匯款明細資料附卷可徵(本院卷第54頁) 。然被告系爭刑案上開訊問期日並未到庭訊問,且原告與 甲○○於上開偵訊期日亦未明確表明就民事部分之損害賠 償洽談和解,上開9萬9,000元之金額,至多或僅能證明單 純係撤回系爭刑案刑事告訴之刑事賠償和解條件,尚難遽 認兩造間就本件民事賠償已達成和解。況甲○○於系爭前 案上開期日亦稱:就20萬元部分,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提到 9萬9,000元,其他是在庭外伊看原告沒有工作才給的,伊 不是因為這樣要和解等語(系爭前案卷第82頁),顯見該 20萬元係甲○○基於其與原告之情誼關係所為給付,亦無 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已為和解,被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其 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 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 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 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 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 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所為性交之事實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行使,且 認被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依法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 大學畢業、目前在健保署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4,9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年收入約30萬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暨參酌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各定有明文。被告與 甲○○為性交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被告 與甲○○對此自屬連帶債務。甲○○已依系爭前案賠付原 告8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此部分連 帶債務即歸於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僅得就尚未 獲清償2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19頁)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