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地役權消滅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50號
KSDV,107,訴,155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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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許德生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許芳賓 

訴訟代理人 何翊萍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曾黃梅珍

      曾昱陵 
      曾慈敏 
      曾昱雄 

      曾慈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黃梅珍曾昱陵曾慈敏曾昱雄曾慈蕾(下 稱曾黃梅珍等5人)經合法通知,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就渠 等部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8月11日因繼承取得高雄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8地號) 所有權,並於78年2月1日辦畢登記。48地號前經原所有人許 溫讓於72年8月30日以交通使用為目的,設定地役權予訴外 人曾正德(下稱系爭地役權),需役地為同地段49地號土地 (設定範圍為全部,下稱49地號)。嗣被告許芳賓於106年 11月23日受讓系爭地役權之一部(權利範圍526000分之 65709),48地號上現登記之地役權詳如附表。又48地號現 為既成道路且已劃為道路用地,屬小港區飛機路318巷之一 部,全部範圍均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堪認系爭地役權已無 存續必要;其次,曾正德前於96年1月25日死亡,而被告曾 黃梅珍等5人均為曾正德之繼承人,現均非需役地(包括自



原需役地分割而增加之同地段4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 被告許芳賓亦已居住在其他處所,並無通行48地號之需求, 原告依民法第859條、第767條等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宣告系 爭地役權消滅,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曾黃梅珍等5人應就 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所有48地 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役權消滅,被告曾黃梅珍等5人 應塗銷前項之地役權登記。㈢、原告所有48地號土地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地役權消滅,被告許芳賓並應塗銷該地役權之登 記。
三、被告則分別辯稱如下:
㈠、許芳賓:49號需役地,業經分割為同段49-1地號土地(下稱 49-1地號)、49地號2筆土地,並已自曾正德移轉予現今所 有權人許芳賓及其他11個人所有,依地役權具有從屬性,故 系爭地役權應屬許芳賓及該11人全體所有,原告未將所有地 役權人列為被告,程序上顯屬有誤。又48地號土地雖經都市 計畫公告為道路用地,但如未經需地機關取得,且未曾核准 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整體開 發範圍,故系爭地役權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迄今並未變更; 且48地號土地雖為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318巷一部分,但並 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倘48地號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終究與私法上之地役權有異,難謂系爭地役權無存續 之必要,在政府徵收之前,亦常有所有權人任意設欄圍阻妨 礙通行而衍生司法糾紛,故為免49、4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不致受妨害,系爭地役權應仍有存 續之必要。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 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而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即依法律規定之精神,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法院始得對之為實體判決之共同訴訟,因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若非由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即不 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而不動產役權雖為獨立之物權,然 係為需役不動產之便而存在,需與需役不動產相結合,而具 有從屬性,依從權利與主權利需同一命運之法理及民法第 853條規定,需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不動產役權亦隨同



移轉。次不動產役權係為需役不動產全部而存在,具有不可 分性,需役地為共有者,共有人一人取得不動產役權,其他 共有人一同取得,亦不得由共有人一人消滅供役不動產上不 動產役權。另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利 益仍為存續(民法第856條)。基此,宣告不動產地役權消 滅時,除應以以不動產役權人為被告外,若需役地為共有, 亦應以全部共有人為被告,否則有違不可分性,而具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經查:
㈠、48地號土地原為許溫讓所有,於72年8月30日設定地役權予 49地號,登記權利人為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正德,嗣49地 號土地分割為49地號、49-1地號,49地號輾轉轉讓由許芳賓 、吳賴貴珠楊素蘭郭明龍郭明輝郭明欽陳聰旗李正君、劉志忠、林金錢共有;49-1地號則由黃耀輝、陳桂 玉共有,而系爭地役權仍登記於曾正德所有,於106年11月 13日許芳賓取得48地號應有部分時,方登記部分為許芳賓所 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卷一 第12、86至116頁),應堪認定。
㈡、48地號土地雖僅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分割前49地號土地使用, 然依不可分性,其不動產役權對於分割後49地號、49地號土 地均存續,合先敘明。又系爭地役權雖仍登記於曾正德所有 ,然依前開所述,地役權具有從屬性,應與需役地所有權移 轉而併同移轉,故於需役地49、4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已併同移轉而由現今所有權人所取得;況49地號土地共有 人許芳賓業已登記為48地號地役權人,則依不可分性,需役 地49地號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當取得地役權(至許芳賓雖登記 地役權權利範圍為526000分之65709,然地役權無從單為自 己應有部分取得,此應為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基此,系爭 地役權之權利人應為許芳賓、吳賴貴珠楊素蘭郭明龍郭明輝郭明欽陳聰旗李正君、劉志忠、林金錢、黃耀 輝、陳桂玉(下稱許芳賓等11人),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地役 權消滅,應以許芳賓等11人為共同被告始當事人適格,然原 告以曾正德之繼承人曾黃梅珍等5人及許芳賓為被告,以聲 明㈡、㈢項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其訴難為為有理由。 再者,系爭地役權業經需役地所有權移轉予許芳賓等11人, 曾正德業非地役權人,其繼承人曾黃梅珍等5人當無從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地役權,是原告以聲明㈠請求被告曾黃梅珍等 5人就附表編號1之系爭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曾黃梅珍等5人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所有48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役權消滅



,被告曾黃梅珍等5人應塗銷前項之地役權登記。㈢、原告 所有48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役權消滅,被告許芳賓 並應塗銷該地役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號│權利內容 │
├──┼────────────────────────────┤
│1 │權利種類:地役權 │
│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2年鎮登字第00000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72年8月30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曾正德
│ │權利範圍:526000分之000000 │
│ │權利價值:(空白) │
│ │地租:無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證明書字號:072前證字第000000號 │
│ │設定義務人:許溫讓 │
│ │其他登記事項:原所有權人許溫讓已移轉予許德生
│ │ 需役不動產及權利人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 │
│ │ :青島段一小段49、49-1地號;所有權 │
├──┼────────────────────────────┤
│2 │權利種類:地役權 │
│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前地字第00000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
│ │登記原因:讓與 │
│ │權利人:許芳賓
│ │權利範圍:526000分之00000 │
│ │權利價值:(空白) │
│ │地租:無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證明書字號:106前證字第000000號 │
│ │設定義務人:許溫讓 │
│ │其他登記事項:需役不動產及權利人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 │
│ │ :青島段一小段49、49-1地號;所有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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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