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10號
KSDV,107,訴,111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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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被   告 廖俊南 

被   告 張素滿 

被   告 楊正義 

被   告 邱菊尾 

被   告 蔡承翰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博賢/楊紅梅

被   告 許凱欣 

被   告 趙彥鈞 

被   告 趙謙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唯寶 
被   告 許芸溱 
被   告 陳麗卿 
被   告 邱乾瑜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高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聲明原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至8頁),嗣原告於起訴後知悉林月梅廖志明於原告 起訴前已將所有建物即高雄市○○區○○街○○○段0000號 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乾瑜,故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具狀 撤回對該建物原所有權人林月梅廖志明之起訴,並追加邱 乾瑜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又經高雄市地政局 鳳山地政事務測量後,於108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 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1頁),揆諸首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金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趙枝等29人所共有,現供作道 路使用,然被告等均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各自將 其毗鄰系爭土地之建物延伸增建車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二各編號 所示。又系爭土地現雖作道路使用,但未經徵收,仍為原告 及趙枝等人所共有,卻因遭被告等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致 不得抵繳稅金、申請容積移轉,而折損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 ,是在不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土地,並無濫用權利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8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除被告高金銘外,其餘被告11人均委任訴訟代理人酈瀅鵑律 師,辯稱意旨略以:
本件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 地,應屬濫用權利,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2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4年向本院以其他共有人 為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 民事判決變價分割,已判准原告分割,唯因判決之分割方案 採變價分割,原告無法依其目的取得遭占用部分土地所有權 ,而提起上訴,可見原告此舉,顯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 。況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屬微小,系爭土地 兩側建物絕大多數早於7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各建物基地均



與系爭土地鄰接,又系爭土地自88年4月14日起命名為「北 祥街」,目前仍供為道路使用,是以,係兩側住戶往外南、 北聯通其他道路之必經路徑,足認系爭土地於77年間即供為 公眾通行使用,縱使被告等人將占用部分拆除,原告亦難就 系爭土地有所利用;再者,原告及其餘5名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於買受當時就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知之甚明 ,自應得預見其等使用、收益之權能勢受壓縮,是原告實難 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有權利濫用之問題。再者,系爭土地 及其周圍本應屬一筆一大片土地、以及分割之初附近土地及 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應有血緣關係,則本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車庫,於建造之初,實有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 之可能。末查,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為車庫,以及未 免出入口淋雨之雨遮,雖非建物之主結構,然亦屬重要之附 屬結構,係作為停車之用,如該車庫遭拆除退縮,即無法停 放車輛,如命被告等人拆除,則其等因無法停車,勢必僅能 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八米道路之空間,除影響市 容外,更有阻礙道路通行之可能,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30人中之一人,命被告等人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利益甚微, 且據系爭土地共有人趙宗榮表示,其無意命被告等人拆除原 告所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高金銘辯稱:確實我們是有占有,經過提起訴訟之後我 們才知道有占有,如果我們有心要處理,我們沒有必要單獨 跟原告一個人來談這件事。我們占用的部分是以地面附著處 ,原告要以雨遮滴水線來做測量的範圍有疑慮。原告只有土 地的權利,對於土地上方是沒有權利的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人,系爭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均為車庫,以及為免出入口淋雨之雨遮,且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附圖一、二各編號所示等事實,此為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 月1日鳳法土地字5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本院 卷一第8頁、本院卷二第60、100頁)、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鳳法土地字4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70、101頁)、原告提出之照片數 張(見本院卷一第19、21、26、28、30、33、36、39、41、 43、46、49頁、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可證,則被告等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信屬真實。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 以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 否構成權利濫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 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 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 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 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 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 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 ,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等人排除占有,返還系爭 土地被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之 ,原告勝訴之利益乃收回被占用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被告等 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部分車庫,以及為免出入口淋雨 之雨遮,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損失者為部分車庫,以及 為免出入口淋雨之雨遮,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然 系爭土地現況為供為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之請求勝訴後,亦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造成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所得利益極少;反之,被告等人將占用些微系 爭土地之部分車庫,以及為免出入口淋雨之雨遮予以拆除, ,該處之位置係在被告等人所有房屋之門口處,則不僅將破 壞房屋之附屬建物之一部分,更使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門戶



洞開,喪失防盜之安全性,則被告等人所受損失甚大,則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自不能 不指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原告雖稱其因遭被告等 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致不得抵繳稅金、申請容積移轉,而 折損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云云,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又查,原告係於103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原 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就系爭土地已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使用目的之現況,知之甚明,則原告既仍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決定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原告當已預 見其無從實現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內涵,惟原告 仍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此項權利行使為全體共有人或原 告而言,均無從直接實現渠等所有權之權利內容,是被告等 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堪可採認 。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土 地部分,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 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 之訴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系爭土地共有人趙宗榮為證人,並無必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
│一、被告廖俊南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編號A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




│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二、被告張素滿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
│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三、被告楊正義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編號C 面積1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
│ 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高金銘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編號E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
│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五、被告邱菊尾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編號F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
│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六、被告蔡承翰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編號G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
│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七、被告許凱欣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編號H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
│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八、被告趙彥鈞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編號I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
│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九、被告趙謙紘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編號J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
│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十、被告林月梅廖志明應將座落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段483-1 地│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十一、被告許芸溱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 上如附圖編號L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
│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十二、被告陳麗卿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 上如附圖編號M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
│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
│十四、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對│
│ 被告廖俊南張素滿楊正義高金銘邱菊尾蔡承翰、│
許凱欣趙彥鈞趙謙紘林月梅廖志明許芸溱、陳麗│
│ 卿等人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
│一、被告廖俊南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一編號A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
│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二、被告張素滿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一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
│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三、被告楊正義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一編號C 面積1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
│ 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
│四、被告高金銘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二編號X 面積2.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
│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五、被告邱菊尾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二編號W 面積4.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
│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六、被告蔡承翰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二編號V 面積3.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
│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七、被告許凱欣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二編號U 面積3.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
│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八、被告趙彥鈞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二編號T 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
│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九、被告趙謙紘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二編號S 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
│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十、被告邱乾瑜應將座落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段483-1 地 │
│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P 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十一、被告許芸溱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 上如附圖二編號Q 面積2.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十二、被告陳麗卿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 上如附圖二編號R 面積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




│十四、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對│
│ 被告廖俊南張素滿楊正義高金銘邱菊尾蔡承翰、│
許凱欣趙彥鈞趙謙紘邱乾瑜許芸溱陳麗卿等人各│
│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宣告假執行。 │
└─────────────────────────────┘ 附圖一:(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鳳法土地 字5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鳳法土 地字4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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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