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24號
KSDM,108,簡,924,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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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玖玖公克,含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含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 字第4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12月19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21日0 時35分許,在高雄巿新興區自立二路146 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翁進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 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99 公克)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7 年12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26日16 時37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55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 ),嗣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520 【聲請書誤載為A107 486 ,應予更正】;A10752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8 年1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52 0 【聲請書誤載為A107486 ,應予更正】;A107523 )、市 警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因施用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 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 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 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 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 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 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 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 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 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 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罪 ,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罪質顯然不同,是尚難憑 此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 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 ,併予指明。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在 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 視於此,再犯本案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戒 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而施用毒 品屬自戕健康,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及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所犯2 罪相隔時間約4 日、性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毛重各為2.99公克、0.35公克),係 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及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並有被告 之供述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一粒眠50粒,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被告另於107 年12月3 日經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固有卷附市警局新興分局107 年12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672000 號函暨被告之調 查筆錄、尿檢報告(檢體編號:A107486 )、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48 6 )等件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565 號卷第25頁至39頁) ,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是否另涉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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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