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6年度,6號
KSHM,106,重上更(二),6,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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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貴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45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27號、101年度偵字第172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蔡榮貴犯受託殺本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蔡榮貴李昀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0 年5 月5 日凌 晨,李昀臻撥打電話與蔡榮貴聯絡未果,遂於同日凌晨5 時 30分許,傳送簡訊予蔡榮貴,透漏輕生念頭。同月6 日上午 7 時15分許,李昀臻再次撥打電話與蔡榮貴聯絡,2 人見面 後不久,蔡榮貴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昀臻,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欣麗華花園汽車 旅館」(下稱欣麗華旅館),並於上午8 時20分入住該旅館 A13號房間,期間蔡榮貴曾於外出上班;李昀臻亦曾於同月6 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至 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河堤診所就診,經 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藥物。蔡榮貴前亦因睡 眠障礙等症狀,曾於100年4月14日至高雄市河堤診所就診, 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3、5至6、8所示之藥物。嗣因李昀臻 於入住欣麗華旅館期間,仍有輕生念頭,遂向蔡榮貴表示共 同燒炭結束生命之意,蔡榮貴內心雖不願意,但表面上仍佯 裝表示同意,並於100年5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退房後,與 李昀臻各自攜帶前開河堤診所所開立之藥物,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昀臻,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花漾汽車旅館」,於同日13時48分入住該旅館106號房間 。途中,蔡榮貴提議晚點再購買木炭,欲拖延時間。同日晚 間,蔡榮貴李昀臻睡醒,稍事休息後,約於19時許,蔡榮 貴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臻外出。同日21時56分許 ,2人在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自立店(下稱小北百貨自立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購買打火機2個 、木炭2包、火種(7入)2包、事務剪刀1支及購物袋1個等 物,並於同日約22時許,返回「花漾汽車旅館」,在106號



房間內聊天。100年5月9日凌晨約2時許,當李昀臻表示欲開 始燒炭結束生命時,蔡榮貴見無法拖延,竟基於受託殺本人 之犯意,將前所購買之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搬至該房 間之蒸氣室內。而李昀臻則將「憂必晴膜衣錠」、「悅康持 續藥效膠囊」等藥物及礦泉水,攜至該蒸氣室內,欲於木炭 起火燃燒後,再行喝水服藥,於昏迷中吸入一氧化碳而死亡 。待蔡榮貴李昀臻同在蒸氣室內,且蔡榮貴已將木炭點火 燃燒後,李昀臻即大量服用前開藥物,並逐漸陷入昏迷中。 蔡榮貴本不欲燒炭結束生命,見木炭燃燒,煙霧彌漫,且李 昀臻已陷入昏迷後,則先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後,承前開受 託殺本人之犯意,將房間內浴缸之水放滿,再將昏迷中之李 昀臻抱至該浴缸內,使李昀臻仰躺在浴缸上,並自前方以雙 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李昀臻口鼻部位均進入水面,直至溺 水窒息死亡。事後,蔡榮貴再服用藥物,製造自己曾服藥之 假象。100年5月9日上午,蔡榮貴醒後,即將李昀臻之屍體 搬出浴缸外,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使用李昀臻生前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昀臻之姊李惠妏,告知 李昀臻死訊。嗣經李惠妏輾轉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榮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死者 李昀臻之姊李惠妏於100年5月9日、5月10日、8月22日偵查 中之陳述;於102 年6 月4 日審判中之陳述(見原審訴字卷 ㈡第26頁第1 行至第6 行、第26頁背面第3 行至第7 行、第 27頁第1 行至第6 行),或係未經具結、或屬推測之詞、或 屬聽聞而來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82 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28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惠妏此部分 之陳述,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大關聯,亦未將之列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不含前開一部分),因被告、辯護人不爭執該證據 之證據力,而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㈡卷一



第82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28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有受託殺人之犯行,辯稱:與李昀臻係同謀自殺, 且於發現李昀臻內褲藏有2包藥物,就將該藥物搶下服用, 過沒多久就沒有意識。翌日上午醒來,發現李昀臻已溺斃在 浴缸內後,就撥打電話通知李昀臻之姐李惠妏,並未以手按 壓李昀臻頸部,致其死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李昀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因睡眠障礙症狀, 曾於100年4月14日至高雄市河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 表編號3、5至6、8所示之藥物;100年5月5日凌晨,李昀臻 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未果,遂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傳送 簡訊予被告,內容為:「老公對不起,我先走了,請你要保 重自己,我很愛很愛你,但我因(應)該先離去,我只希望 你要繼續你應進(盡)的責認(任),把我忘記,我成(曾 )到你家但你沒接,這是最(後)一面」等情,有高雄市河 堤診所102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歷年診斷證明(即處方箋 )、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相片、李昀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第73頁至 第73之1頁;本院上訴卷㈠第32頁背面;上訴卷㈡第24頁至 第25頁)。由簡訊內容提及「因(應)該先離去」、「繼續 你應進(盡)的責認(任)」、「這是最(後)一面」等語 ,可知李昀臻有意圖輕生之傾向。又100年5月6日上午7時15 分許,李昀臻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2人見面後,被告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臻,前往高 雄市○○區○○街000號「欣麗華旅館」,並於上午8時20分 入住該旅館A13號房間,於100年5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退房 。期間被告於同月6日外出上班;李昀臻於同月6日晚間,因 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前往高雄市河 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藥物等 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25頁倒數第8 行至第26頁第4行),並經證人即欣麗華旅館主任許琮琳於 警詢之查訪紀錄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復有高雄市 河堤診所102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8頁;本院上訴卷 ㈡第24頁至第25頁)。
㈡被告自欣麗華旅館退房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 臻,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花漾汽車旅館 」,於同日13時48分入住該旅館106號房間;同日晚間約19 時許,被告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臻外出,同日21 時56分許,2人在小北百貨自立店(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購買打火機2個、木炭2包、火種(7入)2包 、事務剪刀1支及購物袋1個等物後,於同日約22時許,返回 「花漾汽車旅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2頁第3行至第9行、第4頁背面第1行、第7頁第4行以下) ,並經證人即花漾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洪雅慧於警詢查訪紀錄 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而被告及李昀臻確實購買上 開木炭等物品,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影帶勘驗屬實,有原審 勘驗筆錄、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1頁、 第183頁至第185頁)。又被告在李昀臻於花漾汽車旅館106 號房間之浴缸內溺斃後,將李昀臻之屍體搬出浴缸外,並於 100年5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使用李昀臻生前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昀臻之姊李惠妏,告知李昀臻死訊 ,警據報至現場後,發現該房間蒸氣室內地上,有2包木炭 ,其中1包尚未開封,另1包開封後,取出半包擺放在地上, 有火種點燃及以礦泉水澆熄痕跡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8行、第11行、倒數第3行至 第5頁第2行),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宋振源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7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 第18頁第9行以下、第18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第19頁背 面倒數第3行至第20頁第11行),復有現場相片、李昀臻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08頁、第118頁 )。
李昀臻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結果如下:死 者右鎖骨遠心端皮下出血3乘2公分,胸鎖乳突肌於近下顎處 ,在右側出血6乘3公分,於左側出血4乘2公分;右膝有瘀痕 3公分。經顯微鏡觀察結果,發現頸部肌肉有新鮮出血,紅 血球完整,白血球稀少;肺臟輕微血腫,肺泡擴張。經毒物 化學檢驗,死者血液、尿液除檢出愷他命成分外,亦均檢出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成分。造成死者死亡原因為溺 水窒息,死者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其出現在死 前4小時內,血中之愷他命濃度較尿中低,鎮定安眠藥則較 高,故須考慮於死前為昏迷狀態,遭人於頸部加壓按入水中



,導致溺水。死者鏡檢下亦可見到肺泡有擴(張)之現象, 亦可能和外力介入相關。死者因遭人按入水中溺水死亡,死 亡方式疑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21日( 100)醫剖字第1001101411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 1001101494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在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96頁以下、第99頁以下、第106頁;本院 上訴卷㈠第160頁至第172頁、第218頁至第229頁)。經本院 就死者李昀臻血液等檢出之上開藥物成分送請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鑑定結果,據覆稱:根據文獻回顧(如下表)死後血 液中所測得之sertraline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且併用多種 增加血清濃度相關的藥物,除sertraline外,有Venlafaxin e和Trazodone兩種藥,使得死者更容易藥物過重所導致血清 素症候群而死亡。sertraline建議最高使用劑量為強迫症患 者可每天使用400mg,憂鬱症患者建議使用的劑量為每天200 mg,使用頻率為每天1次。推論單次使用最高的瞬間濃度為 8.33×10g/L=0.083m g/L=0.083μg/ml,但若長期使用, 則根據仿單上所述一週後sertraline的血中濃度可達穩定狀 態,這時約有2倍的蓄積,與它平均終端排除半衰期相符, 則此時濃度可能高於單次使用的最高濃度,但仿單上並未敘 述長期遵循醫囑使用所測的藥物濃度為何。本案並未檢測se rtraline代謝物之濃度,也無法得知死者生前是否真的長期 遵照醫囑使用sertraline,故無由此猜測認為死者身上所測 得的濃度為長期遵循醫囑使用sertraline所得濃度,只能回 答死者身上所測得之濃度4.884 μg/ml遠高於建議單次使用 最高劑量所測得的最高濃度,應已超過建議最高使用量。文 獻報告使用8-13.5g 的sertraline仍可能存活,但也有文獻 報告使用2.5g的sertraline即致命,死者所使用的劑量23. 4432g 的sertraline應已大於致死劑量。但個體差異極大; 另外本案併用其他會響些血清素分泌的藥物包括Venlafaxin e 和Trazodone 使用,可能因為藥物間的交互作用,而增加 致命的風險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5 日(107 )醫秘字第 2323號函所檢送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上更㈡卷一第249 頁、252-254 頁)。雖上開鑑定諮詢另 認為「個體差異極大」,然李昀臻已死亡,且遺體亦已交由 家屬處理(見相驗卷第29頁),無從再重為鑑定或其他調查 ,而李昀臻係於死亡之翌日即解剖採證(見相驗卷第3 頁、 第96頁背面),影響劑量之因素不多,則所指之例外,亦即 不利於被告之疑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推認,因此,依死者李昀臻身上所檢出之上開藥物 成分,及上開鑑定函示,足以推斷死者李昀臻有服用大量藥



物無訛。
㈣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前審證稱:出血(指死者頸 部胸鎖乳突肌)是外力造成,是比較小力,直接加壓、軟墊 ,小力加壓,是兩手造成的,如果是一手的話,會一邊大, 一邊小,應該比較像從正面壓。死者在溺斃前,就已經受到 藥物影響,如果沒有藥物影響,基本上死者會反抗,也沒有 壓下去之機會,且會出現更明顯的傷。一般如被強灌藥物, 除非有人處理過遺體,不然死者口腔內會有傷痕,但本件屍 體未見到口腔傷痕;另剖開死者喉嚨,未見到任何藥物或顆 粒在氣道內,如被強灌,一般會閉氣,可能會進入氣道內。 死者肺部有輕微水腫,一般來講,死亡2、3天,有可能是細 菌引起的,但本件是在死亡24小時內解剖,所以肺泡擴張, 可作為死者被人壓入水中閉氣之佐證。因在顯微鏡見到肌肉 有紅血球的浸潤,且紅血球形狀很完整,所以判斷是在生前 造成的(指死者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因從外觀上看不到 明顯外傷,所以肩頸棒不可能造成本件出血。死者出血已出 現一點點白血球,白血球大概在出血後30分鐘,就會開始出 現,死者出現白血球量不是很多,一般來講,保守估計都是 用4小時、6小時(指死前)。裡面之藥物(指死者服用之藥 物)都會讓人軟弱無力,因為死者有醒過來,所以才會把水 吸到蝶竇裡面;死者之腳趾頭是往上翹,在法醫學來講,死 者是有出力的;死者生前應該有掙扎現象。蝶竇是密閉的, 稍微嗆到水,是不會吸到蝶竇裡面…;如果沒有任何外傷, 就會考慮可能從某部分加壓,才會造成蝶竇那麼多進水。因 為紅血球還未達到破壞(指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白血球 就已經先出現一段時間,如果以白血球出現之程度,加壓時 間應超過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3頁第15行以 下、背面第2行以下、背面倒數第9行至第204頁第10行、第 205頁第6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背面第6行以下、第206 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207頁第1行至第2行、第10行以 下、背面第11行以下、背面倒數第4行至第208頁第1行、第 208頁第6行以下、倒數第12行以下)。則自死者李昀臻身上 檢出之藥物,並非遭強行灌食無訛。綜合上開解剖及鑑定報 告,暨鑑定證人劉景勳之證述,可證本件死者李昀臻係遭外 力按壓水中溺斃,因死者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 係生前遭外力所致,且死者肺部有輕微水腫、肺泡擴張現象 ,在水中應曾閉氣;死者腳趾頭往上翹,蝶竇亦有進水現象 ,生前應曾掙扎。再參以: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李昀臻在花漾汽車旅館時,都沒有第 三人在場等語(見相驗卷第92頁第6行);且進入汽車旅館



均有管制,第三人若未經被告、李昀臻同意,應無法進入該 旅館,遑論進入其投宿之房間。是本件李昀臻死亡前後,應 無第三人在場,在場之人僅被告、李昀臻無訛。又李昀臻死 後,被告將李昀臻從浴缸扶起,係用雙手撐住李昀臻腋下, 未按壓脖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 91頁倒數第5行以下),是李昀臻進入浴缸之前,被告應未 曾按壓李昀臻頸部。而被告、李昀臻入住花漾汽車旅館之前 ,李昀臻曾於100年5月8日下午,向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 購買肩頸按摩器(型號FM-113),欲贈送給母親,並曾試用 等情,固亦經被告於偵審中陳述在卷(見相驗卷第26頁第11 行以下;原審訴字卷㈡第61頁第16行以下),並有統一發票 、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第0000000號函及所 附使用說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61 頁至第68頁)。但參照該肩頸按摩器使用說明書,該按摩器 之按摩身體部位,並未觸及頸部胸鎖乳突肌。是李昀臻頸部 胸鎖乳突肌出血,應可排除李昀臻身體進入浴缸前,由被告 所為,或係李昀臻試用肩頸按摩器所致,亦可排除李昀臻死 後由被告所為。再者,造成李昀臻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按 壓之時間應超過3至5分鐘等情,亦經鑑定證人劉景勳證述如 前。則在法醫師解剖後,僅發現李昀臻頸部有上開出血,並 無其他異狀下,李昀臻實無在頸部原無任何異狀下,自行按 壓頸部3至5分鐘,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之必要。足見李 昀臻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亦可排除李昀臻進入浴缸前,由 李昀臻所自為。
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與李昀臻入住花漾汽車旅館時,李昀 臻就在浴缸放水,這是李昀臻之習慣,之後沒有泡澡;(10 0年5月8日)約18時醒來後,與李昀臻有淋浴等語(見相驗 卷第91頁第14行以下)。但如被告所言屬實,被告及李昀臻 於100年5月8日13時48分入住該旅館,遲至同日18時許,始 一起淋浴,顯見被告與李昀臻剛入住花漾汽車旅館時,本無 洗澡、泡澡之打算,因此,不至於事先在浴缸放水,否則要 泡澡時,浴缸之水已變冰冷,勢必重要新放水,徒增勞累。 況被告及李昀臻於100年5月8日19時許外出,於同日22時許 ,自外購買木炭返回花漾汽車旅館後,李昀臻曾要求該旅館 提供盥洗用具等情,業據證人即花漾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洪雅 慧於警詢查訪紀錄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該筆錄將時 間誤載為19時)。如被告及李昀臻於外出前已一起淋浴,實 無於返回後再行索取盥洗用具洗澡之必要,則被告、李昀臻 於外出前是否曾一起淋浴,亦有可疑,益足徵死者李昀臻於 剛入住該旅館時,衡情應不至於事先在浴缸放水。又死者李



昀臻自外購買木炭返回花漾汽車旅館後,曾向旅館索取盥洗 用具,顯見其有意在燒炭自殺前(詳如後述)洗澡,否則實 無必要於自殺前,仍索取盥洗用具。再者,依卷附浴缸周圍 之相片(見警卷第25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56頁),該浴缸 周圍並未置放任何盥洗用具,足以推認李昀臻雖有意洗澡, 但應係採用淋浴之方式,而非在浴缸內泡澡,實無必要在浴 缸內放水,且既已淋浴洗澡,亦無必要於洗澡後,再於浴缸 內放水泡澡。綜合上情,可知李昀臻於死亡之前,應未自行 在浴缸內放水,亦未在浴缸內泡澡。
李昀臻死亡之前,僅有被告及李昀臻在場,且李昀臻頸部胸 鎖乳突肌出血,應可排除李昀臻身體進入浴缸前,係由被告 或李昀臻所為,或係李昀臻試用肩頸按摩器所致,亦可排除 李昀臻死後,係由被告所為等情,業如前所述。顯見李昀臻 身體進入浴缸前,並未出現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現象。該出 血現象,應於李昀臻身體進入浴缸後始造成,且係生前所致 。並非李昀臻死後所致;或將李昀臻屍體搬離浴缸後所產生 。又李昀臻於死亡之前,應未在浴缸內放水,亦未在浴缸內 泡澡,已如前述,其身體應不至於出現在浴缸內,浴缸內亦 不會有水。乃李昀臻身體竟出現在浴缸內;且經毒物化學檢 驗,李昀臻血液、尿液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 成分,而該成分將使人軟弱無力之事實,亦據鑑定證人劉景 勳證述如前,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另審酌李昀臻死後檢 出服用藥物之劑量已足以致死等情,足見李昀臻應陷於昏迷 ,在軟弱無力之下,遭人抱至浴缸內,並將水放滿。又李昀 臻在浴缸內時,既已陷於昏迷,亦不至於自行以雙手按壓頸 部,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該出血現象亦應係他人所為 。基於前開說明,李昀臻係陷於昏迷中,遭他人抱至浴缸內 ,並將水放滿,嗣該他人再以雙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李昀 臻口鼻均進入水面,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期間李昀臻 雖有掙扎,導致肺部輕微水腫,肺泡擴張及蝶竇進水現象, 但終因溺水窒息而死亡。鑑定證人劉景勳前開證述、前開鑑 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應均可採信。此外,由於當時在花漾汽 車旅館106號房間內之人員,僅有被告及李昀臻,而李昀臻 並未自行以雙手按壓頸部,亦足以推斷係被告以雙手按壓李 昀臻頸部,造成李昀臻溺斃。被告辯稱:未以雙手按壓李昀 臻頸部等語,應無可採。再者,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 4 年6月2日之函覆中提及本件被害人肺部及胃部之重量增加不 多,且陳屍於浴缸中,吸入水量相關性不大,對於溺水之證 據不足,又被害人生前在多重藥物之影響下,應較為軟弱無 力,掙扎抵抗能力較為軟弱,藥物之總和也有可能造成死亡



,若經調查,本案他殺證據不足以確立他殺,亦可考慮為疑 自殺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3頁)。然該函覆係在未檢 送卷證之情形下所為函覆,故該函另載明「若再有疑慮,請 檢具全案卷宗再行遵辦為宜」,而經本院前審將全卷再檢送 函查結果,該所回覆以:有關被害人溺水之事證,於100年5 月9日相驗時口鼻出現泡沫,解剖可見蝶竇內有液體1毫升等 溺水現象,該浴盆非為較深之器具,要於浴盆內溺水不太容 易,除非有藥物中毒等之相關影響,又被害人於解剖時發現 出現皮下及肌肉出血,並記載於鑑定報告中,此須考慮為促 成溺水之原因,此有該所104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5 60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69頁),故被害人李 昀臻確實係因溺水死亡無疑。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 2日所為函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法醫師劉景 勳雖另證稱:蝶竇是密閉的,稍微嗆到水,是不會吸到蝶竇 裡面,除非很大的抵抗、掙扎,蝶竇才會進水,掙扎時間愈 久,有可能進去的水會愈多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㈠第 207頁背面)。惟死者李昀臻經解剖後蝶竇內有1毫升清澈液 體(見相驗卷第102頁),參以死者李昀臻服用之藥物已達 致死量,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記載:須考慮死 前為「昏迷狀態」等語(見相驗卷第103頁背面)。證人法醫 師劉景勳復證稱:沒有看到掙扎的痕跡,如果沒有藥物之影 響,基本上她會抵抗,且也沒有壓下去的機會,會出現更明 顯的傷;死者李昀臻所服用之藥物都會讓人軟弱無力等語( 見本院前審上訴卷㈠第203頁背面、207頁),及死者李昀臻 未經解剖時,無從自外部目睹有受傷之情形,難認死者李昀 臻生前曾有強力抵抗及掙扎,而足以推認定死者李昀臻已改 變其一心求死之意念。證人法醫師劉景勳所證除非很大的抵 抗、掙扎等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應非可採。 ㈤李昀臻本預定參加旅行團,於100年4月22日前往泰國旅遊5 日,惟於出發前即100年4月8日取消;嗣李昀臻復參加旅行 團,預定於100年5月22日前往香港,並於100年4月25日委託 周佳陵刷卡付款等情,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101年9月28日(101)康法第0000000號函、樂遊多旅行社 101年9月28日函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東 旅總字第2013019號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6頁、第59頁、 第199頁以下);又於100年5月8日下午,購買肩頸按摩器, 欲贈送母親之事實,已如前述。李昀臻家屬依上開跡證,認 李昀臻應無輕生之意思。惟李昀臻參加旅行團出國計劃,均 於100年4月間之前決定,能否因此即認李昀臻於其後同年5 月間無輕生之意思,已非無疑。李昀臻於死亡前,確曾購買



物品贈與其母親,但其用意是否係為盡人子最後孝心,亦非 無可能。被告於警詢供稱:100年5月8日駕車前往花漾汽車 旅館住宿,因與李昀臻約好買木炭到汽車旅館自殺,於去花 漾汽車旅館途中,伊提議晚一點再買木炭;10 0年5月6日, 李昀臻提議問其是否願意和她一起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倒 數第7行以下、第6頁倒數第4行);而李昀臻於100年5月5日 凌晨5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時,已透漏輕生念頭,且 李昀臻於100年5月6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 差及易怒等症狀,至高雄市河堤診所就診,100年5月8日晚 間約19時許,被告駕車搭載李昀臻外出後,2人於同日21時 56分許,在小北百貨自立店,購買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 ,於同日約22時許,返回「花漾汽車旅館」;李昀臻死亡後 ,警方據報至花漾汽車旅館106號房內,發現該房間蒸氣室 內地上,有2包木炭,其中1包尚未開封,另1包開封後,取 出半包擺放在地上,有火種點燃及以礦泉水澆熄痕跡等情, 均已如前述。顯見李昀臻自100年5月5日起,精神狀況已有 不佳,不僅透漏輕生念頭,且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如李昀臻 無意輕生,應不至於與被告購買木炭等物後返回花漾汽車旅 館;又李昀臻與被告買回木炭後,該旅館房間之蒸氣室內, 確實出現木炭燃燒之痕跡,如李昀臻無真摰輕生之意願,又 何需委由被告點燃木炭,並大量服用足以致死量之藥物,以 致陷入昏迷?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尚難僅因李昀臻死前有出國旅遊之計劃, 且曾購買肩頸按摩器送予母親,即據以推認李昀臻無輕生之 意。
㈥關於燒炭經過,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與李昀臻講好在烤箱 (即蒸氣室)裡面燒木炭,要吃藥。我們買了木炭以後,回 花漾汽車旅館,有先聊天,李昀臻就說「那開始吧」,伊第 1個印象就是拿木炭和打火機,就開了1包木炭,堆木炭,李 昀臻就去拿2瓶礦泉水,就開始自殺。伊直覺上就是拿木炭 、點木炭,然後拿毛巾去塞,中間因為煙太大,怕驚動警報 器,伊就先把木炭澆熄,把李昀臻推出去。木炭澆熄時,伊 和李昀臻均未吃藥。伊用礦泉水把木炭澆熄後,就與李昀臻 走出浴室,發現李昀臻內褲藏著2包藥,就把藥拿出來,把2 包藥都吃掉;伊服完藥就睡著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 第16行、背面第6行以下;原審訴字卷㈡第62頁倒數第14行 以下、第63頁第13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第65頁倒數第 13行以下、背面第3行以下)。再參酌:
①如前所述,李昀臻於燒炭之前,已有輕生之意思;且蒸氣室 內之地板,確實擺放木炭,該木炭有火種點燃及以礦泉水澆



熄痕跡,及服用足以致死劑量之藥物等情。被告及李昀臻如 於燒炭過程中,不需服藥安眠,以減輕吸入一氧化碳氣體後 ,身體所產生之不適,即無必要攜帶礦泉水進入蒸氣室內。 然依蒸氣室相片(見警卷第23頁),該蒸氣室座椅上,確實 放置礦泉水,此亦足以推斷將礦泉水攜入該蒸氣室內,係為 服用藥物之用。參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堪認李昀臻欲以燒 炭及服用藥物方式結束生命,故託由被告點燃木炭,並於燒 炭過程中,服用藥物,使自己陷入昏迷,避免清醒時吸入一 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
②依蒸氣室相片,該蒸氣室有一透明門,該蒸氣室透明門與天 花板相連,將透明門關上,應僅有一點點門縫,但肉眼看起 來係密封,縫隙很小等情,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宋振源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1頁倒數第11行以下) 。因蒸氣室之設計,本係提供熱氣、蒸氣,使人身處其中, 達身體新陳代謝目的,如有門縫,將造成蒸氣及熱氣外洩, 無法達到設計目的。是前開蒸氣室原則上應無門縫,縱有門 縫,亦應甚小,不至於讓該蒸氣、熱氣外洩之程度過大。被 告既於該蒸氣室燒炭,且曾以毛巾塞住透明門縫隙,並將透 明門關上,則蒸氣室內燒炭所產生之氣體,衡情應不至於外 洩,並彌漫整個房間,而有觸動消防警報器之可能。況在汽 車旅館進行燒炭,燒炭所產生之煙霧,本有觸動消防警報器 之可能。被告既已選擇燒炭,而燒炭所產生之煙霧,適足以 達成燒炭之目的,則被告是否仍會在意警報器之存在,即有 可疑。被告一方面注意消防警報器之存在,一方面卻又進行 燒炭,不無矛盾之處,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 ③被告已在蒸氣內點燃木炭,該燒炭所產生之煙霧,發生外洩 之情形不多,縱有外洩,程度亦屬輕微,參以前揭蒸氣室相 片,蒸氣室地板上,確實遺有空藥物包裝袋可知死者李昀臻 已在蒸氣室內服用大量且足以致死藥物,使自己陷入昏迷, 且死者李昀臻既有意於燒炭過程中,服用藥物,當可直接將 藥物攜至該蒸氣室內,實無將該藥物藏於內褲之必要。又依 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如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將死者李昀臻推 出蒸氣室後,始發現李昀臻內褲藏有2包藥物,旋將該2包搶 下,並於服用後不久,即昏迷不醒。則在被告陷入昏迷後, 不及處理該空藥包,至少該2包藥物之空藥袋,應均遺留在 房間內,且均為被告所服用。然依現場相片(見本院上訴卷 ㈠第156頁至第158頁),現場雖遺留有3包空藥物《1包在蒸 氣室內;1包在浴缸旁之外沿(該2包藥袋均僅貼1個標籤,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6頁、第158頁)。另1包(藥袋上貼2個 標籤)被發現後,與浴缸旁之藥物放一處(見警卷第29頁;



相驗卷第11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57頁)。證人宋振源警員 此部分之證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頁倒數第6行至背面第 13行),應有錯誤》,但其中2包藥物(即與前開浴缸旁之 藥物同放一處之2包藥物)分別為附表編號3、6所示之藥物 。如被告曾服用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藥物,其尿液或血液 ,應該有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檢出成分。然依被告尿液或 血液檢驗結果,並未含有該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毒字第10061028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 未服用該2包藥物。另被告前開所述如屬真實,被告將李昀 臻推出蒸氣室後,旋搶下並服用藥物,則藥物空藥包應出現 在蒸氣室以外之處,而非遺留在蒸氣室內之地板上,足見蒸 氣室內地板上之另1包藥物,是否為被告所服用,非無疑義 。再者,依前開毒物化學鑑定書所載,被告尿液或血液確有 服用藥物之反應,雖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服用藥物。但本 件係被告將死者李昀臻抱至浴缸後,以雙手按壓死者李昀臻 頸部,使死者李昀臻口鼻進入水中,造成死者李昀臻溺斃, 已如前述。如被告於蒸氣室內將木炭澆熄後不久,服用藥物 ,並隨即陷入昏迷,嗣後又豈能將李昀臻溺斃。被告既可出 力將李昀臻抱至浴缸,並按壓李昀臻頭部,使李昀臻口鼻進 入水中,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服用藥物,其服用藥 物之時間,應在李昀臻溺斃之後。被告此部分陳述欠缺合理 性,無可採信。
④本件燒炭之過程,應係李昀臻欲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故向 被告表示開始燒炭,被告即將木炭、打火機及火種攜入蒸氣 室內,李昀臻亦將藥物及礦泉水攜入該處。嗣被告遂依李昀 臻之託,點燃木炭,並將透明門關閉。李昀臻於燒炭過程中 ,見木炭已點燃起煙,即依計劃服用藥物,使自己陷入昏迷 ,避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待李昀臻在 蒸氣室昏迷後,被告即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如被告與李昀 臻有謀為同死之決意,被告於燒炭過程中,理應於點燃木炭 後,依計劃與李昀臻均服用藥物,讓自己陷於昏迷,再吸入 一氧化碳自殺。然被告並未依計劃服用藥物,待見李昀臻服 用藥物昏迷後,先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結束燒炭行為,讓 自己不至於因吸入一氧化炭而死亡。再將李昀臻抱至浴缸後 ,以雙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李昀臻口鼻進入水中,造成李 昀臻溺斃。由此可見,被告表面上雖應允李昀臻,願意共同 燒炭自殺,但實際上並無自殺之意願,應無與李昀臻謀為同 死之意。
㈦檢察官於100年5月9日4時56分許相驗時同時諭知鑑識員警將 被告送抽血檢,有相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頁)。



經送驗結果,固經檢出有附表編號2、4至5、7所示之藥物成 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00006 224號函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3至20 4頁),且所檢出之sertraline成分之濃度為0.708ug/ml。 然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則記載於同年5月10日採得 被告之血液及尿液各一瓶,採證地點係在高雄市立殯儀館( 見警卷第56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陳英偉於本院證稱:係將 被告帶往阮綜合醫院抽血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32頁背 面)。然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之記錄(見本 院上更㈡卷一第99頁)。雖證人陳英偉於本院另證稱記得是 初驗當天與李宏德帶被告去抽血;我確定是5月9日等語(見 本院上更㈡卷二第32頁背面、第33頁);證人即警員李宏德 於本院證稱:當天第一次相驗完後就帶被告到醫院抽血,只 有抽血,哪家醫院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36頁 ),核與上開採驗記錄表所載採證日期不符。而採驗記錄表 內所載採證人宋振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是我帶被告去 抽血(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又被告雖於 100年5月10日以割腕方式自殘之行為,經119救護車於同日 18時27分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有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該院急診部外傷疾歷可憑(見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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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