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78號
TCHM,108,上訴,378,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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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泰益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2729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泰益自民國105年3月間至105年6月底,陸續向郭銘書借款 ,至105年7月26日仍有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還。因廖泰 益於105年7月26日又向郭銘書借款77萬元,累計所欠借款共 100萬元,遂於借款當日書寫借據1紙交付郭銘書,其上載明 :「本人廖泰益郭銘書借支總共計壹佰萬圓整,利息每壹 個月陸仟圓整」等語。因廖泰益有依約支付每月利息6000元 迄105年11月底,總計支息2萬4000元,郭銘書遂應廖泰益之 請求,於105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廖 泰益之住處兼工廠內,以廖泰益提供之筆,書寫並簽發內容 為:「2016/11月以前100萬利息每月6000都已付,每月已付 6000元,都不欠利息」等文字之收據1 張(下稱系爭收據) 交付廖泰益為憑。嗣因廖泰益要求增加借款遭拒,即未清償 上開借款本息,郭銘書遂於106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廖泰益返還借款。詎廖泰益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訴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訴 訟),為圖減少其尚未償還之借款本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郭銘 書之同意,擅自於不詳地點,在系爭收據第1 行末,原記載 「6000」之後增添書寫「0」,而將之更改為「60000」;又 在系爭收據第2行原記載「6000元」之「6」與第1個「0」之 間多增添書寫「0」,而將之更改為「60000元」,致系爭收 據原本記載之內容遭變造為:「2016/11月以前100萬利息每 月60000都已付,每月已付60000元,都不欠利息」,廖泰益 即以上開方式變造系爭收據,並於106年 5月3日11時10分系 爭民事訴訟行公開辯論時,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出變造後之系



爭收據以行使(經法官諭知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並 以此為證,抗辯還款24萬元,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施用詐 術,足以生損害於郭銘書及影響法院之判斷。嗣因郭銘書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將收據原本送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及該院審理後,認廖泰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而判決郭 銘書全部勝訴確定,廖泰益始未得逞。
二、案經郭銘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被告廖泰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爭執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76至77頁、第 99至10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郭銘書(下稱告訴人)借貸計 100萬元,並於105年 7月26日書寫上開借據交付告訴人,嗣 於106年 5月3日11時10分系爭民事訴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公開辯論時,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出記載「2016/11月以前1 00萬利息每月60000都已付,每月已付60000元,都不欠利息 」之收據影本,並以此為證抗辯還款24萬元,嗣經審認被告 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而判決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一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每一期還給 他6萬元,他叫我一次去郵局領6萬元,但是他卻說我還給他 的是利息;我之前每期給他6 萬元,他都沒有給我收據,所 以我才請他給我收據,總共已還24萬元,收據內容是告訴人 書寫,書寫後交給我,我並無變造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借貸計100萬元,並於105年 7月26日書寫上開 借據交付告訴人,嗣系爭民事訴訟於106年 5月3日11時10分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公開辯論時,被告當庭向承審法官提 出記載「2016/11月以前100萬利息每月60000 都已付,每月 已付 60000元,都不欠利息」之收據影本,並以此為證抗辯 還款24萬元,嗣經審認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而判決告訴 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0頁)、借據(見偵卷第11頁)、系爭 民事訴訟106年4月12日、同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偵卷 第13至17頁)、載有「2016/11月以前100萬利息每月 60000 都已付,每月已付 60000元,都不欠利息」之收據影本(見 偵卷第12頁,原本則因送鑑定現存於原審卷末之證物袋內)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告訴人應被告之請求,於105 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被告之住處兼工廠內,以被告提供之筆,係 書寫「2016/11月以前100萬利息每月6000都已付,每月已付 6000元,都不欠利息」等文字之收據1 張交付被告一節,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於107年 6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請求 提示偵卷第12頁收據》這一張收據請問是你寫給被告的嗎? )對」、「(是在什麼時候寫的,是105 年11月嗎?)對」 、「(在被告家兼工廠寫給他的?)對」、「(為何要寫這 一張給被告?)當初借款的時間約定,月底要匯款6000元給 我當利息,如果自己有多賺錢,本金會再另外匯給我。可是 自從他借了100 萬元到手以後,我每次跟他要利息的時候, 他每次都欠,我只好到他工廠去要,然後時間都不準,後來 大概三、四個月以後,他想說他都有付我6000元,他就要求 我要寫個收據給他,以證明他有付利息給我。但是我們之前 約定都是用轉帳的,因為他拖欠我,所以我才會去到他那裡 跟他要利息」、「(收據只有寫一張而已,就交給他這樣? )對」、「(這一張是你在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時候,他 拿出來給法官看的,請你再仔細看一下,這一張所謂的收據 ,跟你當初寫給他的,哪裡不同?)那個6000元被改成6000 0元」、「(多加一個0就對了?)對」、「(你個人認為被 告在民事訴訟提出這張收據出來的時候,是要做什麼?)他 當初就是反反覆覆地說他每個月都有還我60000 元,因為我 那時候也有請律師做民事訴訟,他每次開庭都說60000 元是 本金加利息,有時候又說60000 元是利息,甚至他還說我威 脅他60000 元就是利息,我在放高利貸」、「(所以被告是 要騙法官說他已經還你24萬元?)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而告訴人所書寫之收據內容「利 息每月6000」、「每月已付6000元,都不欠利息」亦核與借 據內容「本人廖泰益郭銘書借支總共計壹佰萬圓整,利息 每壹個月陸仟圓整」中所載「利息每壹個月陸仟圓整」相符 並且一致。
⒉系爭收據原本經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官送請鑑定之結果如下 :送鑑之收據經檢查結果,其上全部字跡之墨色反應均無明 顯差異;第一行「利息每月60000 」之『每月』,以及第二 行金額數字「60000 」之『60』等字,其部分筆劃不僅相交 ,間距也明顯比其他字距褊窄,而第一行字首「2016/ 」緊 貼頁緣落筆之情形,亦與常態書寫方式不符。嗣將第一行金 額數字「60000」最末之『0』字刪除,以及第二行金額數字 「60000」之第一個『0』字刪除,復以審視與比對後,發現 兩者整體(即均刪改為「6000」)以及同一筆劃之形貌風格



、態勢神韻、運行方向、佈局排列、角度比例等運筆習慣, 均有相似之處;本案綜徵前揭筆跡鑑析情形,再輔參字距書 寫慣性,雖然送鑑收據上第一、二行爭議金額數字「60000 」之筆墨反應相符,但仍不排除由「6000」填筆更改之可能 ;至於何時填改,何人填改,則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06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1060322906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6頁),而告訴人書寫收 據時係使用被告提供之筆,經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 審卷第25、74頁),故而字跡之墨色反應均無明顯差異,然 依鑑定結果顯示60000 之記載確實有經人填筆更改之可能, 亦可佐證告訴人指證即其係書寫6000,嗣經人填筆更改為60 000等語,確屬真實不虛,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變造收據,收據記載是告訴人自己書寫 的云云。然收據上所載「100萬利息每月60000」,「每月已 付60000元,都不欠利息」等語,其利息60000元之記載顯然 與借據記載利息陸仟元不符,且由該收據最末句記載「都不 欠利息」,足認該收據之用意、目的,係作為已收受利息, 故不欠利息之憑證,而依借據可知被告並無每月支付6 萬元 利息之義務,被告自無可能按月支付6 萬元利息予告訴人, 告訴人豈有可能書立其收受每月6 萬元利息之收據交被告收 執,足認被告所辯,已與借據內容及一般事理常情有違,殊 難採信。
⒉苟若被告辯稱其每月還6萬元屬實,該6萬元自無可能全然為 利息,或有可能為本金加利息,或有可能為本金,自應依借 貸雙方間約定、共識書寫收據內容,方符常情及彰顯收據之 作用。然被告卻稱:「(依你的算法,至今尚欠多少本金? )100萬-24萬=76萬元。如果要算每個月6000元利息,那本 金就是54000元。就是還給告訴人60000元,要怎麼算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顯然不知所給付之6 萬元究係為何;且被告於106年4月12日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 論時原答辯「我以為我還的6 萬元是本金」,後又改稱「我 以為我還的每個月6萬元是5萬4千元的本金及6千元的利息」 (見偵卷第13、14頁),所述從未一致,堪認其所辯並非實 在;再者,被告既要求告訴人書寫收據,就該收據之內容記 載,豈有不在意,任由告訴人隨意胡亂記載之理?被告竟對 於收據記載「利息每月60000 元都已付」、「都不欠利息」 等語均未為質疑或要求更正,所為已嚴重悖離常情,被告於 原審雖又辯稱:「(為何上面是寫利息而不是利息加本金每 月60000元?)因為當初說 6000元是利息,但是我每個月還



給他60000元,為何他把60000元都算是利息這個要問告訴人 」、「(為何當場沒有提出質疑,請告訴人重寫或更正?) 我有跟他說,但是告訴人說他哥哥是改槍的人,拿他哥哥恐 嚇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然告訴人或其哥哥若是 如此兇惡之徒,應無需應被告要求書立收據予被告,足認被 告所辯仍係推諉之詞。
⒊被告雖另提出其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以證明其曾於105年7月28 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29日、105年11月18日自其郵 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並稱:「(提出之存摺顯示7/28、9/2 9、10/29、11/18各提領60000元,就是領來還給告訴人的? )是」、「(告訴人7/26才將借款匯款給你,你7/28就歸還 60000 元?)因為我在郵局裡面還有錢,告訴人說有錢就叫 我先給他」、「(為何是以提現方式,而不是匯款?)因為 他常常來,郵局也很近,他說領一下就好了,他要來之前我 就會先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反面),然被告方於 105年7月26日向告訴人借得77萬元,並由告訴人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且雙方約定利息,被告乃於2日後自同一帳戶提領6 萬元歸還告訴人,所為已與一般借貸情形迥異,還款時間亦 與被告於上開106年4月12日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所稱: 「我從105年8月底開始還」(見偵卷第13頁)不同,顯無上 訴理由狀所稱利息預扣之情。況若被告上開提領之6萬元款 項即是歸還告訴人之用,大可轉帳匯款,既方便又有憑證, 又何須提領現金之後再為現金交付致乏憑證?以上均足徵被 告縱自帳戶提領6 萬元,然不足據此證明為償還告訴人之用 ,是其所辯礙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與卷內事證 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為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上所述,告訴人原先書寫之收據,係記載「6000」,而非 「60000」,就該收據兩處經人填筆各增添1 個「0」部分, 依筆跡鑑定之實務,一般而言需有多筆不爭議之比對字跡, 方能與待鑑字跡作是否相符之鑑定,然本案實無從取得不爭 議之多筆比對字跡,故上開經人填筆各增添1個「0」部分固 然無從透過鑑定而直接證明為被告所填寫,然此變造之收據 ,係被告提出於系爭民事訴訟並據以主張,該收據亦係被告 持有保管中,除被告外實難認尚有何人得以變造或有變造該 收據內容之動機,是堪認該收據兩處經人填筆各增添1個「0 」部分確為被告所為,要屬無疑。被告持變造後之收據,提 出於系爭民事訴訟以行使,自屬詐術之行使,目的係為圖減 少其尚未償還告訴人之借款本金金額,故其所為顯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 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 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私 文書罪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 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 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則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借款期 限,雖未改變保證書之本質,惟已變更文書內容,原判決認 係變造私文書,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所 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 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 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 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 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 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並未變更系爭收據之製作權人名義,而係未經授 權擅自將該私文書上原填具之「6000」字樣,以上開方式填 筆增添「0」變造為「60000」字樣,雖未改變該收據之證明 本質,惟已變更該私文書內容,且亦於該私文書變造後,於 系爭民事訴訟提出影印本以行使之,為圖減少其尚未償還告 訴人之借款本金金額即一定債務之免除,雖為承審法官所不 採,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使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官審理 上開民事案件訴訟程序時,就該變造之收據是否真正之判斷 ,亦有足生損害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2 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向法院詐欺之行為,惟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即係施 用詐術之行為,其此部分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部分,與已起 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21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變造收據影本已由被告行使交 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留存(見偵卷第16頁),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本院認定: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變 造系爭收據後,於系爭民事訴訟提出影本為證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使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官審理上開民事案件 訴訟程序時,就該變造之收據是否真正之判斷,亦有足生損 害之虞,所為甚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見有任何悔 改之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 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 定,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折算標準。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 告則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為本院 所採,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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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