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1號
TCHM,107,上易,41,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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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正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自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明正猶不知悔改,透過 林文友介紹認識簡振鵬後,竟為下列行為:
陳明正明知其無償還借款能力,且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並非正常生意往來取得,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 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年10月間某日,向簡振鵬佯稱其做資源回收生意急需資 金周轉,將交付客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貼, 致簡振鵬誤認陳明正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在臺中市潭 子區運動公園旁,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陳明正,陳 明正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予簡振鵬。 ㈡陳明正食髓知味,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另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到期日前之100年11月3日,向簡振鵬佯稱其做資源 回收生意要簽約資金不足,將交付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向簡振鵬借款,致簡振鵬誤認陳明正有還款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至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之三信商業銀行提領 現金100萬元借予陳明正陳明正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本票1紙予簡振鵬。
陳明正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且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支票,並非正常生意往來取得,無兌現可能(俗稱芭



樂票),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0年11月間某日,接續向簡振鵬佯稱其要做廢鋁屑 、廢塑膠及二手手機生意,急需資金,而欲向簡振鵬借款, 致簡振鵬誤認陳明正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而分次在臺 中市潭子區運動公園旁交付借款49萬元予陳明正,在陳明正 當時租處巷子口交付借款40萬元予陳明正,及在臺中市潭子 區運動公園旁交付借款6萬元予陳明正,合計為95萬元,陳 明正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予簡振鵬。二、嗣經簡振鵬分別於101年2月1日、101年2月17日持如附表一 編號3、1所示之支票前往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均因拒絕往來 退票而無法兌現,經聯繫陳明正陳明正即避不見面,且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屆期後,亦拒不付款。經 簡振鵬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付款銀行查詢結果,得悉 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辰玫(起訴書誤載為「辰政」,應予更正 )有限公司(下稱辰玫公司)、景泩有限公司(下稱景泩公 司)已跳票達數百張,始知受騙。
三、案經簡振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 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明正(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74頁 ,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固坦承有向證人即告訴人簡振鵬為上開借款,並先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簡振鵬借錢 給其後,其確實有從事手機、塑膠原料的工作,並把儲值卡 、實品手機拿給林文友,價值有2、300萬元,但是因為其大 陸朋友「小林」把其的錢卡住了,所以其就沒有辦法還錢給 簡振鵬,如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是「小林」拿給其的,其 不知道這些是「芭樂票」,其沒有詐欺簡振鵬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70、174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先後3次各向證人簡振鵬借得上述款項 ,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然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上開支票、 本票,經證人簡振鵬提示後均遭退票或未獲兌現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原審106年度易緝字59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40頁 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70頁),並經證人簡振鵬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第 46至48頁,103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 原審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第66頁反面至72頁,本院卷二 第16至1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2日 合金營字第1073107417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銀行票據事故查 詢單、領取證明1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1頁)、聯邦 商業銀行108年1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59620號函附 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單本)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 212至214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2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 見101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第7、9、8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核堪認定。
㈡「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一般多由大盤尋覓



人頭以虛設之行號培養信用,透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大量 取得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無論大盤或人頭,於支票 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本案被告交付與證人簡振鵬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發票人 辰玫公司,其負責人為廖昱程,該公司於99年8月31日設立 登記,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日為99年12月28日,自100年11月 11日開始大量退票,於100年11月18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而自該帳戶啟用迄至開始大量退票前,該帳戶有近300筆交 易紀錄;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人景泩公司,其負 責人為李振嘉,該公司於99年7月27日設立登記,支票存款 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9月14日,自100年12月16日開始大量退 票,100年12月30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自該帳戶啟用至 開始大量退票前,該帳戶有300餘筆交易紀錄,自100年12月 22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本案偵查期間查詢之日止,有高達 432張之退票張數,全部退票金額達1億4567萬7869元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原審106年度 易緝字第59號卷第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 11月7日合金營櫃字第1013105693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往來 申請暨約定書、退票理由單、提回票據及臨櫃退票明細表、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第 62至157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101年度 偵字第25406號卷第61頁)、聯邦商業銀行101年10月31日聯 業管(集)字第10110321890號調閱資料回覆及申請書、支 票存款(存戶、票據、退票、透支契約、內容變更)事故查 詢單、支票存款明細表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第 53至60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101年 度偵字第25406號卷第64至68頁反面)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人辰玫公司負責人廖昱程,係於100年4 月間某日,因應允綽號「黑大」之人擔任辰玫公司登記負責 人,而於100年4月17日在辰玫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於 100年4月28日登記為負責人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申 請辰玫公司之支票,及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行等銀行辦理公 司帳戶等事項,以供「黑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票人景泩公司負責人 李振嘉,因接受詐欺集團安排擔任景泩公司之人頭代表人及 擔任銀行支票帳戶之戶名代表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開立空頭 支票遂行詐欺行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所犯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第88頁正反面 )。據上足見,上開二公司所簽發票據退票時間均集中在 100年11至12月間,顯見該二公司均係在取得支票簿後,大 量簽發相近發票日支票對外販賣以謀取不法利益,並於短期 內即留有大量票據退票紀錄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應確無使 支票兌現之真意,始於短期內大量簽發支票使之流通後,復 於各該支票到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明顯與上述之「芭樂票 」之特徵相符,足認該發票人實無正常營運之情。是被告於 上開期間交付與證人簡振鵬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 確係無票據信用基礎,無法供為借款擔保之空頭支票。 ㈢被告就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之來源,先於103 年4月19日偵查中供稱:這些票是其小學同學陳演榮(已更 名為陳億洋,以下均稱陳億洋)拿給簡振鵬的,不是其拿給 簡振鵬的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第12頁反面), 旋即改稱:這些票是陳億洋拿給其,其幫陳億洋拿給簡振鵬 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第13頁反面);次於106 年3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貨 物場收料的人即辰玫公司負責人廖昱程在100年7月份其給其 的,廖昱程是為了支付貨款而交付支票,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支票也是廖昱程交給其的,其拿到後,與廖昱程一起去 簡振鵬家,後來其沒有跟簡振鵬談,而視廖昱程要跟簡振鵬 借錢,廖昱程本身欠其100多萬元,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之 支票,是他要跟簡振鵬借錢云云(見原審106年度易緝字第 59號卷第18、19頁正反面);再於106年4月20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改稱:這些票是其小學同學陳億洋交給其的,那是他的 公司票,其不認識廖昱程云云(見原審106年度易緝字第59 號卷第40頁正反面)。嗣經證人陳億洋於原審106年9月26日 到庭證稱:其與陳明正是國小、國中同學,其在100至101年 間,是在大陸廣東東筦與人家合作鞋模,並沒有從事塑膠粒 的工作,陳明正曾到大陸找過其談生意,但其知道陳明正品 行不好,跟很多人有金錢糾紛,因為其知道陳明正的個性, 不適合一起合作做生意,所以他一提到,其就是敷衍談談, 並沒有具體提到要什麼生意或項目;其跟陳明正間沒有金錢 上的往來,也沒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給陳明正,也不 認識綽號「小林」之人或介紹「小林」給陳明正等語明確( 見原審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反面)。 被告於證人陳億洋為上開證述內容後,旋改稱:其是作塑膠 粒的,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是向其買貨的「小林



」交給其的,不是陳億洋拿給其的,其無法找到「小林」, 其只知道他叫「小林」,不知道他的真正名字云云(見原審 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第66頁反面、75頁正反面);再於 本院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支票都是「小林」交給其的,其不知道「小林」的真實 姓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如 附表一所示票據之來源,顯有前後供述反覆相互矛盾之情況 ,且被告自本案偵查起迄今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小林」之 相關年籍資料或電話以供查證,則「小林」是否真實存在, 實屬可疑。審之支票固係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有價證券, 任何執票人均得向付款人提示票據,付款人於見票後,除票 據業經發票人掛失止付外,必須無條件支付與執票人,且支 票因具有無因性,其來源非僅一端,是一般收受支票者,未 必深入追查支票來源;然被告於本案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支票面額非少,雖稱其因與「小林」有生意往來而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惟竟辯稱不知票據交付 者「小林」之真實姓名、居住處所,甚至提不出「小林」之 聯絡電話號碼,則被告上開辯詞,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證人簡振鵬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指訴:其於100年10月底 ,去找友人林文友時,剛好陳明正在向林文友借錢,林文友 很信任陳明正,起初林文友為了要借錢給陳明正,還幫忙找 金主借錢給陳明正陳明正有拿支票給林文友林文友也另 外開了1張支票給金主,該金主就借錢給陳明正了,那次其 還沒有借錢給陳明正,當時陳明正就跟其要電話,說有需要 時可以配合一下,就是他缺錢的時候要其幫一下,之後陳明 正說他是在做資源回收生意,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 在臺中市潭子區的運動公園旁向其借款25萬元,之後於100 年11月3日,陳明正說做資源回收生意要簽約資金不足,向 其借款1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給其,其 帶陳明正到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的三信商業銀行領100萬元 現金給陳明正,再於100年11月間某日,陳明正說要做廢鋁 屑(筆錄誤載為「削」,應予更正)、廢塑膠及二手手機生 意,沒有錢,要借49萬元作廢鋁屑,借40萬元做廢塑膠,借 6萬元做二手手機生意,分三次跟其拿錢,49萬元、6萬元是 在運動公園交錢,40萬元是在陳明正當時租屋巷子口交錢, 陳明正則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給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211卷第46至47頁);再於103年5月21日偵查 中指稱:陳明正說要做買賣廢五金、塑膠粒的生意,過程中 ,陳明正有說去賣給哪家廠商,那家廠商確實存在,但事後 到找不到陳明正時,有去問該家廠商,該家廠商說沒有跟陳



明正做生意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48卷第25頁);復於 103年9月19日偵查中、106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108年1月 16日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內容之證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 548卷第108至109頁,原審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第66頁反 面至72頁,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林文友於101 年3月8日偵查中、本院108年4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是 正聲行環保工程負責人,是做廢料買賣,其工廠有部分倉庫 租給邦泰複合材料公司堆放塑膠粒,陳明正有去邦泰公司買 東西,於100年11月間,其朋友余長妙介紹陳明正跟其認識 ,後來陳明正跟其說有一些生意可以做,是做塑膠料、電子 零件及廢鋁料可以買賣,陳明正有提出一些資料、樣品給其 看,要其報價,看其要花多少錢跟他買,陳明正就拿了一些 假合約書,說他跟要賣原料、廢料的工廠有簽約了,並拿如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結果其錢借給他,他 也沒有拿貨來賣給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芭樂票也退 票了,陳明正編很多故事藉故拖延,之後拿一些不值錢的電 話卡或次級品給其搪塞,載來的廢五金都跟樣品不符,甚至 拿其支票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最後他開本票擔保說要還錢, 但人就沒有再出現,也沒有還其錢等情相符(見101年度偵 字第6242號卷二第485至486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0029號 卷第12至13頁,101年度偵字第10599號卷第37頁正反面, 102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 。由上足徵被告所辯:其確實有從事手機、塑膠原料工作, 並把儲值卡、實品手機拿給林文友,價值有2、300萬元云云 ,顯然不實而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從而,堪認被告向證人 簡振鵬借款時,應無實際從事資源回收、廢鋁屑、廢塑膠、 二手手機生意,而係藉此讓證人簡振鵬誤認被告有還款真意 及能力,以達詐取款項之目的。
㈤再觀之另案被告林文良自100年8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而綽號「光頭仔林」、「黃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合作 ,由「光頭仔林」等尋找人頭,以1本2000元至3000元不等 之價格購買其等申辦之帳戶、存摺,用以培養不實信用後, 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人頭公司或個人戶之支票,再將支票全 數蓋用發票人印章,連同蓋妥發票人印鑑之「支票存款戶拒 絕往來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販賣給中下盤;或以1份15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人頭之存摺、25張空白支票、身分證影 本、授權切結書及金融卡等,再培養不實信用後,向金融機 構申領支票100張,以1張2500元至3800元不等之價格,將支 票整本賣予另案被告林文東尤祝智柳榮松以獲取利潤, 而讓原先之存摺內僅剩約1000元現金,任由該存摺之支票跳



票;因而另案被告林文良林文東尤祝智柳榮松、陳漢 郎等5人均明知如「塑營有限公司(代表人莊佳銘,下稱塑 營公司)」、「好口味有限公司(下稱好口味公司)」、「 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公司)」、「辰玫公司」、「 景泩公司」等公司,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且以各該 公司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為牟取不 法利益,竟出售芭樂票予明知所買受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 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芭樂票以詐欺不特定 受票人,而取得財物或獲得利益之不特定人(下稱芭樂票客 戶),供芭樂票客戶各自持所買受之芭樂票作為對外支付之 工具,並向買受芭樂票之客人預先告知某特定的退票時間( 即票載發票日)將一齊退票,而與買受該等芭樂票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買受芭 樂票之客戶取得芭樂票後,以行使該等芭藥票為施用詐術之 方法,將芭樂票交付他人以詐取他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而其等藉由販售芭樂票同行間之靈活調票,因應芭樂 票客戶對於所購入芭樂票之開票公司存續長短、票期長短等 不同需求,形成販售芭樂票之交易網絡,共同對外販售芭樂 票,以牟取不法利益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050號刑事判決對另案被告林文良林文東尤祝智、柳榮 松、陳漢郎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年、1年6月、 10月,除林文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90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外,其餘均已確 定等情,有另案被告林文東尤祝智柳榮松陳漢郎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 70至71、72至73、74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050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原審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第103至119頁反面、89 至101頁反面)在卷可佐。再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發票 人莊佳銘,於100年間即通報拒絕往來一節,有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 27頁),參以被告曾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由莊佳銘開立之 空頭支票,交付另案告訴人陳松源,作為清償該案告訴人陳 松源借款31萬5000元之擔保,並允諾將於100年9月10日還款 ,嗣被告並未如期還款,且用以擔保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空頭支票亦遭退票,該案告訴人陳松源因認受騙而提出告 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 另被告曾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好口味公司所開立之空頭 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由勝永公司所開立之空頭支票



,向證人林文友借款,嗣被告並未如期還款,且用以擔保之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空頭支票亦遭退票,該案告訴人林 文友因認受騙而提出告訴等情,有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62號、101年度偵字第10599號、 101年度偵字第1787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97至98頁反面),並經證人林文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由上可知,被告除於 本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空頭支票向證人簡振鵬借 款外,於同一時間,尚持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空頭支票 向陳松源林文友借款,堪認被告於斯時至少已使用源自林 文良等人所販售之5張芭樂票。則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取得 不同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卻均來自同一林文良等人犯罪集團 販賣之芭樂票,堪認被告應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來路不明之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芭樂票」後,明知該等支票並非 其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而是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乃 利用證人簡振鵬信任友人林文友之介紹,及誤信被告佯稱有 在從事廢料生意、交付之支票為生意往來之客票等情,而陷 於錯誤,誤以為有該等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而允為出借款 項。則被告主觀上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係來路 不明、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乙事,自應知悉甚詳,而顯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再者,被告於100年11月3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額 100萬元本票向證人簡振鵬借貸100萬元時,已資力不佳,且 無還款能力及意願:
1.被告自100年5月間起迄同年7月間止,掛名任職於聖豐兩岸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並以聖豐公司名義向邦泰 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購買塑膠原料後轉 售以營利,被告因而積欠邦泰公司貨款671萬6948元未付, 邦泰公司囑託郭志龍向被告求償,因被告無力清償,郭志龍 乃於100年7月20日,夥同被告至彰化縣伸港鄉,向其友人葉 庠騏(原名:葉韋廷)借款100萬元後,供由被告於同年月 21日清償予邦泰公司。被告嗣因遭郭志龍催討100萬元欠款 而需款孔急,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假藉投資越南塑膠原料事業之名目,於100年8 月中旬某日,向劉安容詐得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清 償其對郭志龍之前揭100萬元債務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45至147、94至96頁),堪認被告於100年7月間,



業已積欠邦泰公司貨款671萬6948元,且無力清償之事實。 2.被告於99年間,向另案告訴人陳中村李佩昇許渼涼分別 借款10萬元、41萬5500元、11萬元;復於100年8月間,向另 案告訴人陳松源借款借款31萬5000元,嗣均未如期還款,因 而遭告訴人陳中村李佩昇許渼涼、陳松源等人提出詐欺 告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549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 堪認被告於100年8月間,至少業已積欠陳中村等4名告訴人 共94萬500元。
3.綜上可知,被告於100年10月底、11月間向證人簡振鵬借款 時,業已積欠他人至少7百多萬元債務,顯然早已無清償證 人簡振鵬借款之資力,然被告卻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 票再對證人簡振鵬借貸,且佯稱短期內即會還款,其主觀上 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㈦綜上,被告於向證人簡振鵬借款時,確係向證人簡振鵬表示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為其向客戶所收票款(見原審 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第40頁反面),則被告為取得資金 ,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空頭支票,明知該等支票並非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 ,卻向證人簡振鵬佯稱上述不實之情節借款,致證人簡振鵬 誤信而允為出借款項,且在其已無支付能力之情形下,仍簽 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證人簡振鵬借款,其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 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 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示之3次詐欺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1.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 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 ,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 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 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 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接 續佯稱要做廢鋁屑、廢塑膠及二手手機生意急需資金,向證 人簡振鵬詐得49萬元、40萬元、6萬元之行為,係於同地且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2.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3次所為,其犯罪 行為可分,時間亦明顯有所區隔,難認屬密接,各次詐騙所 得財物,亦不完全相同,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單次 行為,自難認係接續犯而論之實質一罪。故被告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自 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9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日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屬於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就本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於99年3月2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 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 警惕,復故意再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詐欺取財3次犯行,具 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對被告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綜 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3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已構成犯罪,業如 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 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 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以己身之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證人簡振鵬對其信任,先後於上 開時、地向證人簡振鵬詐騙財物,造成證人簡振鵬財產損害 ,實無可取,雖曾於原審審理時間,與證人簡振鵬調解成立 ,願意賠償證人簡振鵬,然迄今僅給付2萬元、10萬元,合 計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06年度易緝字第 59號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69頁),並經證人簡振鵬到庭 陳述屬實(見原審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第63頁,本院卷 一第10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復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697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台中銀行106年8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 審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37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第50頁正反面、53、54 、86-1頁正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證人簡振 鵬所受損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自陳經濟狀況不好,還在還債中等語(見原審106年度易緝 字第59號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詐得之現金25萬元、 100萬元、95萬元,均未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被 告已清償之12萬元外(詳如後述),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 簡振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 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 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 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 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 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 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 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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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口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