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144號
TPHV,107,家上,144,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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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反請求原告 黃振豪
訴 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反請求被告 周家卉
訴 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為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反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黃○○(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下稱親權)及扶養費,核其反請求與被上訴人本訴關於 酌定親權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黃○○。上訴人自104年起即經常對伊惡言相向,讓伊 長期生活在言語暴力之中;又因其為家中獨子,家庭重男輕 女,有非生男嗣不可之觀念,屢屢要求伊配合「生子計畫」 ,倘伊未配合或未順利懷孕,動輒辱罵、羞辱伊,嗣更因伊 遲未懷孕,及兩造因是否再生育第二胎爭執,對伊提出不生 即離婚之要求,已損及伊之尊嚴,讓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 力及痛苦。106年6月7日兩造因故爭執,上訴人要求離婚, 動手拉扯伊之物品,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伊因此搬離夫 妻住所。兩造分居迄今近2年,分居期間除頻因子女會面交 往起爭執外,已無正常之互動,夫妻應誠摯相愛之基礎動搖 ,不能互信、互諒,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 難以修復,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 黃○○尚年幼,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與伊母女情深,而 上訴人家庭重男輕女,不利黃○○之成長發展,黃○○之親 權由伊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依同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黃○○之親權由伊單獨任 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生活美滿,雙方家人亦曾多次共同出 遊,關係和諧融洽。黃○○出生後,兩造達成生育第二胎之 共識,嗣雖因再生與否溝通不良,然伊積極尋求解決之道, 如進行婚姻諮商等,絕未對被上訴人實施言語上之暴力行為 ,或有非生男嗣不可之觀念。被上訴人離家後,伊亦釋出善 意,多次向被上訴人道歉,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團聚,兩造之 婚姻雖有裂痕,但非不能修復,伊迄今仍努力尋求改善之道 ,並無離婚之意願。而黃○○自幼與伊及伊之父母同住,現 住所為其熟悉之環境,且伊下班後亦盡心陪伴,父女情深, 倘任意變動其居住環境及照顧者,將不利於黃○○,故黃○ ○之親權由伊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主張: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請求酌定黃○○之親權 由伊單獨任之,或由雙方共同任之,由伊為主要照顧者;被 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又倘認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無 理由,因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被上訴人亦暫無返家共同生 活之意願,則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55條 、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為同一請求,反請求酌定 黃○○之親權由伊任之,或由雙方共同任之,由伊為主要照 顧者,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2,0 00元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黃○○ 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反 請求,上訴及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黃○○之親權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黃○○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黃○○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五、查兩造於98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被上 訴人於106年6月7日離家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黃○○之親 權由何人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黃○○之扶養 費,應如何分擔?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



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旨。至於有無「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 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 ,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對其實施言語上之暴力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84頁、本院 卷第491至497頁)。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19日、同年8月28 日、同年8月29日傳送Line之內容略為:「……不生了,不 需要再看妳ggyy的臉色……」、「垃圾」、「每次都是ggyy 的態度」;「會講出他媽的,是不爽到極致」、「……,我 他媽的絕對會受不了……」、「我他媽的,……是有機會可 成功。結束與你這個惡夢」、「真他媽的」;「我受夠妳了 ,已經賭爛妳很久,還要再更多賭爛妳」、「……,妳他媽 的,老子不跟你玩了……」、「……被你ggyy的刁難愛生不 生的,……」等語;於106年5月10日、同年6月1日、同年6 月4日、同年6月5日傳送:「媽的你真是個過分的王八蛋」 、「不可以下去就『離婚』好了……」、「……又不要生了 ,這樣一陣子又ggyy的方式……」、「妳確認一下不行就『 離婚』……,其它我要的人生以後不需要妳gy」、「……我 都覺得你當我是個屁,……這也是我想『離婚』的原因,或 許這麼多的不愉快,……,『離婚』可能更好,……」;「 若是這樣的空間時間擺爛……,不要浪費我跟晴的時間,『 離婚』對我跟晴更好,我有辦法讓她過得好過得棒,至於我 要跟別人再生否與妳無關……」;「……再生一個絕對是我 人生規劃,我不可能放棄,……如果妳覺得不可能,妳我也 不需白費力氣也浪費你我時間,我們談『離婚』……」、「 不生小孩也不是妳現在說了算,我完全不能接受!所以完全 無法交集,沒有感情,也沒辦法改善,我也沒辦法讓妳這樣 拖下去……,請妳『離婚』,不要耽誤我的規劃」;「媽的 ,跟妳講過多少次,就只是要生,要生就要生的方式」、「 ……,要撕破臉,他媽的,從此之後不要把黃○○帶去當次 等公民的地方」、「如果再給我帶去,我一定打電話給妳爸 媽,黃○○不該去那當次等公民」、「下周妳自己滾回去帶



妳爸去看醫生……」、「沒人要去外婆家的」、「妳媽,他 媽的也真自私,周○○就是人,我黃○○就是不是人,媽的 就隨便,就要跟妳一個發瘋的人危險回去……,已經第N次 了,不要給我他媽的帶到妳家當次等公民」等語。依上可知 ,兩造在105年3月至106年6月間屢因生育第二胎問題起爭執 ,而上訴人為發洩其對被上訴人之不滿情緒,常於事後傳送 具羞辱、批判性之粗鄙言語予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更 傳達「不生即離婚」之想法,限制被上訴人帶黃○○回娘家 ,連帶批判被上訴人之父母,確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尊嚴。參 以被上訴人離家後傳送Line:「……,我何嘗不想生第二寶 ,絕對不是不想生第二胎的人,但被這中間的磨擦及現實消 磨到我一點都不想生了,有天我竟被懷孕的夢嚇醒了,雖然 這麼大的壓力及不安及痛苦下,我還是配合了1-2年,只因 我怕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上訴人因急 於生子,對被上訴人使用種種羞辱性之言語,確實造成被上 訴人極大之壓力及痛苦。
3.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因上訴人動手拉扯離家,聲請核發 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在案,有卷 附保護令足參(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顯見上訴人從言 語之暴力行為,演變到肢體之拉扯,已至被上訴人無法容忍 之程度。又上訴人在同年月21日商請被上訴人照顧黃○○, 明知被上訴人與黃○○母女情深,在被上訴人離家後,母女 均深受思親之苦,倘上訴人確有挽回婚姻之意,在被上訴人 希望多點時間與黃○○相處時,應能成全。惟卻於被上訴人 提出與黃○○多相處2日之要求時,悍然拒絕,且為迫使被 上訴人交付黃○○,對之提出略誘罪之告訴,業據本院依聲 請調取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37 號卷,審認無誤,除彰顯兩造間已無互信基礎外,益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已毫無夫妻情份。
4.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姻生活美滿,生第二胎為共識,僅因 事後溝通不良起爭執,婚姻關係非不能改善云云,並提出兩 造在104年5月至106年4月間及被上訴人之Line、出遊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44至58、163至171、173頁、本院卷第31至9 8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因 急於生子,屢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生子方式,如不順遂,即辱 罵被上訴人,流於情緒性之攻訐,已如前述,並非僅係溝通 不良之問題,更難謂係一時性之氣話。在106年5月11日更傳 送內容「……,如果沒有晴的話,以你我這樣的狀況,你我 都很清楚是非常不適合的兩個人,已經完全沒有交集,沒傾



聽,沒同理心,只有怨恨、冷漠的兩個人」;「不生小孩不 是你說了算,我完全沒辦法接受!……無法交集,沒有感情 ,也沒辦法改善……,請妳離婚,不要耽誤我的規劃」等語 (見原審卷第78、80頁),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兩造只有 怨恨,沒有交集。故雙方在爭執期間,縱使仍一同出遊,其 所營造出之家庭和諧氣氛僅係表象,夫妻之根本問題仍未解 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家後,傳送表達關愛之語,及不再 堅持生育第二胎之訊息,亦僅係其單方之想法,根本無法取 得被上訴人之信任及認同,故據此辯稱兩造僅係溝通不良, 婚姻關係非不能改善云云,洵無可採。
5.綜上,兩造因生子與否爭執近2年,夫妻從溝通不良,到冷 漠以對,最後終致不能互相包容、諒解,喪失對彼此之信賴 ,夫妻應誠摯相愛基礎動搖,難期繼續共同生活以維持婚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修復,即非 無據。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均可歸責,惟上訴人之 可責程度,顯然較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 3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㈡關於黃○○之親權由何人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 1項所明定。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同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 ,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就黃○○之親權,不能協議,則被 上訴人聲請酌定,即屬有據。
2.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對兩造及黃○○進行訪視調查,所為之建議略以:被上 訴人瞭解黃○○之生活作息、個性、喜好及學習狀況,能適 時提供黃○○基本生活照顧,監護意願堅定,以往照顧黃○ ○並無明顯疏忽照顧之處,分開居住後仍持續爭取與黃○○ 會面,擔任親職並無不適之處。上訴人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評估其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能力、經濟 能力及住居能力,又有父母提供照顧支持,評估上訴人無明 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24頁)。又原 審選任馬宗潔(下稱其名)為黃○○之程序監理人,提出報 告建議略以:黃○○與父母關係良好,如以不變動原則,監 護權似乎較適合歸屬上訴人,然上訴人性別觀念過於傳統, 有阻撓會面的狀況。而被上訴人非指導教養方式,讓孩子處 在平靜安定的狀況,能夠安定孩子的情緒。基於黃○○尚年 幼,以及雙方一致認為基於孩子的利益,溝通方式尚有改進 的空間,建議「共同監護」,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探視 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馬宗潔嗣於本院辭任程序 監理人,本院另行選任朱品潔(下稱其名)為程序監理人, 其提出報告建議略以:黃○○愛上訴人也愛被上訴人,與父 母關係皆十分緊密,不想失去任何一方,且父母雙方在照顧 上並無明顯的過失,建議共同行使親權,無論由誰擔任主要 照顧者,皆能妥善照顧黃○○,但為尊重受監理人之意願, 建議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300頁 )。足見無論是社工師,或程序監理人馬宗潔朱品潔評估 結果,均認兩造與黃○○之親子關係緊密,皆為適任之親權 人。
3.馬宗潔朱品潔雖均建議黃○○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然 所謂共同監護係指父母於離婚後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必須父母雙方能相互協調與溝通,方得作 出對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之判斷,否則執行上即有困難。而 兩造僅就黃○○就讀學校之監護事項,即有重大之歧見,實 難以期待將來得透過溝通方式行使親權。又馬宗潔於本院陳 稱:伊觀察黃○○在學校是緊張的,在上訴人家之活動較多 、較興奮,在被上訴人家較安靜。乃因上訴人急於讓伊知道 其對小孩做了什麼,被上訴人較不刻意。上訴人家的干擾多



,阻礙會面交往情況較多,雙方在溝通上顯然不順利,故伊 改變監護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60頁);另朱品潔陳稱:伊觀察兩造確實難以溝通,伊 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乃因黃○○與兩造均有緊密的親子 關係,共同行使親權較容易調整主要照顧者。惟倘單獨監護 ,兼顧未行使親權一方之會面交往,對於黃○○並無不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足見馬宗潔、朱程潔均認兩 造無法溝通,則所為共同行使親權之建議,尚不符合黃○○ 之最佳利益。
4.本院審酌黃○○未滿6歲,為年幼之小女生,對母親之依附 性高。在兩造分居前,由父母共同照顧,與被上訴人親子關 係佳;被上訴人離家後,仍持續與黃○○會面交往,親子關 係並未因此疏離。而上訴人與黃○○之親子感情雖亦緊密, 惟兩造因生育第二胎起爭執後,上訴人即有計畫性的開始與 黃○○有更多的接觸,且不准被上訴人帶黃○○回娘家(見 原審卷第77至84頁);在被上訴人離家後,僅因被上訴人欲 與黃○○多相處幾日,為迫使被上訴人交付黃○○,即對被 上訴人提出略誘罪之告訴,確有阻礙被上訴人與黃○○會面 交往之實。另參酌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就兩造各方面所為 之評估,及黃○○之意願,認黃○○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 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規定,酌定上訴人與黃○○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 示。
㈢關於黃○○之扶養費,應如何分擔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




2.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 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爰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0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在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4,864元,併參酌物價年年增漲,乃週知之事實等 情,認被上訴人106年8月起訴時(見原審卷第3頁收狀戳章 ),黃○○之扶養費以2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必要且 合理。又兩造均有固定收入,上訴人年收入約85萬元,被上 訴人為110萬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 ),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明細表足佐(見原 審卷第98至102頁),被上訴人之經濟條件顯然優於上訴人 。爰審酌上情,及參酌兩造對於扶養費分擔之意見(見原審 卷第136頁反面、本院卷第258頁),認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以1萬0,500元為當。又子女之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 為免上訴人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間利 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伊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酌定黃○○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關於上訴人與黃○○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 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 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反請求酌定黃○○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或由雙方共同任 之,由伊為主要照顧者,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 萬2,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子女監護權、給付扶養費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黃○○滿15歲前:
㈠每月第2、4週週五至黃○○就讀學校接回照顧,於隔週一上 午準時送黃○○上學。
㈡每月第1、3、5週週三至黃○○就讀學校接回照顧,週四上 午準時送黃○○上學。
㈢農曆年及寒暑假期間:
1.民國雙數年之寒假:自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起算連續7日( 倘不足7日,則自除夕往前起算),於除夕當日上午9時30分 至被上訴人住所接回,第7日下午8時送回交付被上訴人。 2.民國單數年之寒假:自寒假第1日起算連續7日(不含農曆春 節初夕至年初3),於第1日上午9時30分至被上訴人住所接 回照顧,於第7日下午8時送回交付予被上訴人。 3.暑假期間:自暑假第1日起算連續30日,於第1日上午9時30 分至被上訴人住所接回,第30日下午8時送回交付被上訴人




4.㈠㈡之會面交往,於寒暑假期間不適用。
㈣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可彈性調整。 ㈤上訴人於不影響黃○○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正常範圍內,得於 每週二下午8時至9時以電話、視訊或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與黃 ○○交往、聯絡,但應尊重黃○○之意願。
二、黃○○年滿15歲後: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黃○○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對黃○○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㈡黃○○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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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