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63號
TPHV,107,上,96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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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張景森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莉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淑蕾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上訴聲明第4 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標題為「白袍底下 的邪惡與髒手?」(原證2 )所示之網頁文章(下稱系爭文 章)在ETtoday 新聞雲(下稱東森新聞雲)做出平衡報導, 內容為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並發函予東森新聞雲要求撤除 系爭文章,該函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嗣減縮上開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發函予東森新聞雲要求撤除系爭文章,該函內容如 附件一所示(本院卷二第9 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無 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臺北市長選舉期間 ,於103 年11月10日在TVBS「麗文正經話」節目發表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一),復於103 年11月14日



於東森新聞雲發表系爭文章,內容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言 論(下稱系爭言論二,並與系爭言論一合稱系爭言論)。被 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有悖於其身為會計師及立法委員之專 業認知,顯係基於惡意,且未經合理查證,致伊名譽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 14.5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1 日,並發表網際網路http ://www .ettoday .net/news/00000000/0000000.htm#ixzz 3T03krPcz )/ETt oday 論壇新聞/ETtoday新聞雲(下稱道 歉啟事)。㈢被上訴人應發函予東森新聞雲要求撤除系爭文 章,該函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㈣第一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一係基於上訴人擔任相關政府公職 期間對於都市更新計畫推動、國有土地出售具有重要政策影 響力,伊經合理查證後,認國有土地出售與房價上漲確有高 度關連性存在之個人意見表述,並非惡意捏造、輕率或憑空 想像後所為。系爭言論二亦經合理查證,且主觀上並未對上 訴人有何攻擊、詆毀名譽之故意,僅係單純就當時市長候選 人柯文哲日後倘當選市長恐會產生之弊端等情,發表個人意 見,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再者,上訴人係知 名公眾人物,對於與其相關之公共議題,應係可受公評事項 ,且就該事項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大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保 障,系爭言論並無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伊自無侵權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 啟事。㈣被上訴人應發函予東森新聞雲要求撤除系爭文章, 函文內容如附件一所示。㈤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93、29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0日TVBS「麗文正經話」節目中發表 系爭言論一,並於103 年11月14日於東森新聞雲發表系爭言 論二等情,有上開節目光碟、系爭文章網頁列印在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13、15至16頁)。




㈡上訴人之經歷為:⒈83年至87年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局長,時任臺北市市長為陳水扁。⒉88年至 89年擔任臺中市政府副市長。⒊89年至97年間擔任行政院經 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改制後現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時任總統為陳水扁。上訴人擔 任經建會副主委並兼任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資 會)委員、行政院都市更新推動小組(下稱都更推動小組) 委員兼共同召集人。⒋103 年7 月至12月底擔任市長候選人 柯文哲競選期間之政策幕僚(本院卷一第198 頁、原審卷一 第34至36、67、209 至211 頁)。
㈢被上訴人之經歷為:⒈有會計師資格,並於99年至104 年擔 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⒉第6 、7 、8 屆立法委員,任期自96年11月26日至105 年1 月31日,曾參 與財政委員會(原審卷一第137 至139 頁)。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00 萬元、刊登道歉啟事及發函東森新聞雲撤除系爭文章等 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 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 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



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 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 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 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 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 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 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又民 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 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 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 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 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一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11月10日TVBS「麗文正經話」節目中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一(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其 發表系爭言論一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其學歷為會計 博士,有會計師資格,並時任立法委員,參與立法院第6 屆 、第7 屆財政委員會,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歷屆委員個人資 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7 至139 頁),其對於國家財政 、國土規劃、政策等相關事項,較之一般社會大眾具有更高 的專業能力及查證能力,且被上訴人是在公開之電視政論節 目中發表攸關他人名譽之言論,參照上開裁判要旨,審酌其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等,自應課予被上訴人高於一般人之查證義務。就附表一所



示編號①「…臺北賣掉多少國有土地,那誰賣的,就是張景 森。」及編號②「張景森在當經建會副主委的時候,他是把 我們臺灣的土地大量賣出去…包括所有的臺北市的精華地, 都誰賣的,就是你張景森規劃的……全臺灣賣了七千公頃的 土地,也就是說幾乎在那個,整個的國有地賣最多的,就是 你張景森」等內容,均屬於得查證之事實陳述,自應審究被 上訴人於發表言論前,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曾任經建會副主委、都更推動小組共同召集人、國 資會委員、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局長及臺中市政府副市長等資 歷,辯稱上訴人藉由其職位上之權力規劃、主導國有土地之 出售,且經媒體報導國有地標售被視為房價高漲元兇,國有 土地在上訴人擔任經建會副主委期間,出售之面積較多,而 與房價上漲有相當關連性。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業經合 理查證之意見表達,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陳總統水扁 先生九十五年言論選集影本、網路新聞報導、歷年有償處分 國有非公用土地統計、環境資訊中心新聞、聯合新聞網、中 國時報、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政分析、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等報導,及「信義聯勤」周邊土地地政雲不動 產價格資訊截圖等(原審卷一第37至38、40至51、68、117 至119 、249 至261 頁、卷二第181 至185 、188 頁、本院 卷一第105 至115 、341 至349 、519 頁)為證。然附表一 所示編號①、②之言論直指賣最多國有土地的是上訴人,上 訴人就是造成房價飆漲之「元兇」云云,並非僅指上訴人對 政策運作之影響力。
⒉經建會乃合議制之委員會,依已廢止之經建會組織條例第1 條設置目的規定,行政院為從事國家經濟建設之設計、審議 、協調及考核而設置。第11條規定,設有主任委員1 人,副 主委1 至3 人襄助會務,及委員11人,由行政院長指定行政 院政務委員、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交 通部部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行政院秘書長、主 計長及聘用有關人員充任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在採 行合議制下,各決議自非經建會任一委員得以決定。而上訴 人時任經建會副主委,自89年6 月起督導經建會都市及住宅 發展處、管制考核處、總務處等業務,另於93年5 月起增加 督導財務處業務,就其督導之相關業務進行各機關或各處協 調及溝通,並無決定或主導國有土地出售之權等情,有國家 發展委員會108 年2 月1 日發人字第1081600246號函為據( 本院卷一第495 頁)。而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 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財政部承



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並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前 項事務。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除其他法律(例如都市更 新條例等)另有規定,悉明定於國產法第49至54條等情,亦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107 年10月19日台財產 署管字第10700320810 號函為據(本院卷一第233 頁),故 國有土地之標售為國產署掌理之事項,被上訴人身為立法委 員,對於負責國有土地出售之行政機關為財政部,總規劃為 內政部,並非經建會,確實知之甚詳,此有其於立法院會議 質詢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86 頁)。復依國資會設置要點 第3 點規定,國資會置委員21人至25人,以財政部長為召集 人,財政部次長1 至2 人為副召集人,委員包含內政部次長 、國防部副部長、教育部次長、法務部次長、經濟部次長、 交通部次長、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學者專家若干人,經 建會副主委為委員之一(原審卷二第48頁),國資會亦為合 議制機關。參照被上訴人所提立法院會議紀錄所載,立法委 員林淑芬發言表示:「國資會就是處置國有資產最高實質決 策單位」,財政部長即國資會召集人林全發言表示:「按照 國有財產法的規定,如果是非公用土地的話,主管機關就是 財政部,至於公用土地部分,就必須由各使用機關自行負責 。其實國資會只是進行協調,因為有很多的資產的利用是跨 部會的…現在有很多資產的活化利用,都是在國資會做出決 議,將閒置土地收回之後加以處理的」(原審卷一第202 頁 )。足知,國有財產之出售,乃由財政部主管,國資會就跨 部會之協調做成決議,且國有土地之出售必須依國有財產法 之相關規定行之,上訴人係經建會或國資會合議制委員之一 ,無從自行決定。上訴人曾任都發局局長,業務係就臺北市 之規劃政策及制度之擬訂、都市更新政策、都市設計、都市 測量、建築管理等等,至於位在臺北市之國有土地仍為國產 署(局)管理,非都發局之業務執掌。其擔任臺中市政府副 市長乃協助市長為治理,業務範圍僅限臺中市地區,後開二 項公職與國有土地之出售,分屬不同組織、不同性質,亦非 國有土地出售之主管機關,此為被上訴人得以查證之事項, 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曾擔任上開公職,而於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①、②指稱上訴人當經建會副主委時把臺灣的土地大量賣 出去、賣掉包括所有的臺北市精華地、國有地賣最多的等言 論,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再查,被上訴人查證所引用之95年3 月9 日公共電視新聞「 賣國土肥國庫卻傷生態和文化」報導中,上訴人曾接受公共 電視現場專訪說明政府出售土地之考量(本院卷一第115 頁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



基金會)函調該次專訪內容,主持人以「主導國土規劃政策 的經建會副主委張景森來到現場,要為我們一一澄清剛剛提 出的各種問題…」為引言,上訴人表示「謝院長並沒有說由 租轉賣這個是經建會的建議」、「精華地段應該做什麼,在 各個都市的都市計畫都規定得很清楚了,一塊地到底該做什 麼,不是某個人說得算…」、「你可以來要求變更都市計畫 ,那麼就循這個程序來做,在沒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前,我們 應該是尊重兩級的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的結果,這塊地該做 什麼就做什麼」、「這塊地在都市計畫上面就是要利用的, 就是要做商業利用的,如果你不同意,你當然可以去把它變 更都市計畫,但是在還沒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前,這塊地是要 做商業使用,是國有財產局代表全國人民在管理這塊土地… 」等語,有公視基金會108 年1 月18日(108 )公視基字第 1080000086號函附之專訪影像內容及逐字紀錄可佐(本院卷 一第455 、479 至486 頁),上訴人已在上開專訪中就國土 規劃之政策,代表經建會澄清並非經建會或某個人之決定。 被上訴人既引用公共電視上開專訪做為查證資料,自不應片 面擷取內容。
⒋復查,依行政院都市更新政策小組設置要點第3 點規定,政 策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副召集人2 人 ,由經建會主委及內政部部長兼任,委員17至23人,包含政 務委員1 人、經濟部部長、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經建 會副主委、辦理都市更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等 。第4 點規定,政策小組下設推動小組,執行政策小組之決 議、協調與推動都市更新相關事宜。第5 點規定,推動小組 置共同召集人2 人,由經建會副主委及內政部次長1 人兼任 (原審卷一第210 頁),故都更推動小組是執行都更政策小 組之決議、協調與推動都市更新事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係行政院都市更新相關會議之主持人,並提出行政院加速推 動都市更新方案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及都市推動小組會議紀錄 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57 至197 、212 至235 頁、本院卷一 第123 至173 頁),然觀之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為地方之 都市更新相關事務及決議內容,主席則併列上訴人及內政部 次長2 人,且都市更新並非國有土地之出售,從上開會議紀 錄中,無從得出由上訴人主導國有土地之出售。 ⒌至於蘋果日報100 年12月15日報導固然記載「國有地標售被 視為房價高漲元兇,在政府宣示打房下,暫停標售北市國有 地…」(本院卷一第519 頁),該報導指出立法院邀請財政 部長和國有財產局長就國有土地出售情形進行報告,通篇內 容未見提及上訴人任經建會副主委時與國有土標售之關連,



被上訴人引用上開報導亦難認已盡查證義務。況查,國內房 價之漲跌包含經濟及非經濟因素,經濟因素如世界經濟景氣 、城市產業結構、區域人口組成,非經濟因素如民眾預期心 理、政治情況等,原因眾多且複雜,亦有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年2月1日發人字第1081600246號函為據(本院卷一第495 、496頁),被上訴人並曾於立法院國是論壇、財政委員會 發言或提案等中認為房價飆漲的最大的原因出在財團養地、 台北都會區房價飆漲,主要癥結為社會游資太多、以及金融 機構提供過多貸款推波助瀾,投機客炒作、土地公告地價及 現值偏離市價甚鉅,土地持有成本過低,無法遏止土地投資 暴利…等等原因造成,亦有立法院公報所載之第7屆第5會期 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555、563、589、596、597頁)。被 上訴人明知房價高漲之原因不一而足,卻於附表一所示編號 ②稱追根究底臺灣國有土地賣最多的是上訴人,進而謂房價 飆漲之元兇為上訴人云云,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已盡查證義務。又上 訴人固然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然被上訴人身為 專業立法委員,就公共議題、可受公評事項之公開發言仍應 以落實查證義務為前提,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 真,其以不實之言論,將房價飆漲歸咎於上訴人,並稱其為 「元兇」,實屬負面評價,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①「…臺北賣掉多少國有 土地,那誰賣的,就是張景森。」及編號②「張景森在當經 建會副主委的時候,他是把我們臺灣的土地大量賣出去…包 括所有的臺北市的精華地,都誰賣的,就是你張景森規劃的 ……全臺灣賣了七千公頃的土地,也就是說幾乎在那個,整 個的國有地賣最多的,就是你張景森」等事實陳述,未盡合 理之查證義務,故意侵害其名譽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 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⒍就附表一所示編號③「張景森他整個腦袋裡面就是想要弄都 更,然後你看他要下臺的時候,他要成立都更公司…還是由 張景森來主導。」部分,為事實陳述,而都市更新本即為多 年來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均大力宣導推動之政策,從客觀上 並無負面貶抑上訴人之意思,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陳述上訴人主導都市更新,曾欲成立都 更公司等情,並提出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安平追想曲—20 11億載金城星光馬拉松參加選手名冊、2012台灣至善盃光橋 夜跑全國馬拉松參加選手名冊、擬定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9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表」公聽會會 議紀錄、臺北市議會紀錄、行政院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工



作小組會議紀錄及都市推動小組會議紀錄等為證(原審卷一 第77至116 、119 至122 、157 至197 、212 至235 頁、本 院卷一第123 至173 、355 至359 頁)。其中新聞報導確有 「台北市已經於去年年底成立都市更新開發公司,經建會副 主委張景森昨(9 )日表示,由於其資本額只有2 億元,能 進行的都更能量有限,未來中央成立的台灣都市更新公司將 會投資台北市的都市更新開發公司,以協助台北市更多開發 案的進行。張景森說,希望各地方縣市都能成立類似的開發 機構,中央也都會積極給予協助」(原審卷一第120 頁)、 「費鴻泰並指出,行政院內部盛傳,台灣都市更新公司內定 董事長,將由同是扁系的內政部長李逸洋或是經建會副主委 張景森接任。但當事人均否認這樣傳聞。李逸洋事後強調, 這件案子是張景森一手主導,他完全沒有參與過任何一場會 議,且他跟張景森長期不合,對經營公司『沒有興趣也沒有 專長』,傳聞由他出任董事長相當荒唐、可笑,『這太離譜 了!』」(原審卷一第121 頁)等。上訴人並曾身為都更推 動小組共同召集人,執行都更政策小組之決議、協調與推動 都市更新事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對於其任經建會副主委 時期,曾經計畫設立「台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都更公司)一節,並不爭執,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路跑報名資料,上訴人曾不只一次與台灣都更公司董事長黃 智鈴等人組隊,以「台灣都更隊」名義組隊參加路跑活動( 本院卷一第177 、179 頁),出席台灣都更公司關於都市更 新公聽會及出席中區再生都市發展論壇等(原審卷一第107 至109 頁),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事實 陳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與事實不符而有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情事。
⒎小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②之 公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堪採信。
㈢就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言論二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①言論,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行政院 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及都市推動小組會 議紀錄等,提案討論之都市更新議案,涵蓋全省各地,足認 上訴人對於北、中、南之都市更新案件確有相當之參與。再 者,上訴人任職臺北市都發局長時,曾被監察院彈劾,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監察院公報之87年10月27日監察院公告附卷足 憑(本院卷一第117 頁),該公告主旨為「公告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局長張景森於審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南隆鋼鐵公司松山廠整體開發計畫』案期間,接受招待, 率同該局2 位秘書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



)董事長侯西峰暨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等7 人,赴日旅 遊。復於審查前開計畫案時,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竟假 借權力,擅自核准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價購方式,將回 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至建築基地,並函送臺北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涉嫌圖利他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之情事,爰予彈劾案」,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提及上訴人「因 獲取利益被監察院彈劾」等情,實與事實相符,並經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於86年10月9 日至12日期間, 擅自帶同二位秘書,與國揚公司董事長侯西峰等人赴日旅遊 ,上訴人及其二位秘書等三人支付之十二萬元,尚不足以支 付所有費用支出,而接受與國揚公司關係密切之新聯揚公司 招待等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0、11條規定,議決申誡, 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88年度鑑字第8841號 議決書在卷為據(原審卷一第50至82頁)。上訴人主張該彈 劾案係「政治操弄下之犧牲品」、「未受到任何刑事訴究, 更可證明清白」云云,無從推翻曾遭彈劾之事實。被上訴人 本於上開事實所為上訴人與全臺灣北、中、南的都市更新案 件「糾結頗深」之價值判斷,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並非憑 空臆測,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侵害其 名譽權,實無足採。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②、③言論,被上訴人係針對白袍柯陣 營之用人及未來擔任臺北市長之評論,其中固有「白色邪惡 」、「貪腐」屬負面評價之詞,惟觀之前後文義,並非全係 針對上訴人,其中「白色邪惡」、「倘若未來入主臺北市府 擔任台灣首都市長,臺北市政治還能不邪惡?臺北市政還能 不髒嗎?」應係指摘柯文哲,而非上訴人。就編號②內容中 ,與上訴人相關者為「是不是為了掩蔽幕後張景森之都更利 益?綠色帳房張景森是不是在白色邪惡裡故技重施?」一語 ,以及編號③「由扁團隊換殼上市的白袍柯陣營,能抹去其 綠色執政的貪腐本質嗎?」所稱之「綠色」帳房、「綠色」 執政,應指上訴人於陳水扁市長期間之任職。經查,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對都市更新案件之影響力與關連性,及曾因獲取 利益而遭監察院彈劾,除提出前開所提證據資料,並佐以其 提出今日新聞報導,內容略為「財經專家李兆華昨(7 )晚 在政論節目上指出,台北市市長候選人柯文哲在9 樓的選舉 辦公室,其實是08年扁政府在卸任之前,原先預計成立的『 台灣都市更新公司』設址。李指出,柯辦政策總監張景森與 台灣都更公司關係密切,而該公司所掌握的都更案高達上百 億,與柯辦之間的關係又曖昧不清,恐使柯文哲推行『公辦 都更』政策蒙上官商結盟的陰影。……」等語(原審卷一第



122 頁)。觀諸上開言論,被上訴人無非依客觀事證而對柯 文哲日後若當選市長之職,是否將有可能再次發生類似上訴 人前次接受業者招待之情事而產生弊端等情發表個人意見, 為主觀價值判斷之陳述,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 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言論自由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否則就與公共事 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 使噤若寒蟬,而阻礙社會之進步,尤其上訴人確曾因接受業 者招待而受監察院彈劾,並經公懲會懲戒,難免啟人疑竇, 故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雖有貶抑之意,並為受評論人即 上訴人所不喜,惟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且為 民主社會所應容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無從准許。
⒊小結,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二,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其本於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 疇,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 是否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 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 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 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在103 年11月10日TVBS「麗文正經 話」節目中,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②言論,當時正 值臺北市長選舉期間,上訴人擔任柯文哲之競選幕僚,對於 上訴人之政治誠信及作為自屬外界關切之焦點,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①、②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正



當。審酌上訴人學歷為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士(原審 卷一第67頁),曾任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局長、臺中市政府副 市長、經建會副主委等職務(不爭執事項㈡),現為行政院 政務委員兼福建省政府委員並為主席,長期擔任公職,為全 國知名公眾人物,於103 年、106 年間之各類所得分別為26 萬餘元、423 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個 資卷第7 至10頁);被上訴人學歷為澳門科技大學管理學博 士、國立暨南大學會計博士(原審卷一第138 頁),有會計 師資格,曾任第6 至8 屆立法委員(不爭執事項㈢),亦為 全國知名人物,103 年、106 年各類所得分別超過700 萬元 、260 萬元,其所有之不動產數十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 明細表可參(個資卷第13至44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對上訴人加害程度及上 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等報紙頭版及東森新聞雲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 部分,其中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發表於東森新聞雲之 系爭文章,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另因被上 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①、②言論係於TVBS電視談話節目中 發表,與慣常閱報或瀏覽網際網路之閱聽大眾未必相符,並 審酌本院判決書於判決後亦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 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則本件判決內容上網公開後, 在客觀上應已達於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效果,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在上開報紙之頭版刊登長14.5公分、寬9 公分或 於東森新聞雲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業已逾越必要之 範圍,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不相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以附件一之函文內容,發函至東森新 聞雲撤除系爭文章部分,因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之系爭言 論二內容,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業經審認如前,則上訴人主 張該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被上訴人發函東森新聞雲,自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原審卷一第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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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