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25號
TPHM,108,上訴,725,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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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如蓉


      高稚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如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稚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如蓉高稚傑林崇安(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看護工,被看護者應經合格醫院(即公辦公營之公 立醫院、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之醫 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並經評估符合標準,始具聘僱家庭外籍 看護工之資格,林崇安天富人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下稱天富公司)負責 人,高如蓉高稚傑則負責安排符合評估標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頭前往醫院看診及受檢,如附表「申請人」欄所 示之吳秀珍、蔡雯婷楊秀容、黃林幼芬趙心綺、林麗梅 、蘇煒坪林智琛葉梅春等人均明知其等如附表「被看護 者」欄所示家人之身體狀況均尚未達勞委會所訂「雇主申請 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 法通過審核,亦可得而知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須檢附診斷證 明書、巴氏量表等作為憑證,仍於如附表「開立病症暨失能 診斷書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各與林崇安高如蓉、高 稚傑及其等安排之人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



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林崇安聯繫, 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看護者是否可配合前往醫院看診及受檢後 ,林崇安即與如附表所示申請人約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6萬元代價,再由林崇安高如蓉高稚傑告知附表所示 之申請人有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之需求及是否可配合前往醫 院看診及檢查等事項,高如蓉高稚傑則與林崇安約定,如 被看護者可配合前往醫院看診,惟不能配合檢查,則每件收 取2萬5千元報酬;如被看護者不能配合前往醫院看診及檢查 ,則每件收取3萬5千元報酬,其中高如蓉可獲得每件1萬元 酬勞,高稚傑可獲得每件1萬5千元或2萬5千元酬勞。高如蓉高稚傑再分別與蔡雯婷楊秀容趙心綺、林麗梅、蘇煒 坪、葉梅春約定,帶同蔡劉金菊楊蔡妍華謝玉秋、張國 舜、蘇榮生葉秋妹前往附表「評估醫院及醫師」欄所示醫 療院所看診,再由高如蓉高稚傑安排人頭前往該院接受檢 查;另由高如蓉高稚傑分別與吳秀珍、黃林幼芬林智琛 約定,安排人頭冒稱為吳蘇圓、黃榮祥林中寬,前往如附 表「評估醫院及醫師」欄所示醫療院所看診及接受檢查。致 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醫師及相關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 人頭即為如附表所示被看護者本人,而准許其等以健保身分 看診或受檢,並使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 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電磁紀錄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全民健 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為支付醫療 費用予附表所示醫院,使該等人頭獲取免予支付健保非自費 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上開醫院醫師則因而於如 附表「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欄所示時間開立「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 「巴氏量表」,再由天富公司派員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 工,據以核發雇主招募外國人許可函。嗣高如蓉高稚傑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等上開犯行前,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高如蓉高稚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如蓉高稚傑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林幼芬楊秀容蔡雯婷、吳秀珍、葉梅春、林麗 梅、蘇煒坪林崇安林智琛趙心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申請聘雇 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各1紙、勞動部105年3月7日勞動 發事字第1050502515號函暨所附天富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 所有代辦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料清冊、被告高如蓉手寫資料 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22日北市醫護字第105 343477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2、3、4、5、6、8、9所示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4月25日新北衛心字第1050672875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各項特定病症、 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新北市 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勞動部105 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504609號函暨所附勞動部103年 5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360923號函、104年3月23日勞動 發事字第1041131258號函、103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 46615號函、104年5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69007號函、10 4年3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24986號函、104年4月21日勞 動發事字第1041157755號函、103年11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 032506203號函、103年1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920318號 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6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21165095 號函、如附表編號1、2、4、6、8、9所示雇主聘僱外國人申 請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基本資料傳遞單、如附表編號5、7 所示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長照中心推介結果、如附表邊



號9所示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 8月5日函暨所附黃榮祥之病歷資料、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 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5年8月5日關行字第10508050752號 函暨蔡劉金菊楊蔡妍華謝玉秋張國舜葉秋妹、蘇榮 生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8月8日北市醫忠 字第10531027400號函及所附吳蘇圓就醫資料各1份、勞動部 106年4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08256號函1紙、臺北市立 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6年7月3日關行字第10 607030638號函暨蘇榮生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各項特 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巴式量表、申請聘僱 外籍看護基本資料傳遞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7月3日健保醫字第1060059514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申報資 料、106年9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61051968號函暨所附黃榮祥葉秋妹於100年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門診及住院就 醫申報資料各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21日校 附醫歷字第1060006785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1 日北總神字第106000573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8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然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要 件及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附表編號1、8部分,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則應適用修 正後(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高如蓉高稚傑如附表編號1、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如附表編號2至7、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高如蓉高稚傑林崇安就上開犯行,各與如附 表所示之申請人及各件前往受檢之人頭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等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9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尚有誤會。又被告高稚傑於104年9月17日、被告 高如蓉高稚傑於同年月2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另案 為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上開 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131至136 頁、第138至139頁、第150至153頁),被告2人於檢察官尚 未知悉本件犯罪事實、亦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等涉 有上開犯罪嫌疑之情形下,即主動向檢察官供述坦承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勞委會受理家庭外籍看護工之審查,其准駁申請案時 並未於公文書上登載被看護者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 氏量表等文件上之內容,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須具備行為人使公務員就該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職務 上掌管公文書之要件,有所不符(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說明」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等人使不知情之醫師開 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 看護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後於外勞申審系統建 檔,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其認定尚有違誤。被 告2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上開部分既不另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為輕微,量 刑之基礎亦有變動,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為 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㈣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罰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等竟 為私利而共犯本案,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等犯後自首本案犯



行,供述坦承犯罪情節,有助釐清犯罪事實,犯罪後復有悔 意,兼衡被告2人除藉以牟利外,亦有對於需要外籍看護工 、然因不符規定而無法申請者予以協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各別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得利益 ,被告高如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做汽車腳踏墊 加工維生,被告高稚傑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粗工等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 如蓉因本案犯行,每件係獲取1萬元報酬,被告高稚傑因本 案犯行就附表編號1、4、8部分每件獲取2萬5千元報酬,就 附表編號2、3、5至7、9部分每件獲取1萬5千元之報酬,業 經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00頁)。上 開各自所收取之報酬,係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等安排人頭 前往醫院就診及檢查,係使不知情之各該醫療院所醫師開立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書,業經認定如前, 該等文書既非被告所偽造,被告等持以行使,自難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依95年1月1日起實施之家庭外籍看護 工申請審核作業流程,雇主為被看護者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 所開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係留存於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長照中心),長照中心 僅寄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1份至勞動部供建 檔及審核使用,又自104年5月5日起改以系統介接資料以續 審核申請案件,因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所開具被看護者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 康功能附表等文件,非屬雇主向勞動部申請招募外國人許可 應備文件,故勞動部准駁前開申請案時,並未於公文書上登



載相關病症資料文件,業經勞動部以108年4月12日勞動發事 字第1080505145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足見勞委會或勞動部於審核、准駁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申請 時,並無須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上不實內容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自不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被告此部分尚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該部 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請人 │被看護者│評估醫院及醫師│開立病症暨失能│收件日期 │勞動部收文日│勞動部聘僱許可│ 主 文 │
│ │ │ │ │診斷書日期 │ │期 │函文日期 │ │
├──┼────┼────┼───────┼───────┼──────┼──────┼───────┼──────────────┤
│ 1 │吳秀珍 │吳蘇圓 │臺北市立聯合醫│103年4月8日 │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22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院忠孝院區黃威│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詔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蔡雯婷 │蔡劉金菊│臺北市立關渡醫│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11日│ │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院吳進安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楊秀容楊蔡妍華│同上 │104年2月12日 │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23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黃林幼芬黃榮祥 │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5日 │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23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林浚仁 │ │103年9月10日│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趙心綺謝玉秋 │臺北市立關渡醫│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1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院吳進安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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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麗梅 │張國舜 │同上 │104年1月29日 │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7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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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煒坪蘇榮生 │同上 │104年3月19日 │ │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1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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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智琛林中寬 │同上 │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4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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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梅春葉秋妹 │同上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20 │103年10月31 │103年11月11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日 │日 │103年12月23日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103年12月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日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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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富人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