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58號
TPHM,108,上訴,558,2019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棋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43號、107年
度偵字第2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7、8、9、10、11、12、13、14、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昱棋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9、10、11、12、13、14、16、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7、8、9、10、11、12、13、14、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附表一改判部分與附表一其餘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王昱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達成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7次, 其各次販賣對象、日期、地點、交易內容、價格與給付方式 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透過 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轉讓事宜,達成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後,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其各次轉讓對 象、時間、地點及轉讓內容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 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昱棋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平板電腦1台,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棋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043卷第11至21頁,原審卷第114 至115頁、第144至145頁、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107頁、 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販賣對象」及附表二「 轉讓對象」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偵20043卷第25至31頁、第45至50頁、第57至63頁、第71 至77頁、第285至287頁、第293至295頁、第301至303頁、第 309至311頁、第371至372頁,偵24425卷第17至21頁、第27 至31頁、第45至51頁、第73至80頁、第97至101頁、第109至 113頁、第123至128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0頁、第 165至166頁、第171至174頁、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91頁 、第197至201頁),並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被告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及附表二「轉讓對 象」欄位所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0043卷第35至 43頁、第53至55頁、第67至70頁、第81至90頁、第95至103



頁、第109至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45頁、第147 至161頁、第163至170頁、第171至181頁、第183至19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30日營清字第 107007787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陳立帆(即附表 一編號4部分)庭呈郵局存摺明細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個金 集中部107年9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5200號函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4574號函 所附余冠廷(即附表一編號8至14部分)之帳戶相關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70073076號函所附梁凱閎(即附表一編號15至17部 分)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偵20043卷第319至326頁、第331至 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61至363頁、第375頁)在卷可稽 ,復有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平板電腦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 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位 所示之人僅係一般網友(見偵20043卷第11至21頁),以其 等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 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該等人之理。 顯見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7之販賣毒品行為均有營利 之意圖,應足認定。至於附表二所示之7次犯行,應認屬無 償之轉讓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 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核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此所謂 「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 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已於警詢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 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 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林家群(Steven Lin)」、王崇汎(偵20043卷第20 頁、第261頁)。就王崇汎部分,王崇汎前因持有毒品遭警 查獲,並經警在其持用手機內發現有販賣毒品訊息後,因而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非因被告前開供述所查獲等情,業 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9日北檢泰來107偵20043 字第107909883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11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5750號函函覆在卷(見原審卷 第99頁、第107頁)。是就王崇汎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惟就「林 家群(Steven Lin)」部分,被告供承自107年4月17日至10 7年8月11日共向林家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6次,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結果,業於108年1月6日將嫌疑人 林家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有該分局108年1月6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80255號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8頁);另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108年度偵字第2360號 對林家群26次之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有起 訴書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而本件被告 王昱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17次犯行,係自106年12月25日 至107年8月12日,其中附表一編號1、4、5、6、15之日期分 別為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11日、107 年2月1日、107年4月6日,均在被告向林家群購買毒品之前 所為,顯與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至於附表一編號2、3、7 、8、9、10、11、12、13、14、16、17部分之販賣犯行,均 在被告向林家群購買毒品之期間所為,而被告在該段期間, 共向林家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8次、1.5公克3次、2公 克8次、3公克4次、4公克1次、6公克1次、18公克1次(見本 院卷第201至203頁起訴書附表),核與本件被告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5公克1次、少許3次、1公克5次、2公克5次、3公 克1次、4公克1次、10公克1次比對,其購買之日期及數量, 與販賣之日期及數量大致相符,應認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 有直接關聯,並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正犯林家群,此部分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五)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 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於本件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避免割裂適用法律之法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說明被告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 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 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之對象7人,次數合計17 次,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 程度甚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之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應無 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 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 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 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及轉讓之 對象(販賣對象共7人、轉讓對象共5人)、次數(販賣次 數共17次、轉讓次數共7次)、毒品數量、各次販毒所得 自新臺幣(下同)500至2萬元不等,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併參酌其前無刑事犯罪之素行、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即附表一),與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平板 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即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價格與給付方式」欄位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8 萬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屬有見。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7、8、9、10、 11、12、13、14、16、17部分之販賣犯行,與被告販賣毒 品之來源有直接關聯,並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正犯林家群 ,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業已如前所述;原審為判決時,未及審酌該等 減免事由,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7、8、9、10、11、12、13、14、16、17部分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有 理由,應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5、6、15及附表二編號1-7部分犯行,被告雖亦表示 提起上訴,惟又表示對該部分判決無意見,復未指明原審 該部分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或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 難認被告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既有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原 審該部分(即附表一)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另定 應執行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對 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及轉讓之對象(販賣 對象共7人、轉讓對象共5人)、次數(販賣次數共17次、 轉讓次數共7次)、毒品數量、各次販毒所得自500至2萬 元不等,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前無刑事犯罪之 素行、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 ,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7、8、9 、10、11、12、13、14、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參酌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販賣第2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06年12月至107年8月 間,罪質類似且均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不 可謂輕,兼衡犯罪情節、手段,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 度等,爰就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日期 │地點 │交易內容 │價格與給付方式 │主文(主刑部分)│
│ │ │ │ │ │(新臺幣) │ │
├──┼────┼───────┼────────┼──────┼─────────┼────────┤
│1 │王浤亦 │106 年12月25日│新北市永和區安樂│甲基安非他命│現金2,300元 │上訴駁回。 │
│ │ │9 時40分許 │路144 巷2 弄8 號│1公克 │ │ │
│ │ │ │4 樓之2 │ │ │ │
├──┼────┼───────┼────────┼──────┼─────────┼────────┤
│2 │王浤亦 │107 年5 月11日│臺北市中正區金山│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200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23時24分許 │南路1 段139 號 │2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年捌月。 │
├──┼────┼───────┼────────┼──────┼─────────┼────────┤




│3 │王浤亦 │107 年5 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勢│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0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21時30分許 │角捷運站4 號出口│2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附近 │ │ │貳年捌月。 │
├──┼────┼───────┼────────┼──────┼─────────┼────────┤
│4 │陳立帆 │106 年12月29日│新北市泰山區明志│甲基安非他命│匯款3,000 元。 │上訴駁回。 │
│ │ │0 時35分許 │路3 段12號6 樓 │0.5公克 │(陳立帆於106 年12│ │
│ │ │ │ │ │月28日,匯款1 萬元│ │
│ │ │ │ │ │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
│ │ │ │ │ │行帳戶】其中3,000 │ │
│ │ │ │ │ │元為購買毒品之價金│ │
│ │ │ │ │ │,7,000 元為單純借│ │
│ │ │ │ │ │款。) │ │
├──┼────┼───────┼────────┼──────┼─────────┼────────┤
│5 │吳冠儀 │107 年1 月11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寧│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元 │上訴駁回。 │
│ │ │0 時22分許 │南路169 號之日租│少許(數量不│ │ │
│ │ │ │套房 │詳) │ │ │
├──┼────┼───────┼────────┼──────┼─────────┼────────┤
│6 │陳基正 │107 年2 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枋寮│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元 │上訴駁回。 │
│ │ │10時許 │街之全家旅社 │少許(數量不│ │ │
│ │ │ │ │詳) │ │ │
├──┼────┼───────┼────────┼──────┼─────────┼────────┤
│7 │童保舜 │107 年6 月27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7時許 │街46號之日租套房│少許(數量不│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詳) │ │貳年陸月。 │
├──┼────┼───────┼────────┼──────┼─────────┼────────┤
│8 │余冠廷 │107 年4 月27日│新北市中和區勝利│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0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0時42分許 │路35巷11弄18 號3│2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樓 │ │ │貳年捌月。 │
├──┼────┼───────┼────────┼──────┼─────────┼────────┤
│9 │余冠廷 │107 年5 月3日 │新北市中和區勝利│甲基安非他命│匯款2,500 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9 時46分許 │路35巷11弄18 號3│1公克 │(余冠廷於107 年5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樓 │ │月1 日0 時21分許,│貳年柒月。 │
│ │ │ │ │ │匯款2,500 元至被告│ │
│ │ │ │ │ │之華南銀行帳戶。)│ │
├──┼────┼───────┼────────┼──────┼─────────┼────────┤
│10 │余冠廷 │107 年5 月4日 │新北市中和區勝利│甲基安非他命│匯款2,500 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9時24分許 │路35巷11弄18 號3│1公克 │(余冠廷於107 年5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樓 │ │月3 日23時30分許,│貳年柒月。 │




│ │ │ │ │ │匯款2,500 元至被告│ │
│ │ │ │ │ │之華南銀行帳戶。)│ │
├──┼────┼───────┼────────┼──────┼─────────┼────────┤
│11 │余冠廷 │107 年5 月18日│新北市中和區勝利│甲基安非他命│匯款3,000 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0時24分許 │路35巷11弄18 號3│1公克 │(余冠廷於107 年5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樓 │ │月16日15時7 分許匯│貳年柒月。 │
│ │ │ │ │ │款3,000 元至被告所│ │
│ │ │ │ │ │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
│12 │余冠廷 │107 年5 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勝利│甲基安非他命│匯款2 萬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0時6 分許 │路35巷11弄18 號3│10公克 │(余冠廷於107 年5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樓 │ │月19日18時53分許,│參年。 │
│ │ │ │ │ │匯款2 萬元至被告之│ │
│ │ │ │ │ │華南銀行帳戶。) │ │
├──┼────┼───────┼────────┼──────┼─────────┼────────┤
│13 │余冠廷 │107 年6 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勝利│甲基安非他命│匯款1 萬2,000 元。│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0時28分許 │路35巷11弄18 號3│5 公克(被告│(余冠廷於107 年6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樓 │於該次交易僅│月23日9 時28分許【│參年。 │
│ │ │ │ │先交付4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3分│ │
│ │ │ │ │,剩餘之1公 │」應予更正】,匯款│ │
│ │ │ │ │克則於編號14│1 萬2,000 元至被告│ │
│ │ │ │ │之交易時補足│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偵24425 卷│ │ │
│ │ │ │ │第190 至191 │ │ │
│ │ │ │ │頁】;起訴書│ │ │
│ │ │ │ │誤載交易內容│ │ │
│ │ │ │ │為4 公克,應│ │ │
│ │ │ │ │予更正。) │ │ │
├──┼────┼───────┼────────┼──────┼─────────┼────────┤
│14 │余冠廷 │107 年8 月12日│新北市中和區勝利│甲基安非他命│匯款7,500 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 時49分許 │路35巷11弄18 號3│3公克 │(余冠廷於107 年8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樓 │ │月5 日23時17分許,│貳年拾月。 │
│ │ │ │ │ │匯款7,500 元至被告│ │
│ │ │ │ │ │之華南銀行帳戶。)│ │
├──┼────┼───────┼────────┼──────┼─────────┼────────┤
│15 │梁凱閎 │107 年4 月6日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甲基安非他命│匯款2,000 元。 │上訴駁回。 │
│ │ │22時7 分許 │福路1 段9 巷15號│1公克 │(梁凱閎於107 年4 │ │
│ │ │ │5 樓 │ │月6 日20時28分,匯│ │
│ │ │ │ │ │款2,000 元至被告之│ │




│ │ │ │ │ │華南銀行帳戶;至於│ │
│ │ │ │ │ │同日另有匯入2,000 │ │
│ │ │ │ │ │元一筆則為單純借款│ │
│ │ │ │ │ │。) │ │
├──┼────┼───────┼────────┼──────┼─────────┼────────┤
│16 │梁凱閎 │107 年5 月4日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甲基安非他命│匯款4,700 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23時16分許 │福路1 段9 巷15號│2公克 │(梁凱閎於107 年5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 樓 │ │月4 日17時1 分許,│貳年拾月。 │
│ │ │ │ │ │匯款4,700 元至被告│ │
│ │ │ │ │ │之華南銀行帳戶。)│ │
├──┼────┼───────┼────────┼──────┼─────────┼────────┤
│17 │梁凱閎 │107 年6 月5日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甲基安非他命│匯款4,000 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9時49分許 │福路1 段9 巷15號│2公克 │(梁凱閎於107 年6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 樓 │ │月5 日14時29分許,│貳年拾月。 │
│ │ │ │ │ │匯款4,000 元至被告│ │
│ │ │ │ │ │之華南銀行帳戶;至│ │
│ │ │ │ │ │同日另有匯入2,000 │ │
│ │ │ │ │ │元一筆,則為單純借│ │
│ │ │ │ │ │款。)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轉讓內容 │主文(主刑部分) │
├──┼────┼───────┼───────┼────────┼─────────┤
│1 │王浤亦 │107 年5 月12日│臺北市中正區忠│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上訴駁回。 │
│ │ │9 時許 │孝西路1 段50號│(數量不詳,惟至│ │
│ │ │ │之阿羅國際旅館│少足供1 次施用之│ │
│ │ │ │7105號房 │量) │ │
├──┼────┼───────┼───────┼────────┼─────────┤
│2 │李彥輝 │107 年7 月25日│新北市中和區中│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上訴駁回。 │
│ │ │23時許 │山路2 段312 巷│(數量不詳,惟至│ │
│ │ │ │3 弄16 號5樓60│少足供1 次施用之│ │
│ │ │ │5 室 │量) │ │
├──┼────┼───────┼───────┼────────┼─────────┤
│3 │李偉成 │107 年7 月3 日│新北市永和區永│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上訴駁回。 │
│ │ │13 時30 分許 │貞路5 號 │(數量不詳,惟至│ │
│ │ │ │ │少足供1 次施用之│ │
│ │ │ │ │量) │ │
├──┼────┼───────┼───────┼────────┼─────────┤




│4 │陳政宏 │107 年5 月4 日│新北市中和區和│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上訴駁回。 │
│ │ │19 時許 │平街54巷1弄13 │(數量不詳,惟至│ │
│ │ │ │之3 號 │少足供1 次施用之│ │
│ │ │ │ │量) │ │
├──┼────┼───────┼───────┼────────┼─────────┤
│5 │陳政宏 │107 年5 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和│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上訴駁回。 │
│ │ │(起訴書誤載為│平街54巷1弄13 │(數量不詳,惟至│ │
│ │ │「19時」,應予│之3 號 │少足供1 次施用之│ │
│ │ │更正)22時30分│ │量) │ │
│ │ │至翌(20)日4 │ │ │ │
│ │ │時30分許 │ │ │ │
├──┼────┼───────┼───────┼────────┼─────────┤
│6 │梁凱閎 │107 年4 月29日│臺北市大安區金│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上訴駁回。 │
│ │ │0 時許 │山南路被告當時│(數量不詳,惟至│ │
│ │ │ │任職之公司內 │少足供1 次施用之│ │
│ │ │ │ │量) │ │
├──┼────┼───────┼───────┼────────┼─────────┤
│7 │梁凱閎 │107 年8 月4 日│臺北市大安區敦│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上訴駁回。 │
│ │ │2 時30分許 │化南路2 段106 │(數量不詳,惟至│ │
│ │ │ │號之巷弄內 │少足供1 次施用之│ │
│ │ │ │ │量) │ │
└──┴────┴───────┴───────┴────────┴─────────┘
附表三:沒收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九一八│壹支│
│ │三四一○七七號) │ │
├──┼─────────────┼──┤
│2 │平板電腦(搭配門號○九五八│壹臺│
│ │六八一○七七號) │ │
├──┼─────────────┼──┤
│3 │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