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4號
TPHM,108,上訴,234,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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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仁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吳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64號、
第8266號、第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又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5日19時許, 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微信)之公開群組刊登「雙北地區、獨家特 調飲、優質硬喉糖、品質保證、絕對滿足、自取有優惠速速 唷」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 現,喬裝為買家與張又仁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包。嗣張又仁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 車搭載吳培安(另經原審判處無罪、本院上訴駁回如後所述 ),依約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4 巷巷口處之約定地點, 欲與警員完成交易,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又仁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各項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又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06 偵8266卷第11至17頁、第87至91頁、第129至137 頁;原審106聲羈10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原審訴字卷第66 頁、第92頁;本院卷第92頁、第137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 培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見106 偵8267卷第10至13頁 、第67頁;原審106聲羈100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94至96 頁)。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總 淨重2.9586公克,驗餘總淨重2.94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106 偵 8266卷第147 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 片、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微信群組譯文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106 偵8266卷第19至23頁、第43頁、第61頁、第 67頁、第79頁、第71至77頁、第35至39頁)及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屬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販毒者即施以重 罰,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高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為毒品交易。從而,除確有反證 足認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張又仁於事實欄一所載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據其坦承不諱,以其 案發時為已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張又仁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前往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況被告張又仁於警詢中時自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以3,000元購入,欲以4,500元出售(喬裝買家之員警) 等語(見106 偵8266卷第14頁、第89頁),足認被告張又仁 有賺取1,500 元差額利潤之意,是被告張又仁於主觀上確有 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張又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張又仁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依約定送交至指定 地點,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 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 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行為,是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張又仁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
㈡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 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 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自明。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 ,如尚未賣出,即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7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張 又仁意圖販賣而持有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張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 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張又仁於警詢時、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培安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培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與被告張又仁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為前揭認定被告張又仁有罪部分之犯行,因 認被告吳培安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培安與被告張又仁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其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微信群組譯 文表、扣案咖啡包16包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吳培安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張又仁前往指定地 點,張又仁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警員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與張又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 張又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只是要賣咖啡包而已 ,之前我只有在微信傳訊息跟張又仁說我手上有咖啡包,問 他要不要一次跟我買斷,事發當天張又仁來找我拿咖啡包說 要買斷,我拿到我家樓下給他,看他要多少跟我拿,但他說 他很趕,車開了就走,他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跟我完全無關 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又仁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包安非他命賣1,500 元 ,賣3包,其餘1,500元是毒品咖啡包的價錢,毒品咖啡包是 吳培安賣的等語(見106 偵8266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 :安非他命3 包是我的,毒品咖啡包16包是吳培安的,毒品 咖啡包是吳培安自己賣,我沒有經手過他的咖啡包,咖啡包 也是他自己拿給警察的,我和他是各賣各的,安非他命的錢 不會再給吳培安等語(見106 偵8266卷第131、135頁)。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吳培安知道我要跟他人交易毒品,他 要賣咖啡包給要跟我買安非他命的人等語(見原審106 聲羈



101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吳培安會跟我到現場 ,是因為他要賣咖啡包,我沒有跟吳培安講我要賣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從被告張又仁上開供詞可知 ,被告吳培安之所以隨同前往與警員交易,並非為與被告張 又仁一同販賣張又仁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基於販賣 自身所持有之咖啡包。此情核與被告吳培安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所辯其一同前往現場僅係欲販賣咖啡包一節相符(見 106偵8267卷第12頁、第67頁;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 吳培安並無就張又仁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張又 仁談妥雙方分配之利潤、或分工獲利之方式。參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陳嘉宏亦於職務報告上載 明:職應張又仁之要求,上張又仁吳培安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後,張又仁便交付3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飲料需要多 少數量,職告知張又仁其身上有6千元,並稱有4人要使用飲 料,隨後吳培安便又將5 包咖啡包交付給職等語明確,有前 揭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106 偵8266卷第43頁)。顯見吳培 安、張又仁係分別、各自與警交易一節,尚非無稽。綜觀上 開證據,尚難僅因被告吳培安隨同張又仁駕車到場與警員交 易,即認其有與被告張又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張又仁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用己之微信帳號在微信群 組中,刊登毒品交易訊息之「獨家特調飲」部分,係指被告 吳培安所有之毒品咖啡包一情(見106 偵8266卷第13、15頁 )。惟其亦供稱:在查獲之前吳培安有用微信跟我說他那邊 有咖啡包,問我有說有沒有人要,所以我就在106 年3月5日 一起刊登賣安非他命及咖啡包的訊息等語(見106 偵8266卷 第91頁);這是我主動幫吳培安刊登的,他不知道我有幫他 刊登等語(見106 偵8266卷第15至16頁)。被告吳培安亦辯 稱:我沒有請張又仁在網路上張貼我要販賣咖啡包之訊息( 見106 偵8267卷第12頁),且在聊天室刊登販賣訊息及與佯 裝買家之警察聯絡之人都是張又仁,我事先也不知道張又仁 張貼販賣訊息等語(見106 偵8267卷第95頁)。從而尚難遽 認被告吳培安事先意欲並知悉張又仁將以所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吳培安持有之咖啡包搭配販售之合作模式。 ㈢另被告張又仁雖曾於偵查供稱:吳培安知道我是要去賣安非 他命等語(見106偵8266卷第135頁),惟亦難據此即謂被告 吳培安張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本件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尚無從排除被告吳培安張又仁一同前 往現場,係欲各自販賣毒品咖啡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 。而被告吳培安遭查扣之咖啡包16包檢驗結果,雖有卡西酮



類成分,惟於本案發生時,尚未列管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年4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 字第8264號卷第103 頁),是被告吳培安販賣咖啡包部分所 為,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吳培安確與 張又仁有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本案既乏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吳培安確有如公訴意旨 所指之罪嫌,即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吳培安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又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罪證明確,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又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 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生活狀況、查獲毒品數量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張又仁有期徒刑2 年。另就被告張又仁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期使被告張又仁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而命被告張又仁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等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 刑罰執行與否對於預防再犯與矯正可能性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毒使用之工具 行動電話1 支俱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吳培安被訴涉有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業詳細說明證據取捨之 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 分之量刑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宣告亦無不當,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顯失衡平之情事,是應予維 持。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張又仁之宣告刑過輕云云;就被 告吳培安判處無罪部分有誤,認從同案被告張又仁偵訊時之



供詞可知,被告吳培安欲藉由張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一併搭售其調配之毒咖啡包,復與張又仁共同前 往交易毒品,應足認被告吳培安有與張又仁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張又 仁部分,已在未遂、偵審自白可予減輕其刑之前提下,考量 刑法第57條規定等一切事項後,始予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顯失衡平之情事。又就被告吳 培安無罪部分,引證說明吳培安事先並不知悉張又仁在微信 上張貼將其持有之咖啡包與張又仁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搭售 之訊息,且縱有隨同張又仁前往與警相約交易現場之行為, 亦僅為販賣己持有之咖啡包,對於張又仁是否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警員一節無涉,綜此難認被告吳培安有何與張又仁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經原審 詳細說明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是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指摘,俱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培安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張又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HTC行動電話1支(IMEI: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
│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 │
│ │枚)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 │重2.9586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2.9497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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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