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377號
TPHM,107,上易,237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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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華(原名李冠民)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媛



      黃一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文華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一雄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華陳淑媛前為配偶關係,黃一雄李文華陳淑媛之 友人,亦為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瓜石公司) 之董事長,李文華則為聯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均明知每投資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99 9 足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必可於10日內獲利45萬元之 投資方案並非真實,且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淑媛 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下午,邀約柯柔伊(原名:柯儼玲) 及友人朱月英,至其位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17樓住處, 向柯柔伊朱月英推銷上開投資方案,再由李文華於101 年 12月初邀約柯柔伊,至其位在新竹市之醫美診所,向柯柔伊 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並於101 年12月3日晚上6時31分許,制 作內容為保證購買金砂煉製金條過程之安全,如有損失概由 保證人負責之保證書草稿寄予柯柔伊,隨後於同年12月4 日 ,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邀約柯柔伊,至黃一雄友人張宜 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蒸籠涮涮 鍋」推銷上開投資方案,復由黃一雄提出該投資方案相關文 件,並為取信柯柔伊,由黃一雄提供250 張金瓜石公司股票 供擔保,致柯柔伊陷於錯誤,與李文華黃一雄簽立保證書 ,同意投資2 個單位,並於翌(5)日將250萬元之投資款( 即投資2個單位共240萬元及10萬元手續費),匯入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所指定聯和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惟李文華陳淑媛、黃一 雄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款項用於購買金砂煉製金條,而於 當日即將款項轉存入陳淑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於10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2分 許、中午12時49分許,各提領現金50萬元、200 萬元,並於 101 年12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灣銀行六家分行,由李 文華、黃一雄持其中之131萬7,015元以金瓜石公司名義匯兌 美金45,000元後,將柯柔伊之投資款項予以朋分殆盡。嗣因 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就款項用途交待不清,且未曾給付 任何獲利予柯柔伊,經柯柔伊履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二、案經柯柔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及被告李文華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華陳淑媛固不否認渠等有向證人柯柔伊推銷 投資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金條後銷售予銀樓 業者,可於短時間內獲利之投資方案,且係由被告李文華制 作內容為保證購買金砂煉製金條過程之安全,如有損失概由 保證人負責之保證書草稿寄予證人柯柔伊,並於101年12月4 日,由被告李文華黃一雄與證人柯柔伊簽立保證書,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此投資方案係黃一雄告知 我們,我們僅係單純介紹給柯柔伊知悉,李文華在保證書上 簽名係讓柯柔伊放心,並未保證投資必可獲利,將款項轉存 入陳淑媛台新帳戶內,僅係提出予美國運通公司作為財力證 明之用,事先也有徵得黃一雄柯柔伊之同意,況柯柔伊之 投資款全數遭黃一雄拿走,且我們也有與黃一雄一同至蒙古 國、北京、緬甸等處欲購買金沙云云;被告黃一雄固不否認 有於101年12月4日,由被告李文華黃一雄與證人柯柔伊簽 立保證書,並由其提供250 張金瓜石公司股票供擔保,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向柯柔伊借款250 萬元 ,約定還款期限1個月,利息5%,並提供250張金瓜石公司股 票供擔保,始與柯柔伊簽立保證書,並將相關約定事項記載 於保證書上,然該保證書上部分所載文字係事後他人所偽造 ,且柯柔伊係將款項匯入李文華之聯和公司玉山帳戶,再轉 存入陳淑媛之台新帳戶,全數遭李文華陳淑媛拿走云云。 經查:
㈠被告陳淑媛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邀約證人柯柔伊及友人 朱月英至其位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17樓住處,向柯柔伊朱月英推銷投資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金條 後銷售予銀樓業者,可於短時間內獲利之投資方案,再由被 告李文華於101 年12月初邀約柯柔伊,至其位在新竹市之醫 美診所,向柯柔伊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並於101年12月3日晚 上6 時31分許,制作內容為保證購買金砂煉製金條過程之安 全,如有損失概由保證人負責之保證書草稿寄予柯柔伊,隨 後於同年12月4 日,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邀約柯柔 伊,至被告黃一雄友人張宜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



○○街000 號之「蒸籠涮涮鍋」推銷上開投資方案,復由被 告黃一雄提出該投資方案相關文件,並提供250 張金瓜石公 司股票供擔保,柯柔伊遂與被告李文華黃一雄簽立保證書 ,同意投資2 個單位,並於翌(5)日將250萬元之投資款, 匯入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指定之聯和公司玉山帳戶 ,該筆款項當日即轉存被告陳淑媛之台新帳戶,再由被告陳 淑媛於10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2分、中午12時49分,各提領 現金50萬元、20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在臺灣銀行六 家分行,供被告李文華黃一雄持其中131萬7,015元以金瓜 石公司名義匯兌美金4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華、陳 淑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0至 89頁、第112至118頁、第203至226頁;原審卷㈡第2 至46頁 ),並經證人柯柔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朱月英於偵訊 及他案審理時證述其等聽聞被告陳淑媛陳述投資方案、被告 黃一雄陳述煉金能力之情節等語(柯柔伊部分見102 年度他 字第1800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 卷,下稱105 偵續一6 卷,卷㈠第162頁、原審卷㈠第204至 213頁;朱月英部分見他卷第121至123頁、103年度偵續字第 109 號卷,下稱偵續卷,卷㈠第55至63頁),復有被告黃一 雄提出該投資方案之相關文件、金瓜石公司股票、被告李文 華、黃一雄與證人柯柔伊簽立之保證書、證人柯柔伊250 萬 元投資款之匯款申請書、聯和公司玉山帳戶存簿內頁影本、 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陳淑媛台新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859 號函、105年5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879號函、被告李文 華、黃一雄以金瓜石公司名義匯兌美金45,000元之交易憑證 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至21頁、第76至80頁、第90頁 、第103至104頁、第174至174-1頁;105偵續一6 卷㈡第123 至127頁、第129至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3人向證人柯柔伊保證投資獲利:
⑴證人柯柔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 年11月28日與朱月 英、陳淑媛一同在陳淑媛住處喝下午茶時,陳淑媛有保 證獲利;之後有與黃一雄於101年12月4日,在竹北一家 蒸籠涮涮鍋用餐,李冠民陳淑媛、該餐廳老闆娘都在 場,黃一雄也有保證獲利,內容是以120 萬元為單位, 含本、利會有165萬元回來,我會投資250萬元,是因為 投資2 個單位加上10萬元煉金費,我的投資應該可以獲 利9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45頁、105 偵續一6卷㈠第162 頁);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28日陳淑媛邀請我跟



朱月英到她住處喝下午茶,現場加陳淑媛共3 人,陳淑 媛說報好康給我們,有個賺錢機會很安全、保證短時間 內就可以獲利,她當時形容黃一雄有金瓜石公司煉金紀 錄,獨一無二的煉金技術很好、很厲害,又跟我們說獲 利方式,就是他們要去蒙古國拿金砂,每公斤80萬元, 一人限帶3公斤,若投資120萬元,10天內會獲利45萬元 ,所以總共連本帶利回來會有165 萬元,陳淑媛鼓吹我 說,她跟李文華及其等朋友曾投資獲利過,覺得這是好 康,大家都可以賺錢,所以要介紹給我,後來在李文華 的診所,我還在考慮是否投資時,李文華主動跟我說, 如果不放心投資金砂的事,可以寫張保證書給我,也請 黃一雄簽名,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在101年12月3日前 一、兩天,李文華就有先擬這份保證書,然後由李文華 女兒在101年12月3 日E-mail給我看,黃一雄在101年12 月4 日簽保證書那天,有把他的名片、DM、公益薪傳那 些課程表等資料給我看,還有拿金瓜石公司股票250 張 給我作為擔保,我拿了股票,隔天12月5日才匯款250萬 元,股票現在還在我手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13 頁)。本院審酌證人柯柔伊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 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偵審中證述一致,而其 證述因聽信被告陳淑媛李文華黃一雄之說詞,而簽 署保證書並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等人指定之帳戶等過程 ,核與證人朱月英證述之內容(詳下述)相符,而觀其 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法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證 言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⑵而證人朱月英於偵訊時證述:在101 年11月28日,陳淑 媛跟我及柯柔伊推銷投資煉金的事情,她說有一個投資 機會會在次月跟她朋友金瓜石公司老闆一起到外蒙古談 投資煉金的事情,說她有很多朋友因此獲利,這次跟我 們講這個好康,希望我們可以跟她一起投資賺錢,她表 示她資金不夠,若我們有興趣投資,她可帶回相當之金 砂提煉,且保證幾乎無風險,至少可獲利兩成,她自己 也會投資,言談中陳淑媛一直保證這是很穩當的投資, 好像有說她友人有因此獲利,講得很確切,且表示機會 難得要好好把握,陳淑媛稱自己很懂得投資,且有經營 微整形診所,另外有介紹市長妹妹給我們認識,我與柯 柔伊當時覺得她政商關係良好,且是投資高手,我當時 有點心動,但陳淑媛表示該投資要純現金,且以百萬為 單位,我當時手上現金不足故放棄投資等語(見他卷第 121 至123頁);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大約是101年11月



底時,陳淑媛邀請我們去她家喝下午茶,在場有我、柯 柔伊及陳淑媛陳淑媛說有個投資案,有門路可到蒙古 國購買金砂提煉金條,然後可以獲利至少兩成,如果金 價好甚至可以到五成,她有很多朋友因此獲利,說這次 跟我講這個好康,希望我們可以跟她一起投資賺錢,並 提到黃一雄是煉金砂的大王,有獨家技術,大約101 年 12月初時在竹北火鍋店介紹黃一雄讓我們認識,藉此說 服我們跟她一起投資金砂,黃一雄說他煉金砂很厲害, 是臺灣的專家,有個金砂公司,可以從金砂提煉金子, 這個投資一定有利可圖,陳淑媛就非常鼓吹我們說這個 投資大概是1百萬元就可以賺20%以上,她表示他們去蒙 古國帶回來金砂可以有三個方式處理,可以幫我們直接 賣掉金砂,但賺比較少,可能是20% ,也可幫我們提煉 成金子後賣掉,獲利可能大約30% ,也可以把提煉的金 子給我們,自己決定金子的買賣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 字第109 號卷,下稱偵續卷,卷㈠第55至63頁)明確, 核與證人柯柔伊上揭證述在被告陳淑媛住處喝下午茶、 與陳淑媛黃一雄在竹北之火鍋店聚會時聽聞陳淑媛陳 述投資、黃義雄陳述煉金能力之情節相互吻合,而證人 朱月英與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究無夙怨,與其 等並無利害關係,僅因偶然聽聞被告陳淑媛黃一雄實 行詐術之經過,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 被告陳淑媛黃一雄之必要。是其證言,亦可採信。 ⑶再者,被告陳淑媛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01 年11月28 日與柯柔伊朱月英在住處喝下午茶時,跟柯柔伊保證 投資120萬元一定可以回收16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47頁 、原審卷㈡第34頁);被告李文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稱:我有於101年12月3日在我診所內對柯柔伊說明相關 投資內容,並且要我女兒E-mail給她相關保證書內容, 主要就是從外蒙古購買金砂回來臺灣煉成金條等,投資 一定金額後在短時間內可以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 頁),均與前揭證人柯柔伊朱月英證述被告李文華陳淑媛證述之投資方案內容一致,被告李文華復親自製 作投資保證書供證人柯柔伊簽署,並於其上簽名確認保 證之內容,倘僅投資方案之仲介,何以致此,以己名義 與被告黃一雄具名保證?顯見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非僅 扮演仲介者之角色與地位推銷投資方案,而係立於己亦 欲同為投資之立場,邀約並說服證人柯柔伊保證獲利以 共同投資一節,應堪認定。雖被告李文華事後否認曾於 其診所向證人柯柔伊說明前開投資方案云云(見本院卷



第161 頁),除與前開證據不符外,亦與其曾坦稱之內 容相佐,考諸本案保證書乃被告李文華製作,並寄送證 人柯柔伊事前核閱、確認,縱其未於101年12月3日在診 所向柯柔伊說明投資方案,亦無解其確曾向柯柔伊說明 本案投資內容之事實。
⑷至保證書上雖未有保證獲利之記載,然此部分已據證人 柯柔伊朱月英於上開證述詳盡,證人柯柔伊復對此證 稱:當初我真的是非常信任他們,因為陳淑媛跟我說她 也有介紹其他朋友投資金砂,且保證獲利,說有錢大家 一起賺,我想說我跟陳淑媛是朋友,李文華又是醫生, 黃一雄又是金瓜石公司老闆,他們在社經地位上讓我有 一定的信任度,且保證10日內獲利,我投資的資金不會 在外太久,就能回收,且被告3 人都有口頭跟我保證一 定獲利,120 萬可以獲利45萬,這份保證書又是李文華 所擬,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問題,我因此相信他們,而依 他們指示匯款等語(見他卷第45頁、偵續一卷㈠第162 頁、原審卷㈠第208 頁)明確。衡情,證人柯柔伊既取 得時為友人身分之陳淑媛、以及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被 告李文華黃一雄之口頭保證,並取得被告李文華、黃 一雄親自簽署之保證書、金瓜石公司之股票250 張擔保 其出資額,足使一般合理客觀之人認為權益保障完足, 縱無獲利,其投資款項亦無損失之虞,是證人柯柔伊之 說詞尚屬合理,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⒉證人柯柔伊匯付之款項250萬元係投資款而非借款: ⑴被告黃一雄雖辯稱伊係向證人柯柔伊借款250 萬元,約 定還款期限1個月,利息5%,並提供250張金瓜石公司股 票供擔保,始與證人柯柔伊簽立保證書,並將相關約定 事項記載於保證書上等語。然參諸保證書內容係約定「 立書保證人(即被告李文華黃一雄)向柯儼玲(即證 人柯柔伊)保證下述『投資款』安全無誤」、「保證事 項:保證全程從購買蒙古國金沙至煉製為足金過程之安 全,若有任何損失概由保證人負責」等語(參他卷第20 頁),未見有何關於借款期間及利息等相關約定。又證 人柯柔伊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該筆250 萬元匯款確屬投 資至蒙古國購買金砂煉金之款項,非黃一雄所指之借款 、約定利息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核與被告李 文華、陳淑媛前揭供述乃邀約證人柯柔伊之投資款等語 一致。是被告黃一雄上開所辯,除與保證書所顯示之客 觀事證相悖,亦與證人柯柔伊、同案被告李文華、陳淑 媛供陳之內容相左,是被告黃一雄此部分所辯,顯屬子



虛,要難採信。
⑵被告黃一雄再辯稱該保證書上關於「茲收到金瓜石金銅 礦股份有限公司250 張(各別面額貳佰伍拾萬元)」等 文字,以及「李冠民」、「柯儼玲」之簽名部分,於其 簽署該紙保證書時,並未記載於上,是該保證書乃屬偽 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10頁;原審卷㈡第16頁)。 惟觀之其對於該保證書上「立書保證人」欄處有「金瓜 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黃一雄」之簽名及大小章 乃其親簽親為一節坦認無訛(見103偵續109卷㈠第26頁 、原審卷㈡第16頁)。又該保證書首行即載明:「立書 保證人李冠民/ 黃一雄(以下簡稱甲方)向柯儼玲(以 下簡稱乙方)保證下述投資款之安全無誤」等語(參他 卷第20頁),基此,簽約之甲方既包含被告李文華,乙 方係柯柔伊,均為契約當事人,自有權簽署其等姓名於 相關欄位之處,縱非與被告黃一雄同時簽署,亦難認有 何偽造之嫌。況證人柯柔伊確實因投資250 萬元自被告 黃一雄處收取金瓜石公司之股票250 張,是柯柔伊於該 保證書上以手寫方式註明:「茲收到金瓜石金銅礦股份 有限公司250 張(各別面額貳佰伍拾萬元)」等字,亦 難認有何偽造可言。是被告黃一雄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難以憑信。
⒊被告3人取得證人柯柔伊之投資款項250萬元並非作為購買 金砂提煉黃金之用:
⑴證人柯柔伊並無同意以其投資款供被告陳淑媛作為財力 證明:
依相關交易記錄顯示,證人柯柔伊於101年12月5日將投 資款250 萬元匯入聯和公司之玉山帳戶後,遭轉存入被 告陳淑媛之台新帳戶,嗣於翌(6) 日由被告陳淑媛自 台新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200 萬元後,在臺灣銀行六 家分行,由被告李文華黃一雄持其中131萬7,015元以 金瓜石公司名義匯兌美金4萬5,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 。惟就匯入聯合公司之250萬元何以轉存至被告陳淑媛 台新帳戶一節,被告李文華陳淑媛均辯稱業於事前取 得被告黃一雄及證人柯柔伊之同意,暫供被告陳淑媛做 財力證明,以提出予美國運通公司申請回復會員身分云 云,此不惟遭被告黃一雄於審理時否認(見原審卷㈡第 35頁),證人柯柔伊於審理時更證稱:案發當時根本不 知其匯到聯和公司玉山帳戶的250 萬元,會被挪到陳淑 媛的銀行帳戶作財力證明,當時也沒有這樣要求,如果 當時我知道陳淑媛根本就是拿我的錢當作借款的資金證



明的話,我根本就不會去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 至208 頁)。衡情,倘證人柯柔伊確實於事前答應以其 250 萬元投資款先借給被告陳淑媛做財力證明,則直接 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陳淑媛台新帳戶即可,而無先匯入 聯合公司玉山帳戶後,再轉存至被告陳淑媛台新帳戶之 必要。參以被告陳淑媛雖於101年12月6日向台新銀行北 大分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惟其並未提出予美國運通 公司作為財力證明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 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859號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107美通字第180056號函各1份 在卷可憑(見105偵續一6卷㈡第123至127頁、原審卷㈠ 第119 頁),是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此部分所辯,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⑵證人柯柔伊之投資款並無用於購買金砂:
①被告陳淑媛於偵訊時先是供稱:我領出柯柔伊250 萬 投資款後,交給李文華處理,他如何交給黃一雄我不 清楚云云(見105 偵續一6卷㈠第154頁);復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領現金50萬元、200 萬元交予 黃一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3至84頁),是以其提領 之現金額度非低,且係為其辯述暫供財力證明之用, 應非難以記憶、辨認,竟對此筆款項究係交予何人一 節,前後所述歧異,已有可疑。
②而被告黃一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不知悉柯 柔伊將款項匯至聯和公司玉山帳戶後,該款即於當日 轉入陳淑媛台新帳戶內遭挪用,未拿來購買蒙古國金 砂,而其之所以於101年12月6日以金瓜石公司匯兌美 金4萬5,000元係因用公司名義才能換匯,兌換完畢也 由李文華拿走,李文華並無另外拿90萬元供其贖回寶 石,此部分是用其私人款項贖回,另於101年12月6日 其有跟李文華借款30萬元,代為清償李文華積欠張宜 家之款項,並有書立借據云云(見他卷第135 頁、第 165頁、原審另案103年度訴字第994號影卷㈡第4頁、 原審卷㈡第31至46頁)。然關於所指稱兌換之美金遭 被告李文華取走部分,除遭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外(參原審卷㈠第84頁、第214 頁背面 、第225至226頁;原審卷㈡第41至42頁),衡以個人 匯兌美金並無困難,填妥申報書即可逕行辦理結匯, 倘證人柯柔伊投資之250 萬元,全數遭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拿走,其等大可於該款項存於被告陳淑媛之台 新帳戶時,以個人名義匯兌即達目的,實無大費周章



由被告陳淑媛分筆提領現金後,再委由被告黃一雄從 臺北趕赴新竹至臺灣銀行六家分行,特別以金瓜石公 司名義辦理匯兌之必要。從而被告李文華辯稱係因被 告黃一雄之要求,並稱在臺灣銀行換匯比較划算,始 由陳淑媛將款項提領出來,並由其陪同黃一雄前往匯 兌等語(見105偵續一6卷第149 頁),應堪採信。準 此,堪認被告黃一雄確實取得匯兌美金部分之投資款 項(即新臺幣131萬7,015元)。是被告黃一雄辯稱係 應被告李文華之要求兌換成美金4萬5,000元後,悉數 遭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拿走云云,自難憑信。
③另觀諸被告李文華於偵訊時先辯稱:黃一雄要我陪他 兌換4萬5,000美金,其他剩餘款是101年12月底與102 年農曆年前我共去北京2次,第2次去時,我與黃一雄 一起將餘款約90萬帶到北京,當次有4 人一起去,身 上分別帶20多萬過海關,之後在北京將這90萬都交給 黃一雄兌換約3 萬美金,這筆錢也是由黃一雄拿走云 云(見他卷第163 頁);於偵訊時又辯稱:我在北京 是交美金給黃一雄、我陸續領出90萬元云云;又稱我 把250 萬元一次領出,之前偵訊時稱帶90萬新臺幣到 北京,還稱過海關時4 人身上帶20幾萬是憑記憶,但 我記憶是帶美金,反正不管是美金或台幣,金額是相 符的,應該是攜帶美金,因為在大陸臺幣沒有用云云 (見103偵續109卷㈠第29至30頁);然復於偵訊時再 稱:陳淑媛提領之250 萬元,由黃一雄將其中131 萬 7,015元換成4 萬5,000元美金後,其餘款項去處我不 知道云云(見105偵續一6 卷第150頁),同次庭期卻 又辯稱:後來與黃一雄在換美金之同日去竹北涮涮鍋 店,有再交給黃一雄30萬元,就是從柯柔伊250 萬投 資款中所出,因認屬於黃一雄之金錢,故無寫字條, 而剩下90萬元就是日後帶去北京給黃一雄贖回藍寶石 云云(見105偵續一6卷第150至151頁)。則對於匯兌 美金以外之餘款流向,被告李文華或辯不知去向,或 辯另於他場合悉數交付被告黃一雄共計120 萬元(即 30萬元+ 90萬元),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蓋倘其確實 不知餘款去向,豈有日後將餘款分筆交給黃一雄之可 能?又如被告李文華後來辯述之係將餘款分筆交付黃 一雄收執,可反證被告陳淑媛前所提領之投資款250 萬元,實係交由被告李文華保管,而非全數一次交給 被告黃一雄處理。參以被告陳淑媛李文華所指投資 餘款90萬元部分,於偵訊時否認有供被告黃一雄拿到



北京贖回寶石之用,並表示贖回寶石之錢,實係其與 李文華抵押房屋後借款200 萬元之私人款項所出,與 前開剩餘投資款無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331號 卷第12頁、103偵續109卷㈠第31頁、105偵續一6卷㈠ 第155 頁),亦與被告李文華就此部分之辯述不同, 足見被告李文華就餘款去向之供述殊值可疑。而被告 黃一雄就此全然否認取得餘款已同前述(參前開③所 載),復別無客觀事證佐證餘款確已交付被告黃一雄 收執,是被告李文華陳淑媛就此部分辯稱餘款全數 遭被告黃一雄拿走云云,亦無可取。惟被告李文華既 坦認係其經手餘款,從而此部分投資餘款計有118 萬 2,985元(即250 萬元-131萬7,015元),應可認定係 由被告李文華取得。
④綜整上開被告3 人所陳,及前揭客觀事證相互勾稽, 證人柯柔伊之250 萬元投資款,不論係遭挪至被告陳 淑媛帳戶使用,抑或兌換成美金,或供被告黃一雄贖 回寶石,顯然均未用於購買蒙古國金砂提煉黃金之用 。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雖辯稱其等確實有與被告黃一 雄一同至外蒙古、北京、緬甸等處欲購買金沙等語, 並提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佐(見他卷第92頁至背 面),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 雄有一同至外蒙古、北京、緬甸等處。況自證人柯柔 伊匯付投資款迄今經年,然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 一雄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渠等有代證人柯柔伊購買 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黃金後銷售予銀樓業 者之實質證據,自難遽論被告3 人一同至蒙古、北京 、緬甸等處,確有履行上開投資方案,而執此為被告 李文華陳淑媛有利之認定。
⒋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 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 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所陳,就證人柯柔伊交付投資款之 去向及後續使用情形等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等情,然 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之陳述內容,有致自己與共 同被告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則其基於卸責目的, 相互間刻意掩護避卸,亦屬事理之常,在各人多有隱瞞堅 不吐實,除已釐清之歷程如事實欄所載外,其餘尚難逐一 確認,因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均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犯行,自不因此而影響被 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等人以下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規定,均予駁回:
⒈被告李文華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張坤香李振海饒正奇 欲證明被告黃一雄具有煉金能力,金瓜石公司確有營業, 並向他公司購買金砂等語。惟本案並未懷疑上開事實,亦 非以之為爭點,是傳喚上開證人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 ⒉被告陳淑媛聲請調閱其戶籍所在地房屋及新竹市光復路一 段其等經營之儷仁診所產權,在案發時是否係其與被告李 文華所有,以證明彼等於本案發生當時具有資力,不可能 犯下本案;並聲請查明證人柯柔伊朱月英是自己去蒸籠 涮涮鍋,而非被告陳淑媛帶去,而被告黃一雄幾乎每天待 在那邊等語。此部分均無涉爭點,且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黃一雄聲請傳喚柯柔伊朱月英,欲證明被告李文華陳淑媛並非如法庭上呈現之可憐或裝傻樣貌,其等所言 不實等語;聲請傳喚張宜家,欲證明李文華至北京當時並 無資力,卻能自身上提出美金3萬元,應係從兌得之美金4 萬5,000 元所出等語。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明文規定。 證人柯柔伊朱月英張宜家,均經法院傳喚過到庭行交 互詰問,柯、朱二人並就認識被告李文華陳淑媛,以及 聽聞投資金砂方案之經過證述明確,並為本院採信,已如 前述。另證人張宜家亦證稱曾見被告李文華攜帶美金3 萬 元至北京等語(見他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㈠第223 頁 ),惟被告李文華已就此辯稱,該筆款項係從柯柔伊之投 資餘款中取出等語(參前開㈡⒊⑵③),顯與前兌得之美 金4萬5,000元,以及彼時被告李文華是否有資力無關。另 被告黃一雄所聲請傳喚林靝深部分,欲證明被告李文華向 該人騙稱被告黃一雄李文華6、7百萬,所以請該人投資 買金砂1個單位即120萬等語,核與本案爭點被告3 人是否 有詐騙柯柔伊之投資款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實無至蒙古國購買 金砂提煉黃金之真意,利用證人柯柔伊對渠等之信任,向證 人柯柔伊誆稱不實之投資方案,致證人柯柔伊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匯付250萬元,被告3人取得款項後即朋分花用,也確 實未用在保證書上所載之指定用途,顯見被告3 人確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證人柯柔伊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 ,被告3 人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 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



一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僅就罰金 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就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是 核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文華、陳淑 媛、黃一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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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