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7年度,3號
MLDV,107,再,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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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楊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再審被告 ①楊文旗 

     ②楊朝琛 

     ③楊朝明 
     ④邱基龍 
     ⑤周丁炎 
     ⑥周丁財 
     ⑦周丁科 
     ⑧周丁旺 
     ⑨鄧李玉蓮
     ⑩李玉玲 

     ⑪李煥能 
     ⑫李文峯 
     ⑬黃美紅 
     ⑭李宗錡 
     ⑮李玉君 
     ⑯李玉蓉 

     ⑰吳李玉如
     ⑱李藍滿妹
     ⑲李文良 
     ⑳李文川 
     ㉑李文麗 

     ㉒李文芳 

     ㉓李文意 
     ㉔羅温寶妹
     ㉕羅順松 
     ㉖羅順源 
     ㉗羅玉秀 
     ㉘羅玉蘭 
     ㉙羅勲衡 
     ㉚羅桂香 
     ㉛黃秀枝 
     ㉜詹坤達 
     ㉝詹宗祥 
     ㉞詹玉如 
     ㉟詹侑蓉 
     ㊱詹昭鎣 
     ㊲詹招英 
     ㊳詹美英 
     ㊴楊劉愛 
     ㊵楊裕豐 
     ㊶楊素敏 
     ㊷周賢德 
     ㊸周秀珍 
     ㊹周秀琴 
     ㊺周秀美 

     ㊻周秀珠 
     ㊼周秀瓊 
     ㊽吳玉美(下3人為李文樞之繼承人)

     ㊾李佳龍 
     ㊿李佳琪 

     楊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0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35 號確定判決及107 年4 月25日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435 號更正裁定提起再審,本院於108 年5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裁定均廢棄。被告鄧李玉蓮、李玉玲、李煥能、李文峯、黃美紅李宗錡李玉君李玉蓉、吳李玉如、李藍滿妹、李文良、李文川、李 文麗、李文芳、李文意羅温寶妹羅順松羅順源、羅玉秀 、羅玉蘭、羅勲衡、羅桂香、黃秀枝、詹坤達詹宗祥、詹玉 如、詹侑蓉、詹昭鎣、詹招英、詹美英、楊劉愛楊裕豐、楊 素敏、吳玉美、李佳龍、李佳琪、楊文霖應就被繼承人李阿建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19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再審被告鄧李玉蓮、李玉玲、李煥能、 李文峯、黃美紅李宗錡李玉君李玉蓉、吳李玉如、李藍 滿妹、李文良、李文川、李文麗、李文芳、李文意羅温寶妹羅順松羅順源、羅玉秀、羅玉蘭、羅勲衡、羅桂香、黃秀 枝、詹坤達詹宗祥詹玉如、詹侑蓉、詹昭鎣、詹招英、詹 美英、楊劉愛楊裕豐、楊素敏、吳玉美、李佳龍、李佳琪、 楊文霖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B 部分分歸再審被告楊朝明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分歸再 審被告楊朝琛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分歸再審原告、再審被告 楊文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㈢編號F 、G 、H 、I 、J 部分分歸再審被告周丁炎、周丁財、 周丁科、周丁旺周賢德、周秀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 、周秀瓊共同取得,按再審被告周丁炎、周丁財、周丁科、周 丁旺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而再審被告周賢德、周秀珍、周秀 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之比例維持 共有。
㈣編號K 部分分歸再審被告邱基龍單獨取得;編號M 部分分歸再 審原告、再審被告楊文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L 部分分歸再審被告楊朝琛單獨取得; 編號E 部分分歸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邱基龍、楊文旗楊朝琛楊朝明、周丁炎、周丁財、周丁科、周丁旺周賢德、周秀 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共同取得,並按分別分 得上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未將土地共有人均列為當事人而判決確 定,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倘誤為實體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屬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以再審之訴加以救濟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35 號確定判決及裁定 ,將已拋棄對於訴外人池李玉棠繼承權之池騰永、池榮貴、 池榮陽列為被告,且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死亡之李文樞 列為被告,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本院再字卷第29至 31頁),依前所述,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係於民 國107 年8 月7 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後,方知悉上情 (本院再字卷第67頁),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本院再字卷第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之規定相符,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 程序上要件,應予准許。
二、除再審被告周丁炎、周丁科、周丁旺外,其餘再審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共 有人李阿建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⑨鄧李玉蓮㊶楊素敏、㊽ 吳玉美楊文霖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現況 為竹林,無其他地上物,而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 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並 請求再審被告⑨鄧李玉蓮等人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周丁炎、周丁科、周丁旺:均同意原告之方案(本 院再字卷第473頁)。
㈡再審被告楊朝琛楊朝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具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原告相符(本院再字卷第349 至351 頁)。
㈢其餘再審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周丁炎、周丁科、周丁旺協議簡化爭點 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李阿建死亡後,再審被告⑨鄧李玉蓮㊶楊素敏、 ㊽吳玉美楊文霖等人均為其繼承人;而379 地號土地第 一類謄本登記共有人包括李阿建、再審被告邱基龍、周丁炎 、周丁財、周丁科、周丁旺楊文旗楊朝琛楊朝明、周 賢德、周秀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及再審原 告楊文章(本院再字卷第213 至221 頁)。 ⒉381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共有人包括李阿建、再審被告 楊文旗楊朝琛楊朝明及再審原告楊文章(本院再字卷第 223 至225 頁)。
⒊再審原告於更審前程序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納之分割方案 (除將附圖編號B 分由再審被告楊朝琛單獨取得、編號C 、 L 分由再審被告楊朝明單獨取得外,其餘均與上開分割方案



相同),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6 月9 日函覆符 合規定(本院訴字卷㈡第163 至164 頁)。 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上僅有竹林1 片,無其他地 上物(本院訴字卷㈡第52頁),而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⒌再審被告周丁炎、周丁財、周丁科、周丁旺於106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 (本院訴字卷㈡第180 至181 頁);再審被告楊朝琛、楊朝 明於108 年4 月15日具狀表示欲調整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案( 本院再字卷第349 頁),並經再審原告同意而修正分割方案 。
㈡爭執事項
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鄧李玉蓮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 由?
⒉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再審被告鄧李玉蓮等人既為訴外人李阿建 之繼承人,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將使再審原告無法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是依前所述,再審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 登記,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
⒈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 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 為合理、適法之分割方案。
⒉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竹林1 片,



無其他地上物,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周丁炎、周丁科、周 丁旺、楊朝琛楊朝明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已占多數 ,渠等均同意依如主文第3 項即再審原告分割方案所示分割 方法,則再審原告方案已符合持有多數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意 願,堪稱允當。從而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 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379 地號土地應有│381 地號土地應有│ 備註 │
│ │ │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 │
├──┼───┼────────┼────────┼────────────────────┤
│ 1 │李阿建│ 4/192 │ 4/192 │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鄧李玉蓮、李玉玲、李煥能
│ │ │ │ │、李文峯、黃美紅李宗錡李玉君李玉蓉
│ │ │ │ │、吳李玉如、李藍滿妹、李文良、李文川、李│
│ │ │ │ │文麗、李文芳、李文意羅温寶妹羅順松、│
│ │ │ │ │羅順源、羅玉秀、羅玉蘭、羅勲衡、羅桂香、│
│ │ │ │ │黃秀枝、詹坤達詹宗祥詹玉如、詹侑蓉、│
│ │ │ │ │詹昭鎣、詹招英、詹美英、楊劉愛楊裕豐、│
│ │ │ │ │楊素敏、吳玉美、李佳龍、李佳琪、楊文霖公│




│ │ │ │ │同共有。 │
├──┼───┼────────┼────────┼────────────────────┤
│ 2 │楊文旗│ 115/1920 │ 47/192 │ │
├──┼───┼────────┼────────┼────────────────────┤
│ 3 │楊文章│ 115/1920 │ 47/192 │ │
├──┼───┼────────┼────────┼────────────────────┤
│ 4 │楊朝琛│ 23/384 │ 47/192 │ │
├──┼───┼────────┼────────┼────────────────────┤
│ 5 │楊朝明│ 23/384 │ 47/192 │ │
├──┼───┼────────┼────────┼────────────────────┤
│ 6 │邱基龍│ 1014/1920 │ │ │
├──┼───┼────────┼────────┼────────────────────┤
│ 7 │周丁炎│ 406/9600 │ │ │
├──┼───┼────────┼────────┼────────────────────┤
│ 8 │周丁財│ 406/9600 │ │ │
├──┼───┼────────┼────────┼────────────────────┤
│ 9 │周丁科│ 406/9600 │ │ │
├──┼───┼────────┼────────┼────────────────────┤
│ 10 │周丁旺│ 406/9600 │ │ │
├──┼───┼────────┼────────┼────────────────────┤
│ 11 │周賢德│ 406/57600 │ │ │
├──┼───┼────────┼────────┼────────────────────┤
│ 12 │周秀珍│ 406/57600 │ │ │
├──┼───┼────────┼────────┼────────────────────┤
│ 13 │周秀琴│ 406/57600 │ │ │
├──┼───┼────────┼────────┼────────────────────┤
│ 14 │周秀美│ 406/57600 │ │ │
├──┼───┼────────┼────────┼────────────────────┤
│ 15 │周秀珠│ 406/57600 │ │ │
├──┼───┼────────┼────────┼────────────────────┤
│ 16 │周秀瓊│ 406/57600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所有人 │ 分別分得面積 │ 分別分得比例 │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1 │ 楊文章 │ 1860.77 │ 186077/0000000 │
├──┼────┼────────────────┼────────────────────┤
│ 2 │ 楊文旗 │ 1860.77 │ 186077/0000000 │




├──┼────┼────────────────┼────────────────────┤
│ 3 │ 楊朝琛 │ 1860.77 │ 186077/0000000 │
├──┼────┼────────────────┼────────────────────┤
│ 4 │ 楊朝明 │ 1860.77 │ 186077/0000000 │
├──┼────┼────────────────┼────────────────────┤
│ 5 │ 邱基龍 │ 13748.46 │0000000/0000000 │
├──┼────┼────────────────┼────────────────────┤
│ 6 │ 周丁炎 │ 1101.01 │ 110101/0000000 │
├──┼────┼────────────────┼────────────────────┤
│ 7 │ 周丁財 │ 1101.01 │ 110101/0000000 │
├──┼────┼────────────────┼────────────────────┤
│ 8 │ 周丁科 │ 1101.01 │ 110101/0000000 │
├──┼────┼────────────────┼────────────────────┤
│ 9 │ 周丁旺 │ 1101.01 │ 110101/0000000 │
├──┼────┼────────────────┼────────────────────┤
│ 10 │周賢德、│ 1101.01 │ 110101/0000000 │
│ │周秀珍、│ │ │
│ │周秀琴、│ │ │
│ │周秀美、│ │ │
│ │周秀珠、│ │ │
│ │周秀瓊 │ │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 │ │ │
├──┼────┼────────┼────────────────────────────┤
│ 1 │李阿建 │ 2/100 │由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鄧李玉蓮、李玉玲、李煥能、李文峯、黃美│
│ │ │ │紅、李宗錡李玉君李玉蓉、吳李玉如、李藍滿妹、李文良、│
│ │ │ │李文川、李文麗、李文芳、李文意羅温寶妹羅順松羅順源
│ │ │ │、羅玉秀、羅玉蘭、羅勲衡、羅桂香、黃秀枝、詹坤達詹宗祥
│ │ │ │、詹玉如、詹侑蓉、詹昭鎣、詹招英、詹美英、楊劉愛楊裕豐
│ │ │ │、楊素敏、吳玉美、李佳龍、李佳琪、楊文霖連帶負擔。 │
├──┼────┼────────┼────────────────────────────┤
│ 2 │楊文旗 │ 65/1000 │ │
├──┼────┼────────┼────────────────────────────┤
│ 3 │楊文章 │ 65/1000 │ │
├──┼────┼────────┼────────────────────────────┤
│ 4 │楊朝琛 │ 65/1000 │ │
├──┼────┼────────┼────────────────────────────┤




│ 5 │楊朝明 │ 65/1000 │ │
├──┼────┼────────┼────────────────────────────┤
│ 6 │邱基龍 │ 1/2 │ │
├──┼────┼────────┼────────────────────────────┤
│ 7 │周丁炎 │ 4/100 │ │
├──┼────┼────────┼────────────────────────────┤
│ 8 │周丁財 │ 4/100 │ │
├──┼────┼────────┼────────────────────────────┤
│ 9 │周丁科 │ 4/100 │ │
├──┼────┼────────┼────────────────────────────┤
│ 10 │周丁旺 │ 4/100 │ │
├──┼────┼────────┼────────────────────────────┤
│ 11 │周賢德 │ 1/100 │ │
├──┼────┼────────┼────────────────────────────┤
│ 12 │周秀珍 │ 1/100 │ │
├──┼────┼────────┼────────────────────────────┤
│ 13 │周秀琴 │ 1/100 │ │
├──┼────┼────────┼────────────────────────────┤
│ 14 │周秀美 │ 1/100 │ │
├──┼────┼────────┼────────────────────────────┤
│ 15 │周秀珠 │ 1/100 │ │
├──┼────┼────────┼────────────────────────────┤
│ 16 │周秀瓊 │ 1/1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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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