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33號
TNDM,108,易,53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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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泰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泰欽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9時20 分,在臺南市○市區○○路○段0號群創光電公司三廠廠房 ,見代號5083-HV-10702號(姓名年籍詳卷)之告訴人感冒 咳嗽,意圖性騷擾,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為其治病按壓穴道 為由,即站著從前面出右手按壓坐在其左斜側之告訴人右上 胸部,告訴人受到驚嚇立刻雙手抱胸稍後退,被告右手伸回 去,又再出手按壓告訴人左上胸部,告訴人又後退防備。經 左前方同事曾玉芳發現後,喊聲制止才停手。因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是觸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5月8日於本院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 度南司小調字第107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為憑。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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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