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27號
TNDM,107,金訴,2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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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婷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潘怡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婷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婷文應可知悉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得預 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 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 之虞,竟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06年6月1日某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前,交付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提供 其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開元分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帳 號供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 員刊登不實之「中古奧迪Q5」汽車出售廣告於「8891汽車交 易網」網站,適有李家福瀏覽後,致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 軟體與自稱「古偉宏」之人聯絡購買,且上開詐騙集團自稱 「李益生」之成員,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物,以宅急便寄 送交與李家福,向李家福佯稱:為辦理上開車輛之保險及過 戶,需有購車金流之紀錄云云,致李家福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6月15日10時43分至第一銀行赤崁分行臨櫃存入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入上開京 城銀行帳戶,再由楊婷文於106年6月15日10時47分、同日10



時49分自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然李家福發覺款項遭提領且未取得所購之車輛,始知受騙而 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楊婷文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李家福於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大灣分行106年7月5日函 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京城銀行106年7月12日函檢附之 帳戶開戶資料影本、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根聯影本、第一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 片、網頁資料、LINE聊天紀錄、宅配紙箱之正面影本各1份 、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宅配紙箱為依 據。
四、訊據被告楊婷文固不諱言曾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京城 銀行帳戶交付與「阿偉」者,且於前開時間,將京城銀行帳 戶內存款提領後,交付與他人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 洗錢罪嫌,辯稱:當初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是上網紀錄手機 的價錢,對方說我做的,公司都沒有辦法接受,他沒有告訴 我要給多少薪水,印象中是幾千元吧,我根本都聽不懂他講 什麼;後來他說他們小姐轉錢給我領薪水,轉錯了,因為我 簿子都在他那邊,他說要領錢還他,到臺中時,有一個人在 銀行那邊把東西還給我,跟我說大姐妳要進去領錢,因為我 們小姐弄太多錢進去,妳要領錢,那時寫好一個單子給我去 京城銀行領錢;後來告訴我錢沒有領完,因為又不是我的錢 ,我當然要全部還給他;我沒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因為我要上班工作,我想要賺錢,我怎麼會知道他要騙我, 我又沒有錢,他要騙我幹麼,我根本沒有錢吃飯了,還要讓 人家騙我(哭泣)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嘉南療養院精神鑑 定報告可知,被告整體智商只有59,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 因智能偏低又長期在家,少跟外人接觸,其社會經驗較欠缺 ,不知人心險惡,犯罪集團利用其缺陷,又急於找工作,施 以詐術騙取其第一銀行、京城銀行的資料,被告不是詐騙集 團的共犯,是遭詐騙的被害人,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情,為被告辯護。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認定者,即被告是 否基於洗錢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並擔任車手?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對於本案被害人即證人李家福之受騙過程,可由其於警詢時 證稱:106年5月底因我欲買中古車,上網看到一台奧迪Q5很 喜歡,於106年5月31日18時40分依網站提供的聯繫方式,打 電話給業務古偉宏詢問車況,議價結果為128萬,古偉宏要 我先匯58200元至陳鈺翔之中壢頂壢郵局帳戶作為訂金,當 我匯款後,跟他要收據,他以LINE傳收據給我看,雙方約定 106年6月20日10時,到臺南市○○區○○路000號交車,於1 06年6月9日18時許,一名自稱李益生來電表明,他是富邦產 險的李經理,說是古偉宏要他打給我的,說要辦理我買的奧 迪Q5過戶保險,並傳汽車委賣合約書至我的電子信箱,且來 電說他會寄車主的存摺給我,說要作140萬的金流紀錄,確 定有向車主購買此車,才能作保險過戶,我於106年6月12日 下午,收到黑貓宅急便寄來的楊婷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後來李益生於106年6月13日16時40分來電提供 我該存摺、提款卡的密碼,我於106年6月15日10時許,先至 臺南市忠義路第一銀行臺南分行,以李益生所提供的第一銀 行提款卡,用現金5千元存入該戶頭,當下立即至該行臨櫃 ,以楊婷文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領5千元做測試,測試 沒問題後,我於106年6月15日10時43分於臺南市第一商業銀 行赤崁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楊婷文之第一銀行帳戶,當下 我欲提領該70萬元時,該行員告訴我說為了防止洗錢,不能 同一家銀行匯、提,我便到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第一銀 行竹溪分行欲提領70萬元,行員告知我已遭提領,我撥打李 益生之電話,對方說先瞭解再跟我回電,我又立即撥電話給 車商古偉宏要他們公司地址,古偉宏以line傳給我說他們公 司的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後來我去找,根 本沒有這個住址,我又至電給古偉宏,對方說要請老闆跟我 回電,過不久我又打給李益生,但是他電話關機聯繫不上了



,後來106年6月15日14時19分,一名自稱林董來電表明是古 偉宏的老闆,說他也是受害者,也在找李益生,他說他在警 察局查李益生的資料,最後我也聯繫不上古偉宏,電話都轉 語音,line也顯示沒有成員,我驚覺受騙來報案等語(見桃 檢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由上述李家福遭詐騙之過程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心思縝密,連尚知先匯 款5千元測試之李家福,亦遭詐騙70萬元之事實。㈡、本院於審理時,與被告之應對、互動過程中,發覺被告有異 於常人之狀態,遂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並請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對被告之智能狀況,是否有易於受騙,抑或易於輕信 他人之情況為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楊員意識清楚,過 去有情緒、睡眠、幻覺及妄想等困擾,但無明確精神科診斷 。然依據心理衡鑑的結果,其智能屬輕度智能障礙,其思考 模式及反應較為簡化及固著,在現實判斷力及行為對錯之識 別上相對不足,尤其其操作智商屬中度智能障礙表現,推測 其財務處理的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受限;加上楊員工作經驗多 短暫,且據其描述多為現金領薪之工作,對於開立戶頭、匯 款、領取現金等流程並不熟習,其對複雜社會情境之理解, 受智能障礙與社會經驗所影響,但經鑑定者說明,楊員可理 解案件經過、涉入詐騙的原因與未來避免的方法。」、「故 整體判斷,楊員就犯行時,其在當時對財務判斷較普通人平 均程度低落,其涉入案件與智能障礙及社會經驗不足相關。 」,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8年3月13日嘉南司字第1080 001969號函暨楊婷文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 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觀察被告之智能狀 況一致。是以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利用被告現實判斷力及行為 對錯之識別相對不足的精神狀況,及對於開立戶頭、匯款、 領取現金等流程不熟習,而趁機騙取被告之前揭帳戶資料, 並使用話術騙被告至銀行等處提款,故尚難遽認被告有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六、參諸上情,被告主觀上應無洗錢而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 或擔任車手之意,自難僅因其誤認其帳戶內存款,是其任職 之公司人員匯錯之款項,遂提領交還與公司所指派之人,及 被害人李家福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等客觀 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縱 然被告因個人之因素受騙而發生本件之結果,因我國刑法並 無『過失』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即無法以該罪相繩。七、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僅能認定詐騙集團 成員對李家福行騙,致李家福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 行帳戶內等情,卻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洗錢或共同詐欺取



財故意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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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