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易字,107年度,2號
TNDM,107,勞安易,2,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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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陞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6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陞係址設臺南市○○區○○里○○ ○○○○○號「暐昌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 ,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雇主,告訴人李克忠暐昌企業社技工。緣「台灣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彩光公司,負責人李孝忠及現場監造洪志盛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廠房之「 一廠藥槽區管路改善工程」發包給「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陞麥公司,負責人黃愷胥及現場工程師邱泰傑王奕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作,陞麥公司復將其 中「化學管路及排水管路修改」轉包給暐昌企業社施工。被 告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工地 內,調派告訴人協助員工賴慧峯施作「化學管路及排水管路 修改」追加之更換管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 防止溶劑、化學品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 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 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而依當時一切客觀環境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提供護目鏡給告訴人使用,致其不慎 遭管閥殘留之氫氧化鈉強鹼液體滴入左眼,因而受有左眼第 四級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 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陳榮陞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均有提供護目鏡給員工使用,並授權現場領班,如護目鏡不 足可自行購買再向公司請款,本件工程現場也都由陞麥公司 邱泰傑每日行工具箱會議,告訴人都有參加,告訴人也有在 承攬商每日危害宣導告知單上簽名,知道彩光公司工地之管 閥內有化學物質,自己貪圖方便未戴護目鏡,才致生事故。 另外伊不在現場,應由現場領班賴慧峯監督要求告訴人戴護 目鏡,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可知,發生本件災害之基本原因係承攬人即陞麥公司就 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 人即暐昌企業社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 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所致,系爭工程是邱 泰傑臨時追加的工作,伊也不在現場,無從得知管閥內有化 學東西,並無預見可能性,且有提供護目鏡,已善盡客觀之 注意義務,告訴人眼睛受傷,或因告訴人個人疏忽所致、或 因陞麥公司未事前告知現場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 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所致,伊無任何過失 行為,請依法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賴慧峯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被告罰鍰處分書、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眼睛受傷照片為據。惟查:
(一)證人賴慧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你之前的



偵訊筆錄有提到說後來讓李克忠眼睛受到工安意外的管閥 工程是後來當天才臨時加的,這是怎麼回事?)那是因為 我們那天整個洗滌塔工程剛好結束,是11點多的時候結束 的,陞麥公司邱泰傑就要求說他有跟我們老闆講說那個要 換,那時候我跟他說我們老闆沒跟我講,我就拒絕他。」 、「(檢察官問:你所謂的老闆是否指被告陳榮陞?)是 ,我打給他,他沒有接,然後我就打給我們領班黃嘉祥, 告訴他這個情況。」、「(檢察官問:你們後來施作更換 管閥的時間為何?)施作時,陞麥公司王奕勝他是下午1 點多拿管閥給我。」、「(檢察官問:王奕勝是否拿新的 管閥給你?)對。」、「(檢察官問:王奕勝拿管閥給你 時,有無提醒你說這個管閥更換時要注意什麼?)沒有, 他就直接把東西交給我,然後由業主洪志盛跟我講要換哪 一個。」、「(檢察官問:洪志盛有無告訴你那個管裡面 原本流動的是什麼?)沒有,他跟我說等它洩完壓以後我 再換。」、「(檢察官問:洩完壓是指原本裡面有什麼? )這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無懷疑過裡面可 能有什麼?)沒有,因為我以為是跟洗滌塔一樣的工程, 如果今天是這麼危險的話,又有生命危險,我根本不會去 做這個,而且跟我的技術本能又不一樣。」、「(辯護人 問:剛剛檢察官問你時,有說你是後來才被告知要臨時追 加一個拆管的工程,是否如此?)更換管閥的工程。」、 「(辯護人問:當時候是誰告知你的?)邱泰傑。」、「 (辯護人問:有無告知你要施作的實際的內容是什麼?) 沒有,只叫我更換管閥。」、「(辯護人問:既然是臨時 要施作的工程,只告訴你要更換管閥,有無告訴你實際工 作的內容?)就是拿一個管閥給我,叫我直接換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三至二六八頁、第二七五頁、第二 七六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本件事發之 換管工作係臨時通知的,並不知管路裡面有化學液體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參以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略謂: 發生本件災害之基本原因⒈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⒉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⒊未依規定設置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一0五 年度他字第四六三0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第二五0頁 ),並據此原因處分陞麥公司,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法罰鍰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二三- 一頁)。足見系爭工程係 承攬人陞麥公司邱泰傑臨時指派,亦未告知再承攬人即暐 昌企業社所要求更換之管閥內存有氫氧化鈉強鹼液體甚明 ,以致現場作業之告訴人不知所換管閥內殘留何物,復疏 未配戴護目鏡而受傷。此事故後,陞麥公司負責人黃愷胥 、工程師邱泰傑王奕勝、彩光公司李孝忠洪志盛共同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 十萬元,並將告訴人對暐昌企業社就本件事故於一百七十 萬元之範圍內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愷胥及陞麥公司,有和 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 ,自該和解內容以觀,告訴人及陞麥公司顯亦認同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就上揭發生本件災害之基本原因之判定。(二)證人即現場領班黃嘉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 :像證物一這樣的安全護目鏡暐昌企業社這邊是否有提供 ?)有。」、「(辯護人問:安全護目鏡是放在公司裡面 ,還是放在哪邊?就是他提供的方式為何?)在公司原本 就有了,接陞麥公司他們那個工程的時候就有帶進去,每 個人都會有。」、「(辯護人問:所以公司有提供安全護 目鏡這種安全護具是否有告訴公司裡面的員工可以隨時取 用?)有。」、「(辯護人問:請你確認一下,你有無看 過證物3 上面第一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 「(辯護人問:為何會看過?)因為我是工地的領班,公 司只要是有所謂這種支出的東西都會經過我,然後再交由 公司,讓公司會計那邊做所謂的作帳。」、「(辯護人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可能公司裡面有人去買了收據上面的 東西,然後交給你來向公司的會計請款,所以用這個收據 來做核銷的這個意思?)對。」、「(辯護人問:公司有 無同意過就是員工自己購買護目鏡這種眼鏡來做核銷的前 例過,有無過這種情形?)我只有很確定就是說那個工地 的護目鏡,就剛剛看到的證物1 最上面的那個護目鏡,連 我手機現在還有那個工地我自己配戴的護目鏡就是這個, 全部都是我購買的,就是因為那個工地需要,然後我去幫 公司做採購回來公司給要進這個工地的人用的,我很肯定 這是我買的,連我現在自己手機照片裡面也有我還有其他 在這個場子裡面其他員工的照片。」、「(辯護人問:所 以你講的那個工地是否指陞麥公司的那個工地現場?)對 ,就國際彩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七頁、第八八頁 、第九一頁),參以系爭工程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每日 工具箱會議紀錄載有安全衛生措施項目「安全面罩」、「 安全眼鏡」均有打勾,告訴人親自簽名,有該紀錄在卷可



佐(見偵他卷第一六一頁),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現場有 提供護目鏡等情,尚非無稽。雖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並未 提供護目鏡等情,惟自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所出 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略謂:暐昌企業社未使勞工確實 使用防護眼鏡,有該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二五0 頁),並據此原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處分暐昌企業社行政罰鍰,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 罰鍰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三頁),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係認暐昌企業社未使勞工確實使用防護眼鏡,而 非未提供防護眼鏡可知,本件告訴人未戴護目鏡致受傷確 係因現場督工人員未確實督促其使用防護眼鏡甚明,尤以 臨時指示系爭工程之陞麥公司邱泰傑,最應負起督促之責 。查本件僅告訴人一人罹災受傷,被告雖受行政罰鍰之處 分,一如前述,尚無關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相關之刑事處罰,惟被告有無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 ,則應探究是否合於刑法上過失犯之構成要件,按刑法上 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 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 令負過失責任。而有無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應就 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被告雖係暐昌企業社之負責人, 同為告訴人之雇主,然於發生本件職安事故時並不在現場 ,亦經證人賴慧峯結證在卷,則被告既未在現場指揮作業 ,又系爭工程亦非其指派之例行工作,而係陞麥公司邱泰 傑臨時指示施作,復未於交辦時囑咐更換之管閥內存有氫 氧化鈉強鹼液體,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能注意而親自或交 待現場領班黃嘉祥或賴慧峯督促告訴人配帶護目鏡,難令 其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 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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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