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7年度,42號
TPDA,107,稅簡,4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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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42號
             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德華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
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2420號、107年10月18日台財法字第000
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查獲未申報本人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 新臺幣(下同)7,483,142元,乃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 所得淨額302,278元,核定基本所得額7,785,420元,應補稅 額196,535元,並按補徵稅額196,535元處0.4倍之罰鍰78,61 4元(統稱為原處分)。原告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 分不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罰鍰部分業經財政部107年9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駁回,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業經財政部107年10月18日 台財法字第10713941020訴願駁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所得稅係收付實現原則,原告僅係在同一基金 公司內轉換投資標的,其信託基金帳號及信託金額均未變動 ,原告從未贖回而獲利,故並無任何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規定,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課稅,原告投資之信託 利益並無實際分配,故不應課稅。且該信託基金之市值變動 均係預估市值之變動及參考價格,並非贖回之實際獲利,原 告至今並未領取該信託之任何金額,亦未將獲利匯入原告銀 行存款帳戶,臺灣銀行皆無收取贖回手續費與信託保管費, 故原告並未贖回該信託基金,此如同投資房屋,預估市值上 升,沒賣掉房子,非實際有獲利所得,當然無須就該增益部 分課財產交易所得稅。再原告並未收到臺灣銀行之105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之信件,且其早已申請使用電子郵件 寄送對帳單,電子郵件亦無105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 明細通知,又被告錯誤引用臺灣銀行新版本之契約書,原告



並未有過失,原核定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二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告賠償原告10,944元 。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海外財產交易所得: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一 、……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 幣600萬元以下之個人。前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金額, 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10%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10萬 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按萬元數4捨5入;其調 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5 條第4項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 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 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 入」;第13條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 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第1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 準用第3條第2項之規定」。
財政部104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689580號公告: 「公告105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 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 死亡給付金額……二、105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70萬 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四、105年 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 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2.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應計入個人基 本所得額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7,483,142元,經被告查獲 ,加計綜合所得淨額302,278元,核定基本所得額7,785,4 20元。
3.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收付實現制,即對已實現之實際 所得課稅,然所得之實現與否係以是否收取現金或足以替 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查原告於臺灣銀行投資境外基金,係 屬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其基金之轉換過程, 雖未轉換為現金亦未提領,然其所得係以取得新基金之方 式實現,以原告105年度購買情形為例(詳罰鍰卷第12頁至 第13頁),其於105年6月30日轉入美金258,577.66元(單 位數18549.33×單位價格13.94元)用以購買貝萊德中國 基金美元,嗣於105年8月10日全數轉出共計美金278,796. 43元(單位數18549.33×單位價格15.03元),全數轉入 購買貝萊德美元儲備基金美金278,797.17元(單位數1847 .44×單位價格150.91元),由上可知,原告以美金258,5 77.66元投資貝萊德中國基金美元,嗣後轉換為貝萊德美 元儲備基金美金278,797.17元,其增益部分(美金278,79 7.17元-美金258,577.66元-手續費500元)即原告該次 交易之所得,係以取得境外基金(貝萊德美元儲備基金) 方式實現,其利益業已實際分配,尚符合收付實現原則。 4.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規定:「四、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 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 各項資產。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 有價證券。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查每檔境外基金係各自獨立且 均屬有價值之資產,此可由各檔基金之單位價格均不相同 可茲證明,承前例可知,原告由貝萊德中國基金美元轉換 為貝萊德美元儲備基金,該二筆基金分屬各自獨立之有價 資產,倘原告未出售貝萊德中國基金美元,何以有資金購 買貝萊德美元儲備基金美金?原告雖主張,其僅初期投入 一筆資金,同一筆資金於該帳戶轉換不同投資標的,僅是 預估市值之變動云云,查原告信託本金為美金228,100元 及17,500,000元,倘購買之基金僅是預估市值並未實現, 臺灣銀行何以能讓原告購買取得價值遠高於本金之基金( 自105年3月31日起,原告每檔轉換投資之基金價值均高於 投資本金),且因每次轉換基金所得均已實現,臺灣銀行 始能就每次轉換均收取手續費,原告主張其所得並未實現



乙節,核屬誤解。又原告以投資房屋為例,主張市場之增 值所得並未實現乙節,惟查本件原告轉換不同之投資標的 (境外基金),核屬轉換持有不同之有價資產,其價值增 益部分業已於轉換時實現,與由始至終均持有同一投資標 的(房屋)並未出售之情形自屬有別。
5.綜上,境外基金之轉換,核屬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 基金,應於轉換時計算原基金之交易損益,併入核算原基 金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課稅,嗣新基金轉讓或申請買回 時,以原基金之買回價格作為新基金之取得成本,計算交 易損益,從而原核定原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7,483,142元 ,並無不合。
(二)罰鍰: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 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15條第2項 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 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 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 ,處3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2.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本人應計入個 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7,483,142元,經被告 按所漏稅額196,535元處0.4倍罰鍰78,614元。 3.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 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 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舉凡取有應課稅之 所得即應誠實申報,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 生活息息相關,復為納稅義務人應予注意且有能力加以注 意範圍,原告應注意是否有相關所得並據實申報,此為原 告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經查原告投資系爭境外基金交易, 經臺灣銀行於106年3月21日寄送105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 得資料明細通知至原告戶籍地址,其上明白揭示:「自99



年1月1日起,海外所得須計入基本所得稅額課稅,依據現 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海外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 達新台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 ,應全數計入。有關結算申報之海外所得包含財產交易所 得(損失)、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謹列示如下,符合申 報條件者,請依法向稽徵機關申報」及「海外財產交易所 得7,483,142元」,備註說明第五項亦載明:「境外基金 之轉換,係屬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於轉換時 計算原基金之交易損益,併入核算原基金買回價格之日所 屬年度課稅嗣新基金轉讓或申請買回時,以原基金之買回 價格作為新基金之取得成本,計算交易損益」。原告雖主 張未收到系爭通知書,惟依原告主張,其每月均以電子郵 件方式收受臺灣銀行信託資金運用報告書,其上載明原告 每月投資基金預估損益,依據原告105年度投資情形,系 爭年度每月預估損益均為獲益情形,原告就系爭獲益應否 申報所得稅,負有主動查證是否應申報所得稅之義務,況 臺灣銀行就是類所得課稅事宜,於網路銀行設置基金大觀 園,於98年4月22日起即已於基金首頁之基金活動項目下 ,放置「本行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就最低稅 負制相關因應事宜」供投資人參照,其內容即載明「自99 年1月1日起,我國境內居住者之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 申報,委託人透過本行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 務投資之境外基金即連動債券之資本利得(含贖回及『轉 出』交易)、配息、配權,以及國內基金配息中屬海外收 益部分,皆應納入海外所得計算。……於本行全年海外所 得總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本行將填報稽徵機關並主 動寄送清單提供予投資人辦理申報作業;……您欲查詢您 的海外所得明細者,亦可透過本行網路銀行查詢或洽本行 各營業單位」。該銀行復於網路銀行設置頁面教示客戶, 其中Q18.即明確說明「99年1月起,我國境內居住者之海 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申報,委託人透過本行信託基金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投資之境外基金即連動債券之資 本利得(含贖回及『轉出』交易)、配息、配權,以及國 內基金配息中屬海外收益部分,皆應納入海外所得計算。 」、「2、為協助委託人申報,本行將提供下列資料予委 託人參考:(1)海外所得資料之提供:本行自民國100年起 ,於每年年初就前一年度委託人所有基金贖回、『轉換』 交易及除權息資料,依最低稅負制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基 金所得額,並就合計所得金額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列示 清單提供與委託人參考」。被告亦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



提供105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填寫說明供納稅人 參考,其上載明「三、如何計算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 為下列(一)至(五)各項金額的合計數(一)海外所得總額: 1、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海外所得是指105年1月1日至12月 31日取得未計入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甚且境外基金應稅之相關報導於98年起於各年度散見於 網路及報章雜誌予民眾參考,綜上,原告並非無從知悉是 類所得課稅規定,且相關規定業已透過各種管道提供予原 告,惟原告仍不注意,自行認定並無獲利而未申報,縱非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符合首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之責任條件,自應論罰。
4.至原告主張被告引用臺灣銀行新版本之契約書並無新版通 知及送達規定乙節,惟查臺灣銀行於98年4月22日起即已 公告將於100年起主動寄送海外所得清單並於網路銀行提 供海外所得明細已如前述,亦於106年3月21日以平信寄送 前揭清單並提供於網路銀行供原告查調,並未因契約書有 無載明相關規定而未通知原告,原告漏未申報系爭所得, 核有過失。
5.原告既有前述應稅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亦難謂有何漏未 申報之正當理由,原告依前揭規定,應按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原核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按 所漏稅額196,535元處0.4倍罰鍰78,614元,實已考量原告 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應補稅額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再按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一、… 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 元以下之個人。(第2項)前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金額 ,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10%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10萬 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 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 5條第4項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 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 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 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 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第13條規定:「(第1項)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 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 金額。…(第3項)第1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 公告方式,準用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另財政部104年12 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689580號公告:「公告105年度營 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 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 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二、 105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 規定繳納所得稅。…四、105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 670 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 按20%計算之金額」。
2.經查,原告105年間於臺灣銀行信託部投資貝萊德美元儲 備基金等境外基金交易,取有海外所得7,483,142元之情 ,有臺灣銀行所得申報成本明細表(原處分罰鍰卷第22-2 3頁)、105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原處分 罰鍰卷第20頁)及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原處分罰鍰卷第 12-13頁)在卷可稽。再按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收付 實現制,即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然所得之實現與否 係以是否收取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查原告於 臺灣銀行投資貝萊德美元基金儲備基金等境外基金交易, 係屬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其基金之轉換過程 ,雖未轉換為現金亦未提領,然其所得係以取得新基金之 方式實現;參諸原告105年度購買情形(原處分罰鍰卷第 13頁),其於105年6月30日轉入美金258,577.66元(單位 數18549.33×單位價格13.94元)用以購買貝萊德中國基 金美元,嗣於105年8月10日全數轉出共計美金278,796.43 元(單位數18549.33×單位價格15.03元),全數轉入購 買貝萊德美元儲備基金美金278,797.17元(單位數1847.4 4×單位價格150.91元),可見原告以美金258,577.66元 投資貝萊德中國基金美元,嗣後轉換為貝萊德美元儲備基 金美金278,797.17元,其增益部分(美金278,797.17元- 美金258,577.66元-手續費500元)即原告該次交易之所



得,係以取得境外基金(貝萊德美元儲備基金)方式實現 ,其利益業已實際分配,而符合收付實現原則。故而原告 本件境外基金之轉換,係屬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 金,為另一投資交易行為,故於轉換時即應計算交易損益 。
3.原告稱其僅係在同一基金公司內轉換投資標的,其信託基 金帳號及信託金額均未變動,原告從未贖回而獲利,故並 無任何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信託利益於實際 分配時課稅,原告投資之信託利益並無實際分配,故不應 課稅云云。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規定:「四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 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 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 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惟查每檔境外基 金係各自獨立且均屬有價值之資產,此可由前揭臺灣銀行 所得申報成本明細表、105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 細通知及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所記載各檔基金之單位價 格均不相同可茲佐證。且由前開原告以美金258,577.66元 投資貝萊德中國基金美元,嗣後轉換為貝萊德美元儲備基 金美金278,797.17元,其增益部分(美金278,797. 17元 -美金258,577.66元-手續費500元)即原告該次交易之 所得之例,原告由貝萊德中國基金美元轉換為貝萊德美元 儲備基金,該二筆基金分屬各自獨立之有價資產,明顯原 告若未出售貝萊德中國基金美元,則不會有資金購買貝萊 德美元儲備基金美金。客觀上原告該次交易之所得,根本 就係以取得境外基金(貝萊德美元儲備基金)方式實現, 其利益業已實際分配,原告主張其從未贖回而獲利,故並 無任何所得,顯不足採。
4.原告復稱其信託基金之市值變動均係預估市值之變動及參 考價格,並非贖回之實際獲利,原告至今並未領取該信託 之任何金額,亦未將獲利匯入原告銀行存款帳戶,臺灣銀 行皆無收取贖回手續費與信託保管費,故原告並未贖回該 信託基金,此如同投資房屋,預估市值上升,沒賣掉房子 ,非實際有獲利所得,當然無須就該增益部分課財產交易 所得稅云云。又查原告信託本金為美金228,100元及17,50 0,000元(見原處分罰鍰卷第12-13頁),倘原告購買之基 金僅是預估市值並未實現,臺灣銀行何以能讓原告購買取 得價值遠高於本金之基金(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資料指出



自105年3月31日起,原告每檔轉換投資之基金價值均高於 投資本金),且因每次轉換基金所得均已實現,臺灣銀行 始能就每次轉換均收取手續費。另本件原告轉換不同之投 資標的(境外基金),核屬轉換持有不同之有價資產,其 價值增益部分業已於轉換時實現,與由始至終均持有同一 投資標的之房屋並未出售之情形自屬有別,原告主張原告 並未贖回該信託基金,此如同投資房屋,預估市值上升, 沒賣掉房子,非實際有獲利所得云云,核無足採。 5.最後,臺灣銀行寄送與原告之105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 資料明細通知備註說明五更明確載明:「境外基金之轉換 ,係屬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於轉換時計算原 基金之交易損益,併入核算原基金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課稅嗣新基金轉讓或申請買回時,以原基金之買回價格作 為新基金之取得成本,計算交易損益」(原處分罰鍰卷第 19頁),更可認原告105年間於臺灣銀行信託部投資貝萊 德美元儲備基金等境外基金交易,屬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 申購新基金,其基金之轉換過程,雖未轉換為現金亦未提 領,然其所得係以取得新基金之方式實現,而應予計算交 易損益;亦即境外基金之轉換,核屬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 申購新基金,應於轉換時計算原基金之交易損益,併入核 算原基金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課稅,嗣新基金轉讓或申 請買回時,以原基金之買回價格作為新基金之取得成本, 計算交易損益,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臺灣銀行投資境外 基金,係屬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核定原告海 外財產交易所得7,483,142元,併計原告當年度核定之綜 合所得淨額302,278元,並認定基本所得額7,785,420元, 應補稅額196,535元(參原處分本稅卷第63-64頁),並無 違誤。
(二)關於罰鍰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再按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 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15條第2項規定:「營利 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 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



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復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財政部100年1月 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 480號令:「納稅義務人已依所 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 現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 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 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2.經查,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本人應 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7,483,142元, 已如前述,並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現 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 徵機關辦理申報,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 本原則,是舉凡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且納稅 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復為納稅義 務人應予注意且有能力加以注意範圍,原告應注意是否有 相關所得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原告 投資系爭境外基金交易,經臺灣銀行於106年3月21日以平 信寄送105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至原告戶 籍地址(見原處分罰鍰卷第80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07年7月 4日函說明欄所載),其上明白揭示:「自99年1月1日起 ,海外所得須計入基本所得稅額課稅,依據現行『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海外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新台幣 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 計入。有關結算申報之海外所得包含財產交易所得(損失 )、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謹列示如下,符合申報條件者 ,請依法向稽徵機關申報」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7,48 3,142元」,備註說明第五項亦載明:「境外基金之轉換 ,係屬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於轉換時計算原 基金之交易損益,併入核算原基金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課稅嗣新基金轉讓或申請買回時,以原基金之買回價格作 為新基金之取得成本,計算交易損益」(原處分罰鍰卷第 19-20頁)。
3.固然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臺灣銀行於106年3月21日以平信所 寄送之105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然依原 告主張,其每月均以電子郵件方式收受臺灣銀行信託資金 運用報告書(本院卷第67頁),經核其上係明載原告每月



投資基金預估損益,依據原告投資情形,106年度9、11月 預估損益均為獲益情形(參原告證3之附件3、4,本院卷 第53-54頁),原告就系爭獲益應否申報所得稅,負有主 動查證是否應就獲益申報所得稅之義務。而且臺灣銀行就 是類所得課稅事宜,於網路銀行設置「基金大觀園」網站 (見原處分罰鍰卷第123-124頁),明載於98年4月22日起 即已於基金首頁之基金活動項目下,放置「本行信託資金 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就最低稅負制相關因應事宜」供 投資人參照,其內容即載明「自99年1月1日起,我國境內 居住者之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申報,委託人透過本行 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投資之境外基金即連 動債券之資本利得(含贖回及『轉出』交易)、配息、配 權,以及國內基金配息中屬海外收益部分,皆應納入海外 所得計算。……於本行全年海外所得總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上者,本行將填報稽徵機關並主動寄送清單提供予投資 人辦理申報作業;……而您欲查詢您的海外所得明細者, 亦可透過本行網路銀行查詢或洽本行各營業單位」,臺灣 銀行復於網路銀行設置頁面教示客戶(見原處分罰鍰卷第 105-107頁),其中Q18更明確說明「1.99年1月起,我國 境內居住者之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申報,委託人透過 本行信託基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投資之境外基金 即連動債券之資本利得(含贖回及『轉出』交易)、配息 、配權,以及國內基金配息中屬海外收益部分,皆應納入 海外所得計算。2.為協助委託人申報,本行將提供下列資 料予委託人參考:(1)海外所得資料之提供:本行自民國 100年起,於每年年初就前一年度委託人所有基金贖回、 『轉換』交易及除權息資料,依最低稅負制相關法令規定 ,計算基金所得額,並就合計所得金額達新台幣50萬元以 上者列示清單提供與委託人參考」。此外,被告亦於綜合 所得稅申報期間提供105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填 寫說明供納稅人參考(見原處分罰鍰卷第104頁),其上 載明「三、如何計算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為下列(一) 至(五)各項金額的合計數(一)海外所得總額:1、應計入 基本所得額的海外所得是指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 未計入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甚且境 外基金應稅之相關報導於98年起於各年度散見於網路及報 章雜誌予民眾參考(見原處分罰鍰卷第108-118頁),綜 上,原告可從所投資銀行以及相關資訊知悉是類所得課稅 規定,且相關規定業已透過各種管道提供予原告,惟原告 仍執著於自己之從未贖回而獲利,故並無任何所得之主觀



意見,明顯拒絕接受本件海外投資財產交易所得必須申報 所得課稅之建議,自行認定並無獲利而未申報,縱非故意 ,亦有怠於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未依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 之違章情事,而具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符合首揭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條件,自應論罰。至 原告主張被告引用臺灣銀行新版本之契約書並無新版通知 及送達規定乙節,惟查臺灣銀行於98年4月22日起即已公 告將於100年起主動寄送海外所得清單並於網路銀行提供 海外所得明細(原處分罰鍰卷第123頁),且本件臺灣銀 行於106年3月21日也以平信寄送前揭清單並提供於網路銀 行供原告查調,不會因新版契約書未通知或送達原告而影 響原告得以獲取應主動申報本件海外獲利所得必須申報之 資訊,原告所稱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4.原告既有前述應稅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亦難謂有何漏未 申報之正當理由,原告依前揭規定,應按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原處分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按 所漏稅額196,535元處0.4倍罰鍰78,614元,係參酌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 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以及本件海外財產交 易所得屬被告函請金融機構填報所得人即原告之海外所得 資料,為被告可掌握之課稅資料,應可按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之所得倍數裁處罰鍰,而按所漏稅額196,535元處以0.4 倍之罰鍰78,614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之 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實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 適切裁罰,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本件課稅與罰鍰處分既均無違誤,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亦顯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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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