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66號
TPDV,108,司聲,366,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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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利岱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82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9萬5,372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6年度存字第4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之身分證等件為 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廖秋惠之印鑑證明,本院無從依聲請 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所蓋用廖秋惠印鑑之真偽及 確係廖秋惠本人所蓋用,該同意書是否確由相對人公司具代 表權之法定代理人所出具即難以認定。經本院於108年3月18 日、4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並經合法送達 ,聲請人迄未補正。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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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岱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