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73號
TPDV,106,重訴,473,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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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德忠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慈慧律師
      孫誠偉律師
      蔡輝斌律師
被   告 陳分  
      陳梅櫻(即陳滄江之繼承人)

      陳王秋子(即陳滄江之繼承人)

      陳麒文(即陳滄江之繼承人)

      陳哲雄(即陳滄江之繼承人)

      陳麗櫻(即陳滄江之繼承人)

      陳麗芳(即陳滄江之繼承人)

      周李金鳳
      陳碧玉(即陳國泰之繼承人)

      賴敏聰(即陳碧連之繼承人)

      賴明宗(即陳碧連之繼承人)

      賴明紅(即陳碧連之繼承人)

      賴明賢(即陳碧連之繼承人)


      賴明福(即陳碧連之繼承人)

      賴秀娥(即陳碧連之繼承人)



      賴秀美(即陳碧連之繼承人)



上十六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周銘全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周銘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不 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本院轄區,則依首 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至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 ⒈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陳分、陳梅櫻、陳王秋子陳麒文、陳 哲雄陳麗櫻陳麗芳周月鳳、周美雲、周德春、周李金 鳳、周秋涼、周月嬌、周和福、周根旺等15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㈠第4至7頁)。嗣因查得周根旺於本件起訴前死亡,乃 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撤回對周根旺之訴,追加其繼承人即周 黃桃、周銘全周銘標周明珠、周明雪、周明稠、周明月周錦暖、周美玲等9 人為被告。復因查知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占有人,而於107 年12月25日撤回對周月鳳、周美雲 、周德春、周秋涼、周月嬌、周和福、周黃桃、周明珠、周 明雪、周明稠、周明月周錦暖、周美玲等13人之訴,追加 陳碧玉、賴敏聰、賴明宗、賴明紅、賴明賢賴明福、賴秀 娥、賴秀美等8 人為被告。併按辯論終結前實際占用狀況增 刪修改訴之聲明(如就訴請陳分周李金鳳周銘標拆屋還 地部分,變更為自建物遷出;就訴請遷出及拆屋還地部分增 列標的之門牌號碼)、擴張或縮減不當得利之請求數額,有 原告歷次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 至19頁、卷㈡第67至 71頁、卷㈢第141至154、157至159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變更訴之聲明、擴張或縮減不當得利之請求數額,係基 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被告係於原告本件起訴後近1 年半,方才明白表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㈢第26至27、83至84頁),自 無不許。至原告上開撤回,則因未經撤回之被告於10日內提 出異議,自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進行 審理。
⒉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提起本件拆屋還地及請 求不當得利訴訟,並於訴狀就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記載為 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本院卷㈠第6至7頁)。嗣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 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坐落範圍、面積,測量 後繪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原 告乃於107年2月27日將其本件主張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系爭土地範圍,特定為「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㈠第169 頁正背面)。核原 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係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亦無不許。 ㈢本件追加被告周銘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周孟廣周百川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5 年2月4日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周百川部分委由黃文陽代為簽約),買 賣雙方已完成價金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土地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分



別為臺北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及其地上物 (下稱系爭31、33、35、37號房屋)無權占用,分述如下: ⒈系爭31、33、35號房屋:
①系爭31、33、35號房屋係訴外人陳國泰興建,並原始取得該 等房屋之所有權。陳國泰於49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陳林寶玉、養女陳碧玉、次男陳滄江、次女陳碧連。又 陳林寶玉陳滄江陳碧連亦分別於66年6月3日、76年2月7 日、93年5月5日死亡,故系爭31、33、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由陳國泰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碧玉、陳滄江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王秋子、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麗櫻陳麗芳 ,及陳碧連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敏聰、賴明宗、賴明紅、賴明 賢、賴秀娥賴明福、賴秀美等14人繼承。渠等因繼承上開 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王秋子、陳梅櫻、陳麒文、陳 哲雄陳麗櫻陳麗芳、陳碧玉、賴敏聰、賴明宗、賴明紅 、賴明賢賴秀娥賴明福、賴秀美等14人,將系爭31、33 、35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如附圖所示甲、甲1 、甲2、甲3、甲4、乙、丙、丙1部分),如訴之聲明第3至5 項所載。
②系爭31、35號房屋現分別由被告陳分周李金鳳設籍、居住 使用,爰請求被告陳分自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甲 1、甲2、甲3、甲4部分),及被告周李金鳳自系爭35號房屋 (即附圖所示丙、丙1 部分)遷出,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 載。
③被告陳王秋子、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麗櫻陳麗芳 、陳碧玉、賴敏聰、賴明宗、賴明紅、賴明賢賴秀娥、賴 明福、賴秀美等14人,因系爭31、33、35號房屋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系爭土地周邊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不當得利請求數額為宜。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開14位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40萬7,975元,及自原告107 年12月25日書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書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4,763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㈠),如訴之聲明第6 項所載 。
⒉系爭37號房屋:
①被告周銘全為系爭3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 銘全將系爭3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如附圖所示丁



、丁1部分),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載。
②系爭37號房屋因現由被告周銘標設籍、使用,爰請求追加被 告周銘標自系爭37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丁、丁1 部分)遷出 ,如訴之聲明第7項所載。
③被告周銘全因系爭37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銘全給付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不當得利即107萬9,902元,及自原告107 年12月25日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 同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 ,99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㈡),如訴之聲明第9 項 所載。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原地主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所稱土地謄本之原因發生日期 與買賣契約簽立日期不符,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石德忠先以 個人名義於105年2月4日與原地主簽約,於105年10月24日作 成公契並辦理移轉登記,乃以公契作成日期為買賣登記原因 之原因發生日期。又原地主2 人之土地持分相同,取得價金 卻各異,係因原地主間本有債務糾紛,而就價金數額內部重 新分配。至原地主先後以信託及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予原告,乃俾利原告得以上開土地貸款,以支付價金尾款 ,被告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純屬臆測,並無可 採。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買受人云云。然原告買受前,即依最 新地籍謄本及地籍圖,確認土地所有權人為周孟廣周百川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絕對效力,不容推翻。周孟廣周百川亦保證系爭31、33、35、37號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此觀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即明。再者,原 告法定代理人與其他股東於簽約前,曾前往查看買賣標的物 ,並無任何告示牌存在,亦未獲居民告知房屋具坐落合法權 源。且一般處理不動產糾紛,土地所有權人多以支付搬遷費 為違建住戶搬遷條件,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為惡意買受人。另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本件因無權占用問題,而無法立 即使用該地等情,原告買受價金數額應屬合理。此外,買賣 契約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自不得執原地主前與他人訂立之買 賣契約拘束原告;且被告抗辯原地主前已將系爭土地售予渠 等云云,惟此係二重買賣之情況,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3243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原地主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後 買受人即原告,則被告縱因前買賣關係已占有該土地,原告



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返還之。
㈣原告提起本訴係維持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已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為佐,此乃權利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且系爭房屋已屬老舊,結構亦不符現代建築強調制震、消 防等安全需求,價值甚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因 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況系爭 31、33、35號房屋僅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拆除占用部分建 物,對被告等居住使用,並無影響。反之,系爭土地及相鄰 之同地段521、52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三種住宅 區,具有共同開發之利用價值,此觀原告委請專業建築師於 105年5月間做成之興建計劃書即明,上開土地整合後,興建 地下2層、地上7層之附有停車位集合住宅,保守預估總銷售 額達2億4,000萬元餘。屆時落成之新建物不僅符合制震、消 防安全等規範,同時改善市容、創造就業機會,帶動周邊環 境、經濟、交通等之改善及發展,顯有利於社會經濟,足見 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㈤再本件屬財產權訴訟,被告陳哲雄等14人因拆除系爭31、33 、35號房屋所受損害,即為該等房屋滅失之損害,得以金錢 賠償以回復原狀。是本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僅須判決命 原告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被告等縱受有損害,亦可由原告 提存之擔保金受償。
㈥因而聲明:
⒈被告陳分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 示甲、甲1、甲2、甲3、甲4部分)遷出。
⒉被告周李金鳳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5號房屋(如附 圖所示丙、丙1部分)遷出。
⒊被告陳王秋子、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麗櫻陳麗芳賴敏聰、賴明宗、賴明紅、賴明賢賴明福賴秀娥、賴 秀美、陳碧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1號房屋(如附 圖所示甲、甲1、甲2、甲3、甲4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⒋被告陳王秋子、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麗櫻陳麗芳賴敏聰、賴明宗、賴明紅、賴明賢賴明福賴秀娥、賴 秀美、陳碧玉應將坐落於系爭52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3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⒌被告陳王秋子、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麗櫻陳麗芳賴敏聰、賴明宗、賴明紅、賴明賢賴明福賴秀娥、賴 秀美、陳碧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5號房屋(如附 圖所示丙、丙1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⒍被告陳王秋子、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麗櫻陳麗芳賴敏聰、賴明宗、賴明紅、賴明賢賴明福賴秀娥、賴 秀美、陳碧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7,975元,及自107 年12 月25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追加部分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書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至5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萬4,763元。
⒎被告周銘標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7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丁、丁1部分)遷出。
⒏被告周銘全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7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丁、丁1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⒐被告周銘全應給付原告107萬9,902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民 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追加部分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7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993元。 ⒑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9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分周李金鳳、陳王秋子、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麗櫻陳麗芳賴敏聰、賴明宗、賴明紅、賴明賢、賴 秀娥、賴明福、賴秀美、陳碧玉等16人:
⒈緣於24年間,陳國泰與「舊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挖內四貳番 地」地主商定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為永久,該地上權直至 38年始辦理登記,於此之前係由陳國泰支付租金,使用收益 該土地,應認自24年起陳國泰與地主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陳國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31、33、35號房屋,原始取得該 等房屋之所有權。
⒉上開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變更為「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面積為171 平方公尺),由周猛彥及周孟 廣各持分2分之1。於59年間,上開土地經分割而增加同段42 之9 地號(面積為86平方公尺),上開42地號面積則餘85平 方公尺。又於69年間因土地重測,上開42地號變更為「文山 區興隆段三小段522 地號」(面積為94平方公尺),上開42 之9地號則變更為「文山區興隆段三小段523地號」(面積為 87平方公尺)。再於81年間,上開522及523地號因逕為分割 ,所增加之同段522之1地號(面積為14平方公尺)及523之1 地號(6平方公尺)於同年經臺北市政府徵收;上開522、52 3 地號則分別餘80、8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嗣周猛彥 死亡,其繼承人周百川於97年4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嗣系爭土



地先後於105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以信託及買賣為由 ,由周孟廣周百川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系爭31、33、35號房屋係陳國泰基於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建築,陳國泰一家並於該等房屋內居住生 活。嗣因陳國泰過世,其繼承人陳滄江於59年9 月25日向周 孟廣、周猛彥購買上開房屋之坐落土地(買受時地號為「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即系爭522 地號土地 ),並付清買賣價金、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僅因周孟廣及周 猛彥不願配合辦理過戶,遲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 31、33、35號房屋占用系爭522 地號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至 系爭31、35號房屋占用系爭523 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該地買 受人同意,是系爭31、35號房屋占用系爭523 地號土地亦為 合法。從而,被告陳王秋子、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 麗櫻、陳麗芳賴敏聰、賴明宗、賴明紅、賴明賢賴秀娥賴明福、賴秀美、陳碧玉等1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國泰 所遺系爭31、33、35號房屋,及被告陳分周李金鳳分別使 用系爭31、35號房屋,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⒋原告僅係石德忠為介入原地主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之糾 紛,而虛設成立之非法公司。原告稱公司設立登記前,股東 即授權石德忠與原地主周孟廣周百川購買系爭土地,並簽 立買賣契約等語,惟原告僅新設公司,其公司資本額遠低於 土地買賣價金,原告當無資力購地,且彼等簽立買賣契約時 點,與土地謄本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亦不相同,足見原告與 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⒌縱原告與原地主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真,然原告於此之前 ,業經被告陳哲雄告知原地主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有土 地買賣契約存在,並於系爭房屋外豎立公告再次表明此情。 原告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 即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顯在妨害占有人對系爭土地占有權 利之行使,為惡意買受人,基於誠信原則,其自應受讓與人 原訂買賣契約之拘束,難認占有人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易字第55號裁判意旨,亦同此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遷離 、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無理由。 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 土地地處山邊,甚為偏僻,且被告等人世居該地,渠等所住 房屋均已陳舊,是原告主張應以最高額年息10% 計算不當得 利之數額,顯屬過高。況被告係經濟較為貧困之一方,多位 被告均無收入且知識水準不高,狹小老舊之系爭房屋係被告



賴以生存之處所。反觀原告係為謀求暴利,以多方勢力臨時 設立公司,倘原告一審即為勝訴,隨即以低廉之價格將被告 之房屋拆除重建,又以被告資力,可否提供金錢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屬未知,縱使被告日後勝訴,亦無力再重新建屋,是 應不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⒎因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銘全
⒈緣被告周銘全於60年2 月24日向周孟廣、周猛彥買受「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26.015坪,約定 買賣價金為2萬7,000元。被告周銘全於簽約當日即給付價款 3,000元、於60年3月3日給付第二次款7,000元,並代周孟廣 、周猛彥墊付土地增值稅6,608.5 元及60年下期至63年上期 之地價稅996元,即共支付價金1萬7,604.5 元。周孟廣、周 猛彥亦出具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委託代書林月娥向古亭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當時土地地上權人周銘風 、陳國泰、周國華、周清送、黃鑑紅僅簽立同意書放棄優先 購買權,而未檢附印鑑證明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周 孟廣、周猛彥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並點交上開土地予被告 周銘全建築系爭37號房屋,足見被告周銘全因向周孟廣、周 猛彥買受上開土地,而成為該地之所有人。104 年間周孟廣 更因積欠多年地價稅計11萬3,725 元遭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 ,亦由被告周銘全代為繳納。
⒉系爭37號房屋係因土地買賣,並經周孟廣、周猛彥同意,而 取得基地之使用權源。又該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長達47年餘 ,此為街訪鄰居皆知之事實,是系爭3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實已具備公示狀態,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徵信業背景,原告 應有足夠之能力調查土地佔用情況,而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 前即已私訪居住該地之住戶,並獲告知相關土地買賣及前案 相關訴訟,卻仍執意買受該地,切斷被告周銘全對系爭土地 之原地主張占有連鎖之權利,並以顯低於交易行情之價格買 受,是為惡意第三人,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10 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原地主與被告周銘 全間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倘若許原告 拆屋還地,將使久居此地之被告周銘全陷入無家可歸之困境 ,已侵害渠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所保 障之適足居住權,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
⒊況周孟廣周百川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買賣價金達 2,250



萬元,周百川竟未出面簽約,甚而委由他人代理收款,收款 後竟分10餘次以現金給付周百川,已違一般常理,顯然該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 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⒋因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銘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於107 年11月15日 提出陳報狀陳明系爭3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周銘 全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除被告周銘標以外之兩造當事人協議簡 化爭點後,確認渠等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㈢ 第373至3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1、33、35、37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分別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本院卷 ㈠第144至145頁)。
⒉系爭31、33、35號房屋均係陳國泰所起造(與周國華、周清 送無關,此經周國華之繼承人周月鳳、周美雲、周德春、周 李金鳳等4人、周清送之繼承人周秋凉、周月嬌及周和福等3 人共同具狀確認無訛,本院卷㈢第133、135頁),由陳國泰 原始取得所有權,陳國泰於49年3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均未就上開建物而為遺產分割,故上開建物仍 屬陳國泰尚存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碧玉、再轉繼承人陳王秋子 、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麗櫻陳麗芳(上6 人為陳 滄江之繼承人)、賴敏聰、賴明宗、賴明紅、賴明賢、賴秀 娥、賴明福及賴秀美(上7 人為陳碧連之繼承人)等14人公 同共有;而被告陳分周李金鳳則經上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 意而分別居住並設籍在系爭31、35號建物內。 ⒊系爭3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銘全(前經周銘全之父 周根旺贈與周銘全,此經周根旺之其他繼承人即配偶周黃桃 與其他子女周銘標周明珠、周明雪、周明綢、周明月、周 錦暖及周美玲共同具狀表明,本院卷㈢第92、93頁)。 ⒋舊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挖內四貳番地於35年總登記時變更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71 平方公尺),周 猛彥及周孟廣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59年間,上開土地經分 割而增加同段42之9 地號(86平方公尺),上開42地號餘85 平方公尺。又於69年間因土地重測,上開42地號變更為「文 山區興隆段三小段522地號」(94平方公尺),上開42之9地 號則變更為「三小段523 地號」(87平方公尺)。再於81年



間,上開522及523地號因逕為分割,所增加之同段522之1地 號(14平方公尺)及523之1 地號(6平方公尺)於同年經臺 北市政府徵收;上開522、523地號則分別餘80平方公尺、81 平方公尺(即系爭522、523地號土地)。嗣周猛彥死亡,其 繼承人周百川於97年4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 522、5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仍各2分之1)。系 爭土地先後於105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以信託及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法定代理人石德忠)(本院 卷㈠第39至40、96、21至24頁)。惟陳國泰之繼承人、周銘 全各持有系爭土地於69年重測前之42地號及42之9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304、305頁、卷 ㈡第235、236頁、卷㈢第82頁)。
⒌周猛彥、周孟廣於90年間曾對周銘風、陳國泰、周國華、周 清送、黃鑑紅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先後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25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易字第828號民事判決確定。又周孟廣周百川於100年間曾 對周銘風、陳國泰、周國華、周清送、黃鑑紅之繼承人起訴 請求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屋還地,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3077號受理,嗣經囑託測繪複丈成果圖後,周猛彥、周 孟廣則撤回起訴(詳參本院所調上開案卷)。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為租賃關係、買賣關係及原告權 利濫用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⒉原告本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亦有所明定 。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 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 ,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 7 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亦為同法第148 條所明定。而不動產之買賣或使 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



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 律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但該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 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 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 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3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 字第15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 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 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 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Besitzkette)」原理所產生之 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 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買受人於取得標的物之所 有權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占有之標的物並移轉其占有,並 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則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買賣契約 仍有效存在,基於上開法律關係經買受人同意而取得占有之 該第三人,或再經該第三人同意使用標的物並移轉占有之次 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亦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 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經查:
㈠有關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
被告陳碧玉、陳王秋子、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麗櫻陳麗芳賴敏聰、賴明宗、賴明紅、賴明賢賴秀娥、賴 明福及賴秀美等14人抗辯系爭522 地號土地前由陳滄江於59 年9 月25日向原所有權人周孟廣及周猛彥購買,被告周銘全 亦抗辯系爭523地號土地前由其於60年2月24日向原所有權人 周孟廣及周猛彥購買,故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非無合 法權源,另被告陳分周李金鳳周銘標既經事實上處分權 人同意,而分別居住並設籍在系爭31、35、37號房屋內,則 渠等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則否認前揭被告所稱之買 賣契約關係,並主張縱有此等買賣關係,因係二重買賣,本 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對抗現所有權人即原告。經查: ⒈被告陳碧玉、陳王秋子、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麗櫻陳麗芳賴敏聰、賴明宗、賴明紅、賴明賢賴秀娥、賴 明福及賴秀美等14人主張系爭31、33、35號房屋係由渠等之



被繼承人陳國泰起造,陳國泰死亡後,其繼承人陳滄江於59 年9 月25日向周孟廣、周猛彥購買上開房屋所坐落之「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嗣經重測及徵收後,所 餘即為系爭522 地號土地),並付清買賣價金、取得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業據渠等提出59年9 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59年10月14日委託書及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約書、60年10月 13日(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補正通 知函、周孟廣59年10月14日及周猛彥59年10月19日印鑑證明 書、59年11月4 日核發之「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本院卷㈠第302至316頁);另 被告周銘全亦主張其於60年2 月24日向周孟廣、周猛彥買受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嗣經重 測及徵收後,所餘即為系爭523 地號土地),並已支付部分 買賣價金,而經周孟廣及周猛彥出具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 等情,亦據其提出60年2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0年3月 3 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征處60年4月9日土地增值稅繳納通 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景美分處64年3月1日土地稅捐完稅 證明書、60年2月26日委託書、64年3月13日所有權登記聲請 書、周孟廣59年10月14日及周猛彥59年10月19日之印鑑證明 書、59年11月4日核發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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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