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16號
TCDV,107,訴,2316,201905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詹霙如 
      詹凱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詹榮津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八‧二○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三三○建號建物,應全部分配於被告,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由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聲請分割共有物,並對其上之抵 押權人臺中市臺中地農會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 受告知訴訟人雖出庭,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 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有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詹榮旦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為系爭房地) ,嗣原告之被繼承人詹榮旦於105年1月15日死亡,應有部分 由原告公同共有2分之1、被告2分之1。而系爭房地均設定抵 押予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復不存在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 定不能分割之期限及特約,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且為1獨 立房地,現由被告居住使用,欲使各共有人均受原告物分配 顯有困難,為符使用現況,爰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2項分割共有物,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



原告則受金錢補償為宜。另對法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證物外 放)沒有意見,本件兩造洽談後,均同意由被告以530萬元 找補給原告,至於抵押權的債務部分,都由被告自己承受; 另雙方就530萬元的找補金額和解外,原告不會再就被繼承 人詹榮旦之其他遺產,立於繼承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其他民 、刑事訴訟,被告也不會再向原告請求詹榮旦生前對被告所 負之債務及喪葬費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詹榮旦為被告之兄長,被告、詹 榮旦、母親原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建物,因位處地震斷層帶,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經臺 中市政府以系爭土地交換385之17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復因 系爭土地原係空地,由被告與詹榮旦共同向臺中市臺中地區 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興建系爭建物,貸款本息 原由被告與詹榮旦共同繳納。嗣詹榮旦於102年2月2日因左 側缺血性中風施行左側顱骨切除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癱瘓 ,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08號監護宣告,後於105年1月15 日死亡,而詹榮旦從中風至死亡期間所支出以下費用均由被 告代為墊付,包括自102年1月起詹榮旦應負擔貸款2,076, 201元、103年6月起由被告代墊之詹榮旦居住護理之家費用 190,470元、詹榮旦癱瘓前曾向銀行借貸178,432元、詹榮旦 喪葬費用419,700元、102年起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 24,313元、詹榮旦生前積欠罰款13,342元,共計2,902,179 元。原告既為詹榮旦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7日 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總值為14,061,693元, 由原告繼承2分之1即7,030,847元,經扣除上開原告應繼承 詹榮旦之債務後,為4,128,668元,始由原告共同繼承。又 系爭房地為1連棟式4層透天厝,依其性質,不適合原物分割 ,且房屋與土地亦不可分離存在,系爭房地目前為被告居住 使用,故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予被告單獨取得,兩造經洽談後 ,同意由被告單獨分得系爭房地,並由被告找補原告530萬 元,至於抵押權的債務部分,都由被告自己承受,對於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所述之和解條件,被 告也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㈡兩造同意由被告分得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並由被告找補 原告三人共530萬元,至於系爭不動產原來設定抵押權之債 務,則由被告承擔,抵押權登記部分也不塗銷。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尚無法令限制分割,兩造 亦未主張系爭房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有理由。爰審酌系爭房地 為為一獨立房地之4層建物,現由被告使用中,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欲讓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主張 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於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既 為被告所同意,且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完整使用,又使系爭建 物及其基地同歸一人所有,堪認符合兩造之利益,應為適當 之分割方法。
㈢至於金錢補償部分,經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評估為14,061,693元(見鑑價報告 第38頁),考量其評估過程已採用成本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 本化法,其後採加權平均法加以評估後得出,自屬合理。又 兩造已斟酌上開鑑價報告,及彼此間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詹 榮旦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同意由被告找補原告共530萬元, 抵押權的債務部分,則由被告自己承受等情,本院自應加以 尊重,故認被告應補償原告530萬元,由原告公同共有,至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則繼續存在於由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地 ,併予述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系爭房地應全 部分配於原告,並由被告補償原告530萬元,由原告公同共 有。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系爭房地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等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