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77號
TCDV,106,訴,3077,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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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江怡臻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周志威同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對周志威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經 周志威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又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 ,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同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原告前於105 年底與被告相識,因聽聞被告表示其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釣蝦場(下稱系爭釣蝦場)獲 利豐厚,而有意合夥經營,兩造乃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7 成 、被告3 成,並於106 年3 月28日簽立頂讓契約及合夥契約 (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06 年3 月28日、3 月 30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94 萬元至被告之子吳建顯帳戶 後,即自106 年4 月1 日起執行系爭釣蝦場之經營業務。被 告先前就在系爭釣蝦場經營餐飲業,原告接手後並未變更經 營方式。詎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6 月間進行聯合稽查,認定 系爭釣蝦場有諸多行政違規而限期改善,原告始得知系爭釣 蝦場從未通過營業場所公共安全衛生之相關稽查。被告並未 如讓渡契約第三(二)條所載,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釣蝦場 有諸多營業場所違規之狀況,且原告係認為系爭釣蝦場經八 大聯合稽查,應已符合營業場所公共安全之規定才簽約。是



以,被告刻意隱匿系爭釣蝦場有行政違規之重要資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頂讓並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釣蝦場,乃故意 詐欺行為。原告已於106 年10月6 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給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被告收受294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又被告上開詐欺 行為,亦導致原告經營系爭釣蝦場5 個月後,受有83萬3,11 4 元之虧損,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 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4 萬元;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萬3,114 元,共37 7 萬3,114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7 萬 3,114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倘認原告未受詐欺而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釣 蝦場仍存在合夥關係。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3 成出資額即88 萬2,000 元給原告,爰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該出資額。又兩造對於系爭釣蝦場之行政違規情形,均無力 且不願提出資金進行改善,故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實已不能 完成,兩造均同意解散系爭合夥。爰另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協同原告 清算合夥財產。(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1 年5 月11日起經營系爭釣蝦場,並辦理營業登記 。嗣於105 年間,被告欲將系爭釣蝦場轉讓給周志威經營, 惟因周志威改變心意而取消交易。被告復結識原告,因原告 表示願接手經營系爭釣蝦場,但資金不足,遂商議改為兩造 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由原告以每股42萬元價格,向被告 購買系爭釣蝦場7 成股份,並由原告擔任執行合夥業務之人 ,被告則保留3 成股份分紅。兩造於106 年3 月28日,在證 人范成瑞見證下簽訂系爭契約。雖書面形式上乃前買家周志 威出售系爭釣蝦場全部股份給原告,再由原告轉讓3 成股份 給被告,但實際上是由被告以總價294 萬元出售系爭釣蝦場 7 成股份給原告。
二、被告在簽約前已告知原告系爭釣蝦場行政違規情況,並會同 原告勘查系爭釣蝦場全部環境、確認營運設備、清點庫存貨 等,且讓渡契約書第三(二)條亦特別載明被告已告知原告 系爭釣蝦場之營業登記項目與實際營業不符,且曾遭八大聯



合稽查等情,足見原告係於知悉一切情事後,自願受讓系爭 釣蝦場7 成股份。再者,被告經營系爭釣蝦場時,名稱為「 八九釣蝦休閒場」,營業項目僅登載「其他休閒服務業」; 然原告接手經營後,擅自變更名稱為「六八九活蝦現炒店」 ,並將營業項目改登記為「水產品零售業」、「食品什錦貨 」、「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餐館業」、「其 他休閒服務業」,因而導致系爭釣蝦場106 年6 月間遭聯合 稽查。上開營業項目之變更,非被告出售股份時所能預見, 亦非原告行使詐術所致。故原告先位主張其係遭詐欺而買受 系爭釣蝦場股份,並無可採。又原告既僅向被告購買系爭釣 蝦場之7 成股份,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3 成股份出資 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6 年3 月28日簽訂本院卷一第10頁讓渡契約,約 定以294 萬元價格,由被告讓渡系爭釣蝦場給原告(但兩 造對於原告係購買全部股份或僅7 成股份有爭執)。原告 於當日及3 月30日先後匯款94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之子 吳建顯帳戶。
(二)兩造於106 年3 月28日另簽訂本院卷一第11頁合夥契約, 約定自簽約日起,就系爭釣蝦場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 合夥),原告與被告之出資比例為7 :3 (但兩造對於被 告實際上有無交付其出資額有爭執)。
(三)系爭釣蝦場於原告受讓前,名稱為「八九休閒釣蝦場」, 係於101 年5 月11日為商業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 休閒服務業」,於106 年4 月14日辦理歇業登記。(四)原告受讓後,於106 年6 月30日以「六八九活蝦現炒店」 為商業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餐館業、其他休閒服務業」 。於106 年6 月14日、16日遭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衛 生局、消防局稽查,並要求限期改善。嗣於106 年9 月21 日辦理歇業登記。
(五)若系爭契約未合法撤銷,兩造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並進行 清算。
二、爭點:
(一)被告有無隱匿系爭釣蝦場行政違規情形而構成詐欺?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3 成出資額88萬2,000 元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一)依不爭執之事實(一)、(二)所示,原告係於106 年3 月28日向被告買受系爭釣蝦場,並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惟 兩造爭執原告究係以294 萬元購買系爭釣蝦場全部或僅7 成股份。經查:
1.讓渡契約固係由被告代理周志威與原告簽訂,並記載:原 負責人周志威前以獨資經營之系爭釣蝦場,全部頂讓給原 告,由原告以294 萬元收購並取得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頁)。合夥契約則記載:原告獨資經營之系爭釣蝦場 ,為擴張事業特與被告合作,由被告以29 4萬元3 成之價 格,向原告收購系爭釣蝦場3 成股份,並點清現金收訖無 訛,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釣蝦場之持股比例為7 :3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從形式上來看,原告似乎是先以29 4 萬元向周志威購買系爭釣蝦場全部,再由被告以294 萬 元之3 成即88萬2,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釣蝦場3 成股 份。
2.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釣蝦場在原告受讓 前,名稱為「八九休閒釣蝦場」,係於101 年5 月11日為 商業登記【見不爭執之事實(三)】,且為被告獨資經營 ,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原 告就系爭釣蝦場讓渡事宜,從未與周志威接洽,讓渡金29 4 萬元亦係直接匯入被告之子吳建顯帳戶等節,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正面)。參 以證人即系爭契約撰擬及見證人范成瑞具結證述:因為先 前被告已經有和周志威簽訂讓渡契約書,該讓渡契約書也 是我擬的,聽被告說周志威是其人頭,所以被告才會用周 志威的名義將系爭釣蝦場讓渡給原告。因被告說要保留3 成股份,所以原告是用294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釣蝦場7 成股份,而非全部,這件事原告清楚知道;簽約當天被告 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 至143 頁反面);及原告陳稱:簽約當天及前、後,被告 均未給付3 成股份股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反面至146 頁正面)。綜觀上情,可知被告雖以周志威代 理人名義與被告簽約,但系爭釣蝦場實際上乃被告所經營



周志威僅為原告之人頭,故本件實係由被告讓渡系爭釣 蝦場給原告。再從證人范成瑞明確證稱被告係向原告購買 系爭釣蝦場7 成股份等語,以及原告係將價金294 萬元匯 入被告兒子帳戶,且被告實際上未如合夥契約所載當場交 付被告3 成股份資金等情以觀,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 時之真意,係由原告以294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釣蝦場7 成股份,由被告保留3 成股份,而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隱匿系爭釣蝦場行政違規情形而構成詐欺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 1.讓渡契約第三(二)條約定:系爭釣蝦場之營業登記項目 與實際營業不符,且曾遭八大聯合稽查等情,被告皆已明 確告知原告,原告事後不得以此等事由,再向被告提起一 切民、刑事之訴訟追究其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 由此可見,讓渡契約確有載明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釣蝦場 遭行政稽查情形,且從該條約明「原告事後不得以此等由 ,再提起一切民、刑事之訴訟究責」等用語,可知系爭釣 蝦場之稽查結果為不合格,蓋若稽查合格,原告事後自無 須提出訴訟究責,更毋庸特地為上開約定。
2.佐以證人范成瑞具結證稱:該條約是被告特別要求的,她 說先前已經告知原告系爭釣蝦場曾遭稽查的事情,原告都 瞭解,被告擔心原告簽約後又再以稽查的事情為主張,所 以要求載明於契約內,簽約當天我有和兩造說明契約內各 條款內容,兩造都瞭解且看過契約內容之後才簽名;印象 中被告是覺得稽查已經對系爭釣蝦場造成嚴重困擾,她覺 得有必要讓原告知道,所以才特別列入條款;在簽名之前 ,我有詢問原告對於該條所載內容是否知情,原告說她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正反面、144 頁反面),以 及原告自陳:當天簽約大約30分鐘,證人范成瑞按照契約 內容念過一次,問我了不了解,我說了解,就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正面)。可見原告係於閱覽契約內容 ,並經證人確認其了解違規狀況之後,才簽訂讓渡契約。 倘若被告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釣蝦場行政違規情形,原 告見該條約定理應立刻提出質疑,更不可能對證人表示其 了解違規情形。故原告事後主張其簽約時認為該條約定是 指稽查合格云云,顯與該條文義及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三)綜上,足認被告並無隱匿系爭釣蝦場有行政違規情形之詐 欺行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準此,系爭契約未經合法撤銷而仍有效存在,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4 萬元,



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無詐欺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故 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虧損83 萬3,114 元,亦屬無憑。
二、備位部分:
(一)系爭契約未經合法撤銷而仍有效存在,故兩造間仍為合夥 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3 成出資額882,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以294 萬元購買系 爭釣蝦場7 成股份,而非系爭釣蝦場全部,並由被告保留 原先之3 成股份,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須再另行給付所 謂3 成出資額給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合夥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 成出資額88萬2,000 元,亦屬無據。(二)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2 款、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之事 實(五)所示,兩造已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並進行清算。 故原告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 算合夥財產,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94 萬元、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3萬3,114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備位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合夥財產之 清算於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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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