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93號
TCDM,108,易,139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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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豪


被   告 劉國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仁豪係房屋仲介,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帶同 4位客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春揚大第社區, 欲看該社區住戶委託出租之房屋時,因未向社區警衛登記換 證,即逕行進入該社區大廳並往電梯方向走去,該社區警衛 簡宏榮發現向前詢問楊仁豪欲做何事,當時在社區外騎樓聊 天之春揚大第管理委員會主委王成林、監委劉國成見狀,亦 前來查看,楊仁豪乃與王成林劉國成於社區大門內之警衛 室門口發生口角爭執,詎楊仁豪竟當場以「來到流氓窟」等 語辱罵王成林劉國成劉國成未提出告訴),而公然侮辱 王成林係流氓。嗣楊仁豪即自警衛室旁之側門走出該社區, 前往該社區大門與已退至大門之客戶講話,然王成林與劉國 成仍尾隨與楊仁豪爭執,於爭執中楊仁豪突然往前趨向王成 林,劉國成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楊仁豪,造 成楊仁豪上衣破損,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擦傷之傷害,而 王成林旋自後拉住劉國成,衝突始未擴大。
二、案經王成林楊仁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楊仁豪劉國成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 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認定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仁豪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惟依證人即 告訴人王成林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4頁)、證人陳金城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證述明確,且證人陳金城之 證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55頁),自有一定之憑信性,是被 告楊仁豪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劉國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 僅有與楊仁豪發生拉扯,並沒有對楊仁豪造成傷害及毀損云 云。惟依卷內告訴人楊仁豪事發當晚於警局拍攝之身體傷勢 及上衣毀損之照片(見警卷第105至109頁),及告訴人楊仁 豪所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3頁),告訴人楊 仁豪與被告劉國成發生肢體衝突後確有身體受傷及上衣毀損 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春揚大第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結 果:「1.畫面時間2分37秒時,楊仁豪從管理室走出社區大 樓至騎樓。2.畫面時間2分41秒時,楊仁豪走回社區大樓階 梯與看房客人交談,王成林準備靠近楊仁豪。3.畫面時間2 分44秒時,王成林上前靠近楊仁豪以手指著楊仁豪講話,楊 仁豪也挺身靠近王成林劉國成站在王成林旁邊。4.畫面時 間2分45秒時,劉國成伸手碰觸楊仁豪身體,並用力將楊仁 豪往社區大廳內推,王成林劉國成背後抱住劉國成。5.畫 面時間2分50秒時,劉國成王成林拉開。」(見本院卷第 47頁),畫面中可看出被告劉國成用力將告訴人楊仁豪推向 大廳內,告訴人楊仁豪無法抵擋被告劉國成而節節後退,足 見被告劉國成當時用力之猛,是被告劉國成用力過猛而造成 告訴人楊仁豪身體之擦挫傷及上衣被扯壞,非無可能,被告 劉國成所辯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國成犯行洵堪 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核被告劉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劉國成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毀損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楊仁豪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被告劉國成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均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仁豪劉國成之犯罪動機 僅因偶發之細故未能平心靜氣地溝通,被告楊仁豪即以貶損 告訴人王成林人格尊嚴之言詞辱罵王成林,被告劉國成即出 手推打告訴人楊仁豪造成楊仁豪擦挫傷及上衣毀損,二人衝 動之行為均不可取;考量被告楊仁豪劉國成均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王成林楊仁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楊仁豪 自承碩士畢業,目前於富旺國際建設公司任職,從事土地開 發,已婚育有一子;被告劉國成自承高中肄業,從事鋁門窗 業,目前與前妻及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54頁之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10倍,故本條罰金刑



度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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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