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8年度,49號
TCDM,108,中原交簡,4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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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愛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愛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大隊) 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愛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
 
被 告 楊愛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愛玲自民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19 時許起同日 22 時許 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小吃店飲酒後,竟不顧公眾通 行之安危,仍於翌日(13 日)清晨 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7 年 6 月 13 日 5 時 7 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 1 段與大連路交岔路 口,因闖越紅燈為警在遼寧路 1 段 176 號前攔檢盤查,復 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 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愛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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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