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號
CTDM,108,易,21,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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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祥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吉祥莊○○素不相識,其2 人於民 國107 年2 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金龍魚小吃店消費時,李吉祥於席間因故與莊○○ 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莊○○至店後方抽菸時 ,手拿棍棒歐打莊○○之頭部,再以腳踹莊○○,致莊○○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後頭皮腫脹、右側前臂挫傷合併撕 裂傷、右側大腿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害。嗣經莊○○報警處理 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吉祥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茲被告業與告訴人莊 ○○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 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同日108 年度附 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本院108 年5 月9 日書記官處分書及 告訴人同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見易字卷第185 至18 9 、191 、192 、201 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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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