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2號
CTDM,107,金訴,2,2019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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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
被   告 朱昶碩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昶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業經於108 年4 月19日分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所 及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00居所,住所由被告 親收、居所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1 至542 頁)。是以,被告所涉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0000,並於 108 年4 月20日0 時起生送達效力,並即時起算上訴期間。 上訴人即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08 年4 月29日具狀聲明上 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朱昶碩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十年八月,被告實難甘服,僅就原判決全部聲 明上訴。二、至其餘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並未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容有未合。依前揭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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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