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20號
CTDM,107,簡上,22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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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重夆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 年
9 月25日107 年度簡字第00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重夆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行經華友聯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路○○路○○○○段000 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時,因見該工地並未完全以圍籬圍住,且缺口處無人看管而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放置在本案工地內華友聯公司所有之鐵管5 根及塑膠 方形桶1 個(價值不詳),放置在所騎乘資源回收車後車斗 上而駛離既遂。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 ○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見郭重夆騎乘上開資源回收車 載運多樣物品,認其行跡可疑而上前詢問,並扣得上述鐵管 及塑膠桶(其後已由華友聯公司之代理人黃○○領回),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字卷第131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華友聯公司之代理人黃○○於警 詢指述明確(警卷第2 頁至反面),並有蒐證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6 至7 頁、第9 至10頁、第12 頁),此外華友聯公司亦以108 年3 月5 日(108 )華開字 第011 號函稱案發時間本案工地僅設圍籬,尚未施作任何工 程等語在案(簡上字卷第99頁),足見案發時現場應無存在 可資同意被告拿取工地內物品之施工人員,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亦已坦認上情不諱(同卷第132 頁),足認其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 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㈢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 雖未及針對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為說明,惟本判決 既已說明應加重之旨如前,原審未及說明此節對於判決結果 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現金供己花 用,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且 於本件案發前即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加以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遭警查獲後亦均發還被害人



,兼衡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敘明所竊物品 因案發後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參酌 量刑資料均與卷證相符而無疏誤,且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 定量刑授權,或有何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揆 諸前揭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 ㈣被告雖已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致原審判 決時所依據被告否認犯行之量刑基礎有所更易,然參以被告 自提起本件上訴時起,歷經本院第二審兩次準備程序迄至審 判程序前階段,均仍辯稱:當時我有經過現場工人同意才會 拿取上開財物云云(簡上字卷第17頁上訴理由狀、第57至58 、79至8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25 頁審判筆錄),迄至審判 程序提示證據資料完畢、將進行言詞辯論前方始改稱願坦認 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改善之程度甚微,尚難據此動搖原審 量刑之妥適性,自不因其改為認罪答辯而得逕予減輕刑度, 先予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前揭刑案報告書)所記載本案查獲 過程可知,當時係員警在路上見被告騎乘資源回收車載運多 樣物品察覺有異,才上前詢問被告,詢問之前員警僅是單純 懷疑而無足夠合理依據,則被告既在此狀況下坦承犯行,即 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簡上字卷第133 至134 頁審判筆錄參 照),然查:
⒈首先,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茲據前揭刑案報告書記載略以:本 分局○○派出所執行勤務時,見被告騎乘資源回收車載運多 樣物品而發覺有異,遂上前詢問被告,被告即向警方坦承等 語(偵卷第1 頁);另經本院針對自首事項進一步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該局則以108 年3 月5 日高市警○ 分偵字第108705547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下稱上開職務報 告)稱:職(陳○○)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執行巡邏勤務時 ,在本案工地內當場查獲被告正在敲打搬運工地內鐵管及塑 膠方形桶,因工地現場邊界有圍封鎖線且無人看守,遂合理 懷疑被告在工地內行跡可疑有竊盜行為等語(簡上字卷第93 頁)。則由上可知,前揭刑案報告書與上開職務報告針對員 警發現被告之狀態究係正騎乘資源回收車在路上,抑或是仍 在搬運所竊物品到該車乙節,記載顯有不一,自應進一步判 認何者方與實情相符。
⒉是本院依警詢時員警對被告所詢「警方於107 年5 月13日1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發現你騎乘 資源回收車載運多樣物品,經向你詢問,你坦承係至高雄市 ○○區○○○路與○○路口旁(高雄市○○區○○段000 號 工地)的工地所拿取…」、「你於何時帶同警方前往竊取上 述財物之地點?警方查扣何物?」之設題內容以觀(警卷第 4 頁反面筆錄參照),亦同樣指涉員警係在本案工地以外之 他處道路上見聞被告騎乘資源回收車,經被告帶同始返回本 案工地現場蒐證之事實;而由為被告製作此份筆錄之員警與 對本案贓物實施扣押之執行人員為同一名員警林建安乙節觀 之(參同卷第5 頁筆錄「訊問人」處職章,及第9 頁反面搜 索、扣押筆錄最末列「執行人」處簽名),該名員警既有實 際參與查扣贓物過程,則其就現場所見聞情形作為設題於製 作筆錄時詢問被告,應與實情相符;況卷附蒐證照片亦有攝 得後車斗載有本案贓物之資源回收車在道路停止線前,右方 為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左方則有機車亦在停止線前停等之情 狀(同卷第7 頁上方照片),亦足以憑佐在路上發現被告騎 乘該車之情節為真,綜此堪認前揭刑案報告書所載因見被告 騎乘資源回收車察覺有異而查獲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於上 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則較無足採,先予陳明。
⒊惟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竊盜罪,係 指違反財物所有權或管領權人之意思,破壞該他人原持有關 係進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謂。故行為人欲就自身所涉竊 盜犯行為自首時,所申告之事實除取得他人管領財物之具體 時間、地點外,尚須一併針對上述「違反財物所有權或管領 權人意思」此主要構成要件為申告,方能認定確有自首竊盜 罪之意思。而前揭刑案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點固記載 被告「向警方坦承上記犯行」等字眼(偵卷第1 頁至反面) ,然經與第四點所載被告供稱有向工人詢問過、該工人有同 意進去拿東西一節交互參照可知,前述第三點所指「坦承」 實僅及於承認有拿取他人財物之事實,而不包括承認未經財 物所有權或管領權人同意之構成要件,此情亦核與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程序前歷來各次應訊時所為否認答辯內容一致 ,自未可徒憑前揭刑案報告書上「坦承上記犯行」之文字記 載,率認被告果有坦承竊盜行為。職是,本件查獲之起因雖 係被告遭警攔下詢問後帶同員警返回本案工地,並自承扣案 物品係自該處拿取之情,然渠既同時辯稱有經工人同意方始 取走云云,自無從評價為已坦承竊盜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 與自首要件未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初原稱:我有經過工人同意



才拿該些物品,沒有偷的意思云云,後已願坦承犯行而改請 求從輕量刑,暨辯護人為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自 首規定等情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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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