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12號
TYDM,108,聲,1512,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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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宏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宏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宏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3 月 1 日104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4 至編號3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 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 罪罪質及保護法益之相似性、犯罪時間密接程度、所生危害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39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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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