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35號
TYDM,108,聲,143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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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徐淑芸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15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淑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徐淑芸因被告徐志勇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 元,而被告業因判決確定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現金 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 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 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 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度訴 字第215 號案件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即聲請人於民 國106 年3 月17日提出保證金後,被告因而釋放等情,有本 院刑事被告保證書、106 年刑保Ⅰ字第4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21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已入監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案件



簡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本案判 決確定並入監執行而免除,其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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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