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04號
SCDV,107,消債更,104,20190517,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金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金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為投資開設卡拉OK店及小吃店, 而向銀行信用貸款,惟後卡拉OK店及小吃店皆因經營不善等 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015,02 2元,聲請人前於107年10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皆 未出席,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以致前置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8,015,022 元,且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 年10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遠東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皆未出 席,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以致前置不成立乙情 ,此有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210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之陳報 (計算至108年1月份),總計:8,110,378元(即131,186元加 256,974元加270,731元加363,089元加47,084元加827,359元 加99,333元加333,780元加1,100,075元加416,018元加301,0 20元加1,598,831元加534,810元加546,593元加720,776元加 562,719元),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116、121、123、124 、127、141、150、151、156、158、163、171、173、212頁 ),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督 導,每月薪資包含獎金、年終平均為53,000元,並有員工在 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2張、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卷第62-6 4、207頁)。惟經本院計算聲請人上開薪資明細表上所列載 ,其自107年7月至12月間之薪資及獎金等收入,扣除勞健保 、國民年金保險等費用後之數額,該六個月期間總計約3310 00元(見卷第63-64頁),是平均月收入為55,167元(即331 000元÷6),再審酌聲請人於上開公司任職,其先後於105 、106年度之總收入(未扣除勞健保、國民年金保險等費用 )各為622,924元、700,35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其105、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見 卷第14-15頁),於該二個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未扣除勞健 保、國民年金保險等費用)各為51910元、58,363元,是本 院認聲請人於扣除勞健保、國民年金保險等費用後,其目前



每月之收入約為55100元,並以其金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餐 費6,600元、通信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費 1,000元、勞健保費1,224元(包含職工福利金163元、團保費 367元、人事證險費70元、健保費490元、補充保費134元)、 家用雜支費2,000元(包含電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家用 電話費等)、所得稅500元、房貸15,000元、母親扶養費2,00 0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總計:41,824元,並就通信費 、交通費、配偶扶養費、房貸支出部分,聲請人表示因現擔 任保全員督導,因工作上需求,需經常與客戶聯絡及至各管 區巡視,故費用較高;配偶扶養費部分,因配偶罹患癌症, 現無法工作等情,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三名小孩皆無給予扶 養費;至於房貸部分,房子為大女兒購買予聲請人一家人住 ,其每月繳納貸款是兩萬多元,其每月分擔支出房貸15,000 元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07、208頁),並據其 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15張、交通加油費收 據32張、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4張、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5張、TBC北視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4張、配偶之 醫療診斷證明書等憑證附卷供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 通信費2,0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 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雖聲請人主張其因職務上所需 ,必須連絡保全之勤務工作內容,惟通信費之主張仍應在必 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 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 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信費應以1000元為適當。另就每 月交通費1,500元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 盡力清償,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 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 本院認交通費應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再就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需支付現居地房屋貸款15,000元,惟查房屋貸款人非 為聲請人本身,而房屋貸款之給付結果在取得該房屋之所有 權,足以增加房屋所有權人之積極財產,與房屋租金之給付 ,僅為取得他人提供房屋之使用,故為不得不然之給付,並 未因此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兩者顯有不同,聲請人豈能以 為他人支付房屋貸款並由他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列為自己必 要支出而聲請更生以減免自身債務,此不啻將他人積極財產 之增加,轉嫁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負擔,殊非事理之平, 是聲請人主張之該筆房屋貸款支出,自應予以調整,就聲請



人陳稱該戶籍地址之房屋貸款,係與大女兒共同分擔,惟該 房屋所有人為聲請人大女兒所有,非為聲請人名下不動產, 且聲請人長子亦與聲請人同住,理應共同分擔家庭之開銷,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應以一般人自行在外租屋之平均費用 8,000元較為妥適。另就配偶扶養費10,000元部分,雖聲請 人於開庭時主張其配偶罹患癌症,一直均未上班、兒子剛出 社會工作、二名女兒皆已出嫁,故皆無拿錢給媽媽等語,並 提出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卷第211頁),惟查, 聲請人之配偶於106、10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06801元、41 4,804元,且各有數筆均係薪資所得,於107年度名下之財產 總額為600190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其配偶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其配偶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2、224頁),是聲請人配偶於106、107年間,係 有工作及收入,且平均月所得各約為42,233元、34,567元, 並非聲請人所稱一直未工作而無收入,名下亦有部分之財產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為民國46年生(見本院卷第66頁 其之戶籍謄本),目前已62歲,又有罹患癌症,以往後數年 之長期觀之,其恐仍有賴家人部分之扶養,然因除聲請人對 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外,其等之子女同亦對聲請人之妻,即 其等之母親負有扶養義務,不應僅由聲請人一人負擔全額之 扶養費,暨聲請人之收入數額較其子為多,另其二名女兒已 出嫁,亦有其等另組之家庭費用需支出等情,是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所負擔對其配偶之扶養費,應以4000元為準;另就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勞健保費支出1,224元部分,因依前開所述 ,聲請人每月之收入55100元,係已扣除其該等勞健保、國 民年金保險等費用後之餘額,是計算聲請人之支出時,此部 分金額即不得再予以列計。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電費 、瓦斯費、第4台、電話費共2000元,惟查,每月第4台費用 570元(即1170元÷3=570元,見卷第96-9 9頁),顯非必 要之支出,應予扣除,且聲請人兒子既已有工作收入,並與 聲請人夫妻同住,是其亦需共同分擔家庭費用之支出,是此 部分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支出,應以1000元為適當;聲請人 主張其餘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 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個人餐費6,600元、通信費1000元 、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家用雜支費1000元 、所得稅500元、房貸8,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配偶 扶養費4,000元,總計:25,100元為準。(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5萬5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5100元觀之,雖餘 30000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到 庭進行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若本院以聲請人 現積欠之總債務(計算至108年1月份止)為8,110,378元,縱 使以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 觀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高達45,058元,聲請人已無法負擔 清償,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1/1頁


參考資料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