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0號
SCDV,107,勞訴,1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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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為成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被   告 臺灣福吉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勝弘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6,64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㈢被告應返還如附圖一(見本院106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6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所示之獎牌2 面予原告;㈣第 1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先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具狀擴張其上開第1 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456 元,其中2,926,646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06,900 元自追加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29頁);又因被告業於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交付獎牌2 面予原告,原告乃撤回上開聲明第3 項( 見本院卷一第36頁)。核原告撤回訴訟之一部者,被告於期 日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迄今已逾10日而未提出異議 ,應視為同意撤回;又變更聲明者,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另 原告於其103 年3 月20日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訴之聲明



中,固未列上開第2 項關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請求,惟訴之撤回應以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原告既未曾有 撤回之意思表示,應認為僅係漏未記載,不生撤回一部訴訟 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項聲明為裁判,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456 元,其中2,926,646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06,900 元自追加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3.第1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1.原告於94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1 年4 月起 擔任協理一職。迄106 年9 月13日,被告公司總經理未附任 何理由即告知原告降職為副協理或接受公司資遣2 種選擇, 原告要求請假3 日考慮後再答覆。嗣原告於同年月19日表達 願接受離職金並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豈料被告竟片面宣 布因原告違反公司規定而應接受調查、留職停薪,並命原告 繳回配用電腦、門禁卡及私人手機;同年10月11日即以原告 擅將公司機密資訊重製攜出,違反公司規章為由,對原告作 出解僱懲處,並自「106 年10月12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雖經被告於同 年月25日召開獎懲委員會,仍於106 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維 持原解僱處分。
2.原告任職期間僅上過1 次被告舉辦之營業秘密法訓練課程, 課中僅提及不得將公司機密洩漏他人、不得將公司機密帶至 其他公司使用,並未要求員工停止備份持有之公務筆電,而 保密協定則係上完課後被告公司要求員工簽名後才能回家, 並無給原告充分研讀時間,亦未留副本予原告,原告無從知 悉該份文件之詳細內容。又被告公司之祕密資訊管理辦法僅 係供日本總公司稽核使用,並非公開文件,亦無列印手冊發 放,一般員工並不清楚內容為何。
3.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工程、研發及產品支援部協理,係研發部 經理之直屬上級長官,自有研發部伺服器之瀏覽及存取權限 ,毋須向研發部經理取得許可,另被告依員工等級,開放公 司內伺服器之讀取或儲存權限,故非原告可讀取或下載之資 料,原告自無有載取之權限,如原告可讀取或下載該資料, 表示原告即為被授權人,甚至研發部經理曾向原告表示可自 行去公用伺服器找尋需要檔案,毋須一一向他索取,原告實



際上係有知會並取得研發部經理之許可,亦從未因存取公司 伺服器資料至公務筆電受到懲戒。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大 量下載研發資料至公務筆電,係須自行研讀與研發相關之資 料,試圖加以應用並提升部門員工能力、加強對研發部門之 監管,以確保研發工作順利進行。且當時無人約談原告並詢 問動機,資訊部門也未告知原告該行為不妥,或警告原告日 後不可再下載與近期研發活動無關資料等舉動,足證被告係 允許原告之下載行為。
4.被告從未告知不得將公務筆電內資料備份至私人行動硬碟, 亦無提供公用行動硬碟供員工備份。且被告公司資訊部門亦 鼓勵員工備份資料至私人硬碟中,被告係自107 年6 月後才 強制要求員工以備份軟體進行備份,故原告於106 年9 月12 日以私人外接硬碟備份公務電腦係公司要求之行為。另原告 第1 次使用供被告檢查之外接硬碟時間係106 年10月2 日, 可見該硬碟與原告106 年5 月18日及同年9 月12日大量下載 公司資料並備份至外接硬碟中無關。
5.原告係因遭被告資遣後公務筆電必須繳回,因而購置私人筆 電備用,並將公務筆電中公務及私人資料予以分割。嗣106 年10月2 日獎懲委員會後,被告派2 員至原告居住之社區檢 查原告新購買之私人筆電及備份硬碟,過程被告並未要求過 程須攝影或錄音一事,僅要求拍攝原告私人筆電序號及銷毀 之硬碟。而原告銷毀硬碟係消除被告對硬碟資料遭刪除也可 經由技術還原之疑慮。被告公司員工未於原告私人設備上找 到原告下載之資料,可知原告並無在離職後散佈或利用該些 資料之意圖。
6.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不法解僱原告,是原告之1 個月平均 工資應為435,637 元(計算式:【106 年9 月薪資312,738 元+106 年8 月薪資310,480 元+106 年7 月薪資314,665 元+106 年6 月薪資309,507 元+106 年夏季獎金736,897 元+106 年5 月薪資313,695 元+106 年4 月薪資315,843 元】÷6 =435,637 元)。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12年,核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6 個月並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2,316,825 元(計算式:435,637 ×6 =2,613,825 )及30日之預告期 間工資312,821 元(計算式:【前開106 年4-9 月薪資2,61 3,825 元-106 年夏季獎金736,897 元】÷6 =312,821 元 ),合計2,926,646 元。另兩造簽定之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1 月及7 月份發放獎金,其後被告將發放獎金之日期改為 每年6 月及12月,原告本可於106 年12月領取上開獎金,詎 被告以前揭手段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解僱 原告,使原告無法領取上開獎金,屬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 有權領取106 年12月發放之獎金806,900 元【計算式:(基 本薪190,542 元+伙食津貼1,800 元+主管津貼20,000元) ×3.8 =806,9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546 元。 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兩造勞動契約第6 條第3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檢閱公司伺服器存取紀錄時,發現原 告分別於106 年5 月18日及同年9 月12日大量存取伺服器之 檔案,依原告之職務,其中許多檔案目前根本不需要,且原 告在職期間,大量下載機密資訊僅有上開期日2 次,總經理 乃於同年9 月19日據上情事告知原告自即日起停職接受內部 調查,惟停職期間公司仍將繼續給付薪資,並請原告繳回公 務電腦、手機及簽署協議書,承諾除繳回公務相關設備外, 並未將任何公務資料以任何形式複製儲存至其他外接式儲存 媒體。惟於106 年10月2 日召開獎懲會議時,原告始自承有 將檔案重製至私人外接式硬碟及新購之筆電,惟稱均已將公 務資料刪除。
2.被告曾對員工進行有關營業秘密法之在職訓練,並要求每位 員工簽屬保密協定,上開訓練及協定原告均有參加及簽署。 查被告設定研發秘密資訊管理者時係以實際帶領研發團隊而 深知所有研發秘密資訊之技術人員來擔任管理者,非以組織 內位階來設定管理者,即便是被告公司總經理,亦無攜出研 發秘密資訊之許可裁決權限。而員工如需將秘密資訊向第三 人或對外揭露、發表時,需填具專用申請書,以提出申請、 接受審核、完成簽核程序。而原告在職期間並非研發部經理 ,對於研發秘密資訊自然無管理權限,其攜出之祕密資訊包 含其業務上完全用不到之資訊,甚至包含被告最重要核心之 成分組成表。被告公司絕無可能允許任何員工或管理階層人 員未經申請、不知會任何人即攜出重要秘密資訊。 3.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下載8,094 筆資料中,有8,093 筆 與被告公司研發資訊相關,僅1 筆與研發資訊無關;106 年 9 月12日下載9,436 筆資料中,有多達9,419 筆檔案屬被告 公司研發資料夾,僅17筆非屬研發資料夾,對比原告過去3 年間存取伺服器之檔案,平均每日存取伺服器檔案數量僅44 .4個,其中平均有18個檔案屬研發資料夾、26.5個檔案屬非



研發資料夾,可知原告固為研發部門之協理,然其近3 年平 均每日自研發資料夾存取的檔案數量僅1.1 個,由是觀之, 原告自被告公司大量重製被告及被告客戶之機密資訊之目的 ,顯非出於日常執行業務之需,係於總經理告知其表現不佳 ,為離職後私自利用之目的,擅自伺服器大量下載被告之機 密資料至公務電腦甚至私人設備。
4.被告除有提供軟體供所有同仁備份工作檔案外,更早於104 年12月28日即已告知原告備份軟體之帳號密碼,供原告登入 使用,並提供軟體安裝及設定教學之參考手冊,是被告固鼓 勵員工定期備份公務電腦之資料,然此前提係使用公司提供 之備份軟體將公務資料備份至伺服器,公司資訊部門固說明 得備份至個人硬碟之情形僅屬重新安裝系統或更換電腦作業 中一次性備份資料,且該個人硬碟係指被告公司提供備份公 務資料用之硬碟,非屬私人硬碟,故資訊部門所稱之個人設 備或資料,均非屬私人設備或資料。
5.嗣106 年10月2 日獎懲會議,被告經原告同意派2 員陪同原 告返家確認私人硬碟及私人筆電之機密資訊是否均已刪除, 並請求原告提供上開硬碟及筆電以供調查。然原告拒絕讓被 告公司人員進入其家中及操作其設備,亦拒絕將相互確認之 完整過程以拍攝或錄音方式存證,僅願意由原告自行操作方 事演示予被告公司人員觀看,仍發現其私人筆電中存有被告 公司之機密檔案。綜上,原告之公務及私人電腦、私人硬碟 均存有被告公司機密資料,詎原告最終竟以私人硬碟中資料 刪除後仍可能回復為由,自行破壞其私人硬碟,至於其私人 電腦則未為相同之處理,最終原告僅同意被告公司人員拍攝 其私人電腦之序號及型號,被告質疑原告上開作法係為湮滅 證據。
6.末查原告自106 年4 月至106 年9 月間,其每個月薪資為21 2,342 元(計算式:基本薪190,542 元+伙食津貼1,800 元 +職位津貼20,000元=212,342 元),故其離職前6 個月薪 資即為212,342 元,非其所稱之435,637 元,另原告薪資明 細中,除上開項目外,其餘汽車補助金、差旅費、銷售獎金 、通勤津貼、固定獎金、變動獎金及未休特休折現,並不具 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基此,倘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 定計算之金額應為1,486,394 元(計算式:資遣費212, 342 元×6 個月+預告工資212,342 元÷30×30=1,486,39 4元 )。
7.綜上所述,然原告基於私人利用之目的,大量複製被告公司 機密資料至私人設備、攜出公司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原告



聘僱契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及被告公司前述機密資訊管理辦 法之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被告乃於106 年10月12日因原告違 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第6 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1 年4 月起 至離職時擔任「技術應用部」協理、兼任「研發部」及「產 品支援部」協理職務。106 年9 月12日人事經理李婉玲以被 證6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翌日(13日)開會,會議當日被告公 司總經理堀和伸告知原告須降職為副協理或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要求考慮後再作答覆。被告於會議後106 年9 月15日檢 閱公司伺服器存取紀錄,發現原告分別曾於同年5 月18日及 同年9 月12日下載存取公司伺服器中之8,094 個及9,436 個 檔案(9 月12日所複製之檔案名稱詳如被證29所示)至公務 電腦,嗣於同年9 月19日以原告違反公司機密資訊管理辦法 之相關規定為由,要求原告停職留薪接受調查,兩造並簽署 被證8 協議書。被告於106 年10月2 日召開獎懲會議後,於 同年月11日基於上開事由對原告予以解僱懲處,並於翌日即 106 年10月12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經原告向被告提 出異議,被告仍於106 年10月26日維持解僱處分。㈡、被告公司「秘密資訊管理辦法」第1 版係於103 年1 月9 日 公告於公司內部公告系統,並將規定全文上傳至被告公司內 部網頁,而被證4 所示管理辦法暨其附表5 之「秘密資訊管 理方法一覽表」係於1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之第2 版,且該 管理辦法檔案資訊顯示「Last Modified by李為成」(即最 後曾經原告修訂,被證24);而被告公司亦於103 年1 月15 日及16日舉辦秘密資訊管理辦法說明會,且提前一周將保密 切結書上傳至公司網頁供員工閱覽,原告為1 月16日場次參 加人員之一,並已簽署被證3 之保密切結書。另被告公司制 定有被證30之工作規則、被證37之情報處理系統管理運用辦 法、被證44之職務權限規章暨被證45之權限一覽表、被證46 之簽呈管理辦法。
㈢、被告公司資訊部門於103 年6 月4 日寄送原證12電子郵件通 知需對電腦硬碟進行加密作業,請全體員工備份檔案至個人 隨身碟或外接式硬碟;104 年12月25日寄發被證18電子郵件 通知全體員工使用備份軟體備份檔案;104 年12月28日寄發 被證19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使用備份軟體之帳號密碼及使用手 冊;106 年1 月23日因需測試電腦而寄送原證13電子郵件請 原告使用備份軟體或外接儲存裝置備份資料;原告於106 年 3 月9 日簽收安裝上開備份軟體之公務電腦;107 年6 月15



日寄送原證14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全體員工備份軟體係之後唯 一提供之備份方式;107 年7 月17日以原證16電子郵件告知 已完成儲存裝置採買,請全體員工協助刪除儲存於非公司提 供之裝置之公務資料。
㈣、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要求原告交回其公務電腦、門禁卡及 手機,嗣於同年10月2 日獎懲委員會會議後,被告公司指派 資訊課王志銘經理及會計部門張若青副協理2 人,隨同原告 返回其住處檢查有無存取被告公司機密資料至其私人電腦及 硬碟,乃於原告住家大樓接待室由原告操作檢索有無原證8 所示關鍵字之檔案,上開被告公司派遣之2 人則在旁觀看, 嗣原告以遭刪除之資料尚得回復為由,逕自將其私人硬碟破 壞。
㈤、被證40所示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之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 識報告【下稱鑒真公司鑑識報告】之形式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8日及9 月12日自被告公司伺 服器下載檔案資料,並重製於私人所有行動硬碟與筆記型電 腦之行為,並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 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3,733,456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1.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曾主張兩造至遲於106 年9 月19日會議 時,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給付離職金之合意,被告 自不得嗣後改稱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而應予以解僱等 語。惟查,兩造既於106 年9 月19日會議中簽立停職留薪協 議書,同意原告自當日起至被告公司調查終止通知調查結果 前停職,無須提供勞務,但仍享有正常之薪資待遇及員工福 利,顯然雙方並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及離職金給付之合意; 且兩造在訴訟程序中,亦未再就此有何攻防或舉證,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2.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以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



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 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 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並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 一部,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 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 ,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工 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 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 ,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 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 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6 日制定「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之條款並無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之情事,且於同年4 月29日公開揭示予員工周知,並舉 辦說明會,原告亦有參加該說明會,同時印製紙本發放給包 含原告在內之員工,且原告並未爭執其不知悉該工作規則之 存在,而原告知悉前開工作規則後,亦未曾對於該工作規則 表示異議,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再於103 年1 月7 日制定秘密資訊管理辦法,於同年月9 日公告,復舉辦 2 場次之營業秘密法在職訓練課程說明其內容,且將保密切 結書事先上傳公司網頁供員工閱覽,上開課程講義公告於公 司內部網站以利員工隨時參看,又於105 年3 月31日制定「 情報處理系統管理運用辦法」,並於同年4 月7 日公告之, 而原告在本爭議事件發生之前,均未曾否定該等規範之存在 或質疑保密切結書之效力,且參與秘密資訊管理辦法附件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之最後修訂,對該等規定之內 容亦未有任何異議,持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上情業據被告提 供相關規定、公司內部公告網頁、電子郵件及說明會之會議 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以下、卷三第43至 47頁;調解卷第90至100 頁、卷一第313 至316 頁;卷二第 260 至267 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制訂之 前揭工作規則、秘密資訊管理辦法暨其附件5 「秘密資訊管 理方法一覽表」,當然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2.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而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 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以勞動契約之約定而 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



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 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範圍內有效,而 關於「情節重大」之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審認之。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 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標準,且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蓋不可能在發生具體危 險時,始思補救措施,故有無發生重大損失與是否情節重大 ,應屬二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2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3.經查:
⑴、「員工等需秘密地保守秘密資訊,除了遵守下列各事項, 同時關於該等秘密情報,不得做出破壞、不正當的電腦操 作、盜聽、改竄、不正當行為等」、「若無『秘密資訊管 理方法一覽表』(附表5 )中所規定具有攜出許可裁決權 限者之允許,不得攜出公司」、「員工等在保管、保存包 含秘密資訊的文書或數據時,必須遵守『秘密資訊管理方 法一覽表』(附表5 )所規定,由該部、課之管理方法, 並致力於防止該秘密資訊之洩漏、遺失」、「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員工之僱傭關係:… 。6.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下列情形, 經依個案具體事實考核認定屬實,且情節重大者,適用本 款規定:B.犯下偷竊或侵占公司金錢物品等違法行為,其 情節重大者」,分別為被告公司之秘密資訊管理辦法第3. 1.1 條、第3.1.1.1 條、第3.2.1 條及工作規則第20條第 1 項第6 款第B 目所明定。又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營業 秘密法在職訓練課程後簽署保密切結書,承諾「在職期間 及其後,直接或間接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本公司(即被告) 相關秘密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資訊(以下簡稱「秘密資 訊」),不為本公司相關業務以外之使用,未經本公司之 許可,不攜出本公司,不公開、不洩漏,不提供予第三人 使用。…②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成分及組成之資



訊③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之製造及檢查的方法、 條件或設備之資訊④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成本之 資訊…」。然而,原告分別於106 年5 月18日及同年9 月 12日自公司伺服器【下載】8,094 個及9,436 個檔案至被 告公司所配發之公務筆記型電腦中,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將原告持有之公務筆電送請資 安公司即鑒真公司進行數位鑑識,於分析程序中記載:「 4.使用EnCase檢視2017年9 月12日下午5 點以後(王經理 提供File Server 記錄之log 檔顯示大量複製之時間)有 時間屬性變動之檔案,可見證物EZ000000000-NB01-SSD01 (按即原告公務筆電硬碟)內有存在與所提供之秘密檔案 (按即被證29所示內容)相同檔名之資料,因檔案數量眾 多,比對檢視其中一筆檔案之建立時間(File Created Time)及屬性更改時間(Entry Modified Time )均為20 17年9 月12日下午5 點35分35秒,與File Server Log 檔 中記錄同一檔案存取時間一致」、「5.使用EnCase檢視證 物編號EZ0000000000-NB01-SSD01 內部是否有儲存『Form ulation Information』之公司秘密資料夾,可見位於C: \Users\wilson.lee\Documents\李為成\Documents\my fi les\X files路徑下有一『06_Formulation information 』資料夾,其建立時間為2017年5月18日上午10點28分06 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424頁),堪認在106年9月 21日下午約5點30分左右,原告有存取被告File Server上 之文件,並將之下載至原告持有之公務筆電硬碟,且5 月 18日下載之秘密資訊,包含資料夾名稱「Formulation Information 」之被告公司產品配方資訊。復據上開鑑識 報告分析程序所載:「7.使用專業鑑識軟體Magnet AXIOM 以分析其開啟檔案記錄之機碼(Jumplists)顯示,確認 有使用外接式儲存裝置路徑開啟秘密檔案,且資料夾分別 命名為『Backup 00000000』以及『Backup 00000000』, …,圖6-3為成本相關excel文件於外接式儲存裝置(其 Volume Serial Number為9034A97E)開啟之痕跡,於本機 (即原告公務筆電硬碟)亦於相同之資料夾結構下儲存該 檔案…」、「8.使用AXIOM分析其開啟檔案痕跡之機碼( Link Files)顯示在2017年9月12日晚上9點以後有多筆文 件於外接式儲存裝置(其Volume Serial Number為9034A9 7E)開啟之紀錄」等語,並於分析結論確認「在2017年9 月12日下午5點到晚上10點之間有一”Philips”之外接式 儲存裝置(VID & PID 為0000 0000,序號為57442D0000 000Z0000000000)插入,在該時間點有多筆公司機密文件



在外接式儲存裝置被開啟之紀錄(文件存在之磁碟分區Vo lume Serial Number為9034A97E)」(見本院卷二第426 、428及435頁),亦證原告在下載被告公司伺服器上之檔 案至公務筆電後,再分別於同日將該等檔案【複製】到其 私人所有之外接式儲存設備中甚明。而針對上開鑑識報告 ,原告雖質疑被告公司送交鑒真公司鑑識之電腦是否即為 原告離職前所使用之系爭公務筆電云云,經核被告所提被 證20所示資訊設備標準驗收事項(即原告領取系爭公務筆 電之簽收單)所載之名稱(HostName)為「twn-0000000 」,而鑒真公司於106 年9 月25日所出具被證39初步鑑識 報告各筆鑑識結果之Target NetBIOS Name 所示,被鑑識 標的電腦名稱亦為twn-0000000 ;又上開初步鑑識報告之 證物編號(Evidence number )與被證40鑑識報告第24頁 所示證物編號,亦屬相同,為EZ0000000000-NB01-SSD01. E01 ;再由被證40鑑識報告第11至13頁之數位證物資料表 (另於被證49揭示其內容)可知被鑑識證物序號係PC-0JJ 51K17/01,資產編號係MA00000000(見該報告第12頁照片 所示系爭筆電背面黏貼之標籤),此財產之保管人即為原 告,亦據被告提出公司資產管理系統列印資料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42頁),由上可知,被告公司委託鑒真公司 進行鑑識之標的確為系爭公務筆電,應屬無誤。從而,原 告確實有將被告公司伺服器內應秘密之資訊【下載】至系 爭公務筆電,並將相同資訊【複製】於私人所有之儲存設 備之行為,而此行為係屬違反上開被告公司所制定之秘密 資訊管理辦法、工作規則及原告簽署之保密切結書之規定 ,洵堪認定。
⑵、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自伺服器下載之檔案為其之前於同 年5 月18日下載檔案之更新,其檔案名稱業據被告提出如 被證29所示,及各該檔案原始存放於伺服器之資料夾名稱 亦整理如被證7-2 表格「T-攔位」所示,為原告所不否認 ,被告並稱其中「研發樣品之研磨液組成資訊」(Slurry formulation information of R&D samples)、「研磨液 製造成本計算表」(Slurry manufacturing cost calcu- lation sheet)與「客戶簡報資料」(Presentation ma- terial for customer )三者屬公司極為重要資料夾,原 告均有下載及復製;由於公司研發單位在儲存資料時,係 依照客戶別、專案代號、特殊材料、檔案類型、功能別等 ,建立相對應之路徑或檔名,因此,自檔案路徑或全名稱 ,即可得知係被告公司之秘密資訊(如客戶名稱、特殊材 料、檔案類型等),是參諸被證29中被告揭露之部分檔案



路徑名稱,包含「Formulation information 」、「開發 品SDS 」、「成本」等關鍵字,可徵原告所下載至公務筆 電、並複製至私人設備之該些檔案乃涉及被告公司產品配 方、成本、開發資料,實已涉及被告公司之秘密資訊。被 告再舉「研磨液產品(PL6133)之成本表」及「成份組成 表」檔案(即分別為被證41及被證42)之例,說明原告下 載並複製至私人設備之資料,確屬被告公司極秘密之資訊 ;經查被證41所示內容包含研磨液用料之具體名稱、用量 、比重、濃度,特定供應商所供應之特定材料名稱,使用 該研磨液產品之客戶名稱、製造成本、勞動力成本及研磨 液產品細部成本明細(如原物料採購單價、人工作業時間 、製程時間及所需檢測時間)等詳細資訊,參照秘密資訊 管理辦法附表5 ,係屬於第10類之「DR後之成本表」,資 訊管理者僅得向特定人(PS及製造)揭露,儲存位置限於 公司伺服器及有資訊安全管控之個人電腦;被證42則記載 被告公司研發產品之全部可用原料之清單及其效果、功用 ,包含之資訊有原料具體名稱及其特定供應商名稱、原料 之特性與效果、原料對應到各結構層材料之配對特性、效 果與表現等,屬秘密資訊管理辦法附表5 第20類之「成份 組成表」,資訊管理者應不得向任何人揭露,儲存位置更 僅限於公司伺服器,未經裁決權限者許可,不得以任何方 式攜出伺服器以外地方,實足認為研磨液成本表及成份組 成表涉及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有保密之必要。原告固辯 稱被證42只是單純的環安報告,與被告所述之成份無關云 云;惟被告否認之,且觀其內容包含「化學品編號」、「 製品名」、「Grage 」、「Vendor」(供應商)、「Func tion」、「Abrasive(磨料)- Colloidal silica(矽酸 膠)/ Alumina (礬土)」及「Oxide (氧化)」、「Si N (氧化矽)」、「Si(矽)」、「W (鎢)」等之Inhi bitor (抑制)或Enhancer(強化)等資訊,而原告未能 就僅係單純環安報告乙事提出令人信實之說明,故無從逕 認被證42所示檔案與被告公司產品之成份毫無關係。佐以 被告公司係以以生產半導體製程用研磨材料為業,其晶圓 片研磨液全球市佔率約90% ,同為半導體研磨液全球第三 大供應商,有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動能推動方案 」於101 年10月26日發布之新聞稿在卷為憑,而成功開發 研磨液產品,須累積相當經驗與過程,耗費相當時日與研 發成本,不斷依據客戶之特殊需要,測試各種原料後方能 調配出符合客戶所需之產品,乃被告公司長年智慧財產之 結晶,故如客戶資料、研磨液配方、成本、定價等均為被



告公司應保密資訊;又如上開成本表及成份組成表,內含 被告之特定客戶可能採用之結構層材料新設計之資訊、研 發之細部成本明細、檢測項目等成果,顯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一旦遭洩漏或被競爭對手所悉,即可在短 時間內利用該檔案內容為商業競爭行為,不僅可減少其鉅 額研發成本與時間,且造成被告完全喪失競爭能力,可謂 公司秘密資訊中最為核心部分,顯屬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而 極為秘密性之資訊,不言可喻。準此,被告公司既有制定 、公告秘密資訊管理辦法,已如前述,及其附表5 明定秘 密資訊之內部揭露對象、管理方法、存取位置及攜出許可 裁決權限,而原告下載及複製包括為特定客戶所研發之研 磨液產品相關資訊之檔案,且落入附表5 所定類別5 之DR 後之成本表及類別20之成份組成表範疇內,自難謂無保密 之必要。
⑶、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1月11日起即陸續從公司伺服器下載 資料,均未曾遭被告警示有違反公司任何規定,況且原告 是因客戶抱怨公司產品價格過高,遵照總經理要求研究降 低成本方法之指示而下載資料等語。然被告始終堅稱公司 基於信任員工之立場,因此設置伺服器存取監控系統之目 的僅在紀錄伺服器之存取情形,針對異常存取之情形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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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福吉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鑒真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