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3號
SCDM,108,選訴,3,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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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強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謝美嬌


      戴宏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陳田統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謝美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戴宏源陳田統均無罪。
事 實
一、羅吉強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關西鎮第2選區( 選區包括東安里、東山里、金山里、錦山里【起訴書贅載東 興里,應予更正】)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鎮民代 表,竟與謝美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予羅吉強)之犯意聯絡,先 於107年8月1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共同研商於107年8月 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 000號「轉角豬頭 肉麵」餐廳(負責人為羅吉民)舉辦餐會,免費招待籍設新 竹縣關西鎮東安里、東山里、金山里、錦山里有投票權選民 享用之方式,聚集人氣,拉抬羅吉強聲勢,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羅吉強)而由羅吉強出資支付餐費,



並由姓名、年籍不詳某人向「轉角豬頭肉麵」餐廳以每桌新 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訂席5桌,再由羅吉強謝美嬌 、不知情之戴宏源陳田統(無罪部分詳後述)分別邀約陳 昌明陳許秀英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詹勳任、鍾六 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王廖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金菊、羅金 基、陳春芳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及其他年 籍不詳等約40名選民,參加羅吉強所提供免費之餐會,迨於 107年8月17日中午,陳昌明等40餘人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思 ,而應邀出席參加在上址舉辦之免費飲宴,席間羅吉強以逐 桌敬茶水拉票之方式,請求在場選民支持其競選新竹縣關西 鎮第 2選區鎮民代表,羅吉強謝美嬌即以此方式,藉以對 於上開未有受賄意思而出席餐會之陳昌明等40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該次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約其等於 107年11月24 日新竹縣關西鎮第 2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予羅吉強 ,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在場之陳昌明等21位有投票權 人均未應允,席畢 5桌餐費總計1萬6千元至1萬7千元(含酒 水費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附事證,認證人即有 投票權人陳昌明陳許秀英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詹 勳任、鍾六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王廖玉 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 金菊、羅金基、陳春芳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 琴等人均未應允於107年11月24日新竹縣關西鎮第2選區鎮民 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被告羅吉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是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更 正(108年度蒞字第128號補充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該 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自應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羅吉強謝美嬌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羅吉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陳稱:證 人陳昌明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鍾六妹楊木興、李 婉榕、張金華、王源金王廖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 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金菊羅金基謝怡庭、邱 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被告謝玉嬌戴宏源陳田統於 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卷㈡第30 6 頁);被告謝美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陳稱:證人 張詠婷鍾六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王廖 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鍾文正、賴廖金菊、邱 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被告羅吉強陳田統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㈠第44頁),被告羅吉強謝美嬌 及其辯護人餘對卷內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 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被告羅吉強謝美嬌及其辯護人所陳 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既經被告羅吉強謝美嬌及其辯護人同 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經本 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 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昌明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鍾 六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王廖玉枝、范金 英、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金菊、羅 金基、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謝美嬌戴宏源陳田統於警詢中之供述之於被告羅 吉強;被告羅吉強陳田統於警詢中之供述之於被告謝美嬌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則上開證人陳昌明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鍾六



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王廖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金菊、羅金 基、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於警詢中之陳述對 被告羅吉強謝美嬌無證據能力;被告謝美嬌戴宏源、陳 田統於警詢中之供述之於被告羅吉強無證據能力;被告羅吉 強、陳田統於警詢中之供述之於被告謝美嬌無證據能力。惟 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但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 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 據。
三、關於被告戴宏源陳田統部分: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1、訊據被告 4人固均不否認有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參 與在新竹縣○○鎮○○街 000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舉辦 之餐會,惟⑴、被告羅吉強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犯行 ,辯稱略以:這餐會不是我辦的,也不是我招待的,餐會的 錢不是我付的,也沒查到是誰付款,我是民意代表,廟會、 婚喪喜慶或社團辦活動邀請我參加,我都會講這種話,其他 民意代表也會說謝謝拜託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 當天餐會訂桌及付款之人均非被告羅吉強,自無法證明其為 不正利益提供者,而被告羅吉強本身身為關西鎮鎮民代表, 在各種餐會場合會有相關舉凡拜託、多加支持等等方面的助 選語言,是符合一般國民感情的,再從選罷法的構成要件中 ,除了有行賄的意思之外,也要受賄者有對價性的認知,然 審理過程中到庭的證人均證稱並沒有感受到有人在對他們行 賄的意思,另關於對價性的部分,檢察官也沒有盡到舉證責 任,又整個第 2選區大約有5千7百80人,當天舉辦餐會,依 檢察官所認定到場約40人,比例上只有千分之 7不到,而且 只有舉辦 1場餐會,如果被告羅吉強要以舉辦該餐會作為行 賄的方式及手段,為何只有單單舉辦 1場而已,且如果真的 要對在場的這麼多人做行賄的意思表示,怎麼可能在公開場 合、甚至還有包括其他桌不相關的人士都在餐廳的情況之下 ,向在場的人做行賄的表示,是該餐會的性質充其量是鄰里 間聯絡感情之用,而非作為選舉投票行賄之用等語。⑵、被 告謝美嬌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給人家做樁腳,人家叫我去吃飯我就吃飯云云;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略以:有關餐會的舉辦,訂餐、每桌價格、桌數 、菜色決定至費用支付的籌辦過程,被告謝美嬌均無所悉,



她也未對於該餐會的籌辦有給予任何助力或在場協助,縱使 有邀約前揭證人前往,一樣是為了鄰里間的交流及聯誼,與 會者雖然說都有獲邀,但還是基於社交考量而赴宴,再者, 因無法確認該餐會是由何人訂桌、何人付款,難以以此認定 被告謝美嬌有以為被告羅吉強不正利益而行求投票之事實等 語。
2、被告羅吉強謝美嬌戴宏源陳田統及證人陳昌明、蔡錫 灶、張詠婷詹煌暄、鍾六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 王源金王廖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金菊羅金基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 鄧余月琴,均有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參與在新竹縣 ○○鎮○○街 000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舉辦之餐會,為 被告4人及證人陳昌明等21人所不否認,且被告羅吉強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鎮○ 0○區○○區○○○○里 ○○○里○○○里○○○里○○○○ 0號鎮民代表候選人, 有新竹縣選舉委員選舉公報在卷可稽(117號選偵卷第117頁 )。而證人陳昌明等21人,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均設籍於上 開選區,且於該屆鎮民代表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事實,亦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㈠第73頁至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3、關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 000 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之餐會究竟由何人舉辦付款:⑴、證人即「轉角豬頭肉麵」餐廳之老闆羅吉民於第 1次警詢中 先稱:被告羅吉強是我同輩遠親,我叫他堂哥,107年8月17 日中午辦桌不確定是誰來訂桌,因為資料直接寫在餐廳白板 ,已經過的日子就會擦掉,當時訂了5桌,每桌是3千元,包 含酒水飲料是1萬6千元或1萬7千元,是 1個女生來和我結帳 ,付錢的人我不認識,我們沒有收據、發票、記帳紀錄,金 額直接寫在點菜單上,當天對完帳就把點菜單丟了等語(20 號選他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於偵查中則稱:107年8月 17日中午的餐會是 1名婦人舉辦的,應該是姓謝或姓詹,我 沒有問她的名字等語(20號他卷㈠第157頁);於第2次警詢 再稱:我於107年8月份餐廳遷移到關西鎮大德街 190號現址 ,店裡欠缺 1張大餐桌,證人邱義雄剛好有就賣給我,他說 改天帶人來吃飯,用餐費抵銷,於107年8月17日中午他訂 1 桌3千元來消費,扣掉餐桌費用2千5百元,他又多付1千元等 語(20號他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則證人羅吉民於 107 年7月14日始將餐廳遷移到關西鎮大德街190號現址,是本件 餐會日期107年8月17日距證人羅吉民新址開張約莫月餘,而 一般餐廳預訂5桌應屬較大之消費,因為要兼顧5桌相同之料



理同時上菜,除事先材揀選材料之外,當場也需較多之人力 或準備,如訂桌之人並未如約到場,餐廳之營業、食材損失 顯然可觀,而倘此不幸事件發生,餐廳如不知道訂桌之人聯 絡方式,豈非索討無門?且該大筆訂單發生在新餐廳甫營業 未久,證人羅吉民理應印象深刻,然證人羅吉民證稱對於該 次餐會訂桌、付款之人為何人,毫無所悉,實有可疑。尤有 甚者,該日距離餐廳開幕僅月餘,而同日證人邱義雄同時在 該餐廳席開 1桌,證人羅吉民對於其付款結帳細節,卻能詳 細娓娓道來,益證證人羅吉民對於本案 5桌餐會究竟由何人 預定舉辦、付款之實情,故意消極隱瞞拒絕證述,明白係在 迴護真正餐會舉辦、付款之人。
⑵、證人羅吉民固不願證述本件系爭餐會究為何人舉辦、付款, 但是明確證述: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 ○○街 000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之餐會,餐會總共1萬6 千元至1萬7千元間,我沒有贊助,是別人來訂等語(20號他 卷㈠第157頁背面),觀之本件系爭餐會席開5桌,到場之人 約40人左右,餐費1萬6千元至1萬7千元間,顯然是有人置席 舉辦,否則餐廳不可能會無緣無故置辦酒菜讓約40人自發到 場且免費宴飲,然既無從直接從餐會舉辦之餐廳清楚得悉訂 席、付款之人,則僅能從當日參加系爭餐會及餐會現場狀況 剖析,究竟本件系爭餐會之舉辦由何人獲得相對較大利益, 餐會現場由何人負責主導?經查:
①、被告即證人謝美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8月17 日在新竹縣○○鎮○○街 000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 會是被告羅吉強辦的,他說要請我們大家去吃飯,叫我找一 些人去吃飯,我找的鄰居都是被告羅吉強所屬的選區,不是 以我生日的名義舉辦,是因為吃過飯後,在金山里中秋晚會 時,被告羅吉強私下通知我說吃飯有問題,怎麼辦?我才說 以我生日名義請大家吃飯,可能會沒事,我還有去通知我邀 集去吃飯的那些人,說怕大家會有事,叫他們要這樣講,我 的生日是8月4日,吃飯時生日早就過了,那次餐會不是我付 錢,付錢我就不要去吃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172頁至第173 頁、90號選偵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156頁至第164頁、第17 7頁)。
②、被告戴宏源於偵查中稱:被告羅吉強在吃飯前2天及前1天晚 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在豬頭肉麵餐廳吃飯,他也叫我多 找幾個鄰居湊熱鬧,我找證人楊木興邱創整去等語(20號 選他㈡卷第32頁、90號選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107年8月17日在轉角豬頭肉麵餐廳吃飯,是因為被告羅 吉強打電話邀請我們夫妻兩個去吃飯才去的,跟我太太的生



日沒有關係,當天我們也沒有付錢,因為被告羅吉強還有叫 我找附近鄰居,多找幾個去湊熱鬧,所以我就找了證人楊木 興、邱創整去等語(本院卷㈠第182頁至第183頁)。③、被告陳田統於偵查中先稱:107年8月17日在新竹縣○○鎮○ ○街 000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我有去,是被告謝 美嬌叫我去給關西副主席即被告羅吉強請,還說看有沒有人 要去,我就找證人蔡錫灶問他要不要去給被告羅吉強請,被 告羅吉強在餐會中說以後拜託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 187頁 至第 189頁);其後改稱:被告謝美嬌叫我去吃飯,我就去 吃,我只記得我有邀請證人詹煌暄的爸爸,我沒有問被告謝 美嬌請客的原因,被告羅吉強在餐會中沒有向大家請託拜票 等語(90號選偵卷第22頁)。
④、證人陳昌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羅吉強當天 全程在餐會上,他說謝謝大家來參加,並拱手說拜託,要大 家投他 1票,走的時候被告羅吉強還在門口說拜託拜託,雖 然他沒有說當天是他請客,但是我們猜測就是他,被告謝美 嬌沒有說當天吃飯是要慶祝她生日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14 頁至第15頁、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198頁)。⑤、證人蔡錫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吉強當天有逐桌敬酒並拜 託說他還要選,叫我們過去吃飯前,被告陳田統有說是被告 羅吉強請,沒有人說當天吃飯是要慶祝生日等語(20號選他 ㈠卷第32頁至第33頁)。至證人蔡錫灶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 認有於偵查中陳述上開情事,且就案情至關之點避重就輕, 模糊問題,拒絕正面回答,更多時候回答記憶不清或不附理 由矢口改稱「沒有」等節,有本院108年3月19日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6頁至第213頁),因此本院審酌上情 同意被告羅吉強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蔡錫灶之偵訊筆錄影 音光碟,並定於 108年4月9日再次傳訊證人蔡錫灶到庭,然 被告羅吉強之辯護人於勘驗上開偵訊光碟後,於108年3月26 日具狀表示:對於證人蔡錫灶之偵訊筆錄不再爭執證據能力 ,且無庸於 108年4月9日再行傳喚證人蔡錫灶到庭,有陳報 狀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頁),由此可知,證人蔡錫灶 於偵查中所言確與筆錄記載相符,是證人蔡錫灶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羅吉強,而無可採,自應以其偵訊 中所言為真。
⑥、證人張詠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美嬌邀請我去參加餐會, 說去給被告羅吉強請客,我有一點點知道是被告羅吉強的選 舉餐會,餐會中被告羅吉強說拜託、謝謝等語(20號選他㈠ 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於辯護人主詰 問時,證人張詠婷對於該日餐會明確表示與被告羅吉強無涉



,亦非關任何選舉事項(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於公 訴人反詰問時,則對大部分的問題多稱「我沒有這樣講」、 「我好像沒有這樣說」、「我忘記了」、「我完全不知道」 ,採一概迴避的態度,迨於本院詢問時則先稱:我去過轉角 豬頭肉麵餐廳吃飯,吃過好幾次,每次都是我自己付錢,10 7年8月17日是別人付錢,誰付錢我不知道,我們太常聚餐, 我之前和別人聚餐,每次都是我自己付錢等語(本院卷㈡第 32頁至第33頁),再三強調同學、家人、鄰居經常聚餐等情 ,惟經本院質以為何以前每次任何聚餐都需要自行付費,本 次聚餐卻不需要,如果不知道何人付錢,怎麼可以餐畢後未 經付費即行離開餐廳?證人張詠婷始證述:被告謝美嬌有跟 我說去給被告羅吉強請客,被告羅吉強說他要競選代表,所 以跟大家說拜託拜託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第35頁),則 由證人張詠婷於本院審理時面對相同問題時,對於辯護人和 公訴人之回答卻大相逕庭,是該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實堪置疑 ,而直至本院詢問時,因無法面對自己先前證述自圓其說之 情形,且經本院就其證詞反覆請其最後確認時始證述「被告 謝美嬌有跟我說去給被告羅吉強請客,被告羅吉強說他要競 選代表,所以跟大家說拜託拜託」等語,不僅是經證人張詠 婷最後確認始為之證述,且與偵查中所言致相同,是當以此 部分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⑦、證人鍾六妹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7日在新竹縣○○鎮○ ○街 000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我有去,被告謝美 嬌說她過生日要請我吃飯,最後我有看到被告羅吉強來敬酒 ,並說年底選舉拜託大家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76頁),惟 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初稱:被告謝美嬌說她過生日請吃飯,被 告羅吉強來敬酒時說:謝謝大家,祝大家生日快樂等語(本 院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迨至辯護人明示告以被告謝美嬌 稱:因為吃過飯後,被告羅吉強私下說吃飯有問題,被告謝 美嬌才改稱以其生日名義請大家吃飯等語,證人鍾六妹對當 日聚餐是否確為生日餐會乙節,即改稱「忘記了」,且其後 就公訴人詰問之當日餐會相關問題,即多答以忘記了,而不 願正面回覆等情,有本院 108年4月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後於本院詢問時,由於證人鍾 六妹對於本案問題一再閃躲、反覆,於是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鍾六妹於107年10月11日13時15分許之第2次警詢筆錄,於勘 驗完畢後,證人鍾六妹始明確證稱該次警詢筆錄確係依其陳 述詳實記載,其不想因吃這餐飯傷害到人家,被告羅吉強有 敬酒,並說年底選舉拜託大家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 頁),是觀之證人鍾六妹前後完整作證情形,自應以其於本



院勘驗其第 2次警詢筆錄後,自知無法狡飾後所為證述較為 可採。
⑧、證人李婉榕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7日在新竹縣○○鎮○ ○街 000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我有去,被告謝美 嬌說她過生日要請我吃飯,吃飯時被告羅吉強來我們這桌, 並說年底選舉還要拜託我們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 110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初稱:被告謝美嬌說她過生日 請吃飯,被告羅吉強來敬酒時說:謝謝大家,祝大家生日快 樂,明確否認餐會中有提到任何選舉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 53頁至第58頁),迨於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婉榕於 107年10 月11日14時52分許之偵訊筆錄後,發現內容與筆錄之記載完 全吻合,自知無從隱瞞,始據實證述:被告羅吉強於餐會中 確實有說這次連任也要拜託我們等語(本院卷㈡第60頁), 是其證述內容自以此部分較為可採。
⑨、證人張金華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7日在「轉角豬頭肉麵 」餐廳的餐會中,被告羅吉強有每桌敬酒請大家支持拜託等 語(20號選他㈠卷第 12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 初稱:餐會中被告羅吉強沒有說拜託,明確否認餐會中有提 到任何選舉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迨於本 院當庭反覆勘驗證人張金華於107年10月11日15時1分許之偵 訊筆錄 3次,並提供卷內之該次筆錄資料予以核對後,發現 內容與筆錄記載完全吻合,然證人張金華猶證稱:「我哪裡 有說有,我記得我沒有說有」、「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我 想不出來」、「很久了,我忘記了,我好像沒有這樣講」、 「沒有、沒有,我忘記了,我記得是沒有」,則本院審理時 既係當庭播放該次訊問筆錄之影音光碟,並非單純要求證人 張金華憑空回想,證人張金華竟為上開回答,是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顯非可採,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⑩、證人楊木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17日在「轉角豬 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和她先生邀請我的,我 知道被告羅吉強是本屆關西鎮代表候選人,他是現任副主席 ,吃到一半時,他有拿仙草茶敬我們說這次他想要連任,請 大家幫幫忙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9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 交互詰問時初始明確否認餐會中有提到任何選舉的事等語( 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2頁),迨於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木興 於107年10月11日8時33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及於107年10月 11日15時30分許之偵訊筆錄後,發現內容與筆錄之記載完全 吻合,自知無從隱瞞,始據實證述:被告謝美嬌說她的親戚 要選代表,所以找我們去吃飯,她的親戚就是被告羅吉強, 餐會中被告羅吉強有敬我們,說這次他想要連任,請大家幫



幫忙等語(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是其證述內容自以 此部分較為可採。
⑪、證人王源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17日在「轉角豬 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說她生日邀請我的,被 告羅吉強有每桌敬一下酒,說拜託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14 5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初始明確否認餐會中有 提到任何選舉的事,且對於本案重要之情多以「忘記了」答 覆等時(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4頁),而於本院訊問時僅證 稱:被告羅吉強有每桌敬一下酒等語,迨於當庭勘驗證人王 源金於 107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之偵訊筆錄後,發現內容 與筆錄之記載完全吻合,自知無從隱瞞,始據實證述:餐會 中被告羅吉強有敬酒說拜託等語(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 ),是其證述內容自以此部分較為可採。
⑫、證人范金英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7日在「轉角豬頭肉麵 」餐廳的餐會中,被告謝美嬌找我去的,她說是被告羅吉強 要競選鎮民代表的餐會,被告羅吉強在現場有拜票,他說拜 託,拜託就是選他的意思等語(20號選他㈡卷第 7頁),而 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初始對大部分問題多加迴避,不斷 答稱:「好像沒有吧」、「我記不起來,這麼久了」、「我 也忘記了」、「好像是、好像不是」、「沒有、不知道」等 語,其後忽稱:被告謝美嬌說姐妹們要慶祝生日,所以吃飯 等語(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8頁),迨於本院當庭勘驗證 人范金英於 107年10月12日19時28分許之偵訊筆錄,於播放 至「他說拜託」時,證人范金英突然出聲稱:「我沒有這樣 說」,然至本院勘驗完畢後,發現內容與筆錄記載完全吻合 ,證人范金英自知無從隱瞞,始據實證述:我現在想到了, 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才對等語(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40 頁),是其證述內容自以此部分所述即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
⑬、證人張展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 17日在「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說被告 羅吉強候選人要請吃飯邀請我的,被告羅吉強有逐桌拜票, 說拜託拜託,而拜託拜託的意思可能是要選舉了,拜託大家 投票給他等語(20號選他㈡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 149頁至 第152頁)。
⑭、證人戴鄧鳳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17日在 「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被告羅吉強有敬仙草茶,有 說拜託拜託等語(本院卷㈡第159頁)。
⑮、證人鍾文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17日在「 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說她生日邀請我



的,餐會中被告羅吉強有來,他說:這次選舉,向大家拜託 拜託等語(本院卷㈡第160頁、第162頁、第164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多數證稱係被告羅吉強請吃飯的,參以 證人詹煌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餐會中被告 吉強有向大家說拜託,他私下跟我說想要連任,請我支持他 並投他 1票,他有每桌敬酒,我覺得該次餐會和選舉有關的 原因是被告羅吉強比我先到,但是比我慢走,以我一般的經 驗,政治人物都是問安一下就走,我自己也要競選里長,不 敢去沒有人邀請我的場合拜票,當天我也有逐桌去拜票,但 是當天還有我們現任里長羅金基也是如此,另外還有鎮長候 選人黃慶源,但是黃慶源來一下就走,我們其他 3人有從頭 待到尾,餐會不可能是羅金基或我辦的,因為我們同樣是選 里長,是對手,不可能自己舉辦餐會又邀請對手參加,本次 餐會是被告陳田統邀請我父親,我和我父親一起出席等語( 20號選他㈠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㈠第216頁、第218頁 至第 224頁),可知該日之餐會除被告羅吉強外,尚有里長 候選人即證人羅金基詹煌暄與鎮長候選人黃慶源到場,惟 參與餐會之證人幾無任何人提及鎮長候選人黃慶源,而證人 羅金基詹煌暄同為里長候選人,自無可能由其中任 1人舉 辦餐會還邀請競爭對手同臺較勁,而其他參與餐會之證人彼 此多為鄰里親友,其間係屬兩兩認識關係,並非全部熟識, 亦無任何人有任何名目、理由或需要大手筆舉辦餐會邀請不 相熟悉之人聚餐,反而絕大多數之證人均證稱被告羅吉強逐 桌拜託,可知該日之餐會確係與被告羅吉強有莫大之關連性 。
⑷、至該日餐會究竟與被告謝美嬌生日有無關連性部分?再查:①、證人王廖玉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均稱:我有去 107 年 8月17日在「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 說她生日邀請我的,餐會中沒有人來拜票,我也沒有看到被 告羅吉強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 137頁、本院卷㈡第86頁至 第87頁)。
②、證人劉盧美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17日在 「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說她生日邀請 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54頁至第157頁)。③、證人賴廖金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17日在 「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邀請我的,餐 會中被告羅吉強有來一下就走等語(本院卷㈡第165頁、第1 69頁)。
④、證人鄧余月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107年8月17日在 「轉角豬頭肉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謝美嬌說她生日邀請



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77頁)。⑸、惟被告謝美嬌之生日為39年8月4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4頁),而本件 系爭餐會為8月17日,距離被告謝美嬌之生日已經過近2週, 於生日過後相當時日再補慶祝壽辰,與一般民間如無法生日 當天慶生,均提前慶祝之習俗顯然有悖,是該日是否確為被 告謝美嬌慶賀生日之祝壽宴,自有疑慮,再者,如真係為被 告謝美嬌慶賀生日,為何所有參與餐會之證人均一致證稱現 場沒有生日蛋糕、壽麵、壽桃或播放生日快樂歌,如真係被 告謝美嬌為慶祝自己生日宴請鄰里親友,大費周章席開 5桌 邀請眾人,怎麼可能沒有生日相關活動或餐飲食物,尤有甚 者,身為被告謝美嬌丈夫之被告戴宏源事前事後對慶賀生日 等情均無知悉表態,顯違常情。參以被告羅吉強於偵查中先 稱:107年8月17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德街 190號「轉角豬頭 肉麵」餐廳的餐會我有去,是被告謝美嬌戴宏源辦的,因 為被告謝美嬌是我表嫂,那是她生日,所以我就去,當天我 有逐桌拜票,看到認識的我就拜票等語(20號選他㈠卷第19 9頁至第200頁);其後改稱:被告謝美嬌說她要過生日,叫 我過去和大家見面吃飯,我就過去,當天沒有講選舉的事, 打完招呼就走等語(90號選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餐會當天我沒有在大眾前面拿麥克風說謝謝、希望大 家支持、拜託,只是私下他們問我,逐桌問我說你要不要選 ,我說這個選舉時間還很長的,我還是未定數,我就說謝謝 你、拜託,是鎮民有問我這次是要參選鎮民代表?我才講的 ,我沒有公開在講,當天是被告謝美嬌說她生日,叫我去吃 飯等語(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6頁),觀之被告羅吉強雖 前後一致推稱該日餐會係被告謝美嬌因為慶祝生日舉辦,惟 是否逐桌拜票乙節,前後所述歧異,顯然啟人疑竇,反而被 告謝美嬌自承因為吃過飯後,在金山里中秋晚會時,被告羅 吉強私下通知我說吃飯有問題,怎麼辦?我才說以我生日名 義請大家吃飯,可能會沒事等情,如此較得以解釋為何部分 證人證述當日係被告謝美嬌過生日而舉辦餐會,然而在場卻 無任何與慶祝生日相關之活動或食物,甚且大部分證人均證 述該日係被告羅吉強請客,如確係被告謝美嬌之生日宴餐會 ,為何不見被告謝美嬌逐桌感謝賓客到場祝賀,卻自行用餐 ,而置到場參與餐會之鄰里不顧?反觀卻是被告羅吉強於前 開餐會進行中現場逐桌拜託,是被告羅吉強辯稱該次餐會係 被告謝美嬌舉辦之生日餐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 可採,由該日餐會之舉辦,與會人士均可得免費宴飲之權利 ,惟被告羅吉強尚可獲得藉此與有投票權之選民拜託拉抬選



情之利益,而現場也只有被告羅吉強1人全場逐桌敬茶水與 所有到場用餐之人拜託,故該日餐會確係被告羅吉強透過被 告謝美嬌及不知情之被告戴宏源陳田統邀集有投票權之上 開證人陳昌明等21人或不特定人到場,藉由提供免費宴飲, 並由被告羅吉強到場拜託、為其拉抬選情之事實自可認定。4、又被告羅吉強出資支付餐費,並由其與被告謝美嬌戴宏源陳田統邀約證人陳昌明等21人參加餐會,觀之前揭證人所 述,此次餐會參加者多為鄉親鄰里,而邀約方式也十分隨興 ,係以免費宴飲為由鄰里相偕參加,是被告謝美嬌戴宏源陳田統如僅係單純邀約證人陳昌明等21人參與餐會,尚難 遽認與被告羅吉強藉由提供免費宴飲,到場拜託、為其拉抬 選情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被告謝美嬌除多方替被告 羅吉強邀請多位證人到場參加餐會,進而在被告羅吉強告知 其餐會發生問題之際,立即為其尋求解套方式,主動表示願 意假稱該日餐會係其主辦之生日宴為其免除可能之刑事責任 ,且主動告知部分證人請其配合在警詢、偵查中為陳述該日 聚餐係其主辦之生日宴,業據其自承在卷,顯然被告謝美嬌 並非單純因知悉有免費餐飲,而單純通知鄰里共赴餐宴,卻 係明知被告羅吉強藉由提供免費宴飲,到場拜託、為其拉抬 選情而舉辦餐會,不僅事前為其邀約證人,事後為脫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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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