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3號
PCDV,108,訴,44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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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
被   告 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被   告 李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 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彥緯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前於106 年12 月12日邀同被告胡東昌李彥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授信總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限之授信契約書乙 紙,約定被告旭勝公司得一次或分次動用該筆授信總額,授 信之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 其他文件上所載之方式為之。嗣於106 年12月14日被告旭勝



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及350 萬元,並簽訂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乙紙,雙方約定該2 筆借款,借款期間 均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償還方式皆自 借款日起,於每月1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利息利率則約定為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42 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3.5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惟被告旭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11月14日止 ,且於107 年12月7 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依前開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依前開授信 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就被告旭勝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 餘額行使抵銷後,目前被告旭勝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胡東昌李彥緯為上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 萬6,54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旭勝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胡東昌
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暨被告目前尚有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 不爭執。被告旭勝公司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 戶,實際上已無在經營,但尚未辦理停業,對於原告就被告 旭勝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行使抵銷,被告亦無意見。 ㈡本件被告李彥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37頁、第73頁至第81頁),復為被告旭勝公司、胡東昌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李彥緯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旭勝公司向原告借款2 筆,借 款金額共計500 萬元,並由被告胡東昌李彥緯擔任連帶保 證人,因被告旭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11月14日止,即 未再依約繳納,且於107 年12月7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 為拒絕往來戶,是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 1 款、第2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2 筆借款債 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復經抵銷被告旭勝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 後,被告旭勝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 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而被告胡東昌李彥緯為被告旭勝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旭勝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
│1.│74萬2,962元 │自107 年12月│年息百分│自107 年│逾期在6 │
│ │ │1 日起至清償│之3.5 │12月1 日│個月以內│
│ │ │日止 │ │起至108 │部分,按│
│ │ │ │ │年5 月30│左列利率│
│ │ │ │ │日止 │百分之10│
│ │ │ │ │ │計算 │
│ │ │ │ ├────┼────┤
│ │ │ │ │自108 年│逾期超過│
│ │ │ │ │6 月1 日│6 個月部│
│ │ │ │ │起止至清│分,按左│
│ │ │ │ │償日止 │列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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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3萬3,579元 │自107 年12月│年息百分│自107 年│逾期在6 │
│ │ │1 日起至清償│之3.5 │12月1 日│個月以內│
│ │ │日止 │ │起至108 │部分,按│
│ │ │ │ │年5 月30│左列利率│
│ │ │ │ │日止 │百分之10│
│ │ │ │ │ │計算 │
│ │ │ │ ├────┼────┤
│ │ │ │ │自108 年│逾期超過│
│ │ │ │ │6 月1 日│6 個月部│
│ │ │ │ │起至清償│分,按左│
│ │ │ │ │日止 │列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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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總計:247萬6,5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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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