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08號
PCDV,107,家繼訴,108,201905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孫慧珍  

      孫慧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李俊宗  
      李俊慶  
      李俊雄  
      李俊啓  
      李俊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孫慧玲  

      孫健智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俊宗李俊慶李俊雄李俊啟李俊松
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慧玲孫健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家繼訴字第一○八號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等人之先母李沅幀(民 國107年3月11日死亡)為被繼承人李秋根(99年6月18日死 亡)之養女,被告等5人則為被繼承人李秋根之子,聲請人 等人為先母辦理繼承事宜時,發現被繼承人李秋根遺留之土 地已於99年11月9 日遭被告等5 人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五股區中興段1046地號)、五股區更寮段褒 子寮小段45-13 地號(重測後為五股區中興段1013地號)、 五股區更寮段褒子寮小段133-21地號、五股區更寮段褒子寮 小段133-23地號等4 筆土地,更遭被告等人處分,此已侵害



聲請人等人自先母繼承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負有損害賠償之債,聲請人等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 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賠償。又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 繼承人李秋根之遺產應為兩造、相對人孫健智孫慧玲公同 共有,而本件聲請人等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公同共有債務損 害賠償,按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 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相對 人孫慧玲孫健智拒絕同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等2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孫慧珍孫慧文、被告李俊宗李俊慶、李 俊雄、李俊啟李俊松、相對人孫健智孫慧玲同為被繼承 人李秋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等人起訴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 就上開4 筆已處分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 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相對人孫健智、孫慧 玲拒絕同為原告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 孫健智孫慧玲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命孫健智孫慧玲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 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 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