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號
PCDM,108,易,24,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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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郭海薇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宇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免刑。 事 實
一、郭冠宇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晚上11時44分許,行經鍾忠良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前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圍牆侵入鍾忠良 上址住處前院內,欲竊取放置於上址前院鞋櫃內鞋子1 雙, 適鍾忠良外出查看,郭冠宇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二、案經鍾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郭冠宇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故選任其母郭海 薇擔任輔佐人。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之供述,均係由輔佐 人確認被告意思後,代被告回答。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郭冠宇、輔佐人郭海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時,經輔佐人確認被告之意思後,輔佐人陳稱被告 是承認犯罪的,而且本案還有證人即告訴人鍾忠良在偵查中 的具結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述可以佐證(107 年 度偵字第12651 號卷第17至35頁、第75至76頁),足以明確 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行為。因此,本件事證明確,應該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的「牆垣」,是牆壁的意思 ,本件被告是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的院子裡,想要竊取鞋子 ,但是並未竊取成功,所以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的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竊盜的行為僅止於未遂,沒有產生犯罪實害,不法程度 較低,本院認為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本次鑑定結果顯示,個案於犯罪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亦因 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因個案為 中度智能不足合併有自閉症類群特質患者,語言理解及表達 能力受限,社交情境判斷力不足,並受自閉症特質影響,對 某些物品有特殊固執的偏好,因此犯下多起竊盜案,教導效 果不彰,亦非藥物能夠治療,家屬宜持續行為提醒、協助後 續生活照顧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3月18日雙院 精字第1080002322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本院易字卷第43至51頁),本件鑑定人李顓雅為精神專科 醫師,本於其精神醫學專業,參考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 史,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自有其可信之處。本院亦認為, 本件遭竊之鞋子1雙,是使用過的舊鞋,並沒有很高的財產 價值,被告會去竊取,極有可能係受到其自閉症類群特質之 內在驅使,又因有中度智能不足,使其辨別事理能力較差, 未能克制內在衝動,才有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 實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亦因精神障 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件被告欲竊取的目標,是一雙鞋子,犯罪情節不是非常嚴 重,而被告會有本件犯行,最主要是因為其具有自閉症類群 特質,而對某種物品有固著偏好,再加以中度智能不足,而



使旁人教導困難,也非藥物所能治療,鑑定報告均已說明如 上。也就是說,被告並不是因為想要害人,也不是因為貪心 ,才去故意犯法,刑罰在本案中,除了懲罰被告的家人以外 ,並沒有辦法收到什麼預防犯罪的效果(易科罰金的錢,不 可能是被告自己出,一定是家人幫忙出)。本案告訴人也寬 宏的說:我沒有要讓被告接受懲罰,也不向被告索賠,是希 望被告能接受輔導、治療,我會提告,只是不想讓被告以為 以後還可以再來我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本院 易字卷第79頁)。再者,被告之輔佐人也就是被告的母親說 :我是小吃店服務員,被告平常會到我店裡待著,家中還有 兩個被告的妹妹,一個是國一,一個高一,家中只有我是經 濟支柱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其獨力撫養三個子女,經 濟重擔與精神壓力可想而知,如果再因本案而必須負擔徒刑 易科罰金的支出,無疑是雪上加霜。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 告的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使先後以未遂規定、刑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也還是要課處有期徒刑的刑罰,實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19條第2 項、第6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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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