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74號
CHDV,107,重訴,174,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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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許啓章 

      許施月嬌

      許文和 

      許育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梅氏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洪啟源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啓章新台幣361,12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施月嬌2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梅氏鶯602,88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和392,63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愷525,28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1,126元為原告許啓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000元為原告許施月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梅氏鶯以新台幣200,96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2,889元原告梅氏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92,633元為原告許文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許育愷以新台幣175,09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5,281元原告許育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洪啟源應分別給付①原告許啓章3,32 7,041元;②原告許施月嬌3,066,272元;③原告許文和2,68 2,375元;④原告許育愷3,013,993元;⑤原告梅氏鶯7,347, 3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 以:
㈠被告洪啟源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沿海路3段與管厝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於雨天夜晚行車應開啟頭燈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並以時速約40 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之親屬即被害人許 本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沿海 路3段駛至,欲左轉管厝街行駛,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致許本華人車倒地,因顱頸創傷及多處外傷,經送醫急救 ,仍於106年11月13日6時50分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具有過失 甚明。原告許文和許育愷為被害人許本華之子女;原告梅 氏鶯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為被害人許本 華之父母,依法均係對被告具有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人,爰 將原告因本件被害人許本華車禍身亡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等一切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許啓章部分:
①醫療費:被害人許本華送醫急救之醫療費2,350元,係 由原告許啓章支付,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②喪葬費408,790元:被害人許本華死亡後之喪葬費,係 由原告許啓章支付。喪葬事宜因係委由福祥鮮花店承辦 ,關於喪葬費所開立之收據,亦是依福祥鮮花店所開立 之費用收據為準。被告雖認為附民卷21頁106年11月18 日收據5,750元,與卷24頁「紅原、發粿、蛋糕」重複 。但此部分沒有重複,是不同的物品,因為一項估價單 是花店開的(在附民卷24頁項次30),另一項是三和食 品行開的(在附民卷21頁下方),因為日期及開立人均



不相同,所以是不同的東西。至於附民卷23-24頁項目 重複(與卷25頁)者,有第10項告別式20,000元、第15 項冰桶4,000元、第16項棺木7,000元、第18項骨灰罈 13, 000元、第35項布類用品9,075元,此部分均重複, 應該是60,075元有重複,以此處陳述為準。另被告認為 非屬必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均為禮俗所需要,為辦 理喪葬事宜及方便親友參加喪禮所必須支出,自屬必要 費用。
③扶養費:原告許啓章為被害人許本華之父,係33年2月 24日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73歲 ,依內政部所編之「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 )」所示,尚有12.54年殘餘生命,則可受扶養之年限 至少為12年,復依105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 五之中間利息,即得出原告許啓章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1,903,905元(即16,544×12×9.0000000≒1,903,90 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對原告許啓章具有法定扶養義 務之人除被害人許本華外,尚有配偶即原告許施月嬌及 另2名子女,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即為475, 976元(1,903,905÷4=475,9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之次子,侍奉原告至 為孝順,父子間感情十分融洽,且正值壯年,豈料因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許啓章與被害人從此天人 永隔,而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遺憾,實令原告許啓章 悲痛逾恆,內心所受痛苦迄今仍無法平復。原告許啓章 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維生,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情,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⑵原告許施月嬌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許施月嬌為被害人之母,係34年11月26日 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 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72歲,依 內政部所編之「105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 所示,尚有15.82 年殘餘生命,則可受扶養之年限至少 為15年,復依105 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 中間利息,即得出原告許施月嬌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 265,087元(16,544×12×11.0000000≒2,265,087,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對原告許施月嬌具有法定扶養義務 之人除被害人許本華外,尚有配偶即原告許啓章及另2



名子女,故原告許施月嬌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即為 566,272元(2,265,087÷4=566,272,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許施月嬌之次子,侍 奉原告至為孝順,母子間感情十分融洽,且正值壯年, 豈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 隔,而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遺憾,實令原告許施月嬌 悲痛逾恆,內心所受痛苦迄今仍無法平復。原告許施月 嬌學歷為國小畢業,為家管,偶爾會幫忙務農,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請求250萬元之慰撫 金,應屬適當。
⑶原告許文和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許文和為被害人許本華之長子,係94年8 月27日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 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12 歲,距其滿20歲成年能獨立生活為止,尚有8 年受扶養 之年限,復依105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 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即得出原告許文和可請求之扶養費 用為1,364,749元(16,544×12×6.0000000≒1,364, 7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對原告許文和具有法定扶 養義務之人除被害人許本華外,尚有原告梅氏鶯,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即為682,375元(1,364,74 9÷2=682,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之父,平日對原告十 分關愛,父子間感情十分融洽,豈料因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隔,並使原告在幼 年時期即因此失去摯愛之父親,實令原告深感悲痛。原 告許文和就讀國中,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等情,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⑷原告許育愷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許本華之次子,係99年12月2 日 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 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7 歲,距 其滿20歲成年能獨立生活為止,尚有13年受扶養之年限 ,復依105 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參 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 息,據此計算即得出原告許育愷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2,027,985 元(16,544×12×10.0000000≒2,027,98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對原告許育愷具有法定扶養義



務之人除被害人許本華外,尚有原告梅氏鶯,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即為1,013,993元(2,027,985÷ 2=1,013,9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之父,平日對原告十 分關愛,父子間感情十分融洽,豈料因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隔,並使原告在幼 年時期即因此失去摯愛之父親,實令原告深感悲痛。被 害人許本華就讀國小,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情,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⑸原告梅氏鶯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梅氏鶯為被害人許本華之配偶,係71年2 月10日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 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35 歲,依內政部所編之「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 性」所示,尚有49.23年殘餘生命,則可受扶養之年限 為49年,復依105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 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即得出原告梅氏鶯可請求之扶養費 用為4,847,305元(16,544×12×24.00000000≒4,847, 3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梅氏鶯之配偶,夫妻 間之感情向來均甚和睦,詎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 成原告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隔,並致使原告原本和樂之 家庭因此破碎,內心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梅氏鶯學 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27,135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等情,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允。 ㈡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名下雖有存款及不動產,但該部分存 款能否維持原告2人至終老為止之生活,猶屬未知,尤其目 前國人平均餘命逐年提高,且老年後亦可能面臨長期照護生 活,所支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更是難以估算,被告僅以原 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名下尚有存款及不動產,即逕認原告許 啓章、許施月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殊嫌率斷。另原告 梅氏鶯目前雖有工作收入,但其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而每月之收入僅約2、3萬元,如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之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顯示,10 6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為計算基礎,原 告梅氏鶯之收入實難養家餬口,自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 必要。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許文和許育愷梅氏鶯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於106年12月20日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317元、400,316元 、400,317元。對於刑事二審107年交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的肇事因素應是被告較原告 的過失責任為高。有關肇事責任比例部分,當時行車時,被 告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且行駛至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縱使被 害人遵循兩段式左轉穿越的話,也有可能因夜間沒有開啟頭 燈而無法注意到被告開車進入其路口,所以認為被告的肇事 因素應該較高。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 見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就本件車禍事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 所提「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及未斟酌「被害人許本華就本 件車禍為肇事次因涉與有過失」等情,均有爭執,分述如下 :
⑴原告許啓章請求3,327,041元部分: ①醫療費:被害人許本華送醫急救之醫療費2,350 元,被 告對於證物4所附急診收據以及醫療費用是由原告許啓 章支出,不爭執。
②喪葬費:原告許啓章原請求喪葬費408,790元,被告有 爭執,但對於此部分費用由許啓章支出沒有爭執。民法 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 式,並應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 是否必要而定之。詳觀原告所列出喪葬費用明細內容, 或有重複請求之情事,例如原證5即附民卷第21頁「紅 員、發粿、蛋糕、餐盒共計5,750元」顯與附民卷第24 頁所列「紅員、發粿、蛋糕」重複請求,因此二部分金 額均屬相同,且估價單也看不出是另外福祥鮮花店所開 立,即便是福祥鮮花店所開,此估價單是否為事後謄寫 ,以至於重複計算不無可能;另附民卷第23頁「告別式 20,000元、冰桶4,000元、棺木7,000元、骨灰罐13,000 元、布類用品9,075元」等項,顯與附民卷第25頁所列 左下角單據項目「骨灰罐20,000元、棺木6,000元、冰 箱4,000元、告別式30,000元、祭品20,000元」以及左 上角單據項目「布類20,000元」等項目重複請求,此為 原告自承。另有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例原證5即附 民卷第18頁雨傘150元、第21頁工資1,200元、紅員 、發粿、蛋糕、餐盒等5,750元、第23頁加長型賓士 7,000元、遊覽車8,000元、第25頁車輛陣頭30,000



元、布類20,000元、第26頁椅桌750元、正餐16, 500元等。
③扶養費:原告許啓章請求扶養費475,976 元部分,被告 爭執。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該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固不適用之,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仍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許啓章雖 為被害人許本華之父親,係33年2月24日生,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雖已逾退休之齡,惟經鈞院向國稅局函詢 渠等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名下分別尚有數筆存款 及數筆不動產,且存款金額達數百萬元,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被害人許本華扶養之權利,且原告 許啓章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故被告否認原告許啓章對被害人許本華有請求扶養之 權利。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許啓章請求250 萬元,被告爭執。本 件被告國小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離婚後越南籍配 偶不知去向,拋下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扶養迄今 ,若非被告父親生前遺留房屋乙棟讓被告與女兒們尚可 遮風避雨,被告恐得要帶女兒們在外飄泊租屋生活,是 以身為單親家庭之被告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 負擔甚重,實非筆墨得以形容。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乃係因被告當日載送未成年子女上學途中,直線行駛於 沿海路3 段之際,突遭騎乘重型機車於對向內側車道之 被害人許本華超速逕切左轉進入管厝街,才致生本件車 禍憾事,要非被告開車跨越任何車道去撞擊被害人許本 華。因此原告許啓章請求被告應負擔精神慰撫金250 萬 元,洵屬過高,實非打零工且須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被告可負擔,懇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酌減為宜。
⑵原告許施月嬌請求3,066,272元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許施月嬌請求扶養費566,272元部分,被 告爭執。原告許施月嬌雖為被害人許本華之母親,然其 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數筆不動產,且存款金額達數百萬 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被害人許本華扶 養之權利,且原告許施月嬌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告否認原告許施月嬌對被害 人許本華請求扶養之權利。
②精神慰撫金:同上開原告許啓章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答辯 ,原告許施月嬌請求250 萬元顯屬過高,懇請鈞院衡量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酌減為宜。 ⑶原告許文和請求2,682,375元部分: ①扶養費:對於原告許文和94年8 月27日生,是許本華的 長子,扶養義務人有2人,許本華扶養義務為1/2,於許 本華過世時,年齡12歲,算至20歲成年,有8年可受扶 養,依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 算霍夫曼式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682,375元,被告不爭 執。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許文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同 上開原告許啓章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答辯,顯屬過高,懇 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 酌減為宜。
⑷原告許育愷請求3,013,993元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許育愷99年12月2 日生,是許本華的次子 ,扶養義務人有2 人,許本華扶養義務為1/2 ,於許本 華過世時,年齡7 歲,算至20歲成年,有13年可受扶養 ,依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算 霍夫曼式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1,013,993元,被告不爭 執。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許育愷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同 上開原告許啓章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答辯,顯屬過高,懇 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 酌減為宜。
⑸原告梅氏鶯請求7,347,305元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梅氏鶯請求扶養費4,847,305 元部分,被 告爭執。依民法第1116-1條及第1117條規定,夫妻互受 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梅氏鶯於71年2月10日出生,10 6年11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5歲,並在慶 豐富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有近3萬元之薪資收入,據此應 可認原告梅氏鶯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然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梅氏鶯於年滿65歲時,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衡情自斯時起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參諸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5年台灣簡易生命表統 計,女性35歲者之平均餘命為49.23年,則扣除梅氏鶯 年滿65歲前之30年,其餘命應為19.23年。又梅氏鶯與 被害人許本華育有兩名子女即許文和許育愷,故於梅 氏鶯年滿65歲時,被害人對梅氏鶯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 務即應為1/3。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6,544元,每年消費支出為198,528元,則依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後,原告梅氏鶯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900,208元( 198,528元×13.0000000《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 》+3人=900,20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 理。且原告梅氏鶯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之情形,另據被告暸解,原告梅氏鶯與其他原告許 啓章、許施月嬌同居共財,家庭經濟狀況不差,故原告 梅氏鶯逾900,208元之其他請求,並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梅氏鶯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同 上開原告許啓章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答辯,顯屬過高,懇 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 酌減為宜。
㈡被害人許本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原告等人應同負其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 輕賠償金額,對被告方為公允。被告學歷國小畢業,從事臨 時工,工作收入並不穩定,每月平均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 被告是單親父親,因為越南籍配偶早在孩子們在襁褓階段就 不知去向,最後透過法院裁判方式,方得與越南籍配偶離婚 ,因此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都是由被告獨自一人扶養長 大。被告名下雖有一筆房屋及二筆土地,然皆係被告繼承父 親遺產而來,為被告目前與子女之唯一遮風避雨住所,故被 告亦無從對房地為任何收益處分以增加生活收入。原告等對 被告分別請求250萬、200萬元不等之高額精神慰撫金,被告 實無力負擔。尤其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因素乃係被害人許本華 違反禁行內側車道、兩段式左轉以及閃紅燈號誌停止再開所 致,被告亦百般不願見到此憾事發生。懇請鈞院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等節酌減精神慰 撫金,以為公允。對於刑事二審107年交上易字第1398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有關肇事責任比例,如被害人遵 循交通規則本件憾事不至於發生,被告並未超速而且是在外 車道,是被害人車速快速行進左轉彎,以致被告的車遭到被 害人撞及毀損,所以刑事一、二審之認定並無違誤。本件當 事人沒有投保任意險,只有強制險。對於原告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險金額,沒有意見。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陳明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均為國小 畢業;梅氏鶯為國中畢業;許文和是國中,許育愷是國小, 目前均就學中,被告雖不清楚,但依原告所陳述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刑事二審107年交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洪 啟源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道○○○ ○○○○○○○○路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應 注意於雨天夜晚行車應開啟頭燈,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及減速, 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此時對向適有許 本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鄉沿海路3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管厝街行駛,亦 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車應依兩段 方式,先駛至管厝街機車待轉區後,遵循該待轉區路口閃光 紅燈號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再行駛,以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等規定,未以兩段式左轉,亦未 讓直行之洪啟源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逕由內側車道 直接左轉管厝街。由於雙方均有上述疏失,兩車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許本華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外傷、 右側肢體變形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6時50分許 ,仍因顱頸外創、多發性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
許啓章40萬元。
許施月嬌40萬元。
許文和400,317元。
許育愷400,316元。
梅氏鶯400,317元。
㈢有關原告請求當中:
⑴醫療費用支出2,350元,是由原告許啓章支出。 ⑵喪葬費用均是由原告許啓章支出。請求項目重複者:第10 項告別式20,000元、第15項冰桶4,000元、第16項棺木7, 000元、第18項骨灰罈13,000元、第35項布類用品9,075元 。
⑶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許文和94年8月27日生,是許本華的長子,扶養義 務人有2人,許本華扶養義務為1/2,於許本華過世時, 年齡12歲,算至20歲成年,有8年可受扶養,依105年彰 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算霍夫曼式請求 一次給付扶養費682,375元。
②原告許育愷99年12月2 日生,是許本華的次子,扶養義 務人有2人,許本華扶養義務為1/2,於許本華過世時, 年齡7歲,算至20歲成年,有13年可受扶養,依105年彰 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算霍夫曼式請求



一次給付扶養費1,013,993元。
㈣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
⑴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均為國小畢業;梅氏鶯為國中畢業 ;許文和是國中,許育愷是國小,目前均就學中。 ⑵被告國小畢業,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1月13 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鄉○○路0段○○○道○○○○○○○○○○○路0 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於雨天夜晚行車應 開啟頭燈,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及減速,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 速度通過上開路口。此時對向適有許本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鄉沿海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管厝街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 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先駛至管厝街 機車待轉區後,遵循該待轉區路口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再行駛,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輛先行等規定,未以兩段式左轉,亦未讓直行之洪啟源所駕 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逕由內側車道直接左轉管厝街。由 於雙方均有上述疏失,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許本 華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外傷、右側肢體變形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6時50分許,仍因顱頸外創、多 發性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以為真實。被告因上述過失致被害人許本華 死亡,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害人許本華之過失,則是屬於過失相抵之問題,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無過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因此,原告依據上開條文,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⑴原告許啓章請求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部分:原告許啓章 主張其為被害人許本華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等語,並提 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所以原告 許啓章請求醫療費用支出2,3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⑵原告許啓章請求支出殯葬費用408,790元部分:原告許啓 章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408,790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佐 證,除被告以前詞抗辯外,其餘則不爭執。茲就被告抗辯 部分,分別判斷如下:
①被告抗辯稱原證5即附民卷第21頁「紅員、發粿、蛋糕 、餐盒共計5,750元」顯與附民卷第24頁所列「紅員、 發粿、蛋糕」重複請求,因此二部分金額均屬相同,且 估價單也看不出是另外福祥鮮花店所開立,即便是福祥 鮮花店所開,此估價單是否為事後謄寫,以至於重複計 算不無可能等語。原告許啓章則主張此為不同的物品, 因為一項估價單是花店開的(在附民卷24頁項次30), 另一項是三和食品行開的(在附民卷21頁下方),因為 日期及開立人均不相同,所以是不同的東西等語。本院 認原證5即附民卷第21頁由三和食品行所出具「紅員、 發粿、蛋糕、餐盒共計5,750元」之收據,與承辦殯葬 事宜之福祥鮮花店所出具估價單所列「紅圓、發粿、蛋 糕,5,750元」,分別為不同人所請款,且項目上仍略 有差異(餐盒),客觀上應可區分出是不同之開銷,因 此尚難遽認為是重複請求。所以被告之抗辯,尚屬乏據 ,未能採取。
②被告抗辯稱附民卷第23頁「告別式20,000元、冰桶4,00 0元、棺木7,000元、骨灰罐13,000元、布類用品9,075 元」等項,顯與附民卷第25頁所列左下角單據項目「骨 灰罐20,000元、棺木6,000元、冰箱4,000元、告別式 30,000元、祭品20,000元」以及左上角單據項目「布類 20,000元」等項目重複請求等語,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上述項目確有重覆,原告雖誤算為60,075元 然而重覆請求之金額應為53,075元(20,000+4,000+7, 000+13,000+9,075=53,075)。因此原告之請求當中, 應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金額53,075元。
③被告另抗辯稱以下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即附民卷第 18頁雨傘150元、第21頁工資1,200元、紅員、發粿



、蛋糕、餐盒等5,750元、第23頁加長型賓士7,000元 、遊覽車8,000元、第25頁車輛陣頭30,000元、 布類20,000元、第26頁椅桌750元、正餐16,500元 等語,原告則主張均為禮俗所需要,為辦理喪葬事宜及 方便親友參加喪禮所必須支出,自屬必要費用等語。本 院認為雨傘150元,工資1,200元,紅員、發粿、蛋糕、 餐盒等5,750元,加長型賓士7,000元、布類20,000元, 為現今喪葬禮俗所應有之項目,至於加長型賓士費用僅 7,000元,亦無過高情形,自應認是必要之殯葬費用; 至於陣頭30,000元,則非風俗所必要,而遊覽車8,000 元、出殯用餐之椅桌750元及餐費16,500元,係在便利 親屬前來弔唁及用餐免於奔波,並非與殯葬事務本身有 直接有關,難認係喪葬費用,不予准許,應予扣除。因 此,原告之請求當中,應扣除之金額為55,250元(30, 000+8,000+750+16,500=55,250)。 ④綜上,原告許啓章請求支出殯葬費用,應為300,465元 (408,790-53,075-55,250=300,465)。 ⑶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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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