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7號
CHDM,108,金訴,2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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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黃楓真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677、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黃楓真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安黃楓真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下簡稱地下匯兌),然因陳信 安在大陸地區經營電子產品販售業務,有多餘人民幣可供運 用,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99、100年間起至106年下半年止,由陳信安黃楓真透過 友人介紹等方式接觸有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需求之客戶黃仲 賢、王湅德林榮崇鄭玉婷蘇界賓莊峻豪郭玉瑛等 人,經客戶表示有匯兌需求時,即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 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信安申設)、00000000000 00號(黃楓真申設)、0000000000000號(竑昌企業有限公 司申設)帳戶做為客戶匯入新臺幣之帳戶,再以當日銀行買 匯、賣匯之中間匯率為兌換匯率,由黃楓真操作網路銀行將 人民幣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以此方式經營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透過以上方式,陳信安黃楓真經營地下匯兌獲取匯差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已於107年11月14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又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陳信安黃楓真經營之匯兌總進、出金額達1億 元以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信安黃楓真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黃楓真於調查局訊問、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仲賢王湅德、林 榮崇、鄭玉婷蘇界賓莊峻豪郭玉瑛、廖榕楨於調查局 訊問、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共3份、現場勘察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各1份、王湅德匯款申請書3 紙在卷可稽,及大陸名片27張、陳信安電腦電磁紀錄1片、 被告陳信安黃楓真於偵查中提出之犯罪所得10萬元扣案可 證,足證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 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信安黃楓真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原條 文中「犯罪所得」4字修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結論均無不同,但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 上,應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處。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陳信安黃楓真 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三、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均已 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見108年度同扣字第7號卷第8 頁)在卷可憑,自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2人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 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 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2人為本案匯兌犯行,金額尚非甚鉅 ,惡性非重,亦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 且渠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渠等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完 全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 2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就渠等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故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 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 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 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 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 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 :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被告 2人行為完成之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 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被告行為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年2月 2日生效施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既在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件之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 定。
(二)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被告2人依各該客戶 之需求,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 幣匯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動繳回 ,業已論述如前,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 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 125 條、第 125 條之 2 或第 125 條之 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25 條、第 125 條之 2 或第 125 條之 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2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125 條之3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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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