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6號
ILDV,108,司聲,56,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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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碧霞 
代 理 人 許宏迪律師
相 對 人 陳進榮(即陳碧玉之繼承人)

      陳進南(即陳碧玉之繼承人)

      陳進良(即陳碧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碧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業經本院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 人為被繼承人陳碧玉之繼承人,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 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調解筆錄、民 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本院104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在案;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 訟業已調解成立在案(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2號),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 分別有臺灣高雄、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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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