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5號
ILDV,108,司聲,55,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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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官陳金枝

代 理 人 許宏迪律師
相 對 人 陳進榮(即陳碧玉之繼承人)

      陳進南(即陳碧玉之繼承人)

      陳進良(即陳碧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515003號)壹紙,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碧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碧玉之繼承人,聲請人 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調 解筆錄、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在案;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 訟業已達成調解在案(本院10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5號),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7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此分別有臺灣高雄、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 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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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