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6號
KLDM,108,訴,256,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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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69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柒拾壹點零貳參柒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柒拾點玖柒貳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 行至第7 行所示事實均刪除,並更 正為「張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5 日晚間約6、7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新臺幣45 ,000元,自綽號「小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1.0237 公克, 純度99.9%,純質淨重70.97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證據補充:
⒈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5 月22日之陳述:
檢察官於上開期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法條,變 更為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非法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71.0237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70.9720 公 克),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見本院卷第49頁)。



⒉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及變更後之 起訴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
被告所犯變更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起訴法條變更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罪,累犯(加重),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累犯(加重),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71.0237 公克,純 度99.9% ,純質淨重70.9720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1 只,均沒收銷燬之。
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9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張立人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立人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7月9日、93年4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 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 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89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 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近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度毒偵字第78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張立人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 日晚間約6、7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5,000元 之代價,向「小歐」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1.04 30公克、驗餘淨重71.023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為70 .9720公克)伺機販賣。
嗣於同月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乘客



曾凱達詹明勳陳兆文等3 人,行經基隆市○○區○○街 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查獲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立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凌晨0│
│ │ 公司107年12月5日濫用│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他命之事實。 │
│ │ 000-0-000)1紙。 │ │
│ │ │ │
│ │ │ │
├──┼───────────┼────────────┤
│3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
│ │ 包(純質淨重70.9720 │重 20 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
│ │ 公克)。 │命之事實。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7年12月22 │ │
│ │ 日航藥鑑字0000000、 │ │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 各1紙。 │ │
│ │ │ │
│ │ │ │
├──┼───────────┼────────────┤
│4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 份。 │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1.0237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靖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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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