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4號
NTDM,107,訴,124,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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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炎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侯月嫦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曾志強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曾志誠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曾堯琢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438號、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褫奪公權參年。侯月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褫奪公權貳年。
曾志強幫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曾志誠幫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曾堯琢幫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振炎南投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 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月嫦曾振炎之 配偶。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明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 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 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 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 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等事項, 曾振炎自就任縣議員起,獲悉「議員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和 春節慰勞金,由議會編列經費覈實支應,直接撥款至所申報 聘用之各公費助理帳戶內,非屬議員之薪資,更非對於議員 之實質補貼」等情,曾振炎侯月嫦共同利用曾振炎因擔任 議員「每人職務上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及議員每人之 助理每月支領金額不得超過8萬元」之機會,僅聘用吳俊邦 之父吳浴欽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明知曾振炎未聘用曾 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擔任議員之公費助理,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物及與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吳浴欽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曾志強曾志誠並基於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 欺財物之犯意,曾振炎侯月嫦2人於徵得曾志強等人之同 意,由曾志強曾志誠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吳浴欽、吳俊邦提供吳俊邦之個人基本 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與侯月嫦曾振炎,使 曾振炎因而捏稱自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月薪均詳如附 表一、二及四所示),並接續在議員新聘公費助理資料表、 或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曾志強、曾 志誠、吳俊邦等人均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及月薪或異動 等虛偽內容,並檢具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身分證 、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付南投縣議會,使不知情之南投 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關議員聘用公 費助理之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 同時另外填製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勞保及健保資 料投保,進而騙使南投縣議會誤信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 等人均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並按月將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保及健保費之餘額及年



終獎金,分別撥入彼3人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 項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之管理 公費助理之正確性、以及勞保與健保管理正確性。而侯月嫦 亦明知其夫曾振炎未聘用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擔任 之議員公費助理,自103年12月25日起保管曾志強曾志誠 等2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負責持以提領曾志強曾志誠等2人 之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取得190萬3374元之 南投縣議會核撥與曾志強曾志誠之款項(曾志強曾志誠 之帳戶入款各為73萬3740元、116萬9634元),而於取得後 之款項均供曾振炎侯月嫦使用。
二、曾堯琢在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擔任曾振 炎之議員私費助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 期間,改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月薪均為2萬5000元。 惟曾堯琢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不再 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曾振炎侯月嫦竟接續上開職 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與 曾堯琢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曾堯琢並基 於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之犯意,曾振炎、侯月 嫦明知曾堯琢已不再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竟未向南 投縣議會辦理曾堯琢之停聘作業,至使南投縣議會之承辦員 仍於106年4月起至106年7月之期間,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 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並未 停止曾堯琢之勞保及健保資料之投保,進而騙使南投縣議會 誤信曾堯琢仍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並按月將曾堯琢之 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保及健保費之餘額24116元撥入曾堯琢 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三所示),足生 損害於南投縣議會之管理公費助理之正確性、以及勞保與健 保管理正確性。復由曾堯琢按月提領後帶到南投市○○路 000 號服務處,悉數交給知情之侯月嫦曾振炎侯月嫦利 用議員職務之機會,先後共同詐取曾堯琢之議員公費助理費 合計9萬6464元,亦供其等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第199頁至第227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5人除被告曾志誠外,其餘對於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被 告5人均否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被告曾志誠於準備程序對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於最後 審理時辯稱是因為對於法律知識的欠缺,伊覺得自己沒有 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39頁)等語;被告5人及其 辯護人並辯稱如下:
1、被告曾振炎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曾振炎當選南 投縣第18屆議員,初任議員無行政經驗,不諳行政規定, 於103年12月25日一就任議員,南投縣議會即催提助理名 單,適鄰坊曾志誠曾志強2人之母親,對被告曾振炎推 薦2人擔任助理,被告曾振炎答應並請曾志誠曾志強2人 依縣議會要求提供身分證、帳戶等資料,陳報議會供助理 薪資撥款用。被告曾振炎一方面將2人資料提供議會辦理 新進助理人事作業,一方面則對曾志誠曾志強2人說明 擔任助理須負責之工作及上下班時間等,詎料2人聽聞助 理工作除選民服務外,還要負責婚喪喜慶的跑攤,竟向被 告曾振炎稱不喜歡喪事的場合表示不做了,曾志誠、曾志 強2人乃將已申報議會的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一併 交給被告曾振炎,被告曾振炎則積極另覓吳英賓等擔任助 理工作。被告曾振炎未依人員異動辦理公費助理名單變更 ,因致議會公務員所登載資料與事實不符,被告曾振炎自 103年12月25日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迄今,從議會 所申領的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年終獎金等補助費,悉數發 放予實際助理,且每月所支出助理薪資均超過自議會所申 領之補助費總額,從不曾自縣議會核發之助理補助費中, 取得任何不法所得。被告曾振炎所聘任侯月嫦吳浴欽、 曾智泉、曾堯琢吳英賓廖慶華等人,不論是否係申報 聘用助理,只要實際上有從事助理事務,於擔任私聘助理 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津貼,均非屬詐領之補助費,被告曾 振炎按月支付予助理之薪資均逾議會入帳之助理補助費8 萬元,應從議會入帳金額中扣除,足資證明被告曾振炎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
2、被告侯月嫦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侯月嫦自103年12 月25日起即擔任曾振炎之助理迄今,負責服務處電話接聽



、行政文書、議員行程安排、出納、服務選民等助理工作 。被告侯月嫦雖非議會列冊之助理,以其實際有從事助理 工作,被告曾振炎聘任被告侯月常是為合法。被告侯月嫦曾振炎之妻子,議員服務處大小事均由被告侯月嫦調度 處理,事務龐雜,被告侯月嫦勞心勞力;助理如果離職人 手不夠,還要負責跑攤,被告侯月嫦確實有擔任助理工作 ,本即可以合法申領薪水;自不能以被告侯月嫦曾振炎 係夫妻關係,認被告侯月嫦應義務奉獻,恩惠歸於國家。 被告侯月嫦除起訴書所指負責服務處助理薪資發放之出納 工作外,還有服務處電話接聽、行政文書、議員行程安排 、政績宣傳、服務處選民服務及跑攤等工作。被告侯月嫦吳浴欽、曾智泉、吳英賓曾堯琢廖慶華、溫金章等 人,均為被告曾振炎之助理,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同案 被告曾振炎自得在每月8萬元額度內統籌分配助理補助費 予所聘之助理,被告侯月嫦曾振炎確有按月將助理補助 費核發薪實予各實際助理,且所支付薪資金額均逾議會撥 付之金額8萬元,被告侯月嫦曾振炎均未曾自助理補助 費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行,同案 被告曾振炎係第一次擔任議員職務,被告夫妻二人不諳行 政規定,於當選議員伊時,縣議會催提助理名單,適鄰坊 曾志誠曾志強無業且表示願意擔任助理,遂予提報名單 至議會,後二人仍因年紀太輕不能適應婚喪喜慶的跑攤, 而表示不做了,被告侯月嫦曾振炎二人因初任議員沒有 經驗,未予更正公費助理名單,因致議會公務員所登載資 料與事實不符,被告侯月嫦深感懊悔並認罪。惟被告侯月 嫦與曾振炎夫妻二人,自始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任何犯意與犯行,被 告侯月嫦管理被告曾振炎議員服務處大小事務,以助理而 言被告侯月嫦業務實屬繁重,為了分擔被告曾振炎每日行 程,均以外聘實際助理薪資為優先,自願調降自身及曾智 泉之薪資,用於核發實際助理薪資,如仍不足額度,則由 自己或家人之個人帳戶領錢支應,每月助理薪資均超出議 會補助8萬元。
3、被告曾志誠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曾志誠於偵查及準 備程序中,均陳明並未同意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助理, 然因接受被告曾振炎善意為其辦理加入勞健保,而提供被 告曾志誠個人基本資料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 曾振炎;準此,被告曾志誠固坦承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因不喜歡偕同被告曾振炎跑紅白帖之 行程,所以,自始拒絕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助理。嗣後



因叔叔曾國民提醒被告曾志誠,被告曾振炎可能使用被告 曾志誠之名義,向南投縣議會請領助理費,被告曾志誠擔 心有法律上的風險,曾先後2次向被告曾振炎反應,不要 用被告曾志誠名義請領助理費,被告曾振炎表示會處理。 由於該被告曾振炎係屬宗親長輩,又擔任議員,因此被告 曾志誠相信其承諾,亦不敢冒犯,所以,遂未積極追蹤其 處理進度,唯被告曾志誠自始欠缺幫助詐取議員助理費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依法自不構成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
4、被告曾志強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曾志強在被告曾 振炎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時,即答應擔任曾振炎之 公費助理,並提供郵局存摺影本及相關資料供曾振炎持往 南投縣議會辦理議員公費助理之申報。被告曾振炎就任後 曾帶著被告曾志強跑行程,但因行程中多有代表議員至選 民婚禮、喪禮以及為民服務行程,被告曾志強深覺自己並 不適合該助理工作,曾振炎亦表示將另外找人擔任助理, 分擔選民服務工作。被告曾志強乃單純認為因已拒絕擔任 助理工作,日後議會匯入存摺的助理薪水應交給接替自己 擔任助理之人,乃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曾振炎之妻 即被告侯月嫦,以便侯月嫦提款及發放給實際助理的薪資 。此後被告曾志強即不曾過問或關心郵局存摺內助理薪資 之發放情形。故被告曾志強自始即無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等語 。
5、被告曾堯琢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曾堯琢在105年9月 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雖未經曾振炎議員提 報為公費助理,然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且曾振炎議員亦 將公費助理薪資給付予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被告曾堯琢。 其後,被告曾堯琢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 期間,經曾振炎議員提報為公費助理,亦由被告曾堯琢實 際擔任助理工作,月薪均為2萬5000元,均歸被告曾堯琢 所有;然因助理工作時間太長,委實難以負荷,被告曾堯 琢爰於106年3月間向曾振炎議員請辭,惟因曾振炎議員一 時無法找到接替人選而向議會變更助理名冊,因此商請被 告曾堯琢於請辭後暫先列名公費助理,其會另外找人從事 助理工作。是故,被告曾堯琢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雖因曾振炎議員一時無法找到接替人選 而列名公費助理,惟被告曾堯琢均將所領公費助理薪資拿 到曾振炎議員服務處,悉數交給侯月嫦,顯見被告曾堯琢 對於公費助理薪資,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本於



105 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雖由他人列 名公費助理,然公費助理薪資乃是交付實際擔任助理工作 之被告曾堯琢之親身經歷,被告曾堯琢當可相信106年4月 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雖由被告曾堯琢列名公 費助理,然被告曾堯琢均將所領公費助理薪資拿到曾振炎 議員服務處,悉數交給侯月嫦,則該公費助理薪資亦會交 付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且經被告曾堯琢了解,該公費 助理薪資亦均交付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是以,自106 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公費助理薪資雖係 撥付進入被告曾堯琢之郵局帳戶內,惟其既已輾轉給付予 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而非納入私囊,即難認係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嫌,被告曾堯琢亦無所謂 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犯意及犯行。
(二)被告曾志誠曾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 三第33頁、第231頁),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參 照),被告曾志誠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責,被告曾志誠 此部分之辯解為不足採,是被告曾志誠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足以認定。
(三)被告曾振炎南投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任期自103年12 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被告曾振炎僅聘用吳俊邦 之父吳浴欽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並未聘用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擔任之議員公費助理,被告曾振炎侯月嫦2人於徵得曾志強等人之同意,由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及吳浴欽、吳俊邦提供吳俊邦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 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與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並由被 告曾振炎南投縣議會申報自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被 告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 聘期、月薪均詳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並在議員新聘 公費助理資料表、或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 上,填載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均為被告曾振 炎議員之公費助理及月薪或異動等內容,並檢具被告曾志 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證 影本,交付南投縣議會南投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此等 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關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南投縣議會助理 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另外填製被告曾志



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南投縣 議會並按月將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公費助 理月薪扣除勞保及健保費之餘額及年終獎金,分別撥入彼 3人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一、二及 四所示),而被告侯月嫦亦明知被告曾振炎未聘用被告曾 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擔任之議員公費助理,自103 年12月25日起保管被告曾志強曾志誠等2人之存摺及印 鑑章,負責持以領取曾志強曾志誠等2人之議員公費助 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取得190萬3374元之南投縣議核 撥與曾志強曾志誠之款項(曾志強曾志誠之帳戶入款 各為73萬3740元、116萬9634元)。而被告曾堯琢在105年 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 員私費助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期間 ,改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月薪均為2萬5000元。惟 被告曾堯琢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 不再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被告曾振炎、侯月 嫦明知曾堯琢已不再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未向南 投縣議會辦理被告曾堯琢之停聘作業,至使南投縣議會之 承辦員仍於106年4月起至106年7月之期間,將此等不實事 項登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 ,同時並未停止被告曾堯琢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進而 使南投縣議會仍將被告曾堯琢列為被告曾振炎議員之公費 助理,並按月將被告曾堯琢之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保及健 保費之餘額24116元撥入曾堯琢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 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復由被告曾堯琢按月提領後 帶到南投市○○路000號服務處,悉數交給知情之被告侯 月嫦,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先後取得被告曾堯琢之議員公 費助理費合計9萬6464元。而吳浴欽在103年12月2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期間,實際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 ,吳浴欽恐自己領薪影響其勞保退休金之給付,且為使無 固定雇主之吳俊邦獲得加入勞保及健保之利益,徵得同意 而借用吳俊邦名義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再由 吳俊邦在屏東縣境內提領薪資後交還吳浴欽,共計15萬 5932 元,吳俊邦吳浴欽等各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之事實, 除附表二編號36有關於106年8月3日南投縣議會核撥薪資 3871 元之部分與被告曾志誠外(本院於核對被告曾志誠 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後予以補正),其餘為被告5人 於調詢、偵訊中所陳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對於起訴書所 載之公費助理僱用期間,請領之薪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230頁),並經證人黃玉如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2號卷二第48 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07 頁)、證人吳俊邦於調詢、偵訊(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 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 48頁)、證人巫資民於調詢、偵訊(見上開他字第242號 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陳文鯓於 調詢、偵訊(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 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曾國民於調詢、偵訊(見上開他 字第242號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7頁)、證 人吳浴欽於調詢、偵訊(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52頁 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等證述在卷。(四)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卷卷 附之被告曾振炎、曾智泉、曾志強曾志誠郵局帳戶存提 匯款異常關聯清查表(第10頁至第11頁)、南投縣議會曾 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41頁)、被告曾堯 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6頁至 第47頁)、(受款人曾堯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 (第48頁至第51頁)、(受款人賴玉蘭)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第53頁)、(受款人陳梨嬌)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第58頁)、被告侯月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5頁至第66頁)、賴玉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頁)、陳梨嬌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8頁)、財產 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之吳俊邦薪資所得資料(第69頁至第74 頁)、吳俊邦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第75頁第125頁)、吳 俊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第126頁)、吳俊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8頁至第141頁)、被告曾志強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53頁至第154 頁)、被告曾志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4張(第15 5頁至第159頁)、被告曾志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0頁至第161頁)、被告曾志誠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0張(第162頁至第167-1頁)、南 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1月27日簽呈影本(第191頁) 、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2月26日簽呈影本(第195 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9月14日、104年8月28 日簽呈影本各1張(第198頁至第199頁)、南投縣議會公 共事務組104年10月27日簽呈影本(第203頁)、南投縣議 會公共事務組106年1月25日簽呈影本(第207頁);上開



他字第242號卷一卷附之南投縣議會107年3月15日投議公 字第107001790號函(第28頁)、被告曾振炎曾志強曾志誠郵局帳戶薪資匯款清查表(第29頁至第31頁)、南 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吳俊邦)之資料 表(第32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第33頁)、南投縣 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34頁)、( 吳俊邦)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2張及退保申報表1張(第35頁至第37頁)、南投縣議會 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曾堯琢)之資料表(第38 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2 張(第39頁至第40頁)、(曾堯琢)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 退保申報表各1張(第41頁至第42頁)、南投縣議會第18 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曾志誠)之資料表(第43頁) 、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2張( 第45頁至第46頁)、(曾志強曾志誠)勞工保險提繳薪資 調整表2張(第47頁至第48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49頁)、(曾志誠)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第50頁)、(曾志誠)勞工保險提繳薪資調整 表(第58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 理(曾志強)之資料表(第61頁)、(曾志強)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第64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 遴聘異動表(第68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2月 17日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3年12月份勞退金扣繳明 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 」員工薪資清冊(第69頁至第73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 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4年1月份至8月份之各月 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 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74頁至第112頁)、南 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4年9月份 至12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 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113頁 至第13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 員助理105年1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 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 資清冊(第133頁至第19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 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6年1月份至7月份之各月勞退金 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 「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193頁至第227頁)、南投縣議 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6年8月份至12月 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



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228頁至第252 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 7年1月份之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 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253頁至第2 57頁);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卷附之被告曾堯琢106年5 月至7月之薪資單(第84頁)、(收款人沈振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11頁)、沈振嘉之臺灣土地銀行南 投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112頁至第114頁);10 7年度警聲搜字第117號卷附之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9號搜 索票(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頁至第15頁);上開偵字第14 38號卷一卷附之扣押物照片-曾志誠存摺封面及郵局存摺 印章(第74頁至第76頁)、扣押物照片-曾志強郵局存摺 印章及存摺封面(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告侯月嫦臨櫃 提領現金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第184頁)、被告曾志強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5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附之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第17頁);本院卷一 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第37頁),此 外復有扣案之被告侯月嫦銀行及郵局存摺6本、被告曾振 炎郵局存摺2本、被告曾志強之郵局存摺2本、被告曾志誠 之郵局存摺2本、被曾志強曾志誠之印章各1顆在卷可憑 ,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 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 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 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 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 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 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 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 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



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 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 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 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 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 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8員、每助理每月支領至 多8萬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萬元為上限,超此 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 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 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 ,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 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 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8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曾振炎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擔任 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 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曾振炎有審查、議決南投縣政府之 法規、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 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 等法定職權。又因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議員 職司地方自治立法,事涉專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乃規定縣(市)議會議 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 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 月不得超過8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即 欲透過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立法品 質,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曾振炎聘用公費助理,向縣議 會提報公費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公費助理補助款,雖 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其議 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曾振炎依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 項所支之助理補助款,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且不 論議員是否向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仍應以議員有實 際聘用該申報之公費助理者為限,方可覈實支給公費助理 補助款。則依上所述被告曾振炎實際上於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期間既無聘僱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擔任公 費助理,南投縣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款, 詎被告曾振炎卻隱瞞此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期間向南投縣議會虛報被告曾志強、曾 志誠及曾堯琢為其公費助理並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自係 施用詐術無訛,使南投縣議會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 二及三所示之助理補助款與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 之帳戶,並由被告侯月嫦領取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帳戶中 之款項,而未交付與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由被告曾堯 琢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被告侯月嫦,後由被告 曾振炎侯月嫦使用,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自有構成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 費助理費用之犯行及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否認有 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行,並以 上開之詞置辯,惟查;證人廖慶華於106年12月至107年3 月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並擔任被告曾振炎服務處南投 市主任,每月並領取1萬元之費用,主要是跑婚喪喜慶、 紅、白帖,參加社區活動;證人吳英賓則於103年12月迄 今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並任南投縣名間鄉主任,每月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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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