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70號
TCBA,107,訴,370,20190529,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108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姚宗杰
葉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70080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與爭訟概要:
㈠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 。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權不得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 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 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 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 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審判。再者,行政法院闡明之目 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之 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 ,足見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 原告選擇何類型訴訟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均無從具足請 求權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 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 ,毫無闡明實益可言。是以,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一再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 訴之聲明,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 復得認定其請求欠缺實體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 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 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決為妥當。本件依原告狀載 及言詞敘述之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其係因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00鄰○○路000巷000○0號建築物頂樓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查報涉有違章建 築情形,由被告以民國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 號函認定系爭增建物構成程序違章,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 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備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原告屆期 仍未辦理,被告乃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 函命拆除。復經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臺 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其後原告屢以書 面主張系爭增建物並不構成違章建築,迭經被告函復維持原 認定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均未獲決定變更。原告因 主觀上認為系爭增建物如高度不超過70公分即不構成違章建 物,乃於107年1月9日以書面申請被告更正系爭增建物之高 度,經被告以107年2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70008210號函復略 謂:本案無原告所述高度標示錯誤之情形而需更正之情形等 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6月25日臺內訴字 第10700382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再於107年6月8 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派員至現場測量合法之景觀臺高度及長 度,未經被告回覆,原告於107年9月12日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107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700809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可見本件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將系 爭增建物認定屬於違章建物係因其高度高於70公分所致,其 起訴目的在於請求被告應派員測量系爭增建物高度,並作成 更正高度為70公分之行政處分至明。故無論原告之訴係請求 被告應派員測量系爭增建物高度,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 主張被告原作成違章認定處分關於高度有錯誤必須作成更正 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皆以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 負有應為該事實行為或依其申請作成更正處分之事實上及法 律上依據而定,若被告依法不負有該等義務者,則原告無論 依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訴之聲明,皆屬無理由, 此際自不須因原告不諳行政訴訟而未能精確為訴之聲明,而 從程序上剝奪其訴訟權。故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已足以明瞭其訴訟目的,本院允逕就其訴之聲明相涉實體 事項為審判,核無費事再為無益闡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原告未有增建4公尺之紀念 樓事實,頭份市公所103年5月26日查報稱4公尺,顯然誤將 景觀台4公尺為違章建築。該紀念樓無門、無窗、亦無樓梯 ,經被告現場勘查僅約70公分高,此有被告107年2月26日府 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可稽,原告請求更正70公分高紀念 樓,依法並無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



(被告107年2月12日函文)及銷訴願決定。二、被告應按原 告之申請,作成更正為70公分高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核准建築屋頂僅有造型梁柱框架(為半 戶外空間),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造型 梁柱框架)興(增)建固定窗及鐵皮斜屋頂覆蓋,變更為室 內且封閉空間,已與原核定之內容不符,已違反建築法第25 條無照建築之禁止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處分,並 無違誤。
㈡原告為頂樓「違章建築」訴求更正高度,被告於107年1月30 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經原告簽名在案,被告並以107 年2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70008210號函及107年2月26日府商 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已明確函復在案,原告之訴與建築事 務事件無直接關係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測量系爭增建物之高度及作 成更正高度為70公分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原告因系爭增建物經被告於103年8月11日認定構成程序違章 ,定期命補正,原告屆期未補正,經被告於104年6月12日認 定構成違章應予拆除,屢經行政爭訟未獲變更在案,原告迄 107年1月9日申請被告應更正系爭增建物之高度,經被告以1 07年2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70008210號函覆略謂:系爭增建 物並無原告所述高度標示錯誤而需更正之情形等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6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700382 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於107年6月8日書面請求 被告派員至現場測量系爭增建物之高度及長度,被告未予回 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70080 9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卷附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違章 建築查報單(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73頁)、被告103年8月11 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苗栗縣 頭份鎮公所103年8月7日頭鎮農字第1030020937號函(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 10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告107年1月9日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107年6月8日請求書(見本 院卷第89頁)、被告107年2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70008210號 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內政部107年11月27日臺內訴 字第107045199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及 內政部107年6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70038273號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為訴訟類型之程序性 規範,不能作為實體上請求權基礎之依據。人民必須依實體 行政法享有對行政機關為特定事實行為之請求權,行政機關 未履行其義務,始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易言之,人民 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係由實體行政法規範 形成,如不能認為行政機關就人民請求之事項負有作為之義 務,即不能因人民請求給付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即 當然推論人民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再者,人民 因行政機關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未為准許處分,如認為有違 法損害其權益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與機關權限法定 專屬原則,原告之申請案件必須具足實體公法規定之請求權 要件,且屬於被告機關之權限範疇內,行政法院始得判命被 告應依申請內容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機關對於 該申請事項既不負應為准許處分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 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 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若未作成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 錯誤之行政處分,人民申請更正即屬標的可資依附。經稽之 被告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載(見本院卷 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係因系爭增建物構成程序違章,原 告未依通知遵期為補正,乃認定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執行拆 除,該行政處分內容並無錯誤記載系爭增建物高度之情形至 明。則原告未敘明何件行政處分有錯誤記載系爭增建物高度 之情形,而空泛申請被告作成更正處分,於法尚嫌無據。 ㈣又原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查報系爭增建物涉有違章情形,已 丈量其長度及寬度各4公尺,有違章建築查報單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及第73頁),而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 科)其後於107年1月30日到場測量系爭增建物高度約為70公 分,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主 張系爭增建物高度為70公分,而請求被告前往測量其高度, 不但欠缺法令上之請求權基礎,且事實上亦無實益可言。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增建物請求被告前往測量高度及作成



更正70公分高度之處分,不但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 事實上亦不具必要性,被告自無依其請求為該事實行為及作 成處分之公法上義務。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