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施佑達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7,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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