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011號
TCEV,108,中簡,101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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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姚政彰

被   告 魏連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並將被告留置於房屋內部之物品遷出。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 7 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000元(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99號卷第4頁背面) 。嗣於本院108年5月3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賠償金之請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被告留置於房屋 內部之物品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原聲明請 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之訴訟予以利用,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00 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多月未繳納租金,惟原告於107 年10月間已向被告表示系爭 租約到期後,不續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至後,未即刻搬遷,經協商後,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



於107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若未依依約,願憑出初 人處理被告屋內所有物,並可禁止被告出入系爭房屋。被告 嗣後於108年過年後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 原告,惟系爭房屋內迄今仍堆放有被告留置之物品,爰依系 爭切結書、民法第45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被告留置於房屋內部之 物品遷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之租約已於 107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失去系爭 房屋之占用權源,惟仍遺留物品堆置在系爭房屋內,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切結書、臺中何厝郵局第587、766、774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補字卷第5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 被告留置於房屋內部之物品遷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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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