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詹宜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未敘明對被告
魏俊彥、魏盈仁、賴彥縉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又查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70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倘3 名被告適用不同請求權基礎亦
應分別敘明)及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