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381號
TPSV,108,台抗,38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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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陳信瑩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移轉管轄
裁定(106 年度重上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與抗告人簽署「西元2014FIFA World Cup轉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權利金新臺幣(下同)6,826 萬元權利金,取得抗告人專屬授權於臺灣地區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乃自該世界杯足球賽開幕典禮起,將接取自國際足球總會提供之比賽HD 高 畫質數位訊號轉換為SD標準畫質訊號,提供與伊簽訂節目供應合約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有線電視基本頻道播放。抗告人嗣於同年6 月16日,以伊製播「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可在訴外人系統業者凱擘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上觀看違反系爭合約關於排除數位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之約定,並於103 年6 月26日終止該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 195條、第179 條、第18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案。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後,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首要爭點在於系爭合約關於「2014世足賽64場賽事影音著作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範圍之爭議,其餘爭點以該項判斷為前提,屬關於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財法院」,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係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公益理由,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劃歸為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並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不因兩造為本案陳述而使原法院取得管轄權,因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該法第19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揆其立法理由,揭明「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 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 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該條法文雖無「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此參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之規定尤明。是以此項第二審專屬管轄法院,即無合意或應訴管轄之適用。審酌本件訴訟爭執重點為: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關於抗告人就「2014世足賽64場賽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之範圍,而該世足賽事係國際足球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抗告人於臺灣地區透過電視、行動裝置及廣播等公開播送權。抗告人乃在被授權範圍,再授權相對人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播送;相對人之請求係侵害上開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則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及其審理細則第2條第 2款第1目、第3款規定,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該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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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