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875號
CYEV,107,嘉簡,87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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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葉青華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葉信泉 

被   告 葉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7房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8房屋以及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9房屋應該合併分割;並且把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7房屋(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D1、D2、D3、D4、D5所示部分)分配給被告葉信泉;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8房屋(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C1、C2、C3、C4所示部分)分配給被告葉信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9房屋(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A1、A2、B1、B2、B3、B4、B5、B6所示部分)分配給原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 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葉信全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 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的父親和被告是親兄弟,在民國78年間共同興建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7(下稱本件22號之 17房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8(下稱本 件22號之18號房屋)及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 19(下稱本件22號之19房屋)(以下合稱本件房屋),兩造 就本件房屋的應有部分都各3 分之1 。又本件房屋並沒有依 照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共有人)也沒有訂立不 分割的期限,而且沒有辦法依照共有人的協議為分割,因此 ,依照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 ㈡本件房屋共有人相同而且應有部分相同,依照民法第824 條



第5 規定,原告可以請求合併分割。又本件房屋目前由兩造 各自管理使用,本件22號之17房屋、22號之18號房屋及22號 之19號房屋分別由被告葉信泉葉信全及原告使用,因此, 依照目前使用狀況分別由原告分配取得本件22號之19房屋、 被告葉信全取得本件22號之18房屋,被告葉信泉取得本件22 號之17房屋,最符合兩造利益及公平。
㈢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A1、A2所示部分建物是原告的父親出資興建,應該分 配給原告。
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被告葉信泉:⑴兩造有約定不分割,我要保持原狀,不要分 割;而且興建本件房屋的錢都是被告出的。如果一定要分割 ,就用抽籤的方式決定如何分配。分配面積不足部分,不要 金錢找補⑵本件22號之19房屋旁邊增建部分是被告和原告的 父親3 兄弟共同興建的,我父親負擔一部分資金,其餘的由 3 兄弟分擔。
㈡被告葉信全:只要把目前我住的房屋(本件22號之18房屋) 分配給我就好了;分配面積不足部分,不用金錢找補。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是兩造共有,應有部分都各3 分之1 的事 ,可以採信: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以證明。被告葉信泉雖然主張本件房屋是由他出資興 建的,但是遭原告否認,而被告葉信泉也沒有舉證證明他所 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就不能採信。因此,原告主張的前述事 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本件房屋,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至5 項有明文規定。
2.經查:
⑴被告葉信泉雖然主張本件房屋共有人間有不分割的約定,但 是原告否認。被告葉信泉並沒有舉證證明前述抗辯是真實的 ,他的抗辯就不能採信。而且本件房屋是一般住家使用,並 沒有因為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形。又被告葉信泉在 本件審理時主張不要分割,如果要分割就用抽籤方式決定等 語,和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不同,則原告主張共有人間不能 用協議來決定分割方法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因此,原告 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有法律上依據。
⑵又本件房屋的共有人都相同,也沒有因法令而不能合併分割 的情形,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有有依據,應該准許。 ㈢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間的利益及公平,應該可 採:
1.按民法824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的分割,原則上是以原物 分配給各共有人。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的方法,雖然可以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是應該斟酌各共有人的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的性質、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各項因素為 公平的決定。
2.經查:
⑴原告主張本件22號之17房屋(也就是如附圖D1、D2、D3、D4 、D5所示部分建物)、本件22號之18房屋(也就是如附圖C1 、C2、C3、C4所示建物)及本件22號之19房屋(也就是如附 圖B1、B2、B3、B4、B5、B6所示建物)分別由被告葉信泉、 被告葉信全及原告各自管理使用的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而本件22號之17房屋面積合計104 平方公尺【計算式:3 +48+36+16+1 】、本件22號之18 房屋面積合計102 平方公尺【計算式:4 +63+18+17】、 本件22號之19房屋面積合計107 平方公尺【計算式:4 +54 +28+12+5 +4 】,面積相差不大,兩造也都表明不必以 金錢找補,足以認定本件房屋的價值應該相當。本院認為本 件房屋既然已經由各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多年,而各人使用 、維護、管理方法、心力不同,由各共有人各自分得目前使 用中的房屋,比較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和公平。 ⑵原告主張如附圖A1、A2所示部分建物(增建物)是原告的父 親出資興建的事實,被告葉信泉雖然否認。但是,證人也是 本件被告葉信全已經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本件22號之19房屋 旁增建1 、2 樓是我弟弟葉信郎(就是原告的父親)蓋的,



是他和的師傅一起蓋的,錢也是葉信郎自己出的,我自己本 身沒有出錢;我沒有聽過我爸爸和葉信泉有出過錢,我爸爸 也沒有要我們幫他出錢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被告 葉信泉就他主張他也有出錢的事實,也表示沒有辦法提出證 據證明;另外被告葉信泉雖然也主張他也有幫忙蓋房子等語 ,但是,他和原告的父親是親兄弟,原告的父親在蓋房子時 ,他也幫忙,這是人之常情,而被告葉信泉也沒有舉證證明 他是以工作來代替出資,因此,被告葉信泉主張他也有出錢 一起興建前述增建物等語,不能採信。本院斟酌前述事證, 認為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⑶又前述增建物是與本件22號之19房屋連接,沒有獨立出入口 ,是經由本件22號之19房屋進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見,前述增建物欠缺獨立性,而不 是獨立不動產。又因為本件房屋的後方陽台沒有用牆等物阻 隔,而可以互通,因此,在形式上,前述增建物也可以穿過 本件22號之19房屋後方陽台到達22號之18、22號之17房屋的 後方陽台,並經由各該房屋進出。但是,前述增建物是和本 件22號之19房屋相連,又是原告的父親出資興建,在使用上 也都是經由本件22號之19房屋進出,因此,應該認為前述增 建物是屬於本件22號之19房屋的一部分。
⑷前述增建物面積合計32平方公尺【計算式:8 +24】,如果 加計這部分,本件22號之19房屋的面積增加為139 平方公尺 【計算式:107 +32】,雖然比本件22號之17、22號之18房 屋面積多出約4 分之1 。但是,前述增建物既然是原告的父 親自己出資興建,則把該部分建物分配給原告,也是符合共 有人間的公平。
3.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間的 利益、公平,可以採為本件分割的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最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本件雖然是依照原告的請求以及主張的分割方法為 分割,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而決定 ,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也同受其利。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訴 訟費用應該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的比例,各負擔3 分之1 , 才算公平,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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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