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304號
NTEV,107,投簡,304,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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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顏山夏 


被   告 邱秀緞 
      李宗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興 
被   告 許陳素琴
      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尹騰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 之黑色實線(各土地間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線」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秀緞李宗南許陳素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被告邱秀緞所有同段970 之2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70 之2 地號土地)、被告李宗南所有同段970 之 3 、970 之5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70 之3 、970 之 5 地號土地)、被告許陳素琴所有同段451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51 地號土地)、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同 段1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2地號土地)相鄰;依地籍 圖所示,系爭土地、系爭970 之2 、970 之3 地號土地有 一交會處即應有一界址點,惟原告聲請就系爭土地鑑界所



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卻無此界址點,實令原告甚感莫名, 亦對此土地複丈成果圖多有疑義,而訴外人漢鼎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已於系爭970 之2 、970 之3 地號土地上興建5 樓公寓建物,若系爭土地與系爭970 之2 地號土地經界線 混沌不明,即有可能越界建築,而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二)又若系爭土地與系爭970 之2 地號土地之界線確與地政機 關現所測量之結果不同,而有所偏移,則勢必牽一髮而動 全身,將使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系爭451 、1252、970 之3 、970 之5 地號土地之界線亦產生偏移,而引發爭議,且 原告多次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每次鑑界結果均不一致,界 址點多次移動,是系爭土地之正確界線為何,實有確認之 必要性;復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日期民國107 年7 月25日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所 示界址點點號61確實未與點號63、667 、699 、94在同一 直線上,點號699 是新增之界址點,證明歷年來之鑑界、 再鑑界是地政事務所錯誤所造成的,且點號35界址點方位 角之前歷經鑑界、再鑑界有嚴重之偏移,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三)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邱秀緞所 有系爭970 之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日期107 年7 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B1-B -C-D 點之藍色連接虛線;⒉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與被告李宗南所有系爭970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一所示A1-B1 點之藍色連接虛線;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李宗南所有系爭970 之5 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1-A點之藍色連接虛線;⒋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12 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G-F-E-D-D1點之藍色連 接虛線;⒌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許陳素琴 所有系爭45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G-H-I-J 點 之藍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抗辯略以:尊重地政事務所之測 量,依現在之經界線為準,且其無義務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秀緞李宗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先前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附圖一所示4 點,所埋設 之界樁是其挖出來的,當時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 ;又南投地政事務所歷次鑑界的點與南投縣政府測量隊所 鑑定的點均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陳素琴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邱秀緞為系爭97 0 之2 地號土地、被告李宗南為系爭970 之3 、970 之5 地號土地、被告許陳素琴為系爭451 地號土地、被告臺灣 南投農田水利會為系爭12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 地均互為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 970 之2 地號、451 地號、1252地號、970 之3 地號、97 0 之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107 頁至第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 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 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 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 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 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 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 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 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 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原告及 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指界,請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 測繪原告及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主張之界址,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 根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 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而據上開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結果即如附圖一所示,概述如下: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 、2-3 、3-4- 5 、5-6-7-8 、8-9-10-11 連接實線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土 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5-6-7-8 連接實線亦為被 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主張之位置。
⒊圖示A-B-C-D-E-F-G-H-I-J 藍色連接虛線為原告實地指界 位置。... 經鑑測結果A 、H 、I 、J 點與1 、9 、10、 11地籍圖經界線上之界址點位相符。
(四)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目前地籍圖之經界線, 原告與系爭970 之5 地號土地部分為如附圖一所示1-2 、 與系爭970 之3 地號土地部分為如附圖一所示2-3 、與系 爭970 之2 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所示3-4-5 、與系爭1252 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所示5-6-7-8 、與系爭451 地號土地 為如附圖一所示8-9-10-11 之黑色實線,且本件亦無圖地 不符之情形,而國土測繪中心又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 顧兩造所有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 可憑信。從而,本院認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即為現行之地 籍圖經界線。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970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 如附圖一所示A-A1、與系爭970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一所示A1-B1 、與系爭970 之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一所示B1-B-C-D、與系爭12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一所示D-D1-E-F-G、與系爭45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一所示G-H-I-J 之藍色連接虛線,惟依原告指界結果而 實測之各土地面積變動大於依現行地籍圖經界線實測之面 積,此可見附圖一所示之面積分析表,是原告上開主張之 經界線,並非可採。又系爭土地與系爭970 之2 、970 之 3 地號土地之交界點,依附圖一所示即為3 號之界址點, 原告誤認現行地籍圖並無上開3 號之界址點,進而認與周 圍土地之界址點均因系爭土地與系爭970 之2 、970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不明而受有影響,應有誤會。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 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一 所示0-0-0-0-0-0-0-0-0-00-00 之黑色實線(系爭土地與毗 鄰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均詳如附表「土地界址線」欄所示),



較符合公平結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 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 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界址並非 可採,應以被告所稱之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 -00 之黑色實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本院參酌上開情形,認應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毗鄰地號土地界址一覽表┌─┬───────┬─────┬───────┬──────┐
│編│原告所有土地之│土地界址線│ 毗鄰地號 │毗鄰地號所有│
│號│地號 │(附圖一)│ │權人(被告)│
├─┼───────┼─────┼───────┼──────┤
│1 │南投市光復段96│1-2連線 │南投市光復段97│李宗南
│ │9地號土地 │ │0 之5 地號土地│ │
├─┤ ├─────┼───────┼──────┤
│2 │ │2-3連線 │南投市光復段97│同上 │
│ │ │ │0之3地號土地 │ │
├─┤ ├─────┼───────┼──────┤
│3 │ │3-4-5連線 │南投市光復段97│邱秀緞
│ │ │ │0之2地號土地 │ │
├─┤ ├─────┼───────┼──────┤
│4 │ │5-6-7-8 連│南投市光復段12│台灣南投農田│
│ │ │線 │52地號土地 │水利會 │
├─┤ ├─────┼───────┼──────┤
│5 │ │8-9-10-11 │南投市光復段45│許陳素琴
│ │ │連線 │1地號土地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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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