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295號
CLEV,107,壢簡,129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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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許世稜 
      卓駿逸 

      黃致維 
被   告 徐一中(原名徐永榕)


      徐薇雅 
      徐永諺 

      徐婕綾 

      徐永焜 


訴訟代理人 徐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徐一中(原名徐永榕)徐永諺徐永焜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一)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永諺徐永焜於100 年12月23日就系爭不動 產一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徐一 中即徐永榕、徐永諺徐永焜所公同共有。嗣於本院108 年 3 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被繼承人徐運奎之繼承人徐永 德、徐婕綾徐薇雅為本件被告,並具狀聲明追加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二,並與系爭不動產一合稱系



爭不動產)為訴訟標的,而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一) 被告徐一中、徐永諺徐永焜徐永德徐婕綾徐薇雅於 100 年10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 年 1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徐 永諺、徐永焜徐永德於100 年12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繼承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徐一中、徐永 諺、徐永焜徐永德徐婕綾徐薇雅所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143 、150 、152 、154 至155 頁)。經核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就被繼承人徐運奎遺產之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乃基於同一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且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追加被告徐永德徐婕綾、徐 薇雅,並追加系爭不動產二為本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徐一中至95年8 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 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3,664 元,及自95年8 月14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此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96年度司執字第61777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二)嗣被繼承人即被告徐一中之父徐運奎於100 年10月3 日死 亡,被告徐一中並未拋棄繼承,依法被告6 人均為被繼承 人徐運奎之繼承人,而得繼承被繼承人徐運奎所遺之系爭 不動產,然被告徐一中為免遭追索,竟與其他全體繼承人 於100 年12月1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僅由被告徐永諺徐永焜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0 年12月23日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此舉等同以協議分 割繼承之方式,無償將被告徐一中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 部分無償贈與被告徐永諺徐永焜,是被告徐一中此等無 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分別為如下答辯:
(一)被告徐一中則以: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予被告徐永諺徐永焜,並非有意以此方式規避其對原告 之系爭債務。其之所以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乃因被繼承人徐運奎仍在世時,曾將他筆與本件無關



之土地變賣,並將變賣該土地所得之價金,贈與被告徐一 中,供其購買不動產,是因被告徐永諺徐永焜並未取得 該筆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故於被繼承人徐運奎過世後, 繼承人全體始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割 予被告徐永諺徐永焜2 人取得,而被告徐永諺徐永焜 以外之其他被告僅取得被繼承人所遺有之現金存款。又其 並不了解被繼承人徐運奎之財產狀況,故其對於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中,另有一筆被繼承人徐運奎與他人所公同共有 持份48分之1 之土地已協議分割予被告徐永德並不清楚,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雖有伊之蓋章,然此乃因其將其印鑑 交由其大哥即被告徐永德,委其全權處理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事項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徐永德徐永諺徐永焜則以:被繼承人徐運奎於過 世前約莫1 、2 月,交代被告徐永德,希望系爭不動產歸 由輩分較小之被告徐永諺及名下無房產之被告徐永焜2 人 繼承,而被告徐婕綾徐薇雅為出嫁之女兒,故不得繼承 系爭不動產。嗣被繼承人徐運奎過世,繼承人全體便達成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而僅由被告徐永 諺及徐永焜倆人繼承,以圓被繼承人徐運奎之願。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現金存款,於辦理其後事完畢後,約莫餘有10 餘萬元,亦已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另有他 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持持份比例為48分之1 ,因 共有人之人數過多而無法分割,現多用於作為祠堂基地使 用,而因被告徐永德乃被繼承人之長子,被繼承人希望該 筆土地由其繼承,又因該筆土地乃為建地,依上開持份比 例,每年須繳交4,000 餘元之地價稅,其他繼承人亦不願 繼承,因而全體繼承人始協議該筆土地由被告徐永德一人 繼承。另被告徐一中對於其對原告仍有未清償之債務並不 知情,因其房產早於94、95年間遭銀行拍賣,故被告徐一 中誤以為於當時其已將所有債務清償完畢,直至107 年始 因收到債務尚未清償之通知而發現其尚有未清償之債務。 又其他繼承人對於被告徐一中尚有未清償之債務亦完全不 知情,且於100 年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時,被告 徐一中亦告知代書其並未有任何債務。而被告徐一中之所 以不為拋棄繼承,而與其他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乃因代書建議此種方式較為方便,而非為刻意規避 原告之追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徐婕綾徐薇雅則以:被告徐一中之所以未繼承系爭 不動產,並非欲規避系爭債務,實乃因其認為其無任何子 女,故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需求。又因其房產先前已遭銀



行拍賣,其認為其於當時早已因此清償所有債務,因而對 於其尚有未清償之債務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一中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系爭不動 產分別由被告徐永德徐永諺徐永焜繼承,被告徐一中 皆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96年度司執字第61777 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產一之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10月23日桃院豪家 團106 年度(行政)字第106102300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並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函調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6 日中地測字第10 70015880號函及所附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至59、 165 至26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 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 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 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 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 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 明文。而原告主張其被告徐一中對其有系爭債務存在,又 原告係於107 年8 月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一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7 年11月22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425號函及所附資料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反面),足佐其係於上 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則其於107 年8 月10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 本院卷第4 頁),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自得對 系爭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先予敘明。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 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 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 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上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然查,證人徐永德到庭作證略為:被繼承人徐運 奎於往生1 、2 個月前,曾口頭向其表示略以:「因為被 告徐永焜徐永諺沒有房子,希望系爭不動產一留給被告 徐永焜住及徐永諺居住」等語,後來被繼承人徐運奎往生 後,其召集家庭會議,向弟妹表示被繼承人徐運奎希望系 爭不動產一由被告徐永焜徐永諺繼承,又因被繼承人徐 運奎於生前即有資助被告徐一中購置房產,因此被繼承人 徐運奎未將所遺之房產留予被告徐一中。而其之所以沒有 同時繼承系爭不動產一,係因被繼承人徐運奎曾向其表示 因其已有房產,故希望其不要跟被告徐永焜徐永諺爭產 。是被告徐一中、徐婕綾徐薇雅與其方僅分別繼承被繼 承人徐運奎遺留之存款,扣除辦理被繼承人徐運奎之後事 及祭祀費用,剩餘10幾萬,每人分得2 萬元。另其之所以 繼承系爭不動產二,係因其為長子,而系爭不動產二均係 祖產,加以有部分土地作為祠堂使用、有部分土地上有其 他供叔伯居住之建物,實際上皆無法利用,又需負擔地價 稅等稅負,因此被告等人均主張由其繼承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 頁反面至143 頁);而對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 ,被繼承人徐運奎名下除有系爭不動產一及系爭不動產二 外,確實仍遺留約64萬元之存款一節,有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證人徐永德上 開所述被繼承人徐運奎除不動產外,尚留有存款供被告徐 一中、徐婕綾徐薇雅徐永德繼承等情,當屬真實。復 參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一由被告徐永焜徐永諺繼承,而將系爭不動產二則由被告徐永德繼承,而 系爭不動產二均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等節,亦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證人 徐永德證稱因系爭不動產二係屬祖產,故被告協議由身為 長子之被告徐永德繼承等節,亦可採信。則衡諸一般民間 之繼承慣習,遺產繼承通常會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是遺 產除得依法律規定由繼承人平均繼承外,尚可能因考量繼 承子女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先向被繼承人受贈財產、或 繼承人之個人財力等事由,而為不同分配;今證人徐永德 之上開證述,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可資佐證,且其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解釋亦符合民間 繼承之慣習,足見證人徐永德之上開證述,均屬真實。從 而,被告徐一中既於被繼承人徐運奎生前即先取得部分財 產購置房產,依照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應於 其所分得之應繼分中歸扣,且被告徐一中、徐婕綾、徐薇 雅除系爭不動產外,均分別有分得存款,而被告徐永德雖 分得系爭不動產二,然此係基於其為長子身分考量,而須 繼承祖產,且被告徐永德亦須負擔系爭不動產二之稅費, 堪認被告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屬有償行為,並 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徐一中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 債權。而本件被告均否認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知 悉被告徐一中尚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是本應由原告就被 告間之系爭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徐一中之債權 、且被告等人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且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等要件為舉證,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 未就上開事實為舉證,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基於 被告徐一中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徐運奎所遺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定之意思表示,暨請求被告徐永 諺、徐永焜徐永德於100 年12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繼承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徐一中、徐永諺



徐永焜徐永德徐婕綾徐薇雅所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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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桃園市│觀音區 │茄苳坑 │對面厝│688 │887 平方公尺│1/1 │
│ │ │ │小段 │ │ │ │
└───┴─────┴────┴───┴───┴──────┴────┘
┌─────────────────────────────┐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觀音│桃園市觀音區佳│桃園市觀音區濱海│1/1 │
│區佳冬坑段│苳坑段對面厝小│路保生段77巷205 │ │
│192 建號 │段688 地號 │弄40號 │ │
└─────┴───────┴────────┴──────┘
 
 
 
附表二:
┌───────────────────────────────┐
│土地部分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桃園市│觀音區 │茄苳坑 │對面厝│691 │13788平 │1/48 │
│ │ │ │小段 │ │方公尺 │ │
├───┼────┼────┼───┼───┼────┼────┤
│桃園市│觀音區 │茄苳坑 │對面厝│691-2 │280 平方│1/24 │
│ │ │ │小段 │ │公尺 │ │
├───┼────┼────┼───┼───┼────┼────┤
│桃園市│觀音區 │茄苳坑 │對面厝│691-4 │289 平方│1/48 │
│ │ │ │小段 │ │公尺 │ │
├───┼────┼────┼───┼───┼────┼────┤
│桃園市│觀音區 │茄苳坑 │對面厝│691-6 │15 平方│1/48 │
│ │ │ │小段 │ │公尺 │ │
├───┼────┼────┼───┼───┼────┼────┤
│桃園市│觀音區 │茄苳坑 │對面厝│691-8 │32 平方│1/18 │
│ │ │ │小段 │ │公尺 │ │
├───┼────┼────┼───┼───┼────┼────┤
│桃園市│觀音區 │茄苳坑 │對面厝│765 │973 平方│1/18 │
│ │ │ │小段 │ │公尺 │ │
├───┼────┼────┼───┼───┼────┼────┤
│桃園市│觀音區 │茄苳坑 │對面厝│766 │388 平方│1/18 │
│ │ │ │小段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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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